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条例
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
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
作(以下统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以利
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
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第四
条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
动合同。
第五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
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条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
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七条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
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
日以外延长劳动;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
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
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
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的女职工,在
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
第八条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
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
的产假。
第九条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
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多胞胎
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女职工每
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
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
第十条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
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
动,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第十一条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自办或者
联办的形式,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
幼儿园等设施,并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儿方面
的困难。
第十二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
的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劳动部门提出中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
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
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
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
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
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本规定的执行进行检查。各级卫生
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本规定的执行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
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
本文发布于:2023-05-23 20:21:5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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