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诉讼时效

更新时间:2024-11-06 13:39:21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3日发(作者:长沙会计网)

第七章 诉讼时效

1. 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请求权,

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照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之

权利的法律制度。取得时效是指非所有人占有他人财物达法定时间,未受所有人

追索即而去得该财物的所有权的法律制度。二者的区别是:

1) 所依据的事实状态不同。诉讼时效是以权利人不行使请求权的事实状态为

依据,而取得时效是以非所有人占有他人财物的事实状态为依据。

2) 法律后果不同。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是权利人丧失胜诉权,而取得时效的

法律后果是特定权利的产生。

3) 适用范围不同。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中的财产请求权的存在和丧失,而取

得时效适用于物权的财产所有权的存在和丧失。

2. 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在法定的实效期间内不行使请求权,当实

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照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之权利

的法律制度。而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民事实体权利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

间内不行使相应的民事权利,则在法定期间届满时导致该民事权利的消灭。二者

的区别是:

1) 法律后果不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权利日丧失胜诉权,而除斥期间届满时

权利人丧失该项民事实体权利。

2) 期间不同。诉讼时效的期间是可变期间,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除

斥期间是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3) 适用依据不同。诉讼时效仅仅适用于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不行使权利的

情况,而除斥期间则适用于权利人不行使民事实体权利的情况。

4) 适用条件不同。诉讼时效在权利人请求时,法院予以援用,而除斥期间是法

院直接根据法律规定予以援用。

5) 起算时间不同。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而除

斥期间自该民事实体权利产生时起算。

3. 普通诉讼时效与最长时效

普通诉讼时效是指一般情况下普遍适用的诉讼时效。而最长诉讼时效是指对于各

类民事权利予以保护的最长实效期间。二者的区别:

1) 普通诉讼时效的期间是2年,而最长诉讼时效的期间为20年。

2) 普通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而最长诉讼时

效自权利被侵害时起算。

3) 普通诉讼时效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而最长诉讼时效则只适用延

长的规定,而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4. 诉讼时效中止与诉讼时效中断

诉讼时效中止是指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法定事由阻碍权利人行使请

求权,诉讼时效依法暂时停止进行,并在法定事由消失之日起继续进行的情况。

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已开始的诉讼时效因发生法定事由而不再进行,并使已经经过

的时效丧失效力。二者的区别是:

1) 发生的事由不同。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是与当事人意志无关的客观情

况。而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是与当事人意志有关的行为,是与当事人不行使

权利的相反事实。

2) 事由发生的时间要求不同。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要求发生时效期间的

最后6个月内或发生最后6个月前,但效果要延续到最后6个月内。而诉讼时效

中断的法定事由可以发生在实效期间的任何阶段。

3) 效力不同。诉讼时效中止的效力在于将时效暂时停止,中止期间的时间不

计算如期间内,先前进行的期间仍然有效。而诉讼时效中断使已经进行的实效期

间归于无效,实效期间重新计算。

期间的计算方法不同。诉讼时效中止的实效期间是将法定事由前已经进行的时间

期间和法定事由后的实效期间合并计算,而诉讼时效中断的实效期间是自法定事

由消失后重新计算,先前进行的期间不再计算在内。

5. 诉讼时效中止与诉讼时效延长

6. 诉讼时效中断与诉讼时效延长

第八章 物权概述

1. 民事权利的物权保护方法与债权保护方法

物权方法是指通过行使物上请求权对物权加以保护。债权方法是指通过行使债权

请求权对自身利益加以保护。二者区别:

1) 含义不同。物权方法是指通过行使物上请求权对物权加以保护;而债权是

指通过行使债权请求权对自身利益加以保护。

2) 依据不同。物权方法以物权的存在为依据,而债权方法以债权的存在为依

据。

3) 目的不同。物权方法目的在于恢复物权人对标的物的完整支配权。而债权

方法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

4) 适用次序不同。物权方法更能保护物权人的权益,因而首先适用物权方法,

当物权方法不能适用时,才适用债权方法。

5) 内容不同。物权方法主要有请求返还原物、请求排除妨害、防止妨害等,

而债权方法主要是是赔偿损失。

2. 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是指以标的物的使用和收益为目的而设立的定限物权,担保物权是指为

担保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定限物权。二者的区别是:

1) 设立的目的不同。设立用益物权的目的在于实现物的使用价值,而设立债

权的目的在于实现物的交换价值。

2) 权利性质不同。用益物权多为具有独立性的主权利,而担保物权多为具有

从属性的从权利。

3) 标的物不同。用益物权的标的物主要为不动产,而担保物权则不然。

4) 客体价值形态的变化的影响不同。用益物权的价值形态变化对其有直接影

响,而担保物权价值形态的变化对其并无影响。

3. 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

动产物权是指以动产为标的物的物权。不动产物权是指以不动产为标的物的物

权。二者的区别是:

1) 取得方法不同。不动产物权的取得方法主要为继受取得,而动产物权有多

种取得方法。

2) 公示方法不同。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登记,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通常

为交付。

3) 行使方面不同。不动产物权的行使与公共利益紧密相关,受到较多的法律

限制。

4) 争议管辖方面不同。不动产物权的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的裁判机构管辖,

而动产物权则不尽然。

4. 物权与债权

物权是权利主体直接支配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债权是特定主体之间请求为特

定行为的法律关系。二者是民法中两类基本的财产权,是民愤调整平等主体之间

才查关系的结果。作为财产权的两项基本制度,二者之间存在着非常密切的联系。

一方面,物权往往是债权成立的基础,另一方面,物权又往往是债权运动的结果。

二者互相依存,共同反映经济生活的要求。二者的区别是:

1) 权利性质不同。物权是支配权,债权是请求权。

2) 权利效力范围不同。物权为绝对权,债权是相对权。

3) 权利客体不同。物权的客体是物,而债权客体不以物为限。

4) 权利效力不同。物权具有优先力和追击力,而债权则无。

5) 权利的发生方式不同。物权的设定采取法定主义,而债权的设定采取意定

主义。

6) 权利的保护方法不同。物权偏重于物上请求权的保护方法,债权偏重于赔

偿损失方法。

第九章 所有权

1. 附合与混合

混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互相结合在一起,难以分开并形成新的财产。附合是

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密切结合在一起,形成新的财产,虽然未混合,但非经拆毁

不能恢复原来的状态。二者的区别是:

在混合的情况下,已无法识别各所有人的财产;在附合的情况下,还能够识别各

所有人的财产。

2. 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

善意占有是指不法占有人在占有他人财产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其占有为非法

占有。恶意占有是指不法占有人在占有他人财产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占有为非

法占有。二者的区别是:

1) 善意占有可以试用善意取得制度,而恶意占有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 善意占有可以适用取得时效制度,而恶意占有不适用取得时效制度。

3) 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范围不同。善意占有只负有返还现存利益的义务,恶

意占有则对现场利用和已灭失利益均负有返还义务。

4) 返还原物情形不同。善意占有返还原物时,可以请求所有人返还其为保管

原物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并对原物的孳息不负返还义务;而恶意占有不仅无权请

求返还其为保管原物所支付费用,而且负有返还原物孳息义务。

第十章 他物权

1. 抵押权与质权

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作为债务履行担保的财产,在债务

人不履行债务时,得就其卖得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质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

将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证书移交给债权人占有,以此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债务人

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将该动产或权利证书上所栽明的权利折价或以拍卖、

变卖该动产或者财产权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二者区别是:

1) 标的物种类不同。抵押权的标的物包括不动产、动产和权利;质权的标的

物包括动产和权利。

2) 是否移转占有不同。抵押权以不移转占有为成立要件。而质权以以移转占

有为成立要件。

3) 公示方法不同。抵押权的设定以登记为公示方法。而质权的设定以交付为

公示方法。

4)能否重复设置担保不同。抵押担保中,可以在同一抵押物上设置两个以上的

抵押权,而质权则不能重复设置。

5) 收取孳息的主体不同。在抵押权中,有权收取孳息的主体是抵押人。在质

权中,有权收取孳息的主体则是质权人。

6) 担保范围不同。质权人因保管质物所需的费用和质物隐含瑕疵所产生的损

害赔偿费用,列入担保范围,而抵押权则不存在此类情形。

2. 转让与转包

转让是指承包人自对象,由第三人代替自己向发包人履行承包合同的行为。转

包是指承包人把自己承包项目的部分或全部,以一定条件发包给第三人,由第二

份合同的承包人向第一份合同的承包人履行,再由第一份合同的承包人向原发包

人履行合同的行为。二者的区别是:

1) 转让承包经营权的情形不同。转让必须转让全部承包经营权,而转包既可

转让部分承包经营权,也可转让全部承包经营权。

2) 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化不同。在转让中,原承包人和发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关系终止,在转包中,原承包人和发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继续存在,其和接

受转包的第三者一起承担承包风险。

第十一章 共有

1. 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

按份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得共有财产中所占的份额,分别

享有权利和分别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共同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共有人对某

项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共同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二者的区

别是:

1) 按份共有人依照其在共有财产中所占的份额,分别享有共有财产的占有,使

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共同共有人则是共同享有权利,共同承担义务。

2) 按份共有人有权将其在共有财产中的份额加以处分,即分出或转让,但共同

共有人无此项权利。

3) 在共有关系终止分割共有财产时,共同共有人若没有协议,应当根据等份原

则处理,而按份共有则直接根据共有人的份额分割。

第十二章 相邻关系(略)

第十三章 债权概述

1. 合同之债与非合同之债

合同之债是指基于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而发生的债。非合同之债是指根据法律

的规定,因某一法律事实的发生,杂特定当事人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二者

的区别:

1) 合同之债是由双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引起,非合同之债是根据法律的直接规

定产生的。

2) 合同之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非合同之债依据特定法律

事实的发生而成立。

3) 合同之债的发生具有任意性,而非合同之债的发生具有法定性。

2. 特定物之债与种类物之债

特定物之债实质以特定物为标的物的债,种类物之债是指以种类物为标的物的

债。二者的区别是:

1) 在特定物之债中,债的标的物可以在债成立时转移,而在种类物之债中,

标的物的所有权一般在交付时起转移。

2) 在特定物之债中,如特定物在交付前毁损灭失,债务人可以免除交付原物

的义务。但在种类物之债中,如种类物在交付前毁损灭失,债务人一般不能免除

交付实物的义务。

3. 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

简单之债是指债的交付只有一种,当事人无可选择的债,而选择之债是指在树种

交付中,当事人可以从中选择一种的债。二者的区别:

1)简单之债的交付只有一种,而选择之债的交付有数种。

2)选择之债须经确定之后才能履行,并且一经确定,即转化为简单之债。

4. 免责的债务承担与并存的债务承担

免责的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将其承担的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

三人负担。而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不脱离债的关系,第三人假如债的关系,

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二者的区别:

1) 在免责的债务承担中,债务人不再是其所转让的债务的债务人,而在并存

的债务承担中,债务人仍然是全部债务的债务人。

2) 在免责的债务承担中,债务人不再对其转让的债务承担责任;在并存的债

务承担中,债务人仍然要对全部债务负责。

3) 在免责的债务承担中,债务人转让债务须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在并存的债

务承担中,债务人只需通知债权人即可。

5. 不当得利与侵权行为之债

不当得利之债是指无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据,使他人财产受损失而使自己获得利

益而引起的受害人要求受益人返还其所得的利益的债权债务关系。侵权行为之债

是指不法侵害他人财产权或人身权而引起的受害人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债权

债务关系。二者的区别:

1) 不当得利事实的出现往往是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而侵权行为法律事

实的出现则是侵权人的过错造成的。

2) 对不当得利之债的处理,应当根据受益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确定其责任的大

小,在返还利益的范围上有所不同;对于侵权行为之债的处理,则不考虑侵权人

的主观心理状态是故意还是过失。

第十四章 合同法概述

1. 单务合同与双务合同

单务合同是指合同关系中一方只承担义务,另一方只享受权利的合同。双务合同

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互享债权,互负债务的合同。二者的区别是:

1) 单务合同中只有一方承担义务,双务合同中双方都负有义务。

2) 双务合同中一方不能履行,他方享有解除权,单务合同中不承担义务一方

不享有解除权。

3) 双务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而单务

合同中当事人不享有这些权利。

2. 要约与要约邀请

要约是指当事人一方向对方作出的希望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要约邀请

是指当事人向他人作出的希望他方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二者的区别是:

1) 要约是合同成立中实质性程序,而要约邀请则不是。

2) 要约一旦生效,对要约人即具有约束力,而要约邀请则不具有约束力。

3) 要约一般只能特定人发出,而要约邀请则不一定。

4) 要约内容应当具体确定,具备成立合同的主要条款,而要约邀请则不需要。

3. 缔约过错责任与侵权责任

缔约过错责任是指当事人一方于缔约之际具有过错,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

撤销而对他方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侵权责任是指因侵犯他人人身权或财产权

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或其他责任。二者的区别是:

1) 缔约过错责任仅仅适用于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侵权责任则

广泛适用于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的情形。

2) 缔约过错责任必须以当事人的过错为要件,而侵权责任既包括过错责任也

包括无过错责任。

3) 缔约过错责任的承担方式为赔偿损失,而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既包括赔偿

损失责任也包括其他责任形态。

4) 缔约过错责任的赔偿范围是对方的缔约费用和准备履行合同而支出的合理

费用,以及受害丧失与第三人另订立合同的机会所造成损失。

4. 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

一般保证是指保证人只有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才承担的主任的保证责任。

带责任保证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保证人即应承担代为履行或赔偿责任

的担保责任。二者的区别是:

1) 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连带责任保证人则不享有此项权利。

2) 一般保证人承担的是次位责任,即仅仅对债权人无法从债务人处获得清偿

的部分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人则有义务对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5. 定金与预付款

定金是指为担保合同的履行,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合同订立后履行之前支

付给对方一定数额的金钱。预付款则是当事人在合同标的额内向对方预先支付的

金钱。二者的区别是:

1) 定金是合同的担保方式,具有担保合同履行的功能,而预付款没有担保功

能。

2) 在一方提供定金后,如果提供定金一方违约,则无权收回定金;如果接受

定金的一方违约,则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而一方支付了预付款后,当事人违约时,

并不承担失去预付款或双倍返还预付款的责任,而是承担违约责任。

6. 合同解除与合同撤消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归

于消灭的行为。而合同撤销是指因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当事人通过行使撤销

权而使合同不产生效力的行为。区别是:

1) 合同解除以合同有效成立为前提,合同撤销以合同中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

的瑕疵为前提。

2) 合同解除的结果是合同提前消灭,并不影响已经履行的权利义务关系。而

合同撤销的结果是合同自始无效。

3) 合同解除的方式包括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而合同撤销只包括法定撤销一

种。

7.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一方于缔约之际具有过失,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

被撤销而对他方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时,依法

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二者的区别是:

1)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前提是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违约责任的适用前提是

合同有效成立。

2)缔约过失责任是因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存在过错,而违约责任是因当事人在

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不履行合同的行为。

3)缔约过失责任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责任,而违约责任可以由当事人在法律允

许的范围内约定。

4)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是当事人的信赖利益损失,而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是

履行利益损失。

第十五章 合同法分述

1. 租赁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出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

物,提供给出租人使用,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二者的区别是:

1) 融资租赁合同一般包括三方当事人;出租人、出租人和出卖人;租赁合同

一般只包括两方当事人:出租人和承租人。

2)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交纳的租金并不是使用种类物的代价,实际上

是出租人分期对出租人购买租赁物的价金的本息和出租人应当获取的利润等费

用的偿还。

3) 融资租赁合同的主体具有特殊性。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只能是专营融资

租赁业务的租赁公司,出租人一般是法人。而租赁合同的主体则不具有这种特殊

性。

4)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一般不对标的物的瑕疵承担担保在责任,除非

出租人是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出租人干预了标的物的选择;在一般的

租赁合同中,标的物瑕疵造成的损失应由出租人承担。

5) 在合同期满后,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可以选择返还或留购或后续租方式;

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则无此选择权。

6)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取书面方式,普通租赁合同不一定是书面

2. 委托合同、行纪合同与居间合同

委托合同实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行纪合同也

称信托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

合同。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

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三者都是提供劳务的合同。其区别是:

1) 委托合同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行纪合同是有偿的;居间合同

中居间人的报偿具有不确定性。

2) 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也可以以委托人的名

义进行,行纪合同一般都是以受托人的名义进行,居间合同的中间人根本就不能

以任何一方的名义进行订约行为。

第十六章 人身权利

1. 人身权与人权

人身权利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人参不可分离而又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权

利。人权是西方法学的概念,是人基于自然属性而具有的权利。二者的区别是:

1) 从历史发展的角度看,人权最初提出者是资产阶级为摆脱封建束缚而提出

的一个政治口号,正是这样的学说和口号,从思想上瓦解了封建统治的基础,

政治上摧毁了封建政权。尽管如此,资产阶级的人权观热哪个染具有不可摆脱的

历史局限性和阶级局限性。

2) 人权一词在国内法上一般大致小相当于各国宪法上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

利”,而在国家文献使用时,其包括的范围更光。人权不仅包括政治性权利,还

包括民事性权。民法上所讲的人身权比“人权”概念范围要小的多,它只是指那

些与权利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的民事权利,是人权的一个组成部分。从逻辑上看,

人身权属于民事权利,而民事权利属于人权。

2. 人格权与名誉权

人格权是公民法人作为民事权利主体所享有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一种民事权

利,这种权利与民事主体人身固有并为法律所承认,权利与主体之间具有不可分

割的属性。身份权是公民和法人依一定行为或相互之间的关系所发生的一种民事

权利。二者的区别是:

1) 权利取得方式不同。2) 主体范围不同。

3) 权利对象不同。4) 权利消灭的时间不同。

3. 隐私权与名誉权

隐私权是指公民对自己个人生活权和以个人生活自由为内容,从根本上排斥他人

干涉的一种权利,是公民就其个人秘密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名誉权是公民、

人依法所享有的,有关自己的社会评价不受他人侵犯的一种人身权利,是公民就

其名誉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二者的区别是:1) 主体范围不同。2) 侵权方式不

同。

4. 法人名称权与公民姓名权

名称权是指法人等其他组织就其名称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姓名权是公民决定其

姓名、使用其姓名和变更其姓名并要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权利,是以姓名利益为

内容的人格权。二者的区别是:

1) 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只准登记使用一个名称;公民除了在户

口登记文件上的姓名外,还可以有其他姓名。

2) 在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假名和笔名;公民则可以使用假名和笔名。

3) 在同一县、市行政区内,名称不能重复登记,先登记者排斥后登记者;公

民姓名则不具这种属性。

4) 法人的名称权可以转让,公民的姓名权不可转让。

第十七章 知识产权

1. 本国优先权与外国优先权

外国优先权是指申请人自发明或适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12

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又在中国

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定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

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本国优先权是指申请

人自发明或适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又向专利局

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二者的区别是:

1) 适用范围不同。2) 时间限制不同。

第十八章 继承

1. 代位继承与转继承

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在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况下,由被继承人的子女

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该先死亡的子女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的继承方式。而转继承

是指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未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也死亡的,其应得

的遗产份额转由其继承人继承的继承方式。二者的区别是:

1) 继承人死亡的时间不同。在代位继承中,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而在

转继承中,继承人后于被继承人死亡。

2) 继承发生的根据不同。

3) 继承适用的范围不同。代为继承仅仅适用于法定继承;而转继承既可适用

于法定继承,也可适用于遗嘱继承。

4) 继承的主体不同。代位继承的主体只能是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而转继

承的主体既可是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也可是继承人的遗嘱继承人。

2. 遗赠与遗嘱继承

遗赠是指遗赠人用遗嘱的方式,将遗产无偿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

人,并于立遗嘱人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遗嘱继承是指继承开始

后,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的合法有效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法律制度。二者

的区别是:

1) 受遗赠人和遗嘱继承人的范围不同。

2) 受遗赠权和遗嘱继承权的客体范围不同。

3) 受遗赠权和遗嘱继承权的行使方式不同。

3. 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

法定继承是指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的合法有效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

遗产的继承方式;法定继承是指按照法律规定的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遗产

分配原则进行继承的继承方式。二者的区别是:

1) 发生的法律事实不同。发生遗嘱继承的法律事实有两个,即被继承人生前

立有合法有效的遗嘱和被继承人死亡;而发生法定继承的法律事实只有一个,

被继承人死亡。

2) 遗嘱是被继承人生前对于处分自己财产的意思表示,因而遗嘱继承直接体

现被继承人的意愿;而法定继承不直接体现被继承人的意愿。

3) 遗嘱继承的效力优于法定继承。

4. 遗赠抚养协议与遗嘱继承

遗赠抚养协议是指遗赠人与抚养人签定的,有抚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

务,遗赠人将自己的合法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于死后转移给抚养人的协议;而遗

嘱继承是指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的合法有效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

产的法律制度。二者区别:

1) 遗嘱是单方法律行为,而遗赠抚养协议是双方法律行为。

2) 遗赠抚养协议的效力优于遗嘱。

3) 遗赠抚养协议是双务、有偿的法律行为;而遗嘱继承一般是无偿的,继承

人也不负有义务。

4) 遗嘱继承的继承人只能是公民;而遗赠抚养协议的抚养人既可以是公民,

也可以是集体所有制组织。

第十九章 民事责任

1. 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

正当防卫是指当公共利益、他人或本人的人身或其他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时,行为

人采取的必要防卫措施;紧急避险是为了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

现实和紧急损害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致人财产损害的行为。二者的区别:

1) 危害的来源不同。不法侵害/意外事件,如自然灾害。

2) 实施的对象不同。针对不法侵害人/针对其他人的财产

3) 对损害后果的要求不同。一定情况下可以对于所避免的损失/必须小于其所

避免的损失。

4) 行为的限制不同。处于必要/迫不得已

5) 主题的限制不同。每个公民的法定权利/不使用于职务上、业务上富有特定

责任的人。

2. 一般侵权民事责任与特殊侵权民事责任

一般侵权行为是指因行为人对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财产权和人身权,并造成损

害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特殊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对在没有过错的心

理状态下造成的他人财产和人身权损害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二者的

区别是:

1) 构成要件不同。特殊侵权行为不要求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具有过错,

而一般侵权行为以行为人有过错为成立要件。

2) 抗辩理由不同。一些在一般侵权行为中适用的抗辩理由,如正当防卫,紧

急避险等,不能成为特殊侵权的抗辩理由。

3) 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特殊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为赔偿损失;而

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除赔偿损失外,还有如返还财产、排除妨碍、停止

侵害等。

4) 适用的范围不同。为了防止特殊侵权行为民事责任被滥用,特殊侵权只被限

制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范围内。而一般侵权行为的范围则没有该限制。

3. 拒不履行与不能履行

拒不履行又毁约,它是指合同的义务一方在合同履行期到来时,其有能力履行,

但基于某一目的而拒不履行,这种不履行是一种典型的违约行为。不能履行,

称给付不能或履行不能,它是指合同义务人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根据时间的

标准,分为自始不能和后发不能。二者的区别是:

1) 违约方的主观状态不同。2) 法律后果不同。3) 违约原因不同。

4. 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归责原则

过错归责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只有在主观上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对因自己的行为造

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无过错归责原则是指在某些领域或行业内,对造成损害

的行为不再强调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而仅以损害后果是由行为人造成的作为确

定民事责任归属的法律原则。二者的区别是:

1) 产生的背景不同。2) 原则的内容不同。3) 法律后果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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