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合理性原则案例
【篇一:行政合理性原则案例】
行政合理性原则和行政合法性的原则李某系从事饮食业的个体工商
户,出售自制的蛋糕,李某蛋糕未经有关部门进行检验。
这一行为被某工商所查获。根据《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
行)》的规定,对此类违法 行为,应予以警告、没收违禁区食品和
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没有违法所得
的,处以1 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
其营业执照。
在工商所查获前李某出售蛋糕共获利590 元。根据上述有关规定,
工商所没收了李某尚未出 售的蛋糕,没收其违法所得590 元,并且
工商所认为李某曾因伤害罪而被判刑3 年,一年前 刚出狱,因此要
重罚,又处以李某1500 元的。
[问题] 工商所对李某的违法行为进行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适当?是否
符合行政法的基本原 [正确答案]工商所的行政处罚行为是合法的,但
不合理,违背了行政合理性的原则。主要表现在 对李某的行为
上。本案中,根据法定的幅度的规定,工商所对李某处以1500
属于法定的幅度内,其行为没有超越法律,不与法律相抵触,
是合法的。但工商所在法定幅度内的自由裁量权行使的不恰当,对
李某进行1500 元的,除以其违法事实情节等 为依据外,于一
种不正当的考虑而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违背了行政合理性原则的
要求,属 不合理的行为。
[考点集成]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行政法之中,是指导行政法的立
法和实施的根本原理和基本准则。
行政合法性原则与行政合理性原则是行政法的两大基本原则。合法性原则是指行政权力的设 定,行使
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不能与法律相抵触。具体内容包括:行政职权基于法律 的授予而存在,行
政职权依法律行使,行政授权、行政委托有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要旨。合 理性原则是指行政决定的内
容要客观、适度,符合理性,即合理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合理 性原则的具体要求是行政行为的动因
应符合行政目的;行政行为应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 上;行政行为的内容应合乎理性。
【篇二:行政合理性原则案例】
○消除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教育管理相对
人遵纪
守法,是行政处罚的应有之义
○要公正地、科学地评估违法行为的危害结果及其危害程度,从而适
度地、
理性地决定罚种的适用,使过罚相当
○行政处罚的本身不仅包含教育的内容,而且还应当坚持教育在先,
并将教
育贯穿于整个处罚过程
行政处罚,是行政法治的重要方面。行政处罚的实施必须严格遵循
行政法治
两项重要原则,即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从目前药品
监管实施的行
政处罚实际,特别是从日益增多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行政相
对人的种种投
诉情况看,一些药品监管部门对合法性原则较为关注,而合理性原
则则不同程度
地被忽视,由此导致罚种适用严重失衡的情况时有发生。
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广泛认同与确立,主要是基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
存在和防
止其被滥用。立法在赋予行政权力的同时,无不尽其所能规范行政
权力的运作行
为及相关的法律责任。然而,面对人类社会发展的无限性和行政事
务的复杂性,
立法不可能穷尽行政权力运作的所有规范,从而不得不在事实上、
法律上承认行
政机关对行为方式、范围、种类、幅度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这些
自由裁量权的
行使,只要未超出法律所承认的空间,符合立法分配的正义,即使
有悖实质正义
和结果正义,行使者也很少受到法律的约束并承担某种法律责任。
但是,自由裁
量权一旦显失公正或被滥用,其危害且不说是对人们渴望的实质正
义、结果正义
的亵渎,即便基于立法确认的法律正义而言,也是一种亵渎。因此,
行政合法性
原则在矫正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种种偏差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它要求行政
决定的内容应当客观、适度,最大限度地符合理性。如果说行政合
法性原则所推
行的是法律正义,那么,行政合理性原则追求的则是法律正义与自
然正义的尽可
能吻合,两者相依相辅,不可偏废。行政处罚是行政权力体系中与
行政相对人利
益最为直接的一种,其行使更应把握和坚持好合理性原则,使处罚
施于对违法过
错的客观、公正、科学的评估基础之上,符合行政处罚本来的价值
取向。
基于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内涵和要旨,结合目前行政处罚中存在的种
种缺陷,
现就行政处罚中坚持并把握行政合理性原则探讨如下。
一、端正行政处罚的价值取向
药品监管是依法推行药品管理法律制度确认的正义。其行政处罚的
实施是对
那些有悖法律正义的过错行为予以矫正或适度制裁,使其付出的一
定的代价,回
归于法制秩序之中,进而以儆效尤,告诫、引导所有的行政相对人
必须遵守法制
秩序,不可游离其外。行政处罚虽然应当十分严肃地对违法者过去
的过错予以矫
正或制裁,但其价值取向则不能着眼过去,而是要注重行政处罚后
宽层面的现在
与将来的效应。
如果说目前一些药监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偏离了上述价值取向,许多
人一定不
以为然。因为,除极少数的行政处罚外,绝大多数的行政处罚行为,
从法律形式
和行为人的违法事实上看,谁也难以否定其不是在矫正行政相对人
的行政违法过
错。但是,从处罚决定的内容是否客观、适度、理性以及处罚后所
产生的效应是
否符合行政处罚本应产生的效果等方面看,一些药监部门和一些执
法者,在其价
值取向方面的确存在某种程度的偏离,一是着眼过去,乐于对违法
过错的过去的
强调。二是在罚种适用方面,不分青红皂白地选择、甚至滥用财产
罚。
矫正行政违法过错的方式有多种多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
法》(以
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法定的罚种首推申诫罚(即警告),再依
违法过错大小,
设定有财产罚(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行为罚(即
责令整改或停
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执照)、人身罚(即拘留)以及法律
规定的其他矫
正或制裁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
管理法》)和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行
政处罚法》的
规定,充分考虑到药品研究、生产、流通、使用中经常可能发生的
违法行为,设
定有除人身罚之外的各种罚种。然而,近两年药品研究、生产、流
通、使用过程
中的违法行为虽多种多样,程度不一,但罚种的适用方面并非因过
而施。据了解,
一些基层药监部门在实施处罚时,警告几乎为零,却高达95%
以上,即使在
极其少量的责令整改或停产停业处罚中,仍然课有。更有甚者,
有些执法者
常常为不到适用的法律条款而四处咨询,甚至在得知不可适
用时沮丧
地说:“这个案子岂不白查了。”
好一个“岂不白查了”。似乎不就不是行政处罚。由此可见,行
政处罚
的价值取向不仅值得商榷,而且颇有端正的必要。查清违法事实,
消除违法行为
造成的危害,保障公民用药安全有效,教育行政相对人遵守法制秩
序,不正是行
政处罚的应有之义吗?怎么能认为没给予就是白查了呢?毋庸
讳言,目前行
政处罚的罚种如此失衡于财产罚的主要原因,就是一些地方和一些
执法者行政处
罚价值取向的偏离。任其下去,不仅会给人以寻租之嫌,而且还会
在不同层面造
成不良影响:一是严重损害药品监管部门的形象;二是使相当一部
分行政相对人
对法律正义产生认同危机;三是使少数恶意违法者进一步加重了对
法律尊严的蔑
视,认为只要罚上几万元就万事大吉。
二、充分考虑违法者主观恶意的有无与轻重
有过当罚,但必须过罚相当。这是实施行政处罚的基本要求。迄今
的行政处
罚中,一些药监部门关注的是有过当罚,而对如何做到过罚相当缺
少研究,表现
在实际工作中的一个重大缺陷是根本不考虑违法者的主观恶意因素。
从众多的处
罚案例看,恶意制售、使用假劣药品者与无意识的一般性违法违规
者,所适用的
罚种或之额度几乎没有什么区别。以行政合理性原则的要旨去
衡量,很难认
同其符合理性、追求实质正义。
当今中国最为成熟的法律制度当数刑法。刑法在认定是否构成犯罪
以及此罪、
彼罪和罪责轻重时,十分强调行为人的主观恶意有无与轻重,即便
都是在明知自
己的行为会产生危害社会后果的前提下,还要严格区分行为人在主
观意志上是希
望这种后果发生,还是放任这种后果发生,同时还要严格区分其犯
罪故意是直接
故意、间接故意等。如此充分地强调行为人的主观恶意有无与轻重,
目的是为区
分罪与非罪、此罪还是彼罪,使量刑准确和惩治符合理性。
犯罪行为与行政违法过错行为并无本质的不同,两者都是违反国家
法律制度,
所不同的只是违反法律的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不同而己。确
认并惩治犯罪
既然特别强调行为人的主观要件,那么,行政处罚作为矫正正义的
方式之一,也
应当充分考虑违法者的主观恶意有无与轻重,才能使处罚适度、符
合理性。有关
的行政立法虽未像刑法那样对违法者主观恶意的认定予以特别强调,
但并非没有
规定。《行政处罚法》总则的第四条要求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必
须以事实为依
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这里
的“性质、情
节”认定,无疑包括了对违法者主观恶意有无与轻重的充分考虑。
事实上,许多行政相对人虽有违法事实的存在,但并无主观恶意。
某医院40
多年来非常注意使用药品的质量,直到2000年6月,一直没有发生
过购进和使用
假劣药品的行为,被众和有关行政部门誉为用药质量信得过单位。
但2000年6
月,该院购进的200多元药品,被检查出有质量问题。院方不仅立
即将其销毁,
而且还在全院进行警示教育。类似这样的违法行为,应当没有主观
恶意,于法于
理,施以警告足矣。但是,所在地药监部门仍然给予的处罚。
类似的案例绝
非个案。
违法者的主观恶意有无与轻重,是违法者的主观心理态度,是违法
行为结构
中的重要一环,实施行政处罚时,理应充分考虑,否则,处罚的结
果有失公正或
显失公正便是必然。有人会说,行为人的这种心理态度隐于脑海,
匿于心中,不
仅没有人会承认其主观存有恶意,反而会千方百计强调这、强调那,
如何查明?
其实不然,只要执法者心存理性的执法意识并采取正确的方法,行
为人的主观心
理态度是不难查明的。行为违法实践结构上的这种主观心理态度,
不只停留在行
为人的脑海、心中,而是已经外向化、客观化,没有查不明、断不
清的。
三、公正评估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
因为对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忽视,目前的行政处罚中又一重大的缺陷
是,执法
者如同上述对违法行为人有无主观恶意与主观恶意轻重几乎不加考
虑,很少对违
法行为在客观上已经产生或可能产生的危害程度予以公正、科学的
评估。
行政合理性原则要求行政决定的内容必须客观、适度、符合理性。
这一原则
最基本的要求就是对违法行为的客观危害程度予以公正、
科学的评估。《行政处罚法》对这一要求亦有明确的规定,即“设定
和实施行政
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
危害程度相当。
”《药品管理法》在法律责任条款中,对同一违法行为罚种的设定,
一般为多个,
可以是警告,可以是,可以是责令整改或停产停业……直到追
究刑事责任。
立法对同一违法行为之所以设定有多个罚种,就是充分考虑行政违
法行为已造成
或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和程度的多样性,要求执法者在实施时,
公正地、科
学地评估违法行为的危害结果及其危害程度,从而适度地、理性地
决定罚种的适
用,使过罚相当。
任何违法行为都会破坏社会心理秩序和社会成员心理平衡,这是违
法行为的
固有属性。但是,固有属性不等同于危害结果。诚然,物质性的危
害结果易辨易
认,如制售和使用假劣药品和医疗器械致人以残,致人以亡。而一
些非物质性的
危害后果,如生产或者购进假劣药品、医疗器械但尚未销售,违反
法律法规和规
章规定而生产、销售、使用药品或医疗器械但质量却没有任何问题,
其评估虽有
一定的难度,但绝对不可不予以客观、公正的评估,从而避免使大
量的处罚显失
公正,显失理性。
生产、购进假劣药品、医疗器械,即使没有销售,但已造成了具体
的侵害事
实,即明知所生产或购进的药品、医疗器械会危害公民用药安全和
人身健康,却
放任其危害。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生产、销售了非假劣药品
或医疗器械,
其危害结果会不同程度地损害社会心理秩序和其他从业成员的心理
平衡,但并不
造成对公民用药安全有效的侵害。两者的违法行为都存在,但两者
所造成或可能
造成的危害后果及程度有显著的区别。前者危害所指是对公民的人
身健康,后者
则不然。而在目前的实际操作中,对两者处理大都以生产、销售的
货值为客观危
害程度施以处罚。前者有的不仅应给予或没收,还应当追究刑
事责任,但实
际中,却很少被依法移送司法部门。后者可不的被,可不
没收的被全部
没收。这样的处罚显然有悖行政合理性原则所要求的适度、公正、
符合理性。
四、切实贯彻药品监管“十二字”工作方针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确立“以监督为中心,监、帮、促相结合”的工
作方针,
是将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有机结合的一条基本工作方
针。因此,从
某种意义上说,所谓监督,就是要严格推行法律正义。所谓帮、促,
就是要帮助
和促进行政相对人不断增强法制意识,提高履行法律正义义务的科
学技术能力和
诚信度。在行政处罚中,若忽视合理性原则,也将会影响“以监督为
中心,监、
帮、促相结合”工作方针的贯彻实施。因此,药品监管部门对制售和
使用假劣药
品、医疗器械的严重违法行为,必须严格监督,严格追究,但对大
量的一般性违
法违规行为,则不可不教、不帮、不促而一概诛之。
行政处罚的主要功能是通过某种行政制裁,矫正违法者有悖法律正
义的行为,
但最根本的目的如前所述,不是着眼过去,而应当更多地着眼现在
与将来,使其
不再发生类似的违法行为。事实上,行政处罚的本身不仅包含教育
的内容,而且
还应当坚持教育在先,并将教育贯穿于整个处罚过程。忽视教育,
不帮、不促,
不是依法治药的应有之义,也不是行政处罚的应有之义。在某种意
义上讲,实施
行政处罚时,贯彻好“以监督为中心,监、帮、促相结合”的工作方
针比其他方
面的监督管理工作更直接、更重要。
【篇三:行政合理性原则案例】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有:行政法治原则,行政合理原则,公开性原则等等.
行政法治原则,要求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要合法,依据要合法,权限
要合法,程序要合法.行政合理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时,在合法的前提下,还要做到适当、公平原则.
比如说,城管不负责交通违章的查处,如果城管查处交通违章,那就是权
限不合法,违反行政法治原则.
比如说,交警在对违章嫌疑人进行处罚时,不允许违章嫌疑人申辩,这就
是程序不合法,同样违反行政法治原则.
本文发布于:2023-05-24 01:33:0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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