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的理
解与适用
文章属性
• 【公布机关】
• 【公布日期】2014
• 【分 类】其他
正文
《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的理解与适
用
2013年11月13日,审判委员会第1595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
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2013年11
月21日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为帮助大家正确理解和适用《规定》,
现对条文进行如下解读。
制定《规定》的目的是贯彻落实审判公开原则,规范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
判文书工作,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序言专门把提升司法公信力作为制
定该司法解释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通过公开来推进裁判文书的说理性,通过增强
文书说理来提升司法公信力。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行政诉讼法第
四十五条及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七条均确立了公开审判的原则,不仅要求人民法院审
理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外,一律公开进行,而且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要求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
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
又进一步作出了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的规定。这些法律规
定是制定《规定》的依据。
第1条:对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所应坚持的基本原则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关于依法原则
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的范围和程序进行,不能随
意改变或设置其他例外情形。一是严格把握裁判文书的上网范围。除涉及国家秘
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犯罪以及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外,其他裁判文书应当上
网公布。确因特殊原因确实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由部
门负责人审查并报主管副院长审定后,进行例外处理。二是生效裁判文书在公布前
应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包括对部分案件诉讼参与人的匿名化处理和对当事人个
人信息的删除处理。三是统一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
书必须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四是未经审批不得撤回。已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
书,非因特殊原因,不得撤回。确因法定理由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撤回的,应当
由高级人民法院以上负责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专门机构审查决定,并在中国裁判
文书网办理撤回及登记备案手续。
二、关于及时原则
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生效后7日内将裁判文书上传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
不能拖延公布的时间。人民法院对送达当事人的裁判文书进行补正的,补正裁定应
当及时在互联网公布。
三、关于规范原则
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的形式要求和严格的审批程
序进行。一是技术处理应当统一、规范。原则上上网公布的裁判文书应当保留当事
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真实信息,依法应当进行技术处理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的姓名,通过替代的方式进行匿名化处理。涉及当事人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
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等足以识别个人身份的信息、商业秘密等,应当进行
删除处理。二是对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必要的审批,
严格规范《规定》第4条第(4)项兜底条款的适用。
四、关于真实原则
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是案件审判结果的公开,其重要目的是满足公众对司法
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同时通过裁判文书公开的倒逼机制,不断提升法官的能力和水
平,加快法官职业化进程,促进司法公正;通过上网公布真实的裁判文书,推动全
社会的诚信体系建设,切实履行司法的社会责任。上述价值的实现,均要求在互联
网公布的裁判文书,除基于信息保护而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外,其他内容必须真实。
第2条: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统一平台以及裁判文书质量责任
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关于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性质和功能
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积极推进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工作,但是由于缺乏
全国统一的综合性的裁判文书平台,这项工作仍存在一些不足:一是上级人民法院
尤其是无法有效及时地对裁判文书上网进行监督指导;二是文书的技
术处理标准不统一,不能较好地平衡公众知情权与当事人私权保护的关系;三是不
能为当事人、公众以及专家学者提供便捷搜索、关联关系链接、汇总研究的数据库
功能。在互联网设立中国裁判文书网,就是要建立全国法院统一的裁
判文书网络平台,全面实现裁判文书上网的综合价值与功能。
二、关于裁判文书的上传方式及质量责任
依照“谁的文书谁上网,谁上网谁负责”的原则,中国裁判文书网统一公布生
效裁判文书的具体方式是,各级人民法院根据网站授权,自行上传和公布裁判文
书,并对其公布的裁判文书的质量负责。这种质量责任既包括在裁判实体方面的责
任,即裁判的公正性、合法性和文书的说理性,又包括文书形式方面的责任,即文
字错误或者技术处理方面的差错等。
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中国裁判文书网是在互联网设立的供各级人民法院公布生效裁判
文书的统一平台,各级人民法院是平台的具体使用者,也是裁判文书的发布主体。
第3条:关于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专门机构及职责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关于组织、上传裁判文书的工作
各级人民法院负责自行向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传生效裁判文书,具体由各级人民
法院指定的专门机构负责将技术处理后的裁判文书组织上传到中国裁判文书网。
二、关于对上网文书存在技术性错误的协调处理工作
各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专门机构既要负责组织、上传裁判文书,也要搜集、应对
和反馈裁判文书在互联网公布后的舆情反映,同时还要协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裁判
文书中存在的一些技术问题,确保人民法院上网裁判文书的质量和技术处理的规范
性。
三、关于其他相关的管理、指导、考评和监督工作
在日常工作中,专门机构除履行管理、指导职责外,还应当行使考评和监督职
责,即通过内部监督和考评机制,促进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工作依
法、规范和有序开展。
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不仅涉及法院内部多
个部门的具体工作,而且涉及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指导、监督和检查等。因此,
人民法院必须由专门机构来负责该项工作的协调和管理。
第4条:关于裁判文书上网范围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应当在互联网公布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在互联网公开的范围越大,公众提出的问题可能越多。
生效裁判文书的全面公开,有利于充分利用司法公开的倒逼机制来解决相关问题,
进而促进司法公正和提升司法公信力。
二、人民法院应当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例外情形
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基本要求是“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
外”。这里的例外情形必须基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和法律基本原则及精神
来确定。根据依法原则,以下几类裁判文书不得在互联网公布:
1.涉及国家秘密的裁判文书。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
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我国三大诉讼法都明确规
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还进一步规定,
判决书、裁定书中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公众不得查阅。据此,人民法院不得将涉
及国家秘密的裁判文书在互联网公布。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九条的规定,下列涉
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
的安全和利益的,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1)国家事务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
(2)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3)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
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秘密事项;(4)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
(5)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6)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
项;(7)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秘密事项。另外,政党的秘密事项
中符合前款规定的,也属于国家秘密。
2.涉及个人隐私的裁判文书。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
益、体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人格权。涉及个人
隐私的案件种类较多,例如,刑事诉讼中,涉及、猥亵、诽谤等犯罪案件,民
事或者行政诉讼中非法披露他人身体隐私,非法披露患者隐私,非法窥视、监视、
骚扰他人,非法刺探或者非法公开他人通信、日记和其他私人文件(包括存储于计
算机内的私人信息)等侵害他人纯属于私人内容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私人领域
引发纠纷的案件,
3.涉及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裁判文书。刑事司法领域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施以特殊保护,是当今国际社会确立的基本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
四条规定,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18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另外,如若将未
成年被告人的犯罪记录记入其学籍档案、人事档案、户籍证明等向社会公开的载
体,将给未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就业、婚姻等产生持续性的负面影响。这种终身
伴随的污点,易使他们很难正常回归社会,甚至可能导致其产生自卑心理,自暴自
弃,乃至走上重新犯罪的道路。封存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将有利于弱化未成年人
的犯罪标签心理,保证其顺利复学、升学、就业等,维护未成年人家庭关系的和
谐,使其顺利回归社会,并将进一步降低未成年犯的重新犯罪率。因此,刑事诉讼
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进一步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
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
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
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基于封存犯罪记录
的要求,人民法院不得在互联网公布未成年被告人的裁判文书。同时,为保障那些
实施一般违法行为的未成年人不受到社会歧视,为其创造良好的学习和成长环境,
涉及未成年人一般违法行为的行政诉讼案件的裁判文书也不得在互联网公布。此外
需指出以下两点:一是涉及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是指行为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时
不满18周岁,不能理解为接受处罚或审判时不满18周岁;二是未成年人与成年人
实施同一违法或者犯罪行为,没有分案处理的,裁判文书也不得在互联网公布。
4.调解书。规定调解书不得上网是基于以下考虑:一是调解书是把当事人已经
和解的内容予以司法确认,没有法官的心证裁判过程,而且在调解的过程中,当事
人往往会做出一些让步,目的就是让纠纷的影响降到最低,有时当事人做出的让步
还有可能造成公众的误解。从尊重当事人选择权的角度考虑,不宜将调解书在互联
网公开。二是在目前社会矛盾多发,纠纷处理难度大的情况下,规定以调解方式结
案的裁判文书不上网公布,便于引导当事人选择诉讼调解或者非诉调解的方式化解
纠纷。三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这实际上也排除
了调解书的公开。在民事诉讼法上述规定没有被修改之前,司法解释不宜作出在互
联网公布调解书的规定。四是对于社会关注度高的调解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专
门的新闻发布会等方式来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对于具有指导意义的调解书,人民法
院可以通过发布指导性或者参考性案例的方式予以公布。
5.其他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设置该兜底条款,主要考虑部分涉及社
会敏感、民族宗教、历史遗留等问题的裁判文书不宜在互联网公布,具体包括:恐
怖活动和组织等犯罪案件,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民族团结的案件以及涉港澳台
重大敏感的案件,等等。
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根据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分为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决
定书四类。上网公布的裁判文书实际上限于判决书、裁定书和决定书三类。对于生
效的判决书除本条第(1)、(2)、(4)项所规定的情形外,均应当在互联网公
布。对于裁定书和决定书,可以根据具体类型和内容,选择与当事人实体权益关系
密切的裁定书、决定书在互联网公布。在《规定》起草时,考虑到各类诉讼所涉及
的裁定书和决定书种类繁多,且民事诉讼法修正后,司法解释尚未出台,新增民事
裁定书的种类尚不明确,目前通过列举方式在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难度较大。下
一步,将结合实践经验,另行制定相关技术规范,进一步明确包括公
布裁定书、决定书的具体种类、文书技术处理的详细规范等。
第5条:关于人民法院对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事项告知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关于向当事人的告知
1.向当事人告知的意义。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往往不愿意让公众知道自己在打
官司,更不愿意把自己的个人信息向社会公开。但是,由于裁判文书是公共产品,
是否公开以及如何公开,并不能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决定。为平衡各种利益关系,
《规定》一方面要求生效裁判文书原则上应当进行实名公布,另一方面又作出了例
外规定。人民法院提前将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范围告知当事人,既可以有效地
引导当事人选择合适的方式处理纠纷,同时可以避免裁判文书上网给有关当事人的
私权保护带来不便。
2.向当事人告知的内容。人民法院应当把《规定》第4条规定的在互联网公布
裁判文书的范围及其例外情形,第6条规定的实名公开和必要的匿名化处理以及第
7条所规定的信息删除的范围告知当事人。
3.向当事人告知的方式。为保障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具体
规定的知情权和对纠纷处理方式的选择权,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
通知书中告知当事人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相关规定,以便当事人尽早作出选
择。
二、关于向公众的告知
1.向公众告知的意义。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生效裁判文书具有多种功能和价
值,向公众告知《规定》的内容,能够让更多的人来了解司法、监督司法,充分利
用司法公开的倒逼机制,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
2.向公众告知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将《规定》的全部内容告知公众。
3.向公众告知的方式。人民法院应当分别通过政务网站、电子触摸屏、诉讼指
南等多种载体,向公众告知《规定》的内容。
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向当事人的告知
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中告知当事人在
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范围。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重新规范各类案件受理案件通知
书、应诉通知书以及第三人参加诉讼通知书的格式,增加《规定》第4条、第6
条、第7条的内容。
二、关于向公众的告知
在向公众告知的内容中,除将《规定》的全部内容告知公众外,各高级人民法
院应当将有关实施细则同时向公众告知。
第6条:关于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应当实名公开的原则规定及其例外情形。
条文理解
一、关于实名公开
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除一些特定案件或者特殊的主体外,应当
保留当事人的真实姓名或者名称,以满足公众获取真实信息的需要。除一般当事人
外,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的姓
名、公诉人或检察员的姓名以及审判人员及书记员的姓名应当保留。保留当事人的
真实姓名或者名称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是满足公众获取真实信息的需要,充分接
受社会对司法的监督;二是通过实名公开,向社会提供真实的交易信息,有利于社
会诚信体系的建立。
二、关于实名公开的例外情形及匿名化处理
实名公开自然人的姓名,可能会对其生活、学习、就业带来一定的影响。从平
衡公众知情权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隐私权和其他个人信息安全保护之间的利
益关系的角度来考虑,在与公共利益关系不是很密切或确有必要对当事人及其他诉
讼参与人的信息予以特别保护的部分案件中,诉讼参与人的姓名应当进行匿名化处
理。为此,本条列举了应当进行匿名化处理的三种案件类型,具体包括:第一,在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之间的身份法律关系不仅涉及当事人个人的隐
私保护,同时还涉及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比如,在离婚案件中,法院一旦判决离
婚,除对当事人双方产生影响外,对子女尤其是未成年子女的影响更是巨大和深
远。因此,该类案件不宜实名公开。第二,在刑事案件中,实名公开被害人及其法
定代理人的姓名,往往会给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公开证人、鉴定人的姓名则有可
能使证人、鉴定人面临被报复的危险。为此,刑事诉讼法专门对相关刑事案件证
人、鉴定人的信息保护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当然,如果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已经使用化名等代替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证
人、鉴定人的姓名信息,在互联网公布时可以不再进行匿名化处理。第三,被判处
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除刑事处罚的轻型犯罪案件。如果被告人不属于累犯
或者惯犯,其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实名公开必然会给被告人重回社会
后的工作、生活和学习带来很多不利影响,因此,也不宜实名公开。
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需要进行匿名化处理的姓名信息应当采取符号替代方式进行匿名处理,具体方
式是以“张某某”、“王某某”等替代。同一裁判文书中姓氏有重复的以“张某
甲”、“张某乙”等形式替代。
第7条:关于裁判文书公开中信息保护的规定。
条文理解
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主要功能之一是满足公众对案件的知情权。
在司法实践中,公众最关心的是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案件事实及裁判结果,而非当事
人的一些个人信息。相反,裁判文书中原有的当事人的一些个人信息,有的涉及当
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事关当事人的声誉、生活安宁及财产利益,有的涉及
未成年人的利益,这些信息不仅不能公开,而且需要法律予以保护。基于当事人权
利保护的需要,对于下列各项信息应当进行删除处理:一是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
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等个人信息;二是未成年人的相关信
息;三是法人、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四是商业秘密;五是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
设置“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作为兜底项,便于人民法院灵活掌握,是为了在实践
中充分保护相关个人的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
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自然人个人信息的保护
1.个人信息的范围。一般来讲,个人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
日、身份证统一编号、家庭住址以及其他足以识别该个人的信息,种类繁多。《规
定》列举了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五类
信息属于自然人的关键信息,也就是《规定》要求必须删除的信息。条文同时使用
了“等”的表述,意味着应当删除的个人信息不仅限于以上五类。在具体的案件
中,除应当实名公开的自然人的姓名外,裁判文书中所显示的其他自然人信息公开
后,有可能对个人正常的生活、学习产生不良影响的,也应当予以删除,比如当事
人的车牌号。
2.关于家庭住址。家庭住址的删除是指删除家庭住址中可识别的相关信息,即
自然人县级(直辖市及副省级城市区级)行政区划以下的具体住所地,县级(直辖
市及副省级城市区级)行政区划以上区域性地址一般应予保留。
3.关于通讯方式。除传统的书信、电话通讯方式外,还包括自然人在网络所注
册的各种地址和各类账号。
二、关于未成年人的相关信息
基于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权益的特别保护,在互联网上公布的裁判文书不得保
留任何足以识别该未成年个人的信息。
三、关于商业秘密
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包括独有的或尚未公开的生产配方、工艺流程、技术诀
窍、设计图纸等技术信息和管理方法、产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经营信
息,而非日常的一般性交易信息。参照相关诉讼法的具体规定,商业秘密的保护一
般基于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基于当事人的申请,确定应当作出删除处理的
商业秘密的相关内容。以商业秘密为争讼标的的案件,如果把相关内容删除后,裁
判文书已失去可读性,难以实现裁判文书上网的功能的,可以根据第4条第(4)
项的规定不再上网公布。
四、关于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
刑事裁判文书中血腥暴力和恐怖事实的描述、认定,犯罪方法的揭示以及具体
侦查方法和措施的披露等,均应作删除处理。
第8条:关于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技术处理的责任和公布时间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关于生效裁判文书技术处理的方法和责任
为确保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工作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必须对裁
判文书的质量提出明确要求。高质量的裁判文书取决于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裁判文
书本身的质量,也就是人民法院实际送达当事人的裁判文书的质量;二是经过技术
处理后,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的质量。前者要求裁判文书事实清楚,证据充
分,说理透彻,法律适用准确,裁判结果公允,逻辑关系清晰,文字表述精准无
误。后者要求格式标准,技术处理规范,文本内容真实、准确,文字表述、数字和
标点符号等运用无错漏。裁判文书技术处理责任主体首先是发布裁判文书的各级人
民法院,即各级人民法院在向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传裁判文书前必须做好裁判文书的
技术处理工作。
二、关于生效裁判文书上传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时间
依照及时原则,《规定》要求承办法官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专门人员在裁判文
书生效后7日内按照《规定》第6条、第7条的要求完成技术处理,并提交本院负
责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专门机构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在该期间规定的理解
上,应当把握以下两点:一是《规定》要求7日期间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的次日起
计算,生效之日不计算在内,届满的最后1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1日为
期间届满的日期。节假日在7日中间的不应扣除。二是7日期间是指裁判文书生效
后至人民法院完成裁判文书上传中国裁判文书网的全部期间,既包括承办法官或者
人民法院指定的专门人员对裁判文书进行技术处理的时间,也包括负责互联网公布
裁判文书的专门机构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传的时间。
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正确处理生效裁判文书技术处理与确保裁判文书真实性的关系
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真实原则,要求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
除基于信息保护而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外,必须与送达当事人的一致,不能出现“阴
阳”文书或者“化妆”文书。
二、正确把握裁判文书的生效时间
每份裁判文书是否按照《规定》要求及时上传至中国裁判文书网,裁判文书生
效的时间界定是核心。依照相关诉讼法的规定,的判决、裁定,以及
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
判决、裁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根据上述规
定,一审程序中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
决、裁定,那么,实践中如何判断判决、裁定是否超过了法定的上诉、抗诉期呢?
上诉、抗诉期的起算是关键,上诉、抗诉期的起算是在裁判文书送达诉讼参加人或
者人民检察院的次日。需要明确的是,一审裁判文书没有同时送达的,上诉或抗诉
的期限应当以每个有上诉权的诉讼参加人或人民检察院各自收到裁判文书的时间分
别计算。由于任何一方均可以在自己的上诉期内上诉,人民检察院可以在抗诉期内
抗诉,只有在所有享有上诉权的诉讼参加人的上诉期限届满都没有提起上诉,人民
检察院抗诉期满也没有提出抗诉的情况下,裁判文书才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说,
在其他有上诉权的诉讼参加人上诉期限未满或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期未满之时,一方
诉讼参加人上诉期限虽已届满,裁判文书对其亦不生效。因此,送达行为是裁判文
书生效的前提。裁判文书送达前,当事人或人民检察院往往不知道裁判已经作出,
更不知道裁判的结果,无法行使裁判所确定的权利或者履行裁判所确定的义务。不
仅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如此,的判决、裁定以及第二审
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也应当如此,即在没有公开宣判或者送达当事人前,对当事
人没有拘束力。
三、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减轻法官的负担
各级人民法院要把现代信息技术应用到裁判文书的技术处理工作中,充分利用
相关智能软件,一方面减轻法官的工作负担,另一方面通过技术手段查错纠错,争
取良好的工作效果。一是裁判文书智能校对系统。该系统依据法律法规、最高人民
法院司法解释和文书样式,运用文书智能分析引擎,对各级法院裁判文书的信息完
整性、格式规范性、逻辑一致性、法律依据准确性以及文书中的错别字等信息项进
行全面校验,并通过相应的提示显示错误或存疑的内容,引导法官进行手动修改。
同时,将文书按照标准样式进行自动排版,并能附注法律条文和生成后续类文书,
提高裁判文书质量和效率。二是文书签名系统。承办法官在向法院上网主管部门提
交文书时,由于每一份判决或裁定从第一稿开始到最后定稿结束,都有可能进行修
改,有的文书可能还会修改若干次,但是所存文件名相同,这在最后上传的时候很
容易出现把初稿上传至互联网的情况。因此,需要开发最后文书签名系统,法官在
最后提交打印的文书上做电子签名,文书上网管理部门审查后对没有电子签名的文
书可以通知法官重传或确定后进行签名。三是裁判文书隐名工具。隐名工具利用敏
感信息处理技术引擎将需要上网的裁判文书中的个人信息进行隐藏处理,代替人工
处理。尽管各种智能系统的运用将极大地提高文书上网的工作效率,减轻法官的工
作负担,但人工处理仍难以避免。考虑到案件承办人对案件的相关信息以及裁判进
程最为熟悉,每一份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技术处理的直接责任人首先是案件的
承办人,但是又考虑到部分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较为突出,该项工作也可交由专门
人员根据相关规定进行集中处理。
第9条:关于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审批程序的规定。
条文理解
规定不上网审批制度,充分体现了“上网为常态,不上网为例外”的原则和理
念。为了严格控制兜底项的适用,《规定》明确规定,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认为裁
判文书属于不宜在互联网公布情形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由部门负责人审
查后报主管副院长审定。具体理由应当参照本文对《规定》第4条第(4)项“其
他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的解读内容。考虑到《规定》第8条已经规定,
裁判文书应当在生效后7日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因此,对裁判文书不上网的
审批也应当在裁判文书生效后7日内完成。
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为进一步明确不上网裁判文书的标准,规范该类裁判文书的审批程序,做到规
范有序,同时便于公众监督和上级人民法院督促检查,防止兜底项的滥用,各级人
民法院应当不断完善不上网审批制度,特别是各高级人民法院在制定实施细则时,
应当对辖区内人民法院不上网审批制度作出详细的程序规定。
第10条:关于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文本真实性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关于文本的一致性
为真实展现裁判的过程和结果,客观呈现裁判文书的说理、逻辑关系安排以及
文字应用水平,上网公布的裁判文书,除依照《规定》第6条、第7条的要求进行
技术处理的自然人的姓名和诉讼参与人的相关信息以外,文本内容应当与送达当事
人的一致,不能存在“阴阳”文书或者“化妆”文书。文本一致性的要求是对《规
定》第1条真实性原则的呼应。
二、关于补正裁定的公布
人民法院对送达当事人的裁判文书进行补正的,应当及时在互联网公布补正裁
定。所谓及时,即指在补正裁定生效后7日内完成。如果补正裁定具有《规定》第
6条、第7条所规定的应当进行匿名化或者删除处理的信息的,在上传中国裁判文
书网前,也应当完成相关技术处理。
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实践中,个别法院为避免或者减少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出丑”,上网前
安排专门人员对裁判文书进行再加工,公布“阴阳”文书或者“化妆”文书。这是
明显违背司法解释规定的行为,应予杜绝。正确的方法是,一方面督促法官苦练内
功,不断提高业务能力和司法水平;另一方面,在裁判文书签发之前,完善文字校
对纠错机制,避免技术性错误的发生,从而达到标本兼治。
第11条:对已经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裁判文书的修改、更换或者撤回的
规定。
条文理解
一、关于修改、更换
1.具体含义。修改是指对原有文本进行改动、删节或增添内容;更换是指更新
替换。两者都是对文本的原有内容进行更新。
2.适用条件。修改、更换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的条件只能是因网络传输故
障导致与送达当事人的裁判文书不一致,非裁判文书的制作问题,纯属网络的技术
故障。技术故障导致文本无法阅读或所阅读到的文本不是真实的文本的,必须通过
技术手段予以更新。如专门机构在上传文书时在技术、操作上出现失误,出现少传
输或错误传输,标题与内容不一致;网络遭到病毒侵袭,系统出现故障可能导致传
输错误等等。上述情形下,由于互联网所公布的裁判文书不是人民法院裁判结果的
真实体现,如果不允许修改,公众所获取的信息是不真实的信息,无法实现文书上
网的价值,也是对真实性原则的违背,因此,应当允许发布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及
时予以修改和更换。
3.替换程序。修改和更换上述裁判文书的目的在于向公众发布真实信息,不违
背司法公开的目的和原则,因此,程序上无需由高级人民法院以上负责互联网公布
裁判文书的专门机构审查决定。
二、关于撤回
1.具体含义。撤回是指把已经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裁判文书撤下,不再公
布。
2.适用条件。裁判文书需要撤回的,必须具有法定理由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这
里的法定理由,必须是基于诉讼法的程序规定和《规定》第4条中有关例外情形的
规定。比如,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再审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书送达后,
原审判决即视为撤销。在这种情形下,由于原审裁判文书已经被撤销,且非因裁判
不当而被撤销,无论从满足公众对案件的知情权的角度,或是从满足公众对司法的
监督权的角度,继续在互联网公布该裁判文书已失去意义,依法应当予以撤回。其
他特殊原因,是指该特殊原因的出现或者存在,足以导致撤回该裁判文书的价值已
经大于继续公布该裁判文书的价值。比如,已公布的裁判文书因技术处理不当;涉
及的内容过于血腥暴力和恐怖,对社会产生了不良的影响;对犯罪方法的描述有可
能诱发新的犯罪,等等。
3.履行程序。确因法定理由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撤回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
院以上负责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专门机构审查决定,并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办理撤
回及登记备案手续。
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在裁判文书的修改、更换方面,一方面,人民法院应当不断提升信息化水平,
逐步减少网络故障的发生;另一方面,完善文书上传发布的检查监督机制,避免因
操作不当所导致的技术事故的发生。在裁判文书的撤回方面,各高级人民法院在审
查撤回理由时要从严把握,严格审查所要撤回的裁判文书是否具有法定理由或者其
他特殊原因,避免因撤回的随意性导致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工作的价值
难以实现。
第12条:关于中国裁判文书网设置检索、查阅系统及其功能的规定。
条文理解
实现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的综合功能和价值的前提,就是要充分
满足公众对上网裁判文书的检索和查阅。建立中国裁判文书网这一统一平台,目的
就是要解决公众检索和查阅的困难,全面发挥裁判文书上网的综合功能。随着中国
裁判文书网的正式运行,尤其是全国各地各级法院的裁判文书都统一上传到中国裁
判文书网后,数据信息量将变得巨大,提供便捷的查询检索方式就成为满足社会公
众和当事人搜索所需裁判文书的必然要求。
第13条:关于和高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
判文书的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关于的监督和指导职能
为了便于规范和督促全国各地法院公布裁判文书的工作,利用中
国裁判文书网这一平台,及时了解和掌握全国法院裁判文书上网工作,按照“统一
领导、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标准、统一实施”的工作原则,通过发布规范性
文件和相应的文书格式、技术标准指导和规范各级法院裁判文书上网工作,通过定
期或不定期检查和下发裁判文书上网运行态势分析报告,来进一步督促各级法院裁
判文书上网工作。
二、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的组织、指导、监督和检查职能
各高级人民法院在的统一指导下,结合当地实际,对辖区内各级
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上网工作实施组织、指导、监督和检查,督促辖区内各级人民法
院依法、及时、规范、真实地向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传生效裁判文书。
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各高级人民法院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和检查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
布裁判文书的工作过程中,要不断总结工作经验,发现和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及时上报,以便于正确监督和指导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在
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工作。
第14条:关于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的规定。
条文理解
由于四级法院的职能和各地人民法院司法能力的现状和信息化发展的水平均存
在差异,《规定》仅对裁判文书上网作出了原则性要求,一些操作层面的具体规
定,还需要各高级人民法院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目前东部地区基层法院基
础较好,基层法院已经实现了全面上网,中西部地区许多基层法院还有一定的困
难。《规定》根据这一现状,要求中西部地区各高级人民法院,结合当地工作实际
制定实施细则时,应当明确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时间进
度,并报备案,便于监督和指导。根据这一规定,自
2014年1月1日起,除、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上网公
布裁判文书外,东部的北京、天津、辽宁、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
东、海南10个省市以及中西部地区的河南、广西、陕西三省区的基层人民法院能
够率先实现生效裁判文书上网公布。随着信息化建设步伐的不断加快,中西部地区
三级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实现全面上网的“时间表”和“路线图”也会尽快确定。
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各高级人民法院在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时,不能背离《规定》所确立的
依法、及时、规范、真实的原则。比如,有个别法院前期所制定的实施细则,仍然
规定当事人明确请求不在互联网公布的,应当书面提出意见。人民法院经审核认为
理由正当的,不应在互联网公布,这显然违背了“依法”的原则。
第15条:关于《规定》实施时间的规定。
条文理解
自2014年1月1日起,各级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工作,必须按
照《规定》的具体要求实施,不得再援用与本《规定》具体内容和精神不一致的司
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规范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行为。这里所指的
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包括与其他机关联合发布的规范性
文件以及各相关部门发布的文件。
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在互联网平台使用方面,自2014年1月1日起,各级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在自
己的门户网站以及其他互联网网站平台公布生效裁判文书,但首先必须确保在中国
裁判文书网进行权威公布,且必须确保各种平台公布的裁判文书的一致性。
(【作者】 贺小荣,刘树德,杨建文 【作者单位】 ,最高人民
法院, 【期刊名称】 《人民司法(应用)》2014年)
本文发布于:2023-05-24 02:17:2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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