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国家
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的通知
司发通
〔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
2014112
院、公安厅(局) 、 司法厅(局)、卫生计生委,新疆维吾尔自治
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 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公安局、司法局、监狱 管理局、卫生局:
为了正确贯彻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 进一步完善暂予监外执
行制度,保障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严格依法规范进行, 按照中央司法体
制改革的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联合制定了《暂予监外执行规定》 ,现予以印发,请
认真贯彻执行。 对于实施情况及遇到的问题, 请分别及时报告最高
人 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
[1]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
20141024
年 月 日
暂予监外执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暂予监外执行工作, 严格依法适用暂予监外执
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刑罚执行工作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分别由下列机关决定或者批
准:
(一)在交付执行前,由人民法院决定;
(二)在监狱服刑的,由监狱审查同意后提请省级以上监狱管理
机关批准;
(三)在看守所服刑的,由看守所审查同意后提请设区的市一级
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对有关职务犯罪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 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逐
案报请备案审查。
第三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其居住 地
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第四条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的生活、医疗和护理等费用自
理。
罪犯在监狱、 看守所服刑期间因参加劳动致伤、 致残被暂予监外
执行的,其出监、出所后的医疗补助、生活困难补助等费用,由其服
刑所在的监狱、看守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已经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患有属于本规定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严重疾
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 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 可以暂予
监外执行
第六条 对需要保外就医或者属于生活不能自理,但适用暂予监 外
执行可能有社会危险性,或者自伤自残,或者不配合的罪犯, 不
得暂予监外执行。
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犯罪、组织(领导、
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犯适用保外就医应当从
严审批,对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等严重疾病,但经诊断短期
内没有生命危险的,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对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因违法违规被收监执行或者因重新犯罪 被
判刑的罪犯,需要再次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从严审批。
第七条 对需要保外就医或者属于生活不能自理的累犯以及故意 杀
人、、抢劫、、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 暴
力性犯罪的罪犯, 原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或者无期徒刑的, 应
当在减为有期徒刑后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以上方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
原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应当执行原判刑期三分之一以上方可
适用暂予监外执行。
对未成年罪犯、六十五周岁以上的罪犯、残疾人罪犯,适用前款
规定可以适度从宽。
对患有本规定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严重疾病,短期
内有生命危险的罪犯,可以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关于执行刑期的限
制。
第八条 对在监狱、看守所服刑的罪犯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监
狱、看守所应当组织对罪犯进行病情诊断、 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
理的鉴别。罪犯本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也可以向监狱、看守所提出
书面申请。
监狱、看守所对拟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 应当核实其居住
地。 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 可以委托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
机关 进行调查。
监狱、看守所应当向人民检察院通报有关情况。 人民检察院可以
派员监督有关诊断、检查和鉴别活动。
第九条 对罪犯的病情诊断或者妊娠检查,应当委托省级人民政 府
指定的医院进行。 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或者检查证明文件, 应当由
两名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医师共同作出, 经主管业务院长审
核签名,加盖公章,并附化验单、影像学资料和病历等有关医疗文书
复印件。
对罪犯生活不能自理情况的鉴别, 由监狱、看守所组织有医疗专
业人员参加的鉴别小组进行。 鉴别意见由组织鉴别的监狱、 看守所出
具,参与鉴别的人员应当签名,监狱、看守所的负责人应当签名并加
盖公章。
对罪犯进行病情诊断、 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 与罪
犯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医师、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条 罪犯需要保外就医的,应当由罪犯本人或者其亲属、监 护
人提出保证人,保证人由监狱、看守所审查确定。
罪犯没有亲属、监护人的,可以由其居住地的村 (居)民委员
会、 原所在单位或者社区矫正机构推荐保证人。
保证人应当向监狱、看守所提交保证书。
第十一条 保证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愿意承担保证人义务;
(二)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三)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四)能够与被保证人共同居住或者居住在同一市、县。
第十二条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 保证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协助社区矫正机构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法律和有关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或者变更居住地,或
者有违法犯罪行为, 或者需要保外就医情形消失, 或者被保证人死亡
的,立即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
(三)为被保证人的、护理、复查以及正常生活提供帮助;
(四)督促和协助被保证人按照规定履行定期复查病情和向社区
矫正机构报告的义务。
第十三条 监狱、看守所应当就是否对罪犯提请暂予监外执行进 行
审议。经审议决定对罪犯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监狱、看守 所
内进行公示。对病情严重必须立即保外就医的,可以不公示,但应 当
在保外就医后三个工作日以内在监狱、看守所内公告。
公示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 监狱、看守所应当填写暂
予监外执行审批表,连同有关诊断、检查、鉴别材料、保证人的保证
书,提请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
准。已委托进行核实、调查的,还应当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调
查评估意见书。
监狱、看守所审议暂予监外执行前, 应当将相关材料抄送人民检
察院。决定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将提请暂予监外
执行书面意见的副本和相关材料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可以向
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 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监狱、看守所提请暂予监外执行 材
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以内作出决定。 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 应当
在五个工作日以内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监狱、 看守所,同时抄
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原判人民法院和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 暂予
监外执行决定书应当上网公开。 不予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 应当在五
个工作日以内将不予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监狱、看守所。
第十五条 监狱、看守所应当向罪犯发放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 及
时为罪犯办理出监、出所相关手续。
在罪犯离开监狱、 看守所之前, 监狱、看守所应当核实其居住
地, 书面通知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并对其进行出监、出所教育,
书面 告知其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应当遵守的法律和有关监督管理规
定。 罪 犯应当在告知书上签名。
第十六条 监狱、看守所应当派员持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及有关 文
书材料,将罪犯押送至居住地,与社区矫正机构办理交接手续。监
狱、看守所应当及时将罪犯交接情况通报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 向
人民法院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 看守所可以将有关情况通报人 民
法院。对被告人、罪犯的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 鉴
别,由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程序组织进行。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执行刑罚的有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 前,
作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制作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
写明罪犯基本情况、 判决确定的罪名和刑罚、 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原
因、依据等,在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看守
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 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和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
构,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决定不予暂予监外执行的, 应当在执行刑罚的有关法律
文书依法送达前, 通知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 监视居住的公安机
关,并告知同级人民检察院。监狱、看守所应当依法接收罪犯,执行
刑罚。
人民法院在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前, 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
见。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被羁押的,应当通 知
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派员持暂予监外执行 决
定书及时与看守所办理交接手续, 接收罪犯档案;罪犯被取保候审、
监视居住的, 由社区矫正机构与执行取保候审、 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
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条 罪犯原服刑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省、 自治区、直辖市,
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 原服刑地的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
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罪犯居住 地
的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由其指定一所监狱、看 守
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监、刑满释放等手续,并及时书 面
通知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
第二十一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掌握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身 体
状况以及疾病等情况, 每三个月审查保外就医罪犯的病情复查 情
况,并根据需要向批准、 决定机关或者有关监狱、 看守所反馈情况。
第二十二条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因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 告
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 侦查机关应当在对罪犯采取强制措施 后
二十四小时以内, 将有关情况通知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 人民
法院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及时将判决、裁定的结果通知罪犯居
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和罪犯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
罪犯按前款规定被判处监禁刑罚后, 应当由原服刑的监狱、 看守
所收监执行;原服刑的监狱、看守所与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不
一致的,应当由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收监执行。
第二十三条 社区矫正机构发现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依法应予收监 执
行的,应当提出收监执行的建议, 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
报决定或者批准机关。 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应当进行审查, 作出收监执
行决定的,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原
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
机关和原判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发现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依法应予收监执行而未收监 执
行的,由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同级的人民检察院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 提
出收监执行的检察建议。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决 定
暂予监外执行时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 由居住地公安机关送交 看
守所收监执行; 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时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上的, 由
居住地公安机关送交监狱收监执行。
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 原服刑或者
接收其档案的监狱应当立即赴羁押地将罪犯收监执行。
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 由罪犯居住地看
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
监狱、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后, 应当将收监执行的情况报告决
定或者批准机关,并告知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原判人民法
院。
第二十五条 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在逃的,由罪犯居住地县级 公
安机关负责追捕。公安机关将罪犯抓捕后,依法送交监狱、看守所 执
行刑罚。
第二十六条 被收监执行的罪犯有法律规定的不计入执行刑期情 形
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收监执行建议书中说明情况, 并附有关证 明
材料。批准机关进行审核后,应当及时通知监狱、看守所向所在地 的
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不计入执行刑期的建议书。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 建
议书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依法对罪犯的刑期重新计算作出裁定。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 在决定收监执行的同时应当确定
不计入刑期的期间。
人民法院应当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监狱、 看守所,同时抄送同
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七条 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后,刑期即将届满的,社区矫正 机
构应当在罪犯刑期届满前一个月以内, 书面通知罪犯原服刑或者接 收
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按期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刑期届满的,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
及时解除社区矫正, 向其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 并将有关情况通
报原判人民法院。
第二十八条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社区矫正机构应 当
自发现之日起五日以内, 书面通知决定或者批准机关, 并将有关死
亡证明材料送达罪犯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 看守所,同时抄
送罪犯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或者批准机 关、
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 意
见。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决 定
书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 的机
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 见
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机关、单位调阅有关材料、 档
案,可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有关机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
合。
人民检察院认为必要时, 可以自行组织或者要求人民法院、 监
狱、 看守所对罪犯重新组织进行诊断、检查或者鉴别。
第三十二条 在暂予监外执行执法工作中,司法工作人员或者从 事
诊断、检查、鉴别等工作的相关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 职
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
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生活不能自理,是指罪犯因患病、身体 残
疾或者年老体弱 日常生活行为需要他人协助才能完成的情形。
,
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参照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
残等级分级》()执行。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
GB/T16180-2006
洗漱、自主行动等五项日常生活行为中有三项需要他人协助才能完
成,且经过六个月以上、护理和观察,自理能力不能恢复的,可
以认定为生活不能自理。 六十五周岁以上的罪犯, 上述五项日常生活
行为有一项需要他人协助才能完成即可视为生活不能自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
2014121
院、公安部、司法部 年 月 日发布的《罪犯保外就医执行
19901231
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
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
罪犯有下列严重疾病之一,久治不愈,严重影响其身心健康的,
属于适用保外就医的疾病范围:
一、严重传染病
1.
肺结核伴空洞并反复咯血; 合并多脏器并发症; 结核
性 脑膜炎。
2.
急性、亚急性或慢性重型病毒性肝炎。
3.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伴有需要住院的机会性感染。
4.
其他传染病,如Ⅲ期梅毒并发主要脏器病变的, 流行性出血
热, 狂犬病,流行性脑脊髓膜炎及新发传染病等监狱医院不具备
条件 的。
二、反复发作的,无服刑能力的各种精神病,如脑器质性精神障
碍、精神分裂症、心境障碍、偏执性精神障碍等,但有严重暴力行为
或倾向,对社会安全构成潜在威胁的除外。
三、严重器质性心血管疾病
1. YHA
心脏功能不全:心脏功能在 三级以上,经规范未见
好转。(可由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高血压性心脏病、风湿性
心脏病、肺源性心脏病、先天性心脏病、心肌病、重度心肌炎、心包
炎等引起。)
2. R on T
严重心律失常:如频发多源室性期前收缩或有 表现、
导致血流动力学改变的心房纤颤、 二度以上房室传导阻滞、 阵发性室
性心动过速、病态窦房结综合征等。
3.
急性冠状动脉综合征 (急性心肌梗死及重度不稳定型心绞
痛) , 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有严重心绞痛反复发作, 经规范
仍有 严重冠状动脉供血不足表现。
4.
高血压病达到很高危程度的, 合并靶器官受损。 具体参见注
释 中靶器官受损相应条款。
5.
主动脉瘤、主动脉夹层动脉瘤等需要手术的心血管动脉瘤和粘
液瘤等需要手术的心脏肿瘤;或者不需要、难以手术,但病情严
重危及生命或者存在严重并发症, 且监狱医院不具备条件的心血
管疾病。
6.
急性肺栓塞。
四、严重呼吸系统疾病
1.
严重呼吸功能障碍:由支气管、肺、胸膜疾病引起的中度以上
呼吸功能障碍,经规范未见好转。
2.
支气管扩张反复咯血,经规范未见好转。
3. 60mmH
支气管哮喘持续状态,反复发作,动脉血氧分压低于 ,
g
经规范未见好转。
五、严重消化系统疾病
1.
肝硬化失代偿期 (肝硬化合并上消化道出血、 腹水、肝性脑
病、 肝肾综合征等)。
2.
急性出血性坏死性胰腺炎。
3.
急性及亚急性肝衰竭、慢性肝衰竭加急性发作或慢性肝衰竭。
4.
消化道反复出血,经规范未见好转且持续重度贫血。
5.
急性梗阻性化脓性胆管炎,经规范未见好转。
6.
肠道疾病:如克隆病、肠伤寒合并肠穿孔、出血坏死性小肠
炎、全结肠切除、小肠切除四分之三等危及生命的。
六、各种急、慢性肾脏疾病引起的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如急性
肾衰竭、慢性肾小球肾炎、慢性肾盂肾炎、肾结核、肾小动脉硬化、
免疫性肾病等。
七、严重神经系统疾病及损伤
1.
严重脑血管疾病、 颅内器质性疾病并有昏睡以上意识障碍、
肢 体瘫痪、视力障碍等经规范未见好转。如脑出血、蛛网膜下腔
出 血、脑血栓形成、脑栓塞、脑脓肿、乙型脑炎、结核性脑膜炎、化
脓 性脑膜炎及严重的脑外伤等。
2.
各种脊髓疾病及周围神经疾病与损伤所致的肢体瘫痪、 大小便
失禁经规范未见好转,生活难以自理。如脊髓炎、高位脊髓空洞
症、脊髓压迫症、运动神经元疾病(包括肌萎缩侧索硬化、进行性脊
肌萎缩症、原发性侧索硬化和进行性延髓麻痹)等;周围神经疾病,
如多发性神经炎、 周围神经损伤等; 急性炎症性脱髓鞘性多发性神经
病;慢性炎症性脱髓鞘性多发性神经病。
3.
癫痫大发作,经规范未见好转,每月发作仍多于两次。
4.
重症肌无力或进行性肌营养不良等疾病, 严重影响呼吸和吞咽
功能。
5.
锥体外系疾病所致的肌张力障碍 (肌张力过高或过低) 和运
动 障碍(包括震颤、手足徐动、舞蹈样动作、扭转痉挛等出现生活难
以 自理)。如帕金森病及各类帕金森综合症、小舞蹈病、慢性进行性
舞 蹈病、肌紧张异常、秽语抽动综合症、 迟发性运动障碍、 投掷样
舞动、 阵发性手足徐动症、阵发性运动源性舞蹈手足徐动症、扭转痉
挛等。
八、严重内分泌代谢性疾病合并重要脏器功能障碍, 经规范
未见好转。如脑垂体瘤需要手术、肢端肥大症、尿崩症、柯兴氏
综合征、原发性醛固酮增多症、嗜铬细胞瘤、甲状腺机能亢进危象、
甲状腺机能减退症出现严重心脏损害或出现粘液性水肿昏迷, 甲状旁
腺机能亢进及甲状旁腺机能减退症出现高钙危象或低钙血症。
糖尿病合并严重并发症:糖尿病并发心、脑、肾、眼等严重并发
症或伴发症, 或合并难以控制的严重继发感染、 严重酮症酸中毒或高
渗性昏迷,经规范未见好转。
心:诊断明确的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 并出现以下情形之一
的:有心绞痛反复发作, 经规范未见好转仍有明显的冠状动
1.
脉 供血不足的表现; 心功能三级; 心律失常(频发或多型性
2.3.
室早、 新发束支传导阻滞、交界性心动过速、心房纤颤、心房扑动、
二度及 以上房室传导阻滞、阵发性室性心动过速、窦性停搏等) 。
脑:诊断明确的脑血管疾病,出现痴呆、失语、肢体肌力达
IV
级以下。
肾:诊断明确的糖尿病肾病,肌酐达到 以上水平。
177mmol/L
眼:诊断明确的糖尿病视网膜病变,达到增殖以上。
九、严重血液系统疾病
1.
再生障碍性贫血。
2.
严重贫血并有贫血性心脏病、 溶血危象、脾功能亢进其中一
项, 经规范未见好转。
3.
白血病、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
4.
恶性组织细胞病、嗜血细胞综合征。
5.
淋巴瘤、多发性骨髓瘤。
6
.严重出血性疾病,有重要器官、体腔出血的,如原发性血小 板
减少性紫癜、血友病等,经规范未见好转。
十、严重脏器损伤和术后并发症,遗有严重功能障碍,经规范治
疗未见好转
1.
脑、脊髓损伤后遗有中度以上智能障碍,截瘫或偏瘫,大
小便失禁,功能难以恢复。
2.
胸、腹腔重要脏器及气管损伤或手术后,遗有严重功能障碍,
胸腹腔内慢性感染、重度粘连性梗阻,肠瘘、胰瘘、胆瘘、肛瘘等内
外瘘形成反复发作; 严重循环或呼吸功能障碍, 如外伤性湿肺不易控
制。
3.
肺、肾、肾上腺等器官一侧切除,对侧仍有病变或有明显功能
障碍。
十一、各种严重骨、关节疾病及损伤
1.
双上肢,双下肢,一侧上肢和一侧下肢因伤、病在腕或踝关节
以上截肢或失去功能不能恢复。 双手完全失去功能或伤、 病致手指缺
损 个以上,且 个缺损的手指中有半数以上在掌指关节处离断,
66
且 必须包括两个拇指缺失。
2. (
脊柱并一个主要关节或两个以上主要关节 肩、膝、髋、
肘 因伤、病发生强直畸形,经规范未见好转,脊柱伸屈功能
)
完全丧 失。
3.
严重骨盆骨折合并尿道损伤, 经后遗有运动功能障碍或遗
有尿道狭窄、闭塞或感染,经规范未见好转。
4.
主要长骨的慢性化脓性骨髓炎, 反复急性发作, 病灶内出现
大 块死骨或合并病理性骨折,经规范未见好转。
十二、五官伤、病后,出现严重的功能障碍,经规范未见好
转
1. <0.1
伤、病后双眼矫正视力 ,经影像检查证实患有白内障、
眼 外伤、视网膜剥离等需要手术。内耳伤、病所致的严重前庭功
能 障碍、平衡失调,经规范未见好转。
2.
咽、喉损伤后遗有严重疤痕挛缩,造成呼吸道梗阻受阻,严重
影响呼吸功能和吞咽功能。
3.
上下颌伤、病经后二度张口困难、严重咀嚼功能障碍。 十
三、周围血管病经规范未见好转, 患肢有严重肌肉萎缩或 干、湿
性坏疽,如进展性脉管炎,高位深静脉栓塞等。
十四、非临床治愈期的各种恶性肿瘤。 十五、暂时难以确定性质
的肿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严重影响机体功能而不能进行彻底。
2.
身体状况进行性恶化。
3.
有严重后遗症,如偏瘫、截瘫、胃瘘、支气管食管瘘等。 十
六、结缔组织疾病及其他风湿性疾病造成两个以上脏器严重功 能障碍
或单个脏器功能障碍失代偿, 经规范未见好转, 如系统性 红斑
狼疮、硬皮病、皮肌炎、结节性多动脉炎等。
十七、寄生虫侵犯脑、肝、肺等重要器官或组织,造成继发性损
害,伴有严重功能障碍者,经规范未见好转。
十八、经职业病诊断机构确诊的以下职业病:
1.
尘肺病伴严重呼吸功能障碍,经规范未见好转。
2.
职业中毒,伴有重要脏器功能障碍,经规范未见好转。
3. <0.1
其他职业病并有瘫痪、中度智能障碍、双眼矫正视力 、
严 重血液系统疾病、严重精神障碍等其中一项,经规范未见好
转。
十九、年龄在六十五周岁以上同时患有两种以上严重疾病, 其中
一种病情必须接近上述一项或几项疾病程度。
注释:
1.
本范围所列严重疾病诊断标准应符合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中华医学会制定并下发的医学诊疗常规、诊断标准、规范和指南。
2.
凡是确定诊断和确定脏器、 肢体功能障碍必须具有诊疗常规
所 明确规定的相应临床症状、体征和客观医技检查依据。
3.
本范围所称“经规范未见好转” ,是指临床上经常规
至少半年后病情恶化或未见好转。
4.
本范围所称“反复发作” ,是指发作间隔时间小于一个月,
且 至少发作三次及以上
5.
本范围所称 “严重心律失常”,是指临床上可引起严重血流
动 力学障碍,预示危及生命的心律失常。一般出现成对室性期前收
缩、 多形性室性期前收缩、阵发性室性心动过速、室性期前收缩有
R
on T
现象、病态窦房结综合征、心室扑动或心室颤动等。
6.
本范围所称“意识障碍” ,是指各种原因导致的迁延性昏迷
1
个月以上和植物人状态。
7.
本范围所称“视力障碍” ,是指各种原因导致的患眼低视力
2
级。
8
.艾滋病和艾滋病机会性感染诊断依据应符合《艾滋病和艾滋 病
病毒感染诊断标准》 ( )、《艾滋病诊疗指南》 (中
WS293--2008
华医 学会感染病分会, 年)等技术规范。其中,艾滋病合并肺
2011
孢子 菌肺炎、活动性结核病、巨细胞病毒视网膜炎、马尼菲青霉菌
病、细 菌性肺炎、新型隐球菌脑膜炎等六种艾滋病机会性感染的住院
标准应 符合《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艾滋病合并肺孢子菌肺炎等六个
艾滋病 机会感染病种临床路径的通知》 (卫办医政发
[2012]107
号)。上述六 种以外的艾滋病机会性感染住院标准可参考《艾滋病诊
疗指南》 (中 华医学会感染病分会, 年)及《实用内科学》
2011
(第 版)等。
13
9<
.精神病的危险性按照 《卫生部关于印发 重性精神疾病管理
治 疗工作规范( 年版) 的通知》(卫疾控发
2012>[2012]20
号)进行评 估。
10
.心功能判定: 心功能不全, 表现出心悸、 心律失常、 低
血压、 休克,甚至发生心搏骤停。 按发生部位和发病过程分为左侧心
功能不
全(急性、慢性)、右侧心功能不全(急性、慢性)和全心功能不全
(急性、慢性)。出现心功能不全症状后,其心功能可分为四级。
Ⅰ级:体力活动不受限制。
Ⅱ级:静息时无不适, 但稍重于日常生活活动量即致乏力、 心
悸、 气促或者心绞痛。
Ⅲ级:体力活动明显受限,静息时无不适,但低于日常活动量即
致乏力、心悸、气促或心绞痛。
Ⅳ级:任何体力活动均引起症状, 静息时亦可有心力衰竭或者心
绞痛。
11. : 2010
高血压判定 按照《中国高血压防治指南 》执行。
血压水平分类和定义( )
mmHg
分级
收缩压( )
SBP
舒张压( )
DBP
正常血压
<120
和
<80
正常高值血压
120 139
~
和或 ~
/80 89
高血压 级(轻度)
1
140 159 / 90 99 2
~ 和或 ~高血压 级(中度)
160 179 / 100 109 3 180
~ 和或 ~高血压 级(重度) ≥
和或 ≥单纯性收缩期高血压 ≥和 高血压危险
/ 110 140 <90
分层 其他危险因素和病史 血压( )
mmHg
1 SBP140-159DBP90-99
级 或
2
级
SBP160-179DBP100-109 3
或 级
SBP180 DBP110 CVD
≥或 ≥无其他 危险因素 低危 中危 高危
1-2 CVD
个 危险因素
中危
中危
很高危
≥个 危险因素或靶器官损伤
3CVD
高危
高危
很高危
临床并发症或合并糖尿病
很高危
很高危
很高危
注: 为心血管危险因素 影响高血压患者心血管预后的重
* CVD
要因素 心血管危险因素
靶器官损害
伴临床疾患
·高血压( 级)
1-3
·男性 岁;女性 岁
>55>65
·吸烟
·糖耐量受损(餐后 血糖 )和(或)空
2h 7.8-11.0mmol/L
腹血
糖受损( )
6.1-6.9mmol/L
·血脂异常 ≥( )或
TC5.7mmol/L 220mg/dl
LDL_C>3.3mmol/L 130mg/dl HDL_C<1.0mmol/L/dl
()或 ()
·早发心血管病家族史 (一般亲属发病年龄男性 岁;女性
<55
<65
岁)
·腹型肥胖(腰围:男性≥ ,女性≥ )或肥胖( ≥
90cm85cmBMI
28kg/m2
)
·血同型半胱氨酸升高(≥ ) ·左心室肥厚
10μmol/L
心电图: 或 ·超
Sokolow_Lyon>38mmCornell>2440mmms;
声心动 图 :男≥ 女≥
LVMI125g/ m2,120 g/ m 2
·颈动脉超声 ≥ 或动脉粥样斑块 ·颈 股动脉脉搏
IMT0.9mm-
波速度≥ ·踝臂血压指数
12m/s /<0.9
·降低( ··)或血清肌酐
eGFReGFR<60ml min?1 1.73 m?2
轻度 升高:男性 ( ),女性
115-133μ mol/L1.3-1.5 mg/dl
107-124μ mol/L 1.2-1.4mg/dl
( )
·微量白蛋白尿: 或白蛋白 肌酐比:≥
30-300 mg/24h /
30mg/g 3.5 mg/mmol
( )
·脑血管病:脑出血,缺血性脑卒中短暂性脑缺血发作 ·心脏疾
病:心肌梗死史,心绞痛,冠状动脉血动重建史,慢性 心力衰竭
·肾脏疾病:糖尿病肾病,肾功能受损,血肌酐:男性≥
133μmol/L
1.5 mg/dl 124μmol/L1.4mg/dl
),女性≥ (),蛋白尿(≥
300mg/24h
)
·外周血管疾病
·视网膜病变:出血或渗出,视乳头水肿
·糖尿病:空腹血糖≥ (),餐后
7.0 mmol/L126mg/dl 2h
血糖≥ (),糖化血红蛋白≥
11.1 mmol/L 200mg/dl 6.5%
注: 总胆固醇; 低密度脂蛋白胆固醇; 高
TC:LDL_C:HDL_C:
密度 脂蛋白胆固醇; 体质指数; 左心室质量指数;
BMI:LVMI:
IMT: eGFR:
颈动脉 内中膜厚度; 估算的肾小球滤过率
12.
呼吸功能障碍判定: 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
定》 ( -)和《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
GB1 86672002--
致残程度 鉴定标准》(),结合医学实践执行。症
GBT16180-2006
状:自觉气短、 胸闷不适、呼吸费力。体征:呼吸频率增快,幅度加
深或者变浅,或 者伴周期节律异常, 鼻翼扇动,紫绀等。实验室检查
提示肺功能损害。 在保外就医诊断实践中, 判定呼吸功能障碍必须综
合产生呼吸功能障 碍的病理基础、临床表现和相关医技检查结果如血
气分析, 全面分析。
呼吸困难分级
Ⅰ级(轻度):平路快步行走、登山或上楼梯时气短明显。
Ⅱ级(中度):一般速度平路步行 米即有气短,体力活动大
100
部分受限。
Ⅲ级(重度):稍活动如穿衣、谈话即有气短,体力活动完全受
Ⅳ级(极重度):静息时亦有气短
肺功能损伤分级
FVC
FEV1
MVV FEV1/FVC RV/TLC DLco >80 >80 >80 >70 <35 >80%
正常
轻度损伤
60-79 60-79 60-79 55-69 36-45 60-79
中度损伤
40-59
40-59
40-59
35-54
46-55
45-59
重度损伤
<40
<40
<40
<35
>55
<45
注: 、、、均为占预计值百分数,单位为 。
FVCFEV1MVVDLco%
FVCFEV1:1 MVV
:用力肺活量; 秒钟用力呼气容积; :分钟最
大 通气量; :残气量 肺总量; :一氧化碳弥散量。
RV/TLC/DLco
低氧血症分级
正
常:
轻
度:
中
度:
Po2 13.3kPa10.6kPa(100 mmHg80
为 ~~
mmHg)
;
Po210.5kPa8.0kPa(79 mmHg60 mmHg)
为 ~~ ;
Po27.9kPa5.3kPa(59 mmHg40 mmHg)
为 ~ ~ ;
重
度:
Po2<5.3kPa(<40 mmHg)
。
13.
肝功能损害程度判定
A.
肝功能损害分度 分度 中毒 症状 血浆白蛋白 血内胆 腹 红质
水 脑症 凝血酶 原时间 谷丙转 氨酶 重度 重度
<2.5g% >10mg%
顽固性 明显 明显延长
供参考
中度
中度
2.5-3.0g%
5-10mg%
无或者少量,后消失
无或者轻度
延长
供参考
轻度
轻度
3.0-3.5g%
1.5-5mg%
无
无
稍延长 较对照组
(>3s)
供参考
B.
肝衰竭:肝衰竭的临床诊断需要依据病史、 临床表现和辅助检
查等综合分析而确定,参照中华医学会《肝衰竭诊治指南( 年
2012
版)》执行。
()急性肝衰竭(急性重型肝炎) :急性起病, 周内出现Ⅱ
12
度 及以上肝性脑病并有以下表现:①极度乏力,并有明显厌食、腹
胀、 恶心、呕吐等严重消化道症状。②短期内黄疸进行性加深。③出
血倾 向明显, ≤,且排除其他原因。④肝脏进行性缩小。
PTA40%
215 --26
)亚急性肝衰竭(亚急性重型肝炎) :起病较急, 天
周出现以下表现者:①极度乏力,有明显的消化道症状。②黄疸迅速
加深,血清总胆红素大于正常值上限 倍或每日上升≥
10 17.1 μ
mol/L PTA40%
。③凝血酶原时间明显延长, ≤并排除其他原因者。
( )慢加急性(亚急性)肝衰竭(慢性重型肝炎) :在慢性肝病
3
基础上,短期内发生急性肝功能失代偿的主要临床表现。
()慢性肝衰竭:在肝硬化基础上,肝功能进行性减退和失代 偿。
4
诊断要点为: ①有腹水或其他门静脉高压表现。 ②可有肝性脑病。 ③
血清总胆红素升高,白蛋白明显降低。④有凝血功能障碍, ≤
PTA
40%
。
C.
肝性脑病
肝性脑病 分级标准
West-Haven
肝性脑病分级
临床要点
0
级
没有能觉察的人格或行为变化
无扑翼样震颤
1
级
轻度认知障碍
欣快或抑郁
注意时间缩短
加法计算能力降低
可引出扑翼样震颤
2
级
倦怠或淡漠
轻度定向异常(时间和空间定向)
轻微人格改变
行为错乱,语言不清
减法计算能力异常
容易引出扑翼样震颤
3
级
嗜睡到半昏迷 ,但是对语言刺激有反应
*
意识模糊
明显的定向障碍
扑翼样震颤可能无法引出
4
级
昏迷(对语言和强刺激无反应)
**
注:级即Ⅰ Ⅳ度。
1-4 -
按照意识障碍以觉醒度改变为主分类, 半昏迷即中度昏迷,
*
**
昏迷即深昏迷。
14.
急、慢性肾功能损害程度判定:参照《实用内科学》 (第十
三版)和《内科学》(第七版)进行综合判定。急性肾损伤的原因有
肾前性、肾实质性及肾后性三类。每类又有少尿型和非少尿型两种。
慢性肾脏病患者肾功能损害分期与病因、病变进展程度、部位、转归
以及诊断时间有关。分期: 慢性肾脏病肾功能损害程度分期 分期
CKD
肾小球滤过率( )或 主要临床症状
GFReGFR
Ⅰ期
≥毫升分 无症状 Ⅱ期
90/
60-89 /
毫升分 基本无症状 Ⅲ期
30-59 /
毫升分 乏力;轻度贫血;食欲减退 Ⅳ期
15-29 /
毫升分 贫血;代谢性酸中毒;水电解质紊乱 Ⅴ期
<15/ eGFR
毫升分 严重酸中毒和全身各系统症状 注: :基于血
肌酐估计的肾小球滤过率
15. 2
肢体瘫痪的判定:参照《神经病学》 (第 版)判定。肢
体 瘫,以肌力测定判断肢体瘫痪程度。在保外就医诊断实践中,判定
肢 体瘫痪须具备疾病的解剖(病理)基础, 级、级、 级肌力
0 1 2
可认 定为肢体瘫痪。
0%0
;级:肌肉完全瘫痪,毫无收缩。
10%1
;级:可看到或者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5%2
;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
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50%3
;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
能对抗外加的阻力。
75%4
;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100%5
; 级:正常肌力。
16. --
生活难以自理的判定: 参照《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
职 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 (),结合医学实践执
GBT 16180-2006
行。
17
.视力障碍判定: 眼伤残鉴定依据为眼球或视神经器质性损伤
所致的视力、 视野、立体视功能障碍及其他解剖结构和功能的损伤或
破坏。
( )主观检查:凡损伤眼裸视或者加用矫正镜片(包括接触镜、
1
针孔镜等)远视力 为视力障碍。
<0.3
()客观检查:眼底照相、视觉电生理、眼底血管造影,眼科 影
2
像学检查如相干光断层成像( )等以明确视力残疾实际情况, 并
OCT
确定对应的具体疾病状态。
视力障碍标准:
低视力: 级:矫正视力 ;级:矫正视力 盲:矫
1<0.3 2<0.1
正视力 。
<0.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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