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64条

更新时间:2024-11-06 17:25:49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4日发(作者:济南彩妆培训)

合同法64【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

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这一条规定的是“不真正利他合同”

“不真正利他合同”在本质上是合同的一种特殊履行方式, 它与利他合同在法律构造上的本质差别在于,

在利他合同中, 基于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约定, 第三人获得针对债务人直接的履行请求权, 并且在一次履行

行为中结合了两次具有法律意义的财产给与。而在“不真正利他合同中”,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

向第三人履行,但第三人仅仅是纯粹的履行受领人,并不获得直接的针对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履行中的

法律利益仍然是债权人的利益。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赋予第三人以履行请求权的合意,与当事人之间形成的

债务人应该向第三人做出履行的合意是完全不同的。后者是关于履行方式的合意,只涉及履行受领人的变

化,并不涉及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上的利益关系的变动。

但是,赋予第三人以履行请求权的的合意,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法律利益具有重大的影响:从债务人

方面来说,同意第三人对其享有履行请求权,这会影响到他的抗辩权的行使、抵销、违约责任的承担等问

题,而这种影响在纯粹的同意向第三人履行的情形中根本不存在。从债权人方面看,如果赋予第三人以独

立的履行请求权,根据利他合同的基本构造,在第三人表示附合于这一约定之后,连债权人也不能撤回和

改变这种赋权行为。但如果第三人没有独立的履行请求权,债权人则可以在债务人进行履行之前的任何时

刻,改变先前做出的向第三人履行的约定,对此第三人无权反对。11

在不真正利他合同中,仅就第三人受领履行本身的法律效果而言,不会发生不当得利问题。这是因为,履

行受领人虽然以自己的名义来受领履行,但由于他不是为自己的利益受领履行,所以他没有获得“财产给

与”13

但在利他合同中,情况则根本不同。在利他合同中,债务人向第三人的履行行为中其实结合了双

重的“财产给与”关系,债权人将自己的履行请求权基于第三人(实际上是法律权益的处分),因而,第三

人获得了这一权利。对于这一行为,也必须有一个法律上的原因,否则第三人构成不当得利。

处理的是一个关于合同履行的问题。依据该条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但

这只是合同履行的一种特殊方式。在这种履行方式下,第三人不取得任何履行请求权,他只是履行受领人。

当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这一条所规范的

对象不是第三人享有履行请求权的“利他合同”,而是债务人有义务向第三人履行,但第三人不享有履行请

求权,仅仅是履行受领人的“不真正利他合同”

2、不真正利他合同的法律构成

首先,从主体的角度看,不真正利他合同中的第三人不是债权人的代理人。如果第三人是债

权人的代理人,不发生向第三人履行的问题,而直接就是向债权人本人履行。为此,在不真正利

他合同中,第三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债权人的名义受领履行。在法律层面上,作为履行

受领人的第三人不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受领,而是为了债权人的利益而受领。因此,第三人不处

于合同关系之中,不具有对合同关系的处分权限,不能进行和解、免除,不能授权债务人改变履

行方式等。并且,只有债权人才可以行使合同的解除权。相应地,债务人在向第三人履行时,也必须以自

己的名义,而不能以债权人的名义,但他必须向第三人指出是为了债权人而进行的履行。

换言之,向第三人履行,就债务人一方而言,也不构成代理。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只针对债权人构成不

履行,而不对第三人构成不履行。

其次,就客体而言,债务人所承担的向第三人履行的义务并不是一个新的针对第三人的义

务,而仍然是对债权人的义务。债务人履行的仍然是先前的债,不是新的债。所以,向第三人的履行,如

同一般的履行一样,也具有消灭债的关系的效力

3、不真正利他合同在实践中的主要问题

1)债务人的向第三人履行的义务的发生依据

一般情况下,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的义务来自当事人在合同中就合同的履行方式的特别约

定。这里有一个扩张解释的问题,因为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只是履行方式的变化,履行的内容没有任何

变化,没有对债务人造成利益损失,因此,不仅可以基于合同的约定,也可以基于债权人的单方的“指定”

而使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义务。当然,由于履行对象的变化而产生的履行费用的增加,应该由债权人承担。

在特殊情况下,如果债务人不向第三人履行对债权人造成的利益影响很大,甚至可能构成根本违约或拒绝

履行,这时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追究违约责任。

2)第三人拒绝受领履行应该如何处理

这时债务人可以向债权人履行或者提存。

3)债务履行中第三人的权利义务

虽然第三人不享有履行请求权,但是在履行问题上,第三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为了债权人的利益而受领,

必须旅行配合、协力与保护义务。因为第三人没有履行上述义务而造成的债务人损失,债权人必须基于合

同关系而承担责任。

有权对债务人提出履行不适格或者拒绝受领;可以检查标的物是否有瑕疵,是否达到合同要求等。第三人

受领后,债权人不得再提出异议。

不安抗辩权的效力和适用范围(葛云松)

1、不安抗辩权的效力:免除违约责任的法定事由

原本没有不安抗辩权而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构成履行迟延,由于不安抗辩权的存在,拒绝履行不具有违法

性,所以不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体现在以下两方面:在不安抗辩权存在的情况下,对方请求给付,可以

主张自己不发生迟延而拒绝给付;如果嗣后发生了不安抗辩权消灭的事由,对于已经发生的迟延,不负迟

延责任。

2、中止履行的时间

68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先给付义务人在期前终止其

履行准备,即使不符合不安抗辩权的要件,也不会发生违约责任,可见,中止履行仅指终止履行债务,不

包括履行的准备。另一方面,如果包括履行前的准备,那么无先给付义务的人也可以因为陷于不安而主张

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的主要的效力是不为迟延履行承担责任,即使对方提供了担保,也不对已经发生的迟延履行承

担责任。

3、不安抗辩权的适用范围

不安抗辩权中主张需及时通知对方,法律上没有对不及时通知的法律效果作出规定。中止履行权的行使的

效力在于对因此导致的迟延不负违约责任,但是因为不通知或者不及时通知而多迟延的时间,须承担迟延

责任。葛云松认为,不安抗辩权规则应当如下修改:双无合同中,限于不安的任何乙方当事人都可以就自

己的对待给付义务中止履行,或者终止为履行债务所做的准备工作,但应及时通知对方。

不安抗辩权与期前违约:

中止履行权是否行使和最后是否构成期前违约没有任何关系,中止履行权是一种防御性权利,为了避免自

身损害发成的保护措施。期前违约是一项进攻性的权利,

同时履行抗辩权

合同法66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乙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

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要求。

在中国,同时履行抗辩权并不要求达到一个不履行的严重程度,其目的在与防范和解决履行障碍。合同法

6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同时履行”并不是强调双无合同中的给付与对待给付在同一时间相互做出,而是基于公盘原则,法律职

能对未定履行顺序的债务,进行“同时履行”的定位,而基于该定位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是为了强调双方

债务在履行上的制衡关系。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要件,只是要求该权利行使之际对方的债务已经在履行期,

而不是履行期自始相同。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效力

拒绝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同时履行抗辩权是一种消极的、防御性权利。其存在

本身应排除迟延履行的构成。进一步讲,在相对人未为对待给付义务之前,此方之债务纵届清偿期而未清

偿,亦不负迟延责任。

不符合约定:包括部分履行、权利瑕疵、质量不符合约定等。

预期违约制度的缺陷:

我国有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默示导致实践中认定困难;与不安抗辩权造成混淆。刘凯湘指出,

应当将默示的情形明确化并取消不安抗辩权制度。

不可抗力

民法通则第107 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 不承担民事责任” ;合法法第

117 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 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 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但法律另有规

定的除外”

()不可抗力的主客观构成要件

不可抗力的要件一般要分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主观要件强调作为不可抗力的客观现象的不能预见性,

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 这是判断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的关键因素, 如果造成合同履行困难的客观现

象或致人损害的行为是当事人能够预见到的, 而他仍然一意之, 则按照过错原则的要求, 在发生损失后进

行归责时, 当事人的故意就成为责任要件中的主观要件, 因而对当事人不能免责, 这一客观现象也就不成

为不可抗力。所以, 不可抗力的主观要件就是指“不能预见” 。客观要件强调作为不可抗力的客观现象的

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特性, 即当事人无法对这种客观现象的发生与否、发生程度等作出安排或处置,

某种意义上说当事人只能听天由命。这些客观要件中实际上也包含了判断当事人主观过错的客观因素,

当事人的能力不足以避免和克服那些影响合同履行或导致侵权行为发生的自然力和社会力的客观事实。

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对合同产生实质影响的情况可以分为三种:其一, 造成合同完全不能

履行;其二, 造成合同部分不能履行;其三, 造成合同不能按时履行。对此, 合同法第117 条规

,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 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 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 但法律另有规定

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的不可抗力不能免除责任。根据这一规定, 不可抗力造成合同

完全不能履行的, 如标的物全部灭失或毁损, 导致合同履行的客观不能, 当事人免予承担违约

责任。如不可抗力发生后, 合同履行在客观上仍为可能, 但合同目的已根本不能实现, 则合同

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对此, 合同法第94 条在规定法定解约权的情形时也作了规定, 即将因

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作为法定解约权的第一种情形。在不可抗力造成合同部分不

能履行的情况下, 当事人可以免除部分不能履行的责任。对于仍可履行的部分, 双方既可以协

商解除, 如果对方认为仍有履行之必要, 则也可以实际履行尚存部分的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限

内发生不可抗力造成当事人履行迟延的, 当事人可以免除迟延履行的责任, 合同是否继续履行

依当事人自由协商决定, 可以继续履行, 也可以解除。在当事人迟延履行情况后发生的不可抗

, 则不能作为免责事由, 因为当事人陷入履行迟延, 即已构成违约, 自不得对自己违约后发生的任何事

由援引免责抗辩事由。

()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区别

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均属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但二者也存在明显

的区别:其一, 表现形式不同。不可抗力既可以表现为自然灾害, 如地震、洪水、风暴, 也可以表

现为社会异常行为, 如罢工、战争等, 而情势变更只表现为社会经济形势的巨变, 如国家经济政

策的变化, 计划变更, 物价暴涨或暴跌, 货币贬值等。其二, 延续性不同。不可抗力诸现象一般

具有突发性与暂时性, 来得快, 去得也快, 如地震、洪水等, 持续时间多则数十天, 少则几天甚至

几小时;而情势变更各因素一般具有慢发性与延续性, 并自变更时起, 一直延续下来, 影响也一

直持续, 如国家政策的调整, 会在很长时间内(几年甚至十几年)持续存在。其三, 影响范围不

同。不可抗力既影响绝对法律关系(物权关系, 人身权关系, 知识产权关系, 继承权关系等),

导致侵权责任的免责, 又影响相对法律关系即债权关系, 而致违约责任的免责, 而情势变更只

影响相对法律关系中的合同关系。其四, 法律后果不同。不可抗力是侵权和违约责任的免责

事由, 也能引起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及引起诉讼时效中止等法律效果, 而情势变更只引起合同的

变更和解除。其五, 直接造成的结果不同。不可抗力是已经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的损害, 或合

同的不能履行, 而情势变更一般只是造成合同履行的显失公平, 即一方必须付出高昂代价,

续按原合同内容履行对其明显不公平, 只有在发生政府行为时才可能导致合同履行的不能。

其六, 出现不可抗力以后, 当事人只要依法取得了确切证据, 履行了法定的有关义务(如通知义

, 防止损害扩大的义务), 则可以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但在出现情势变更以后, 当事人主张适

用情势变更原则, 必须请求法院作出裁判, 而非当然导致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如果法院驳回了

该当事人的请求, 则该当事人仍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合同法》第65 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

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这是我国法律关于“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的基本规定。由

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是指以担保第三人的旅行为合同标的的合同。仅以约定由第三人履行为其特点,此外则与

普通合同无异。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的要件:

1、合同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签订。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因而第三人是否有行为能力、是否因为其他

法律关系而对债务人附有义务无关紧要。债务人并非以第三人的代理人的身份缔结合同,第三人不履行债

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由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2、合同的目的是要确保他人的履行。担保义务的结果是一项履行,而该履行取决于第三人。

3、债务人的债务是独立的主债务,而非像保证人的债务那样具有附从性。

4、由第三人旅行的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但通常只有财务人附有义务。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的效力:

1、对于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并不因“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而负担义务。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并没有突

破合同的相对性,第三人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第三人的履行行为,并不一定基于法律上的义务,也可能

不基于任何债务。

2、对债权人的效力:第三人没有因为他人的约定而负有义务,债权人同样也并不去的对第三人的履行请求

权。直接的履行请求权并不是“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的一项要件,而是它的成立必须通过债务人与第三

人之间的其他合同。

3、对债务人的效力:a担保义务,在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扎误人富有的主给付义务是担保义务,担保第

三人履行。如果第三人没有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由债务人承担责任。

b违约责任,如果第三人没有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不问理由,构成债务人担保义务的违反,发生债务

人的担保责任,即违约责任。当事人有特别约定,从其约定。债务人在保证中,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

债务人追偿,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债务人承担责任后是否有权追偿,取决于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

约定。

合同法111条,减价责任

减价权的性质:减价权是一种单纯的形成权,是依照单方意思表示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的权利。减价权人行

使这种权利的行为同样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减价是从公平原则出发的。

成立条件:1、质量不符合约定,如数量不足、时间不符(提前履行造成损失、迟延履行、权利瑕疵)等

2在检验期间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债务人。买受人有检验通知的义

务和期间。

3、债权人同意接收。虽然标的物不符合约定,但债权人自愿接收。

4、债务人的救治权优先。也就是对不符合约定的履行的修正,并重新提交履行。即债权人对修

理、更换或重做的主张,应优先于减价权。如果债务人主张损害赔偿,而债权人主张减价权,此时的选择

权在于债权人。

5、价款或报酬是否已付无关紧要。

6、不要求债务人具有过错。减价本身是作一项瑕疵担保责任的内容。瑕疵担保责任的发生,是

机遇买卖关系的破坏,故不要求债务人具有过错。

(减价权的行使,相当于是变更合同相应的内容。

减价权与损害赔偿:减价的目的在于为维持合同的均衡,而损害赔偿在于填补受害方的损失。减价权的行

使并不妨碍受害方继续就其他损害主张损害赔偿。

缔约过失:

1缔约过失所关注的是缔约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违反险合同义务的行为,至于合同是否成立,是否有效等

问题,不在其关注范围之内。因而,缔约过失与合同成立或效力的类型没有必然联系。

2“恶意磋商”在解释上包括额一开始磋商、恶意继续磋商和恶意中止磋商三种,三者的法律效果有差异。

3、缔约过失赔偿责任的归责事由通常体现为当事人具有过错,但并不一次为限。

4《合同法》42条规定“恶意磋商”在解释上不能理解为真意保留,恶意磋商通常没有成立合同,二真意

保留场合原则上合同已经成立并有效。

5地缘过失责任制度与民法上的反欺诈制度并行不悖。消费者法赅的惩罚性赔偿是独立于缔约过失责任的,

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制度可以并用。

6、作为缔约过失的法律效果,主要体现为赔偿责任,其赔偿范围,仅从信赖利益的角度把握已经不可能,

应当分别探讨,有的可能是信赖利益的赔偿,有的可能涉及完全利益。

违约金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114 条规定的违约金, 属于赔偿性违约金, 即使第3 款所规定的“就迟延

履行约定违约金”可与“履行债务”并用, 亦不过是对于迟延赔偿的赔偿额预定, 仍属于赔偿性违约金。

20但如此解释, 并不等于否定惩罚性违约金在我国法上的地位。由于合同法奉行自愿原则(4 ),

事人仍然可以明确约定惩罚性违约金, 只要此种条款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仍然有效。

违约金的责任的成立

1、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如果主债务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违约金债务也就无效或不成立。当时因违约

而解除合同的场合,违约金条款仍然适用。

2、有违约的行为存在。当事人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

3、违约金责任的构成是否要求具有过错。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看法律是否有特别规定,当事人是否一约

定。惩罚性违约金要求具有过错;赔偿性违约金不要求。

违约金数额调整:略

违约金数额增加请求权与赔偿请求权

合同类型:书面、口头;其他(推定、混合、

后果:合同不成立、无效、租赁合同若没有规定视为不定期合同、因履行而治愈。

默示承诺:

1 .默示的承诺与意思实现均可成立合同, 然二者并不相同。《合同法》第22 条后段及第26 条第l款后段

系关于意思实现的规定。关于默示的承诺,《合同法》虽然没有直接规定, 宜理解为《合同法》没有特别区

分明示的承诺与默示的承诺而异其规则,有关承诺的一般规, 对二者均有适用。2 .默示的承诺属于须经受

领的意思表示, 作出“承诺的行为”只是默示的承诺的成立, 如欲发生承诺的效力, 还须关于该“承诺的

行为” 的通知到达要

约人。意思实现则属于无须受领的意思表示, 是承诺须经受领原则的例外情形, 故于“承诺的行为”作出

时生效, 合同成立, 无须另行作出承诺的通知, 亦非于承诺的通知到达时生效。3 .意思实现是对承诺须经

拒绝受领权的性质$$拒绝受领权,以债务的履行需要债权人受领为前提,故不需要债权人受领场合,比如

约定不于深夜弹奏钢琴场合,并不发生拒绝受领权问题。$$拒绝受领权,并非一项独立的“实质性的权利”

而是附属于债权的“技术性的权利”,是随着债权的发生而发生,只不过在通常情形下并不表现出来,仅

于债务人提供的履行不符合要求时,拒绝受领权才凸显出来。拒绝受领权的目的是保障债权目的的圆满实

现,因而,拒绝受领权本身不能单独地作为转让的标的,只是随债权的转让而当然地转让。$$拒绝受领权,

本身尚不足以使既有的法律关系变更或者消灭,只不过是使债务人的履行合同债务的事实处于停顿状态,

因而,不属于形成权。笔者以为,拒绝受领权可以被认定为一种抗辩权,归入抗辩权中的一时的抗辩权。

$$三、拒绝受领权的行使$$事实上的受领只有转化为法律上的受领,才真正达到受领的目的;相应地,债

权人的拒绝受领权,则是否定这种转化的权利。拒绝受领权的行使,对于债务人的影响重大,需规范其界

限。$$拒绝受领权的行使,要以明示的意思表示进行。拒绝受领,对于当事人的利害关系影响重大,不容

含糊,沉默并不是拒绝,只有明确地向债务人表示拒绝接收,才可作为拒绝受领。债权人如果没有行使拒

绝受领权,原则上在诉讼中法院不能依职权代为主张。$$通常来说,债权人的拒绝受领权是在债务人提供

的履行不符合要求的情形下行使的,但是否债务人提供的履行稍有不合,债权人便可以行使拒绝受领权呢?

这便涉及到拒绝受领权的行使要件问题,同时也是该权利的界限问题。从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并非债务人

提供的履行稍有不合便可以由债权人行使拒绝受领权,而是作出了一些限定: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时,

须“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才可以拒绝受领(第一百四十八条);提前履行和部分履行场合,如果

没有因此损害到债权人的利益,则不可以拒绝受领(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但书,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但书)。

合同法要求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此基础上,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

易习惯,还负有通知、协助等附随义务(第六十条第二款)。因而,拒绝受领权,仅于债务人提供的履行

不符合要求的问题达到相当的程度场合,才可以拒绝受领,这时的拒绝受领,才称得上是有正当理由的拒

绝受领;否则,便属于债权人对于拒绝受领权的滥用。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可以构成债权人受

领迟延,并且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拒绝受领权如果长期不行使,

如长时间不表示意见,则债务人的利害关系便不能够稳定下来,对于债务人是非常不利的,特别是债务人

需要在计算既往的利害关系基础上安排其他经济活动,一旦这种计算的基础被颠覆,连环影响接踵而至。

因此,法律不能允许拒绝受领权长期存在。以买卖合同为典型,法律的对策便是规定债权人的检验义务(第

一百五十七条)和责问义务(第一百五十八条),要求债权人及时检验货物,发现问题及时通知债务人。

超过检验和通知的期限,事实上的受领便被作为法律上的受领,发生债务清偿的效果。$$四、拒绝受领权

的效力$$首先,债权人正当地行使拒绝受领权,如于债务人提供履行时,则其效力表现为对债务人提供的

履行不受领(不论是提前履行、部分履行还是质量不符合约定,而超量履行场合则只能拒绝接受多交的部

分);如于事实上的受领已经作出,拒绝受领则主要体现于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场合,依我国合同法,这种

场合债务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

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债权人可以合理选择

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另外,以上

拒绝受领,仅具备一时地阻止债务人的履行提供发生清偿的效力,并不当然地剥夺债务人再次提供履行的

机会。$$其次,债权人正当地行使拒绝受领权场合,不发生债权人受领迟延的问题。$$再次,标的物毁损、

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第一百四十八条后段),换言之,不适用风险因标的物交付而移转的一般规则

(第一百四十二条),虽然已经交付,但风险仍归出卖人承担。$$最后,债权人善管注意义务的发生。合

同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根据诚信原则,在标的物退还给债务人之前,债权人应当负有保管义务,其要

求程度宜以与保管自己的物品一样的注意为当。如果债权人没有尽到此种保管义务,致使标的物毁损灭失,

由于债权人具有可归责性,故不属于风险负担管辖的领域,而应当发生债权人的赔偿责任。$$五、其他相

关问题的分析$$在事实上的受领已经作出的场合,如果债务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债权人可以

行使拒绝受领权,可以要求退货,此时的退货实际上是行使拒绝受领权的效果之一。不过,由于拒绝受领

权通常只是发生一时阻止清偿效果发生的效力,如果债权人不愿意继续受领将来提供的履行,则必须通过

解除合同的方式来达到目的。这样,在拒绝受领而退货以后,并且在债务人再次提供履行之前,如果债权

人解除合同,债权人便确定地从合同拘束力中解放出来。惟在观念上应当明确,退货实为拒绝受领权行使

的表现,而非合同解除的溯及效力的表现。$$债务人在其履行遭拒绝受领后,在《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上,

债务人享有以自己的费用对其不履行进行补救的权利(第7.1.4条)。在我国合同法上,债务人虽没

有此种权利,但债务人以自己的费用进行补救,并再次提供履行的,债权人如无正当理由(比如合同目的

既已不达),并不能够拒绝受领。当然,债务人既已发生的违约责任,并不因其再次提供履行而当然地归

于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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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原则的例外, 由于承诺无须通知, 合同成立的具体时点并不为要约人确切掌握, 对之不利, 故应当严

格限定其适用条件, 须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承诺不需要通知, 且受要约人作出了可以认有承诺意

思的行为。4 .意思实现在本质上仍属意思表示, 只是例外地承诺无须通知, 有关意思表示的法律规定,

如错误(重大误解), 对于意思实现仍应适用。

债权人受领迟延

1、履行过程中债权人的受领义务与协助义务

债权的本质是一种权利、利益。但债权人同时有受领与协助的义务。合同法60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

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和

保密等义务。债权人的这种协助义务是一种不真正义务,是债权效力的体现。不真正义务的特征在于没有

真正的权利人,债权人不受领给付,债务人虽然可以通过提存等方式消灭债务,但不能说其有要求债权人

首领的权利,不能要求法院强制债权人受领给付。债务人虽然可以欲求债权人因受领迟延而对损失赔偿,

但这种赔偿与债务不履行或者违约的损害赔偿不同。

原则上债权人迟延是一种法定责任而非债务不履行责任,但是,如果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特别约定,

以债权人迟延负债务不履行的后果,仍不妨碍承认在这些特别的场合的债权人的债务不履行责任。

2、债权人迟延的构成要件

A债务内容的实现以债权人的受领或者其他的协助为必要

B债务人依债务本质提供了履行

C债权人首领拒绝或受领不能(不能为完成给付所必须的协助)

3、债权人迟延的法律后果

债务人不履行责任的免除;债务人自行消灭债务的权利的发生(荑、自助卖却与抛弃占有);同时履行抗辩

权的消失;约定利息的停止;收益收取义务的免除;增加费用的赔偿;向债权人危险的转移;合同解除等

租赁标的物瑕疵与合同救济

( 1) 租赁标的的使用存在公法限制,构成瑕疵。这时的救济路径在依瑕疵担保主张违约责任之外,尚有依

意思表示存在瑕疵( 重大误解或者欺诈) 主张撤销合同的可能。两种救济路径可由当事人选择,不存在一

者优先于另一者的关系。

( 2) 租赁标的瑕疵可准用买卖合同瑕疵担保的相关规定,我国法中的瑕疵担保已与违约责任统合。若采“竞

合说”则有使瑕疵检验通知义务及检验期间规范被规避进而目的落空之虞,实际裁判例也未显示接纳“竞

合说”的痕迹。

( 3) 由于权利瑕疵与物的瑕疵在我国法上分别规定,在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层面均有差异,故对于两类瑕

疵进行区分,仍有实际需要。我国合同法在统合瑕疵担保与违约责任的道路上,仍有必要百尺竿头、更进

一步。

( 4) 标的物使用存在公法上的限制,在我国实务上实质上是作为一种物的瑕疵,而不是权利瑕疵。权利瑕

疵与物的瑕疵在此处的区分,并无“标准答案”而是一个需要根据不同国家具体法律规定等进行具体解释

的问题。我国实务见解值得赞同。

( 5) 检验通知义务属于不真正义务,检验期间属于除斥期间。

( 6) 瑕疵担保义务属于主给付义务的内容,可以概括称为“无瑕疵供与义务”或者“无瑕疵交付义务”

其违反属于给付义务违反,在其违反具有重大性而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场合,可以发生解除权。

( 7) 减价责任的适用通常由当事人行使减价权而引出,惟并不以此为限,裁判者亦有裁量的余地。在合适

的场合,即使当事人未主张减价责任,裁判者亦不妨适用减价责任。减价责任虽系物的瑕疵场合的法律后

果,在权利瑕疵场合,亦有类推适用的余地。

利他合同:(薛军)

第三人取得相关的法律效果的特征和性质:

收益第三人可以直接基于他人作出的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行为而获得有关的法律效果,不需要另外作出同意

接受的意思表示。

受益第三人的拒绝权和性质:

受益人的拒绝权是受益人意思自治的体现,确保第三人不受到自己不乐意接受的法律效果的影响。受益第

三人的拒绝权属于形成权,必须在一定期间内行使。因为属于形成权,不能附加条件和期限。

受益第三人拒绝权的行事方式:有一个底线、明确意图

受益第三人拒绝权的行使不受限制

民法通则63条第三款:委托授权不明(葛云松)

拒绝受领权的性质,以债务的履行需要债权人受领为前提,故不需要债权人受领场合。拒绝受领权,并非

一项独立的“实质性的权利”,而是附属于债权的“技术性的权利”,是随着债权的发生而发生,只不过

在通常情形下并不表现出来,仅于债务人提供的履行不符合要求时,拒绝受领权才凸显出来。拒绝受领权

的目的是保障债权目的的圆满实现,因而,拒绝受领权本身不能单独地作为转让的标的,只是随债权的转

让而当然地转让。拒绝受领权,本身尚不足以使既有的法律关系变更或者消灭,只不过是使债务人的履行

合同债务的事实处于停顿状态,因而,不属于形成权。笔者以为,拒绝受领权可以被认定为一种抗辩权,

归入抗辩权中的一时的抗辩权。三、拒绝受领权的行使$$事实上的受领只有转化为法律上的受领,才真正

达到受领的目的;相应地,债权人的拒绝受领权,则是否定这种转化的权利。拒绝受领权的行使,对于债

务人的影响重大,需规范其界限。拒绝受领权的行使,要以明示的意思表示进行。拒绝受领,对于当事人

的利害关系影响重大,不容含糊,沉默并不是拒绝,只有明确地向债务人表示拒绝接收,才可作为拒绝受

领。债权人如果没有行使拒绝受领权,原则上在诉讼中法院不能依职权代为主张。通常来说,债权人的拒

绝受领权是在债务人提供的履行不符合要求的情形下行使的,但是否债务人提供的履行稍有不合,债权人

便可以行使拒绝受领权呢?这便涉及到拒绝受领权的行使要件问题,同时也是该权利的界限问题。从合同

法的规定来看,并非债务人提供的履行稍有不合便可以由债权人行使拒绝受领权,而是作出了一些限定:

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时,须“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才可以拒绝受领(第一百四十八条);提前

履行和部分履行场合,如果没有因此损害到债权人的利益,则不可以拒绝受领(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但书,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但书)。合同法要求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此基础上,

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还负有通知、协助等附随义务(第六十条第二款)。因而,拒绝受领

权,仅于债务人提供的履行不符合要求的问题达到相当的程度场合,才可以拒绝受领,这时的拒绝受领,

才称得上是有正当理由的拒绝受领;否则,便属于债权人对于拒绝受领权的滥用。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

受领的,可以构成债权人受领迟延,并且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绝受领权如果长期不行使,如长时间不表示意见,则债务人的利害关系便不能够稳定下来,对于债务人是

非常不利的,特别是债务人需要在计算既往的利害关系基础上安排其他经济活动,一旦这种计算的基础被

颠覆,连环影响接踵而至。因此,法律不能允许拒绝受领权长期存在。以买卖合同为典型,法律的对策便

是规定债权人的检验义务(第一百五十七条)和责问义务(第一百五十八条),要求债权人及时检验货物,

发现问题及时通知债务人。超过检验和通知的期限,事实上的受领便被作为法律上的受领,发生债务清偿

的效果。$$四、拒绝受领权的效力$$首先,债权人正当地行使拒绝受领权,如于债务人提供履行时,则其

效力表现为对债务人提供的履行不受领(不论是提前履行、部分履行还是质量不符合约定,而超量履行场

合则只能拒绝接受多交的部分);如于事实上的受领已经作出,拒绝受领则主要体现于质量不符合约定的

场合,依我国合同法,这种场合债务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

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

大小,债权人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

百一十一条)。另外,以上拒绝受领,仅具备一时地阻止债务人的履行提供发生清偿的效力,并不当然地

剥夺债务人再次提供履行的机会。$$其次,债权人正当地行使拒绝受领权场合,不发生债权人受领迟延的

问题。$$再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第一百四十八条后段),换言之,不适用风险因

标的物交付而移转的一般规则(第一百四十二条),虽然已经交付,但风险仍归出卖人承担。$$最后,债

权人善管注意义务的发生。合同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根据诚信原则,在标的物退还给债务人之前,债

权人应当负有保管义务,其要求程度宜以与保管自己的物品一样的注意为当。如果债权人没有尽到此种保

管义务,致使标的物毁损灭失,由于债权人具有可归责性,故不属于风险负担管辖的领域,而应当发生债

权人的赔偿责任。$$五、其他相关问题的分析$$在事实上的受领已经作出的场合,如果债务人交付的标的

物质量不符合要求,债权人可以行使拒绝受领权,可以要求退货,此时的退货实际上是行使拒绝受领权的

效果之一。不过,由于拒绝受领权通常只是发生一时阻止清偿效果发生的效力,如果债权人不愿意继续受

领将来提供的履行,则必须通过解除合同的方式来达到目的。这样,在拒绝受领而退货以后,并且在债务

人再次提供履行之前,如果债权人解除合同,债权人便确定地从合同拘束力中解放出来。惟在观念上应当

明确,退货实为拒绝受领权行使的表现,而非合同解除的溯及效力的表现。$$债务人在其履行遭拒绝受领

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上,债务人享有以自己的费用对其不履行进行补救的权利(第7.1.4条)

在我国合同法上,债务人虽没有此种权利,但债务人以自己的费用进行补救,并再次提供履行的,债权人

如无正当理由(比如合同目的既已不达),并不能够拒绝受领。当然,债务人既已发生的违约责任,并不

因其再次提供履行而当然地归于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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