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控股股东的信义义务研究
聂圣
【摘 要】在闭锁性的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通过公司合约的安排,对控股股东设定信
义义务以防止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禁锢、压迫其他股东.控股股东的信义义务主要
指向其他股东,以忠实义务为主,注意义务为辅.控股股东的违信责任在性质上属违约
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但出于限制竞合的考量,应以合同法规则确定其免责事由和责
任形式.
【期刊名称】《成都师范学院学报》
【年(卷),期】2016(032)011
【总页数】4页(P90-93)
【关键词】控股股东;信义义务;公司合约;违信责任
【作 者】聂圣
【作者单位】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武汉430079
【正文语种】中 文
【中图分类】D922.291.91
有限责任公司被视为“公司化的合伙”,以“人合性”为其存续的基础,股东之间
有着较强的信任关系,协商成本低,因此在公司治理上,具备关系契约性质的公司
合约相对于公司法规则有着更加明显的作用。但人合性要求股东退出受到限制以维
系信任关系,使公司具有闭锁性的特征,中小股东暴露在控股股东滥用控股权的危
险之中,处于弱势地位,由此产生了约束控股股东行为的必要。
(一)有限责任公司控股股东信义义务的产生基础
依照合约发生场域的不同,我们可以将商事合约分为两类:市场合约与公司合约。
前者发生在市场交易者之间,其目的在于通过经营性质的交易行为获取利润;而后
者则是发生在公司内部的各种交易的统称,其目的在于实现公司内部资源的配置,
平衡利害关系人的利益。[1]由此可知,公司合约是指发生在公司内部的各种组织
交易的统称,包括公司股东、发起人、公司经营管理者之间就公司设立、变更、解
散、公司治理等事项达成的旨在平衡公司内部人之间利益,实现内部资源优化配置
的各种协议。公司合约具有系统性、长期性和动态性的特征,是一种典型的关系契
约,“是有关于规划将来交换过程的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关系”。[2]控股股东的信
义义务作为平衡股东利益关系的规则设计,属于公司内部关系,通常由公司合约在
公司自治的范围内确定其义务内容。即使在公司合约中并无明文约定,控股股东对
其他股东之间的信义义务也应作为公司合约的“默示条款”订入公司合约之中,填
补公司合约的漏洞。
无论是大陆法还是英美法系,在司法介入公司自治的过程中,都通过判例法和成文
法的方式确定了控股股东的信义义务。美国最高法院在Southern Pacific Co. v.
Bogert 案①中强调,控股股东实际上是少数股东的受托人,根据公司法和衡平法
的原则,控股股东必须对其他股东履行信义义务。美国加州法院在Jones v. H. F.
Ahamnson & Co. 案②中指出,控股股东不仅对公司负有信义义务,而且对公司
小股东负有直接的信义义务。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通过Donahue v. Rodd
Electrotype Co. 案③和Wilkes v. Springside ursing Home Inc. 案④确定了在
封闭公司中公司股东之间的信义义务,并以“正当商业目的”作为判断控股股东是
否违反信义义务的标准。德国联邦法院也在判决中多次指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
东不仅在与作为团体的公司的关系上,而且在股东间的相互关系上,须履行合伙法
上的诚实义务。”[3]另外,1965年德国《股份法》在第二编“关联企业”的第
309条和第317条也规定了控股公司的信义义务。英国公司法上的影子董事和法
国公司法上的事实董事针对控股股东实际影响公司事务的事实,对控股股东设定董
事的信义义务。
(二)有限责任公司控股股东信义义务的法理逻辑
虽然实践中已经通过判例法和成文法的方式确定了公司合约基础上的控股股东信义
义务,但是在法理逻辑上,控股股东的信义义务存在着多种观点和学说。英美法系
认为控股股东的信义义务由股东义务扩大、延伸适用转化而来,控股股东犹如非正
式的董事,因此可以采用类比推理的法律思维,借助衡平法上“类信托”领域中
“事实上的信义义务关系”[4],解释控股股东的信义义务。大陆法系上以德国为
典型代表,除了借鉴英美法系的信托关系说外,还存在善良风俗说、诚实义务说、
影响力拘束说和合伙关系说等观点。虽然上述各种学说侧重点各有不同,但是都强
调处于实际控制地位的股东在行使权利时处于相对优势地位,有义务顾及其他股东
的权利和利益。
针对类比推理解释有限责任公司控股股东信义义务的法理逻辑,有学者指出其存在
逻辑谬误并认为控股股东对于小股东善意和公平交易的义务并非“克己利人”的信
义义务。[5]但是,信义义务在具体内容上具有不确定性和衡平性的特征,因此,
控股股东的信义义务能否称之为信义义务取决于对信义义务本身含义的理解。[6]
笔者认为,在将信义义务理解为“类信托”领域中的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的基础上,
采用类比公司合约与信托契约、合伙契约的法理逻辑解释控股股东信义义务的产生
并不存在逻辑谬误。首先,由于采取资本多数决制度,控股股东可以通过持有绝对
多数或者相对多数的有表决权股份而左右公司意思的形成,追求比其他股东优越的
利益,同时将不利后果转嫁到中小股东身上,因此,有必要要求控股股东在行使控
制权时承担信义义务。其次,承认股东间的信义义务并不与公司独立人格相矛盾,
公司合约理论与公司法人制度分别适用于公司的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公司对外的
独立人格并不排斥在公司内部股东之间通过公司合约安排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最后,控股股东的信义义务虽然脱胎于董事的信义义务,但是控股股东的信义义务
与董事的信义义务侧重点不同,前者主要指向其他股东,而后者主要指向公司。
信义义务制度在公司利益相关者之间冲突关系的平衡中居于核心地位,其制度内涵
伴随着解决公司代理问题的实际需求不断演化。[7]信义义务内涵的不确定性和衡
平性为公司参与人提供了充分的意思自治空间,也成为司法权介入公司治理的依据。
因此,将信义义务具体化为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有助于实现公司自治过程中的公
司正义,使司法介入公司自治进退有据,促进公司良治。有限责任公司控股股东的
信义义务的内涵和外延与董事的信义义务存在区别,并且呈现出以忠实义务为主,
以注意义务为辅的特征。
(一)以忠实义务为主
忠实义务是道德义务的法律化,要求受信人在处理相关事务时不得为个人利益而损
害或者牺牲委托人或受益人的利益。[8]控股股东的忠实义务是客观义务、消极不
作为义务,核心是“公司的商业机会必须由公司利用,不得将这些机会用于个人目
的”。[9]忠实义务的首要内容是禁止控股股东的欺诈行为,包括资本充足义务和
不侵占其他股东财产的义务。缴纳出资义务和禁止抽逃出资义务是权利与义务相一
致的要求,“出资的认缴既产生现实的权利,就理应伴生相应的出资义务”。[10]
若控股股东未履行,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履行出资义务后又抽逃出资却依资
本多数决原则享有公司控制权的,构成对于诚实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欺诈,违反控
股股东的忠实义务,应为法律禁止。不侵占其他股东财产的义务包括合理决定盈余
分配义务和公平价格义务:其他股东持有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时,控股股东不得滥用
其控制权损害其他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当其他股东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或者
请求有限责任公司回购其股权时,控股股东不得滥用其控制权禁锢其他股东或者迫
使股东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股权。有限责任公司控股股东的忠实义务还包括依照公
平原则进行关联交易,不得通过不公平的关联交易直接损害公司利益,间接损害其
他股东利益。
(二)以注意义务为辅
注意义务,又称“善管义务”“勤勉注意和技能义务”,在我国《公司法》上称为
“勤勉义务”。该义务要求控股股东在处理公司事务和涉及少数股东的事务时,
“运用一个政治的、负有责任心的领导人的细心”[11]。积极作为的信义义务难以
采取列举的方式加以准确把握,只能通过确定抽象的判断标准,根据具体情形判断
有限责任公司控股股东是否有违信义义务。我国在公司董事信义义务的判断上借鉴
美国公司法上的做法,“选择以商业判断规则为主、合理预期标准为辅来重构商业
判断规则的适用标准,以期实现股东利益与董事裁量自由之间的衡平”。[12]随着
注意义务由董事延伸至控股股东,以商业判断规则为主、合理预期标准为辅的标准
同样可以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控股股东注意义务判断。
我国《公司法》20条第2款和第21条虽然涉及到控股股东违信责任,但是这两
条是原则性规定,缺乏具体性和可操作性。在理论上,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控股股东
违信责任的性质、归责原则和责任形式研究也严重不足。这种状况一方面使得作为
公司自治基础的公司合约中缺乏控股股东信义义务的相关内容,加剧有限责任公司
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禁锢、压迫其他股东的现象,导致公司僵局,不利于公司治理
和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另一方面也使得司法介入公司自治裁判控股股东违信责任
纠纷时缺乏法律依据,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存在过于克制的“关门主义”,和过度干
预的“能动主义”现象,挫伤公司投资者的积极性。因此,需要在明确控股股东违
信责任性质的基础上,确定归责原则和责任形式。
(一)有限责任公司控股股东违信责任的责任性质
民事责任分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分别适用合同法和侵权法的责任规则。为了确
定控股股东违信责任的责任规则,必须首先确定控股股东违信责任的性质。“合同
既创设没有合同就不可能被承认的权利,也创设合同保护义务,即给予合同当事人
的固有权益以更强保护的义务。”[13]控股股东的信义义务是公司合约创设的一种
保护义务,违信责任是违约责任。控股股东的信义义务是保护其他股东的股东权益
所必须,是《公司法》上的法定义务。如果控股股东违反信义义务滥用控制权损害
其他股东的股东固有权益,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故,控股股东违信责任存在违约责
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竞合情形通常应采‘合同优先’原则,适用合同法规
范,这尊重了当事人对未来风险与利益的安排,符合私法自治的要求,侵权法或
其他特别法规定了某类合同关系产生的侵权责任时,应适用侵权责任。”[14]有限
责任公司控股股东信义义务作为公司合约创设的一项保护义务,虽然在内容上具备
法定性,但是作为股东之间对于公司治理机制的安排,具有明显的合同义务的特征。
对于控股股东的违信责任,应该主要采用合同法规则的模式确定控股股东违信责任
的归责原则和责任形式。
(二)有限责任公司控股股东违信责任的归责原则
有限责任公司控股股东违信责任的归责原则体现着法律对于控股股东违信责任的价
值判断,直接决定着控股股东违信责任的构成要件。我国《合同法》第406条规
定,对于有偿的委托合同,受托人因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
任,对于无偿的委托合同,受托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才承
担损害赔偿责任。虽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通过公司合约安排的控股股东信义义
务不同于受托人义务,但是控股股东在行使其控制权时,应该尽到如合同法上无偿
委托合同中受托人一样的忠实和注意义务。因此,可以参照无偿委托合同的归责原
则,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以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作为控股股东承担违信责任的必要条
件,且责任程度与过错相一致。过错责任原则还影响着举证责任分配,在一般情况
下,采取“谁主张,谁举证”;在法律特别规定的过错推定情形下,采取“举证责
任倒置”。由于有限责任公司控股股东的信义义务是公司合约的安排,旨在促使控
股股东合理行使控制权有效监督和管理公司,防范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损人利
己”,禁锢、压迫小股东。因此,法律没有必要,不应当采取过错推定原则,让控
股股东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否则不仅有悖于股权平等原则,也会挫伤控股股东的
积极性。
(三)有限责任公司控股股东违信责任的责任形式
我国《公司法》第148条第2款和第149条规定的违信责任形式主要是没收所得
和损害赔偿两种[15]。但是这两种形式的违信责任主要是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应该向公司承担的违信责任,与控股股东应该向其他股东承担的违信责任
有所不同。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2款和第21条涉及到的控股股东违信责任
也只限于填补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不能有效地发挥违信责任在激励控股股东合理
行使控制权参与和监督公司治理,惩罚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损害其他股东利益行为
方面的功能。因此,除了损害赔偿责任外,还可以借鉴违约责任形式中的支付违约
金、采取补救措施和继续履行,在有限责任公司控股股东的违信责任形式中增加类
似的责任形式。
此外,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全体股东为维系信任关系,还可以在公司合约
中约定具有惩罚性的股东“除名”和“失权”规则。[16]有限责任公司控股股东严
重违反信义义务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
如宋某诉万禹公司、第三人豪旭公司决议效力纠纷一案⑤中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
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有关股东除名的规定,在进行除名表决时,
被除名股东对其是否被解除股东资格不具有表决权,股东会对拒不出资股东予以除
名的,该股东对该表决事项不具有表决权。从有限责任公司控股股东信义义务来检
视此案:首先,基于出资与表决权的关联性,控股股东违反忠实义务,拒不出资或
抽逃全部出资的,其实际享有的相应表决权重为零,在表决时应予排除其形式上享
有的表决权。其次,忠实义务要求控股股东不得滥用表决权操纵表决结果,对于利
害关系事项,适用表决权排除规则。因此,控股股东违反控股股东信义义务的,可
以通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规则解除其股东资格。
注释:
(1) 250 U. S.483 (1919)
(2) 250 U. S.483(1975)
(3) 328 . E.2d505(Mass.1975)
(4) 353 . E.2d657(Mass.1976)
(5) 案件详情参见 《(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和 《(2014)
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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