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各项目计算公式
经常在新闻上看到某某地方发生交通事故,某某地方两车相撞造成几死几伤
的情况时有发生,交通事故中的赔偿成为大家所关注的问题,在此为大家整理后
编辑13个标准以及计算公式,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各项目计算公式
一、医疗费
(一)医疗费的概念医疗费,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于造成一定的人身
伤害,为恢复健康而需要就医诊治,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所必
须的费用。医疗费主要包括挂号费、检查费、化验费、手术费、费、住院费
和药费等。医疗费可以为住院医疗费,也可以为门诊医疗费,但支出的目的在于
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伤残人员以及抢救伤重死亡人员。医疗费的发生是
道路交通事故的显而易见的后果,体现了对受害人身体权和健康权等基本人身权
利的尊重……
二、误工费
误工费的概念误工费,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需
要接受诊治以恢复健康,以及当事人的相关亲属需要参加交通事故的处理,无法
正常参加工作或者从事日常的经营活动,因此而造成经济收入的减少,由负有责
任的一方按照一定的标准对该项减少的收入给予的赔偿。误工费的发生与交通事
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是事故责任人的责任之一,自然应当予以赔偿。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
(一)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概念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受
害人在医院接受诊疗期间,需要进行伙食消费,而由相关责任人依据一定的标准
对该项费用进行的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发生与道路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
关系,是事故责任的内容之一,应当予以赔偿。(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额《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
四、护理费
(一)护理费的概念护理费,是指道路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住院期间,由于身
体健康等原因行动能力和自理能力都有一定程度的降低,需要家人或者其他亲属
的陪同和护理,并由相关事故责任人根据一定的标准予以赔偿的费用。护理费的
发生是受害人恢复健康所必须的,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也是直接的,应当予以
赔偿。(二)护理费赔偿金额参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五、残疾赔偿金
(一)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概念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是指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
故致残,不仅影响了其以后的生活能力,而且影响了其获取经济收入的能力,为
了维持生活,需要对其进行生活补助,由相关责任人按照一定的标准对这项生活
补助费用进行的赔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是维持受害人生活的保障,是道路交通
事故的重大后果,是事故责任人的责任内容之一,应当予以赔偿。(二)残疾赔偿
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六、残疾辅助器具费
(一)残疾用具费的概念残疾用具费,是指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的,其
组织、肌体的某项功能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而需要赔偿具有补偿功能的器具而支出
一定的费用,由事故责任者按照一定的标准对该项费用进行的赔偿。例如,交通
事故造成受害人下肢或者上肢残废的,有必要配置假肢,由此支出的费用,属于
残疾用具费。残疾用具对某些程度的残疾来说是必须的,是受害人日常生活的需
要,是交通事故的后果之一,应当予以赔偿。(二)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金……
七、死亡赔偿金
(一)死亡赔偿金(补助费)的概念死亡赔偿金,也称死亡补偿费,是指受害人
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由相关责任人按照一定的标准给予死者家属的一定数量
的赔偿。受害人的死亡给其家庭以及其亲人带来物质上和精神上的巨大损失,是
对他人利益的一种严重侵害,是道路交通事故的严重后果,应当给予赔偿。死亡
补偿费不是对死者本身失去生命的赔偿,生命无价,也无法予以赔偿。立法上设
立死亡补偿费的目的在于死者家属的生活,抚慰死者家属所遭受的精神创
伤,弥补死……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
(一)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概念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指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
亡或者伤残而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由其进行扶养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因
为生活来源的丧失而遭受不利益,其扶养费给付请求权难以实现,直接影响其现
实生活,由事故相关责任人按照一定的标准给予这些人的一定数额的赔偿。被扶
养人扶养利益的减损是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或者致人伤残而丧失劳动能力的
直接后果,应当受到赔偿。(二)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
九、交通费
(一)交通费的概念交通费,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以及参加处理
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亲属因需到医院诊治、住院以及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而
发生乘车乘船等交通费用,由相关事故责任人按照一定的标准对该项费用进行的
赔偿。在交通事故的后果中,交通费的发生是不可避免的,应当受到赔偿。(二)
交通费赔偿金额《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
疗实际发……
十、住宿费
(一)住宿费的概念住宿费,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以及参加处理
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亲属在去往医院进行诊疗、转院、以及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
的过程种所发生的住宿费用,由相关事故责任人按照一定的标准对该项费用进行
一定程度的赔偿。与交通费一样,住宿费的发生也是交通事故非常可能带来的后
果,应当给予赔偿。(二)住宿费赔偿金额《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因
客观原因……
十一、直接财产损失赔偿费
(一)直接财产损失赔偿费的概念直接财产损失赔偿费,是指因交通事故损坏
的车辆、物品、设施等,应当修复而不能修复的,以及牲畜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
者死亡的,由相关事故责任人对上述直接的财产损失折价进行赔偿。直接的财产
损失是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侵害同时受到的财产侵害,是一种典型的侵权
行为,在不能恢复原状的情形下,应该对该损失予以赔偿。(二)直接财产损失赔
偿费《民法通则》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
十二、车辆停运损失费
(一)车辆停运损失费的概念车辆停运损失费,是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发生车
辆的损害,如果受害人是以被损车辆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则在
被损车辆修复期间,受害人因无法进行正常的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而造成
经济收入的减少,或日停运损失,由相关事故责任人对该损失进行的赔偿。(二)
车辆停运损失费《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
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
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
十三、丧葬费赔偿
(一)丧葬费的概念丧葬费,是指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受害人家属为处
理死者的丧葬等后事而需支付一定的费用,有相关责任人按照一定的标准对该项
费用进行的赔偿。丧葬费的发生是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直接后果,应当给予
赔偿。(二)丧葬费赔偿金额《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
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十四、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
1、医疗费赔偿金额为医疗期间实际花费的数额。
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于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以下简称最高院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
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医疗的
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赔偿数额,按照一
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
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
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
以赔偿。”
计算公式为:医疗费赔偿金额=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其他。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
×住院天数。
3、误工费赔偿金额:
有固定工资的:误工费赔偿金额=误工时间(天)×收入水平(天元)
无固定工资的又分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能够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状况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
平均收入计算。公式:误工费赔偿金额=误工时间(天)×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水平(天
元);
第二种情况:不能够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状况的。公式:误工费
赔偿金额=误工时间(天)×相通、相近行业上一年的职工平均工资(天元)。
《最高院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
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
残致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伤残评定时机,按照国
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GB18667—2002)的有关规定确
定。目前公安部正在起草《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待其发布
后,即可按其规定计算误工时间。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
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
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
资计算。”
4、护理费赔偿金额:
(1)有固定收入的按照误工费标准计算;
(2)无固定收入的公式为:护理费赔偿金额=同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护理期
限。
《最高院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
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
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
一人,但医疗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
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当事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
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5.交通费赔偿金额:交通费赔偿金额=往返费用×往返次数×往返人数
《最高院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
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
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6、住宿费:外地亲属处理事故在事故发生地住宿费,按照票据计算。
7、营养费赔偿金额:根据《最高院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
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所以关于营养费赔偿的明确标准并没有,
一般认为,经法医鉴定或医院证明,受害人伤情严重,确需补充营养食品作
为辅助的,其费用可以酌情赔偿。亲友探视时所携带的营养品应认定为赠予,
在计算营养费赔偿金时不应计入。
8、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金额: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金额=普通适用器具的
合理费用×器具数量
《最高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
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
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
9、残疾赔偿金:
第一种情况:60周岁以下人员的残疾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
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伤残系数×20年;
第二种情况:60周岁—75周岁之间人员的残疾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
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伤残系数×[20-(实
际年龄-60)];
第三种情况:75周岁以上人员的残疾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
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伤残系数×5年。
伤残系数,伤情评定为一级伤残的,按全额赔偿,即100%;二至十级的,
则以10%的比例依次递减。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系数计算,参照《道路交通事
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录B的方法计算。
《最高院解释》第二十五条中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
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
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
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据北京市统计局数字,北京市2005年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17653元/
年,农村居民人居纯收入7860元/年。
10、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
(1)不满18周岁的人员被扶养人生活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人
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8-实际年龄);
(2)18周岁—60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生活费=城镇
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20年;
(3)60周岁—75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生活费=城镇
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20-(实际年龄-60)]年;
(4)75周岁以上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生活费=城镇居民
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5年;
(5)有其他扶养人时,赔偿义务人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
扶养人数;
(6)被扶养人有数人时,赔偿义务人承担的年赔偿总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
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
相关解释
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
下简称民事诉讼法)
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
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
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
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条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
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
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
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
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
任。
第四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
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
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
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
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
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
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第六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
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
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
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
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
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
外。
第七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
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
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
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
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
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
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
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
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
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
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
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
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
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
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
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
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
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
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五条 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
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
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
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
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
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
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
及因康复护理、继续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费,赔偿
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
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
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
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
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
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
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
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
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费,赔偿权利人可
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
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
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
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
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
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
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
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
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
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
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
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
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
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
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
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
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
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
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
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
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
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
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
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
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
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
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
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
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
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
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
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
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二条 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
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
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
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
至十年。
第三十三条 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
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
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
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
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
调整。
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
制。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
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
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三十六条 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
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
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
的,以本解释为准。
备注:
本条例生效时间为:2004.05.01,截至2020年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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