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兴良:互殴与防卫的界限
● 陈兴良
【摘要】互殴与防卫之间存在着对立关系:互殴可以否定防卫,
而防卫则需要排除互殴。在双方互相的对打中,先动手的一方一般属
于侵害方,后动手的一方属于防卫方。但是,后动手一方的反击行为,
在具有事先斗殴意图的情况下可以否定其行为的防卫性。如果是即时
的反击行为,则可以认定其行为具有防卫性。在预期的侵害场合,具
有积极的加害意思则否定行为的防卫性。如果是事先准备工具,在受
到他人侵害的情况下利用事先准备的工具实施反击行为,则应当认定
其行为具有防卫性。
【关键字】互殴;防卫;预期的侵害;积极的加害意思
在正当防卫的讨论中,经常涉及互殴问题。可以说,互殴与防
卫是对立的,两者之间存在着互相排斥的关系,即一个案件只要存在
互殴,则在一般情况下排斥正当防卫的成立。[1]反之,一个案件如
欲成立正当防卫,则必先排除互殴。从这个意义上说,某些情况下是
否存在互殴直接关系到正当防卫的成立与否。因此,互殴就成为正当
防卫成立的消极条件。本文以具有参考性的四个案例为线索,对面对
他人侵害的反击行为,在何种情况下应当认定为防卫,在何种情况下
应当认定为斗殴这一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从刑法理论上
加以探讨,以期进一步厘清互殴与防卫的关系。
一、“姜方平故意伤害案”:基于斗殴意图的反击行为,不能
认定为防卫
互殴,亦称为互相斗殴。斗殴是我国古代刑法中的一个罪名。
根据《唐律疏议》的规定,相争为斗,相击为殴。因此,斗殴是一种
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犯罪行为,为法律所禁止。《唐律》对互相斗殴
也作了专门的规定,其《斗讼篇》指出:“诸斗两相殴伤者,各随轻
重,两论如律。”由此可见,互相斗殴的双方都构成犯罪,各自承担
刑事责任。在我国刑法中,对于斗殴行为规定了聚众斗殴罪。当然,
聚众斗殴可以分为单方斗殴与双方斗殴。其中,双方斗殴属于互殴。
如果是单个人的斗殴,只有在造成他人伤害的情况下,才能以故意伤
害罪论处。单个人之间的互殴,则视后果,分别定罪。应该说,在对
互殴的法律规制上,我国刑法与古代法律之间并无根本的区分。
1
关于互殴,所争议者,主要在于是否排除正当防卫的问题。目
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正当防卫在定性上的争议大多与互殴相关。因
此,正确地认定互殴就成为正当防卫认定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在刑法理论上,互殴是指参与者在其主观上的不法侵害故意的
支配下,客观上所实施的连续的互相侵害的行为。因此,对于互殴主
要是从不具有防卫意图的角度排除其防卫性。因为,从客观上看,互
殴的双方都是对他方的殴打行为的反击,容易与正当防卫混为一谈。
因此,只有主观上的不法侵害故意,才能将互殴行为从正当防卫中予
以排除。这一思路当然是具有合理性的,然而,这里的不法侵害故意
如何认定却是一个难题。如果不能解决这个问题,则势必会扩大或者
限缩互殴的范围,从而影响正当防卫的正确认定。
互殴的核心是互相斗殴。尽管斗殴是互相的,但还是存在着谁
先动手与谁后动手的区分。先动手的一方具有对他方的人身侵害性,
属于侵害行为,这是没有问题的;后动手的一方具有对他方侵害行为
的防御性,属于反击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反击行为构成正当防卫。
那么,为什么在互殴的情况下,不能把后动手的一方的反击行为认定
为防卫呢?实际上,在所有的正当防卫案件中,都存在先动手与后动
手的情况,一般都是把先动手的一方认定为不法侵害,把后动手的一
方认定为正当防卫。那么,这一认定思路为什么在互殴中失效了呢?
从主观上看,把先动手的一方的故意认定为是不法侵害的意图,这是
没有疑问的。而后动手的一方的主观上为什么不是防卫的意图而也是
斗殴的意图呢?对此,必须进行深入分析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否则,
就会在很大程度上混淆互殴与防卫的关系。
“姜方平故意伤害案”是一个涉及互殴与防卫区分的参考性案
例,[2]案情如下:
2001年7月15日晚,被告人姜方平得知与其有过纠纷的郑水
良当日曾持铁棍在航埠镇莫家村姜金木家向其父姜良新挑衅后,便前
往郑水良家滋事。因郑水良不在家,姜方平便返回,并从路过的叶小
飞家的厨房内取了一把菜刀藏于身后。当姜方平行至该村柳根根门前
路上时,郑水良赶至并持铁棍打姜方平,姜方平即持菜刀与郑水良对
打,并用菜刀砍郑左手腕关节,姜方平也被随即赶至的郑水良之女郑
华仙砍伤。经法医鉴定,郑水良所受损伤属轻伤。
本案辩护人认为,姜方平是在郑水良先用铁棍打其时,为避免
自己遭受进一步伤害才用菜刀砍伤郑水良的,其行为应属于正当防
卫。但法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姜方平在得知与其父有过纠纷的郑
水良对其父实施挑衅后,即四处寻郑水良并准备菜刀蓄意报复,其
事先就有斗殴的故意,之后亦积极实施了伤害行为,故不得认定为正
当防卫。
2
从本案中可以提炼出以下裁判规则:“基于斗殴故意实施的反
击行为,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3]对此,裁判理由作了如下论证:
“理论上,根据行为人是否具有正当防卫的目的,一般都将防卫挑拨、
互相斗殴等情形排除在正当防卫行为之外。所谓互相斗殴,是指双方
都有非法侵害对方的意图而发生的互相侵害行为。由于互相斗殴的双
方主观上都有加害对方的故意,都是不法侵害,所以不存在侵害者与
防卫者之分。同时,由于双方都不具有正当防卫的目的,因而无论谁
先谁后动手,都不能认定为防卫行为。”[4]
从以上裁判理由中,我们可以发现这样一种审判思路,即互殴
的认定并不是根据即时产生的主观意图,而是根据事先已经具有的报
复心理。因此,法院认定姜方平事先就具有斗殴故意。正是这种事先
的斗殴故意,使得在本案中谁先动手谁后动手都不重要。所以,以上
裁判要旨确切的表达应该是:“基于事先产生的斗殴意图所实施的反
击行为,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也就是说,只有事先产生斗殴意图
才能排除防卫意图。如果是在遭受他人不法侵害时即时产生了反击意
图,就不能将之认定为互殴的意图,因此也就不能排除正当防卫的成
立。这一裁判要旨对于区分互殴与防卫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二、“周巧瑜故意伤害案”:对不法侵害即时进行的反击行为,
不能认定为互殴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互殴的认定在很大程度上被扩大化,因此
限缩了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的成立范围,这是有所不妥的。例如,
在“周巧瑜故意伤害案”中,互殴的认定就直接关系到对案件的定性。
关于“周巧瑜故意伤害案”,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24日21时许,周巧瑜和丈夫张某途经昌平区北
七家镇平西府村村口红绿灯处,因被害人朱某(男,殁年27岁)的
朋友段某驾车拉载朱某、刘某等人险些撞到张某和周巧瑜而发生口角
并互殴。互殴过程中,周巧瑜使用捡拾的水泥板砸击朱某头部,造成
朱某因颅脑损伤于同年12月30日抢救无效死亡。
在以上案情叙述中,对于起因的描述过于简单,显得轻描淡写,
只是说“发生口角并互殴”。据此,就认定被告人周巧瑜是在互殴中
将朱某故意伤害致死,因此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有自首情节的情况下,
判处周巧瑜有期徒刑13年。即便是上诉以后,仍然维持了一审判决
的定性,只是减轻刑罚,改判为有期徒刑8年。那么,本案的具体情
节又是怎样的呢?通过本案的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我们可以还原
当时发生殴打的具体细节。
周巧瑜的供述:2012年12月24日晚上9点多钟,她和丈夫张
某吃完饭,从平西府村北口出来由南向北过马路,走到马路中间的时
3
候,从西边过来一辆土黄的轿车闯红灯,差点撞到他们,车急刹车
后停在了路边,其老公瞪了对方一眼,说了一句“你们怎么开车的”,
这时从车上下来四个人,被她打的那个人上来就拽张某的衣服,骂张,
还要打,她上去拉,另外几个人踹她的肚子,揪她的头发,掐着她的
脖子往边上拽。这时对方把她老公往地上按,后对方看见挡道路了,
就把她老公往路边上拉,这时她老公就打电话报警,对方拉,张某没
法打(电话),就把电话给她,她就报警。这时车上又下来两个人,
看她打电话报警就跑了,她把对方的车号记下来了,那四个人还继续
打张某,把张某拉到路基绿化带边上按着打,她打完电话回来,对方
沿着小路跑,张某就去追,在路公交车站抓住后来被她打伤的人,
另外三个人也来围着张某,被她打的那个人把张某按在地上,趴在张
某的身上打,她上去拉那个人,那个人回身起来就给了她一拳,打在
她的嘴巴上,张某看那人打她,坐起来就拽着那个人不放,那人就跟
张某撕扯,揪着张某的耳朵,不叫张某拽。这时她从地上捡起了一块
铺马路的地砖,给了那个人后脑勺一下,打完之后砖头掉地上碎了,
这时另外两个人就过来拉她,对方说:“砸就砸了,让他们走吧。”
张某拽着不让走,这时警察就来了。
张某的证言:2012年12月24日晚上10点多钟,他和妻子周
巧瑜在平西府村吃完饭,从平西府村北口出来由南向北过红绿灯回宏
福苑,这时有一辆银灰的轿车从西向东闯红灯过来,差点撞到他们,
距离他们不到一米的时候停下了,他当时愣了几秒钟,就瞪了司机一
眼,后从车上下来四个人,从副驾驶座下来的人站在他的左侧,右手
抓住他的脖领子,用左手打他的脸。另外三个人,正面两人,后面一
人上来也用拳头打他的头,周巧瑜上来拉他,叫他走。这四个人满身
酒气,对方看周巧瑜拉他,就打周巧瑜,第一下打周巧瑜的嘴巴,还
有一个人踹周巧瑜的肚子。他拿出手机报警,副驾驶座下来的人还在
打他,他就把手机交给周巧瑜让她报警,当时电话已经拨通了,周巧
瑜到边上报警,对方边拖边打,还说他不想活了,弄死他,把他拖到
马路边,那辆车就开跑了,对方四个人在便道上继续打他,就是第一
个抓他的那个人把他的衣服拉开,把他里边的衣服扯破了。后对方四
个人把他摁倒在地上,用脚踹他的头,副驾驶座下来的那个人用拳头
打他的头,趴在他身上掐他的脖子打,他抓着对方的衣服,同时还有
人打他,他喊救命,抱着头,突然就都站起来了,那几个人说他妻子
砸到对方了,这时警察就到了。
杨某的证言;2012年12月24日21时30许,他、刘某、朱某、
郭某及段某吃完饭回家途中,在乎西府中街村口的十字路口转向灯突
然变红,司机段某突然踩了一脚刹车,吓到车前的两个人,对方一男
一女是夫妻,开口骂人,朱某下车和对方两个人理论之后就与张某互
4
相撕扯在一起,他和刘某、郭某便下车拉架,对方女的看到他们人多
也上来撕扯他们,他也还手了,用拳头打对方,刘某、郭某也动手打
对方,对方女子报警了,他们便说“算了吧,你们受伤了,我们也受
伤了,大家扯平了。”司机段某一开始把车停在路边一直没下车,他
们四个人便要离开,走到快速公交车站后边,对方男子追上来,便和
朱某扭打在一起,两个人都倒在地上,他、刘某、郭某又动手打了对
方男子,用脚踢,这时对方女的拿起一块水泥板砸向朱某后脑勺,朱
某就坐在地上起不来了,后警察就到现场了。
从以上三份材料我们可以大体上了解当时发生的情况。三份材
料分别代表了三方视角:周巧瑜的供述是被告人的视角,张某的证言
是被告方证人的视角,而杨某的证言则是被害方证人的视角。尽管基
于各方的立场,在对案发经过的叙述上存在些微差异,但基本上可以
据此还原案发时的场景。根据以上材料,我们可以确定以下事实:
1.案发的起因是段某驾驶车辆突然急刹车,对正在行走的周巧
瑜夫妇造成了惊吓(被告方说对方闯红灯和酒后驾车无法印证)。
2.周巧瑜的丈夫对此表示了不满(被告方说是瞪了一眼,被害
方说是骂了他们)。
3.死者朱某从副驾驶座上率先下车对周巧瑜夫妇进行推搡(被
告方说是殴打,被害方说是撕扯)。
4.车上其他三个人下车加入殴打(被告方说是加入殴打,被害
方说是拉架)。
5.在撕扯中被害方四人都对周巧瑜夫妇进行了殴打,周巧瑜夫
妇打电话报警,张某抓住朱某的衣服。
6.打后被害方四人欲跑,张某追上去抓住朱某的衣服不让其跑,
朱某摁住张某进行殴打。
7.周巧瑜见状捡起马路上的地砖砸向朱某的后脑勺,致朱某受
伤。
8.朱某7天后抢救无效死亡。
这个案件的是非曲直,从以上呈现的事实中是容易判断的。显
然,被害方有错在先,被告方表示不满以后,如果被害方道歉或者克
制自己不下车推搡对方,就不会发生此后的悲剧。正是死者朱某率先
下车,对张某进行推搡。此后其他三人下车,自称是拉架,但其实参
与了对张某的殴打,导致一场交通纠纷转化为一起治安事件。被告方
只有两人,对方是四人,双方力量相差悬殊,在纠纷过程中,周巧瑜
夫妇处于劣势。张某拿出电话报警,后又把电话交给周巧瑜报警,都
表明被告方是在寻求警方的保护。殴打以后,朱某等人欲跑,但张某
紧迫,拉住朱某的衣服不放,并非不愿停止纠纷,而是在被殴打之后,
不想让对方逃跑,拉住对方是等待警察到场解决问题。在此过程中,
5
朱某又将张某压倒在地进行殴打。见此情形,周巧瑜捡起马路上的一
块地砖砸向朱某的后脑勺,致朱某重伤,7天后不治身亡。根据以上
情况,笔者认为不能把本案定性为互殴,而是朱某一方对被告方的寻
衅滋事。在这种情况下,周巧瑜为解救其丈夫免遭朱某殴打而实施的
行为,就具有了防卫的性质。至于防卫是否过当,可以另行讨论。
在本案中,周巧瑜辩解自己的行为属正当防卫,她说:“我没
想伤害他,当时他们一直在打我老公,我怕老公出事,才想用砖头制
止他们的。”对此辩解法院并未采信,二审判决指出:“在案证据证
明,双方因交通问题发生纠纷,进而发生互殴,各自的行为缺乏防卫
性质。周巧瑜使用砖头砸朱某头部,导致对方死亡,其行为不构成正
当防卫。”可以说,“周巧瑜故意伤害案”中互殴的轻率定性,在我
国司法实践中是极为普遍的。如果按照本案的逻辑,那么只要是对他
人的侵害行为的反击都会被认定为互殴,除非在本人或者他人遭受侵
害的情况下束手待毙。如此一来,哪还有正当防卫存在的余地?
“周巧瑜故意伤害案”促使我们进一步思考:互殴到底应当如
何界定,即互殴的构成条件是什么,是否只要是在案件中存在互相的
打斗行为,就一概认定为互殴?笔者认为,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着
互殴,但这里的互殴必须以打斗双方事先存在斗殴意图为前提。正如
“姜方子故意伤害案”的裁判要旨所言,只有双方事先具有斗殴意图,
才使得谁先动手谁后动手这个问题变得不重要。如果双方事先不存在
这种斗殴意图,则谁先动手谁后动手这个问题就是十分重要的,其重
要性表现在:先动手的‘方是不法侵害,后动手的一方具有防卫性。
因此,在“周巧瑜故意伤害案”中,双方并没有事先的斗殴意图,是
在死者方首先挑起事端对张某进行殴打之后,周巧瑜为解救张某而对
朱某实施了较为严重的还击。对于本案,至少应当认定为防卫过当。
由此可以得出结论:本案之所以不能认定为互殴,就在于双方事先没
有斗殴意图。
三、“常熟市何强、曾勇等人聚众斗殴案”:具有积极的加害
意思的反击行为,应当认定为互殴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双方事先具有斗殴意图,则不仅谁先动手
谁后动手不重要,而且打斗的场所也变得不重要。存在重大争议的“常
熟市何强、曾勇等人聚众斗殴案”就是一个极为典型的案例。法院判
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11—12月间,常熟市忠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忠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忠经他人介绍多次至澳门赌博,欠下曾
勇(另案处理)等人为其提供的巨额赌资。后曾勇亲自或指使杨佳、
龚军、朱刚(均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向徐建忠讨要该笔赌债。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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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4月2日上午,被告人何强受徐建忠指派与张胜、陈强等人至常熟
市枫林路来雅咖啡店与杨佳等人就如何归还该笔赌债谈判未果。期间
李毅夫(另案处理)携带菜刀与他人在咖啡店外等候,在杨佳等人离
开咖啡店时进行跟踪。其后何强等人返回公司,何强向徐建忠报告相
关情况后,其他人返回暂住地。当日中午,被告人何强在与杨佳手机
通话过程中,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后被告人何强主动打电话给之前从
未联系过的曾勇,双方恶语相向,互有挑衅。被告人何强随即三次打
电话给被告人张胜,要求其带入至忠发公司。被告人张胜随即纠集了
陈强、张人礼、龙云中及李毅夫至忠发公司,并在该公司内准备了菜
刀等工具,待人员就位、工具准备完毕后,被告人何强再次主动拨打
曾勇电话,通话中言语刺激、互相挑衅,致矛盾升级激化。曾勇便纠
集杨佳、龚军、胡炜等人,赶至常熟市甬江路8号忠发公司,当
何强等人通过监控看到有多人下车上楼时,何强等人在徐建忠办
公室以待。当曾勇等人进入徐建忠办公室后,被告人何强、张胜、
陈强、张人礼及李毅夫与曾勇等人相互持械斗殴,龙云中持电脑等物
品参与斗殴,造成被告人何强及龚军、胡炜受轻微伤,忠发公司部分
物品毁损。
本案案情的特点是:曾勇为讨要赌债而与何强等人发生纠纷,
双方在电话交谈中互相挑衅。何强在预想到曾勇会前来公司斗殴的情
况下,事先做好了各种准备。当曾勇带多人到达现场时,双方发生了
持械斗殴。本文讨论的问题是:在何强等人已经预想到曾勇等人会前
来公司斗殴并且做了预先准备的情况下,对双方是以聚众斗殴罪论
处,还是认定何强等人属于正当防卫?辩护人为何强等人的行为作了
正当防卫的辩护。辩护意见如下:
在整个事件中,当事的6人是坐在自己单位的办公室里,不是
在惹事生非,危害社会,他们所有的动作行为都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而对方是强拿恶要的非法讨债行为,动辄几十人拿着上门行凶,
是赤裸裸的犯罪行为。虽然是欠了债务,但我方在积极地沟通如何还
款,并非欠债不还或赖账,他们是在刀架到脖子上并被实施暴力的情
况下,在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并且来不及得到公共安全保障部门救济的
情况,不得已才反抗的,其行为特征是典型的正当防卫,而不应被定
性为聚众斗殴。
对于此辩护意见,法院未予采纳,而是作出了有罪判决。判决
认为:本案系赌债纠纷引发,为非法利益之争,不受法律保护。双方
经谈判未果后发生言语冲突、互有挑衅,曾勇一方即纠集人员,携带
刀具,上门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何强纠集张胜等人,主观
上具有斗殴故意,客观上纠集人员、准备工具、实施了相互斗殴的行
为,其行为亦构成聚众斗殴罪。
7
对于本案,法院是以互相斗殴定性的,由此排除了何强等人的
行为构成正当防卫。在此,引起争议的问题是:曾勇等人持械到何强
所在公司进行斗殴,何强等人只是消极的应战,在这种情况下,为什
么何强等人的行为也构成斗殴而不是正当防卫?
从事实层面来看,法院判决为我们还原了整个事件的经过,将
我们的视线从发生打斗的那个场面往前拉到此前导致这场打斗发生
的前因。法院判决为我们勾勒了事件发生的三个环节:一是起因:,
本案是由归还赌债引起的纠纷。在本案中,何强的老板徐建忠欠曾勇
等人巨额赌债,徐建忠指派何强等人就归还赌债事宜与曾勇交涉,由
此引发争端,为此后的斗殴埋下了伏笔。二是冲突:在为归还赌债谈
判未果的情况下,何强与曾勇之间产生了冲突,主要表现在何强与曾
勇在电话中双方恶语相向,互有挑衅,致矛盾激化。三是殴斗:在上
述冲突的基础上,曾勇纠集二十余人赶往忠发公司。而何强预料
到曾勇会打上门来,亦不甘示弱,电话召集多人在办公室里等候,并
准备了菜刀等工具。以上三个环节可以说是环环相扣,这是一个事件
从前因到后果的完整演变过程。对于本案性质的法律评价如果仅仅着
眼于第三个环节,置前两个环节于不顾,就会只看到曾勇率人打上门
来,从而片面地得出何强等人是正当防卫的结论。如果我们把上述三
个环节联系起来看,就会赞同法院的判决,即这是一起由归还赌债纠
纷引发的聚众斗殴案件。
笔者曾经将本案的性质归纳为“一方主动挑起斗殴,另一方被
动参加聚众斗殴”的情形,并认为考察被动方的行为是聚众斗殴还是
正当防卫,应当从起因是否合法、目的是否正当以及手段是否相当这
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就起因是否合法而言,正当防卫是正与不正之关系,而
聚众斗殴是不正与不正之关系。在本案中,双方纠纷的起因是赌债,
系非法利益之争,双方均为不法,是不正与不正之关系。就此而言,
何强等人的行为并不符合正当防卫的起因合法性要件。
第二,就目的是否正当而言,正当防卫是为了保护国家、公共
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具有目的正当性。而
聚众斗殴是为了争霸、泄愤或者满足其他非法欲求。从本案的情况看,
整个斗殴是围绕赌债展开的:曾勇一方的目的是为了实现非法债权,
何强一方的目的是为了减免非法债务。当然,在斗殴过程中双方持械
会给对方造成人身侵害,但因为整个事件是聚众斗殴,因此不能把在
斗殴过程中为防护自身而抵御对方打斗的行为视为正当防卫。否则,
任何打架加以分解都会变成互相的正当防卫,这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第三,就手段的相当性而言,聚众斗殴中一方突然加大侵害或
者采取致命凶器进行侵害,仍然不能否认受到生命威胁的一方为保护
8
自己的生命而采取正当防卫行为的权利。在本案中双方从一开始均系
持械斗殴,曾勇一方是持械打上门来,何强一方是早有预料事先准备
刀具。在此情况下,双方进行的斗殴,造成的人员伤害,都构成了聚
众斗殴罪。[5]
对于本案,如果仅从曾勇等人持械进入何强等人所在公司进行
斗殴这一过程看,很容易得出何强等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结论。
而如果把前面因索要赌债而互相在电话中进行言语挑衅,并引发双方
斗殴的整个经过综合起来看,则应当认为在打斗之前,双方都已经具
有了斗殴意图。对于这种事先具有斗殴意图的反击行为,应当认定为
是互殴而不是正当防卫。因此,将“基于事先产生的斗殴意图所实施
的反击行为,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的裁判规则适用于本案,也会否
定何强等人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如同本文前面所述,在事先具有斗
殴意图的情况下,谁先动手谁后动手并不重要,而且在此地动手还是
彼地动手也不重要。只要在斗殴意图的支配下,双方实施了互相斗殴
的行为,无论是谁先动手,也无论在何地动手,双方都构成互殴,也
就否定了正当防卫成立的可能性。
本案中,因为是曾勇等人到何强所在公司进行斗殴,对此情况,
何强等人早有预料并做了工具上的准备。因此,对于何强等人来说,
首先涉及刑法理论中的一个问题,那就是预期的侵害问题。事实上,
何强等人并不是消极地在等待曾勇等人的上门斗殴,而是积极地准备
工具,这又涉及刑法理论上的另一个问题,那就是积极的加害意思。
对此,应从理论上进行分析。
预期的侵害也称为预期的危险,是指预想到侵害的存在。这种
预期又可以分为抽象的预期和现实的预期。抽象的预期是指对于将来
可能发生但并不十分确定的侵害,采取了预先的防御措施。例如,预
先想到小偷可能到自己家里来盗窃,因此采取了会致小偷伤残的防御
措施。这种防御措施如果说危害公共安全的,如为了防名贵花木失窃,
在花房自家人口架设电网,无论是致小偷伤亡还是致他人伤亡,均构
成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并不危害公共安全,如在自家围墙上放置玻
璃碎片,由此扎伤小偷,则应当认为具有正当防卫的性质。现实的预
期是指对于他人前来侵害已有预见,但并没有回避,而是准备了工具,
在他人前来侵害的时候对他人进行了防卫。
关于预期的侵害,在日本刑法学界主要讨论上述现实的预期侵
害,并且是在双方具有防卫的紧迫性这一题目下展开讨论的。日本学
者在论及尽管行为人已经预期到某种侵害,却并不回避,对此应该如
何处理的问题时指出:“所谓预期的危险,是指有意不回避某种当然
能预见到的利益冲突状况。为此,可能也会被认为是,与自己创出利
益冲突状况没有什么不同,因而可否定存在紧迫性。然而,当预见到
9
对方的侵害时,总要求履行回避义务,这显然会限制行动自由。因此,
在基于合理理由而不回避所预期的对方的侵害时,还是应肯定存在侵
害的紧迫性。”[6]由此可见,在具有预期侵害的情况下,并不回避
这种侵害,在受到不法侵害的情况下,采取防卫措施,应当认为具有
防卫的紧迫性,并不否定行为人的防卫权。在本案中,仅仅根据何强
等人获知曾勇将前来斗殴而事先准备工具这一点,尚不能认定其具有
斗殴的故意,并据此将案件认定为互殴,从而排除正当防卫。问题的
关键在于,还要进一步排除积极的加害意思。对于积极的加害意思,
日本学者举例指出:“在核心派的成员召开政治会议之时,遭到对立
阵营革命派的袭击,而将革命派赶出了会场。预想到对方还会再来,
而在会场用桌椅等构筑防御工事,并准备了铁管,等待对方的再次攻
击。革命派果然再次过来,双方进入争斗状态。该案的争论焦点在于,
核心派成员的准备行为是构成集团性暴力、伤害或准备凶器集合罪,
还是构成正当防卫?对此,最高裁判所认为,《刑法》第36条的正
当防卫以存在侵害的紧迫性为要件,但其宗旨并不在于,对已经预期
的侵害,科以应当回避的义务,因此,即便是当然或几乎已确实地预
期到侵害,也不应认为这种预期可直接导致侵害的紧迫性的丧失,然
而,从该条将侵害的紧迫性作为要件的宗旨来看,在不限于不回避所
预期到的侵害,而是出于利用此机会积极地向对方实施加害行为的意
思而面对侵害的场合,认为这种行为并未满足侵害的紧迫性要件,这
是合适的。这一般称为积极的加害意思。已经确立的判例理论认为,
具有积极的加害意思时,否定存在紧迫性,既不成立正当防卫,也不
成立防卫过当。”[7]这里的“积极的加害意思”,我们也可以理解
为就是双方事先具有斗殴的意图。这种事先的斗殴意图既可以是互相
明示,也可以是互相默示。在本案中,何强等人的行为究竟是属于在
预期侵害即将发生情况下的防卫准备,因而并不否定其面对侵害的防
卫性,还是在具有加害意思的斗殴意图支配下的互殴行为,就是一个
值得探讨的问题。
从本案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看,“被告人何强与杨佳手机通话
过程中,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后被告人何强主动打电话给之前从未联
系过的曾勇,双方恶语相向,互有挑衅。被告人何强随即三次打电话
给被告人张胜,要求其带入至忠发公司。被告人张胜随即纠集了陈强、
张人礼、龙云中及李毅夫至忠发公司,并在该公司内准备菜刀等工具,
待人员就位、工具准备完毕后,被告人何强再次主动拨打曾勇电话,
通话中言语刺激、互相挑衅,致使矛盾升级激化。”从判决书对案件
事实的叙述中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何强等人并不是在得知曾勇等
人要来寻衅后,消极准备工具,事先防御,而是事先在电话中互相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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衅,并在准备工具后再次打电话刺激对方。因此,本案中何强等人的
行为被认定为互殴行为是具有事实根据和法理根据的。
四、“胡咏平故意伤害案”:预先准备工具的反击行为,不能
否定行为的防卫性
在预期侵害的情况下,还存在一个事先准备工具的问题。现实
生活中,事先得知他人将对自己实行侵害,为了防御而准备工具的行
为,能否由此推定为具有斗殴意图而否定此后反击行为的防卫性,这
是一个关涉防卫与互殴区分的重要问题。不可否认,对此我国的司法
实践是存在分歧意见的,由此直接影响了对正当防卫的认定。“胡咏
平故意伤害案”即为一例,其具体案情如下:[8]
2002年3月1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胡咏平在厦门市某公司
上班期间,与同事张成兵(在逃)因搬材料问题发生口角,张成兵扬
言下班后要人殴打胡咏平,并提前离厂。胡咏平从同事处得知张成
兵的扬言后即准备了两根钢筋条磨成锐器藏在身上。当日下午5时
许,张成兵纠集邱海华(在逃)、邱序道在公司门口附近等候。在张
成兵指认后,邱序道上前拦住刚刚下班的胡咏平,要把胡拉到路边。
胡咏平不从,邱序道遂打了胡咏平两个耳光。胡咏平即掏出一根钢筋
条朝邱序道的左胸部刺去,并转身逃跑。张成兵、邱海华见状,立即
追赶并持钢管殴打胡咏平。尔后,张成兵、邱海华逃离现场,邱序道
被送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邱序道左胸部被刺后导致休克,心包填
塞、心脏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
对于本案,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咏平在下班
路上遭受被害人邱序道不法侵害时,即掏出钢筋条刺中邱序道,其行
为属于防卫性质。被害人邱序道在殴打被告人胡咏平时未使用凶器,
其侵害行为尚未达到对被告人胡咏平性命构成威胁的程度,被告人胡
咏平却使用凶器进行还击,致使被害人重伤,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
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于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但依法应当
减轻处罚。据此,判决胡咏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
上述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咏平刺伤被害人邱序道的行为具有防卫
性,这是完全正确的。但是以邱序道未使用凶器为由,认定胡咏平的
防卫行为超过了必要限度,则有所不妥。如果现场的不法侵害人只是
邱序道一个人,这一认定当然是合理的,但现场除了邱序道外,还有
手持钢管的张成兵和邱海华两个人。本案实际上是三个不法侵害人对
一个人实施共同不法侵害。邱序道徒手打胡咏平两个耳光,只是这一
不法侵害的序幕而已。如果不是胡咏平采取刺伤邱序道的防卫行为,
张成兵和邱海华就会对胡咏平实施更为严重的不法侵害。即使是在胡
咏平刺伤邱序道以后,张成兵、邱海华也立即追赶并持钢管殴打胡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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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由此可见,只是根据邱序道一人的侵害行为就认定胡咏平的防卫
行为过当,并不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即便如此,厦门市杏林区人民
检察院还是提出了抗诉,称胡咏平的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理由如下:
1.胡咏平主观上具有斗殴的故意。当他得知张成兵扬言要叫人
殴打他后,应当向公司领导报告以平息事态,后退让回避。而胡咏平
不但不报告,反而积极准备工具,说明他不惧怕威胁,有一种“逞能”
心态——你敢叫人来打我,我就打你们,应推定其主观上具有斗殴的
故意。
2.胡咏平没有遭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胡咏平被打的两耳光
属于轻微伤害,对其人身安全造成的危害并不是重大的和紧迫的,不
属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不具有防卫的前提条件。
3.胡咏平客观上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根据刑法理论,行为
人只有在不法侵害确实已经发生,且迫不得已无法逃避时,才能就地
取材或夺取对方工具进行防卫。但胡咏平脸部被打后,本可以向周围
众呼救或逃跑,但他却立即掏出事先准备好的钢筋条捅刺对方,致
对方重伤,属事前防卫,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以上抗诉意见几乎囊括了我国一些司法机关对正当防卫的所有
误解与曲解,而这种误解与曲解居然发生在1997年刑法修订,从立
法上扩大公民防卫权的背景之下,着实有些令人难以理解。到底是一
种什么样的思维定势导致对正当防卫的立法精神视而不见?在以上
抗诉意见中,我们可以列举出如下对正当防卫的错误观念:
1.事先准备工具就推定为具有斗殴故意。抗诉意见不是根据客
观事实,而是根据被告人事先准备工具而武断地推定被告人具有斗殴
之故意,以此否定本案所具有的防卫性。在一个案件中,不法侵害属
于斗殴性质,而面对不法侵害采取的防卫行为,不可能是斗殴。只有
在互殴的情况下,才能排除正当防卫。而是否属于互殴,要根据事先
是否具有互殴的约定进行判断。不能简单地把面对不法侵害的防卫意
图错误地推定为斗殴的故意。对此,本案的裁判理由论证了当人身受
到威胁以后准备防卫工具的正当性,指出:“行为人在人身受到威胁
后但尚未受到危害前便准备工具的行为本身并不能说明是为了防卫
还是斗殴,其目的只能根据相关事实和证据来确定,而不能恣意推
测。”
2.正当防卫须出于迫不得已。我国刑法根本就没有规定正当防
卫必须迫不得已,只是对紧急避险规定了迫不得已。在刑法理论上都
以此作为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的区分之一。但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明确
地把迫不得已当做正当防卫的条件,要求被告人只有在无法逃跑的情
况下,才能实行正当防卫,这明显违反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正
如本案的裁判理由指出的:“抗诉机关认为,当一个人的人身安全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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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威胁时,只能报告单位领导或公安机关,而不能作防卫准备,出门
时只能徒手空拳,受到不法侵害时,只能呼救或逃跑,只有呼救或逃
跑无效时才能就地取材或夺取对方工具进行防卫。这一观点显然不合
情理,不利于公民合法权利的保护,也与正当防卫的立法精神相悖。”
3.防卫工具只能是就地取材或者是夺取对方工具。这也是对正
当防卫的严重误解,没有任何一个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防卫工具
只能是就地取材或者是夺取对方工具。只要是具备防卫条件,无论是
事先准备的工具还是就地取材的工具,抑或是夺取对方的工具,都可
以构成正当防卫。对此,本案的裁判理由指出:“被告人胡咏平在其
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后遭到危害前准备防卫工具,并无不当,也不为法
律所当然禁止。”
在“胡咏平故意伤害案”中,二审判决驳回了抗诉,维持了一
审判决。这虽然并不尽如人意,但毕竟肯定了防卫性质。在本案中,
涉及事先准备工具是否就应当认定为具有斗殴故意的问题,可以说,
法院判决否定了将事先准备工具等同于斗殴故意的观点,而确认了
“在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后准备适当的防卫工具,在遭受不法侵害时利
用该工具进行反击的,不影响正当防卫的成立。”[9]根据以上裁判
要旨,基于预期的侵害,事先准备工具并不能由此得出其具有斗殴故
意而否定此后的行为具有防卫性的结论。
五、结论
基于上述分析,关于防卫与互殴的界限,我们基本上可以得出
以下结论:(1)基于斗殴意图的反击行为,不能认定为防卫。(2)
对不法侵害即时进行的反击行为,不能认定为互殴。(3)具有积极
的加害意思的反击行为,应当认定为互殴。(4)预先准备工具的反
击行为,不能否定行为的防卫性。
陈兴良,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来源:《法学》2015年第6期
【注释】
[1]之所以说是“在一般情况下”,是因为如果在互殴过程中,
一方确已停止侵害,另一方在明知对方已停止侵害的情况下仍然加害
对方,或者双方以较为轻缓的方式互殴,另一方突然加大打击力度侵
害对方,可能造成另一方死伤后果的,在此情况下,被加害方有权实
行正当防卫。本文对此问题不予专门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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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该案刊登在《刑事审判参考》第30辑。该案除了故意伤害
罪以外,还涉及非法持有、私藏支罪。本文只论及故意伤害罪部分,
特此说明。
[3]陈兴良主编:《人民法院刑事指导案例裁判要旨集成》,北
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0页。
[4]陈兴良、张军、胡云腾主编:《人民法院刑事指导案例裁判
要旨通纂》,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3页。
[5]参见陈兴良:《聚众斗殴抑或正当防卫:本案定性与界限区
分》,《人民法院报》2012年4月13日第003版。
[6][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第2版,刘明祥、王昭武
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39页。
[7]同上注,第140页。
[8]同前注[4],陈兴良、张军、胡云腾书,第458页。
[9]同前注[3],陈兴良主编书,第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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