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的概念和犯罪构成_

更新时间:2024-11-06 00:47:22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4日发(作者:appetite)

交通肇事罪的概念和犯罪构成

一、 通肇事罪的概念和犯罪构成

(一)交通肇事罪的概念

交通肇事罪是指从事交通运输和非交通运输

的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

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

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

1、本罪客体是交通事故中被侵害的不特定或

多数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及公私财产权,即:

公共交通安全。

2 本罪客观要件是行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

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

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3、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从事交通运输和

非交通运输的人员,包括直接操纵机动车辆、

船舶的驾驶人员和直接领导、指挥公路、水路

交通运输活动的领导、指挥人员

4、本罪主观要件是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

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造成严

重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然

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问题

(一)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

国新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

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

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3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 后逃逸或者有其

他特别恶劣情节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

刑。如何理解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刑

法理论上和 司法实践中对此认识不一,刑法

理论界对此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

知被害人不及时抢救会有生命危险而畏 罪潜

逃,致被害人延缓抢救时机而死亡。第二种观

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事实上发生了

二次交通事故: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

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 交通事故,显然刑法将

同种数罪规定了一个法定刑。第三种观点认

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有

确定证据证明,被害人本来不致于死,却因肇

事者 逃逸未得到及时抢救而死亡;二是肇事

者在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肇事致人死亡

的严重后果。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是正确的。

二种观点坚持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

逃逸致人死亡作为加重情节,其主观方面也

应当是过失,为把其解释为过失,就把

解释为在逃逸中第二次造成 交通事故中的

,即实际发生了两次交通事故。这一解释

存在以下几个问题:首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

情况很多,但在逃逸中又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

亡的情形并不 多,所以,将这种特殊情况作

为一个加重情节来规定,显然是不必要的。

次,如果行为人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构成犯

罪,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

亡,也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可以按照刑法第

69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这样处理更为合理。

再次,如果行为人在第一次事故中不构成犯

罪,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 肇事,致人死

亡,此时存在两种可能:一种是行为人在第二

次事故中构成交通肇事罪,对此,只能按照第

一个量刑档次处罚,不能加重处罚。另一种是

行为人在第二 次事故中不构成犯罪,对此不

能处罚,更不能加重处罚。这两种情形都不能

适用第三个刑档。所以,这种观点有不周密之

处,不足取。

《解释》第5条第1款规定:因逃逸致人死

,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

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

情形。与第一种观点一致。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性质

法理论界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性质有

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

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第二种

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 按交通肇事罪

定罪,是逃逸行为与先前的肇事行为的结合

犯。第三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性

质为情节加重犯。

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是正确的。

先,该规定不应是结果加重犯。所谓结果

加重犯,是指实施了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

为,由于发生了刑法规定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

以外的加重结果,刑法规定对其加 重其刑的

情形。由此可见,结果加重犯是基于基本犯罪

和加重结果两个部分的构成。基本犯罪是指行

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

种具体犯罪,触犯了 某种具体罪名;加重结

果是指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犯罪结果已经超出

了该基本犯罪的构成要件结果。对于基本犯罪

的罪过,以前认为只能是故意,但现在一般认

为过失 也可以是基本犯罪的罪过。如果把

逃逸致人死亡作为结果加重犯,则肇事者的

行为必须首先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在实践中,

有些交通肇事案件在被害人死亡之前无法

定为犯罪。如交通肇事行为只是将被害人撞成

轻伤,没有达到交通肇事罪的构成基准。逃逸

造成死亡的结果发生后,行为人的行为才能认

定为交通肇事罪。例如, 司机甲某日晚上10

时许违规驾驶,撞倒路边行人乙致其腿部骨折

(属轻伤),乙当即躺倒在地呻吟不止。甲见

乙既未流血,也没有昏过去,自认乙没有大碍,

为了 逃避责任,甲慌忙驾车逃走。乙因为小

腿骨折不能行走,适逢当夜大风降温,天气异

常寒冷,第二天人们发现乙时,乙已冻僵身亡。

根据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甲 的行为认定

为交通肇事罪无疑。这种情形下,将因逃逸

致人死亡解释为结果加重犯,缺陷是十分明

显的:出现无基本犯罪的结果加重犯,被害人

因甲逃逸,未得 到抢救而死亡,属于因逃逸

致人死亡死亡结果作为结果加重犯的结果,

就不能再作为基本犯罪构成的结果,当然基本

犯罪构成无法成立;而基本犯罪构成不成 立,

谈何结果加重犯呢?显然因逃逸致人死亡

不能视为结果加重犯。

因逃逸致人死亡视为结合犯,也不正确。

所谓结合犯是指将本来是刑法 上各自独立成

罪的数个行为由法律明文规定结合成为一罪

的情况。不能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理解为交通

肇事罪和特殊遗弃罪(保护责任者遗弃罪)

结合犯的理由 在于:第一,交通肇事罪中的

因逃逸致人死亡并非一个被结合的独立新

罪,不具备结合犯的形式特征。第二,虽然我

国有学者认为现行刑法将遗弃罪规定在侵犯

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章中,其法益是生命、

身体的安全,而不再仅仅是对婚姻家庭的犯

罪,但是刑法并未规定遗弃罪的加重情节(遗

弃致人死亡)如果认定为 结合犯,其刑事责

任的问题无法解释。

综上所述,逃逸致人死亡是情节加重犯,其实

质是交通肇事罪和遗弃致人死亡两项内容的

结合,但不构成结合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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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成立条件

1“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客观方面

者认为准确把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客观

要件,应注意以下两点:第一,逃逸与死亡结

果的因果性;即受害者的死亡与肇事者的逃逸

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如果受害人因

肇事行为已经死亡,或者,虽没有死亡,但濒

临死亡,即使及时救助也得死亡,则二者没有

因果关系。第二,逃逸与死亡结果因果关系的

序列性;即逃 逸致人死亡的因果关系必须遵

循刑法因果关系中原因在前,结果在后的规

则;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只应是逃逸

行为在先,死亡结果在后。如行为人交通肇事

当场致被害人死亡而后逃逸的,因死亡与行为

人的逃逸无因果关系,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

;如因认识错误而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

但被害人确因行为人逃逸, 抢救失时而死亡

的,不影响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

2“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方面

刑法理论界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方

意见不一,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

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人应当是

明知自己的逃逸行为可能会致受伤者死亡,

在主观上必须是间接故意。第二 种观点认为,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

能是故意。第三种观点认为,将因逃逸致人

死亡的心理态度只限定在间接故意或者

过失 范围的观点并不符合司法实践的复

杂情况,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不应

作简单的理解,应当既有故意也有过失。具体

说,希望或者放任死亡结果 发生的心理

态度都可能存在。

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是正确的。

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交通肇事罪

的加重情节,其实质内容是交通肇 事逃逸和

遗弃致人死亡二项内容的结合。交通肇事后,

行为人不履行抢救义务,遗弃被害人致被害人

死亡,法律规定名为逃逸致死,实为遗弃

致死。从行为 实质看,单纯的逃逸行为,显

然不能作为故意杀人行为看待。而交通运输肇

事后,行为人在事故面前,恐惧、胆怯、惊慌

失措是很常见的,为逃避责任弃受害人不 顾,

径行逃跑,发生受害人死亡结果;不管行为人

凭经验认为被害人不至于死,或者不管被害人

是死是活都要逃跑;或者希望被害人死去,

样交通事故案件就不会 被人发现;都不影响

被害人死亡归则于行为人肇事行为和肇事后

遗弃被害人,导致抢救义务缺失的原因。所以,

因逃逸致人死亡中故意和过失的心态都存

在。 《解释》第5条第1款规定:因逃逸致

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

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

亡的情形。并未规定因逃逸致 人死亡限于

间接故意或过失。

(四)因逃逸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罪、伤害

犯罪的区别

在现实情况中,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主要有

种,第一种是肇事人明知发生事故,为逃

避法律责任,继续前行逃离现场;第二种是肇

事人明知发生事故,查看事故具体情况后,

逃避法律责任逃离现场;第三种 是肇事人查

看事故具体情况后,为掩盖事故、逃避法律责

任,将受害人转移至它处后逃离现场。如果这

三种情形都导致受害人死亡,我国的刑法理论

和实践对前两种 情况(前两种情况也可以称

为单纯逃逸的行为)一般认为属于刑法第133

条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对第三种情况,

根据《解释》6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 肇事

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

隐藏或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

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按照刑法第232

条、第234条第2 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

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罪、

伤害犯罪的主要区别有:第一,两者的主观方

面不 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方面包括

故意与过失,故意杀人罪、伤害犯罪的主观方

面是故意;第二,两者的行为方式不同。

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方式是 不作为,故意杀

人罪、伤害犯罪的行为方式是作为;第三,两

者对法益的侵害程度不同。单纯逃逸后,由于

受害人还有可能被其他人救助,所以逃逸行为

只是对生 命、健康造成危险。肇事后移置受

害人的,一般是将其转移至隐秘的地方,受害

人被他人救起的可能性非常小。所以逃逸行为

对法益的侵害程度轻于故意杀人、伤害 罪,

这也是刑法对逃逸致人死亡的处罚轻于故意

杀人罪、伤害犯罪的原因。

在司法实践中还有行为人肇事后,在逃逸过程

中,明确知道自己的驾驶行为会 进一步造成

受害人伤害或死亡,为逃避法律责任,不顾受

害人死活而继续驾驶,最后导致受害人死亡或

受重伤。对这种情形,可以直接适用刑法第

232条或第 234条定罪处罚。例如,行为人甲,

酒后驾车撞在受害人乙所赶的马车尾部,甲没

有停车,继续往前行驶,乙从马车上被撞下来

挂在甲车的保险杠上,左脸贴在甲 车前轮的

内侧,左手被左前轮轧着。甲已经感觉到车的

左前轮别劲并听到乙的叫声和车轮下发出

的沙沙声。乙呼喊你站住,我没事,我没死。

与乙同行的 丙向甲摆手示意停车,并高喊

撞人了,快停车!。与甲同车的丁也劝甲停

车,但甲不顾乙、丙、丁的劝阻,仍然驾车逃

跑,将乙拖走400余米,致使乙重 伤。在本

案例中,甲撞倒乙后,明知乙被挂在自己车的

前方,并且知道自己如果继续驾驶会造成乙死

亡或重伤,但为逃避法律责任而不顾乙的死

活,主观上是放任结 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客

观上是剥夺他人生命和健康的行为,所以这一

行为应当直接定为故意杀人罪或者伤害罪。

三、结束语

综上所述,交通肇事罪属于典型的过失犯罪,

而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

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 ,致使被害人因得不

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其性质为情节加重犯。

笔者的研究目的是为司法实务提供些助益,

能丰富我国刑法理论,将是笔者企及之外的欣

慰。

一、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内容

根据字面含义,可以设想因逃逸致人死亡

大致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包含以下三种情况:

一,行为人在交通肇事以后,畏罪逃离现场,

置他人生命于不顾,而致使受害人得不到及时

抢救而死亡。其二,行为人交通肇事以后,为

了毁灭罪证,在逃逸过程中将被害人移入到其

它让人无法察觉的地方,致使受害人丧失抢救

机会而死亡的。其三,行为人交通肇事以后,

在逃离现场过程中,再次违反了交通管理法

规,发生了第二次交通事故而致使第二次交通

肇事中的受害人死亡。显然,上述三种情形中

受害人的死亡都是同交通肇事人的逃逸行为

相关联,或者说是由于行为人的逃逸而产生了

致人死亡的严重法律后果。那么,刑法第133

条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是包括以上

三种情形中的一种、两种、抑或三种呢?欲解

决这个问题,我们必须根据新刑法规定的原则

来具体分析这一情节所表述的内在逻辑结构。

满足这一法定情节的构成要件必须包括以下

几点:1行为人逃离行为发生在交通肇事以

后;2出现了交通肇事被害人死亡结果;3

被害人死亡结果与行为人逃逸行为存在有因

果关系;4被害人死亡之结果是因为交通肇

事者逃逸而引起,其中没有其他加害行为的介

入。

我认为,为了充分发挥刑法每一条款的社会保

障机能和适应不断发展的社会形势的需要,

们必须支持在法律规范与罪刑法定基础上对

法律条文本身作某些不违反立法精神的扩张

解释。在这种前提下,可对上述三种情况作一

简要评述,探究清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真实内

涵:

(一)因逃逸致人死亡首先是作为交通肇事

罪的结果加重犯的情形而规定的,即行为人在

交通肇事以后逃逸而使交通肇事的被害人死

亡,这种情形符合刑法第133条规定,也是增

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法定情节之立法精

神所在。此条款的立法背景是这样的。从司法

实践有关交通肇事罪的调查结果显示来看,

50%的肇事司机在发生了交通事故以后,为逃

避罪责而逃逸,使被害人得不到救治而死亡,

从而导致了危害结果进一步扩大,也给公安交

警部门的侦查工作带来了较大难度。因逃逸

致人死亡这一法定的加重处罚情节就是在这

种背景之下应运而生的。所以说,因逃逸致人

死亡作为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有立法上

的根据,从而符合立法原意,是可取的。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也可能是构成故意杀

人罪之要件。行为人交通肇事以后,主观心理

态度容易发生变化,行为人为逃避刑事责任而

毁灭罪证,故意将受害人移到十分隐蔽而难以

发现的地方逃逸,致使受害人丧失被抢救机会

而死亡,这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故意杀人方

式。这种情形,也是属于被害人死亡是由行为

人肇事逃逸行为所致,但如果把这种情况也解

释为刑法第133条所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

的内涵,则可能导致明显的罪责刑不均衡,

因为立法对因逃逸致人死亡所配置的法定

刑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故意杀人犯罪法定

刑却远不止于此。所以说,应该将因逃逸致

人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情形排除在刑法第

133条之外。

(三)因逃逸致人死亡也可能是交通肇事罪

同种数罪的情况。趋利避害是人之本能。行为

人肇事以后往往会畏罪潜逃。行为人在逃逸过

程中,为了实现其躲避公众视线之目的,往往

会超速行驶,或在熄灯中摸索前进,因而再次

违反交通法规,又致他人死亡,重新构成一个

完整的交通肇事罪。这就是刑法理论中的同种

数罪情形。刑法第133条规定的因逃逸致人

死亡除了其立法精神所指的含义以外,此种

情形可否包括在内呢?这也是理论界争论的

焦点所在。也有司法工作者认为,从司法实践

来看,因逃逸致人死亡主要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有确实证据表明,被害人本来不至于死,

却因肇事者逃逸未得到及时抢救而死亡。二是

肇事者在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肇事致人

死亡的严重后果,这时实际上是行为人犯了两

个以上的交通肇事罪,同种数罪,不予并罚,

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根据罪刑法定的时代精

神,刑法的功能在注重保护人权的同时,向社

会保障方面倾斜。为了有效地实现刑法的社会

保护,将各种实质的违法犯罪纳入到刑法调整

范围,只要刑法有明文规定的,在其外延模糊

的语义范围内就可以对刑法规范本身进行符

合社会形势的解释,通过这种解释所得出的结

论往往符合立法原意,但却又不超越这一立法

原理。把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定

加重情节解释为同种数罪是符合这一精神原

则的。另外,再从罪责刑相均衡的刑法基本原

则来分析这个问题。行为人交通肇事以后采取

不负责任的逃避行为,从其行为中表征出来的

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是极大的,对这一逃

逸行为就应该从重处罚。在逃逸过程中又出现

了其他致人死亡的加重结果。所以说,对

逃逸致人死亡的,其法定刑应该高于两个单

纯的交通肇事罪或一个交通肇事罪与一个过

失杀人罪数并罚的情况。从立法者对加重结果

的法定刑配置来看,因逃逸致人死亡也可以

包括两次交通肇事而致受害人死亡的情况。

综上所述,刑法第133条所规定的因逃逸致

人死亡的含义,既包括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

重犯,又包括交通肇事罪同种数罪的情况。

逃逸过程之中,又介入了其他加害因素而致使

被害人死亡的,成立故意杀人罪,而不属于

逃逸致人死亡的应含范畴。

二、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

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刑法学界也

一直有争论。第一、认为这只适用于交通肇事

罪转化而立的故意犯罪。逃逸致人死亡的罪

过形式仅限于故意。第二、认为这一规定既适

用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因过失致人死亡

的情况,也适用于因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情

形,但不包括直接故意致人死亡。所以逃逸

致人死亡包括过失和间接故意。第三、认为

这一规定只适用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因

而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不包括因故意致人死

亡的情况。

我认为,这里的罪过形式是针对逃逸后致人死

亡的后果而言,因逃逸致人死亡应该严格限

制在主观罪过为过失的范围内。①因为刑法第

133条是交通肇事罪,而交通肇事罪本身是过

失犯罪,这是毋庸置疑的。如果将逃逸致人死

亡的罪过形式允许间接故意或者直接故意,

贯在交通肇事罪的罪名之下,那么整个交通肇

事罪的性质将发生根本变化。另外,如果逃逸

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是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

意,比如交通肇事后致人伤害,行为人明知如

果驾车逃逸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

因为害怕承担责任,只求尽快脱离现场,放任

被害人的死亡,或者希望被害人死亡以便没有

人可以指证他的肇事行为,或者将被害人转

移、丢弃至偏僻之处使之无法被人发现救助,

导致被害人的死亡,客观上实施了逃逸或者转

移被害人后逃逸的行为,侵害了被害人的生命

安全权利已经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四个构

成要件,理应按照故意杀人罪来论处行为人的

逃逸行为,而不是将之归在交通肇事罪中。

则,就完全违背了立法者的立法原意。因为立

法本身是为了加重对逃逸行为的处罚。

三、交通肇事以后逃逸致人死亡的定罪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以后逃逸致人死亡的

情况十分复杂,如何理解逃逸致人死亡

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分歧还是特别大的。

于交通肇事以后因逃逸而致人死亡的案件如

何定罪的问题,当前也存在有如下几种不同的

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这一规定只适用于

由交通肇事罪转化成的故意犯罪。按此种观

点,凡交通肇事以后,无论何种情况导致他人

死亡的,均定交通肇事罪,处七年以上十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种观点认为,这一规定仅

适用行为人交通肇事以后逃逸而过失致人死

亡的情况,不包括因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

点三认为,这一规定既适用行为人交通肇事以

后逃逸,因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也适用间接

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但不包括直接故意致人

死亡。如有人认为,肇事后逃逸,不能排除肇

事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的放任态度,但这是

肇事后的结果行为,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法律责

任,因此应定为交通肇事罪。如果行为人发生

了重大事故,为逃避责任,故意将致伤人员移

弃荒野而造成死亡的,应按杀人罪论处。我拟

撇开第133条第三档的法定刑基础上,仅对纯

粹的抽象事实作一种理性的假设分析。具体言

之,就是分析交通肇事以后行为人针对具体情

况,如何进行逃逸,逃逸之后又如何致人死亡,

交通肇事与逃逸行为是何关系,如果交通肇事

与逃逸行为分属不同性质,对二行为如何定罪

处理等一系列问题。据此,我拟对相关问题作

出如下的假设分析:

(一)交通肇事以后被害人的伤势十分严重

(如脑部、心脏、肝脏等要害部位受伤)、生

命垂危,即使肇事者及时抢救,也无法挽回其

生命。此种情况下,行为人驾车逃跑,被害人

又最终死亡的,行为人只构成交通肇事罪。

以说,被害人的死亡与行为人驾车逃逸之间并

没有因果关系。被害人之所以死亡,那是行为

人肇事的直接后果,对肇事者应适用第133

第二档的规定,属交通肇事以后逃逸的或者

有其他的特别恶劣情节的的情况。不适用

通肇事以后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此类案件

从严格意义上分析,并不属于交通肇事以后逃

逸致人死亡的情况。

(二)行为人交通肇事以后,误认为被害人没

有受伤或只受到轻伤(或轻微伤)从而逃逸,

致使被害人死亡的;行为人肇事以后,将被害

人送往医院后逃逸,致被害人死亡;行为人肇

事以后,误以为被害人已经死亡,从而逃逸,

致被害人无法得到及时救治而导致死亡;等

等。在此类案件中,只要有证据表明,肇事者

不明知逃逸行为会造成伤害人死亡或者没有

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不具备间接故意

杀人的主客观要件的,即可以认定是交通肇事

以后逃逸而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对于此类情

况,逃逸行为是交通肇事的自然延伸;行为人

的逃逸并没有改变交通肇事的性质,同时逃逸

行为本身也不具有独立成罪的条件,过失致人

死亡的结果发生,作为一种结果加重处理也是

比较合适的。

(三)行为人交通肇事以后,立即下车查看,

发现受害人伤情比较严重,流血较多,而且旁

边围观者甚众。行为人将受害人装上车,朝医

院方向驶去,但当他避开围观人的视线以后,

未将受害人送往医院,为了逃避责任而将其弃

置野地,使之得不到及时医疗,从行为内容来

看行为人的逃逸性质已经发生了变化。当然,

行为人弃置受害人也并不是希望受害人死去,

但在其意志因素上,行为人为了逃避自己的责

任却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了放任态度。同时

行为人发现受害人伤势不轻,明知其如果得不

到及时救治就可能或必然死亡,从刑法上的间

接故意理论分析,行为人的行为完全符合间接

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在此,行为人的交通

肇事行为与逃逸行为因为性质的不同就被分

割为两个完全彼此独立的行为,而且各自符合

成立罪名的条件,应定交通肇事罪和间接故意

杀人罪数罪并罚。对此类情况可以分为二种情

况分析:1、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因间接

故意致被害人死亡,而交通肇事行为又不成立

犯罪的,可以定故意杀人罪。2、行为人交通

肇事,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已经可以成立相

关犯罪,后又逃逸,间接故意致受害人死亡,

应按数罪并罚处理。

(四)行为人交通肇事以后,发现受害人伤势

严重,血流不止,顿起歹念、遂倒车将受害人

轧死,而后逃逸。对于此种情况,行为人倒车

将受害人轧死的行为,明显是故意杀人的行

为,而且是积极追求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

如果行为人交通肇事本身不成立犯罪,那么此

情况应定故意杀人罪;如果交通肇事已成立犯

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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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遗弃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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