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述军、刘丹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4-11-06 11:33:12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3日发(作者:摩登家族)

张述军、刘丹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30

【案件字号】(2021)06民终582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惠靖刘巍丹丛金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述军;刘丹

【当事人】张述军刘丹

【当事人-个人】张述军刘丹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张述军

【被告】刘丹

【本院观点】张述军上诉主张刘丹应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张述军提供刘丹于2017

17日出具的借据,刘丹否认收到张述军支付的借款10万元,刘丹主张其与张述军之间

不存在10万元借贷关系,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

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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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

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1-27 01:13:21

张述军、刘丹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6民终582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述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延华,江源区孙家堡子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丹。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述军因与被上诉人刘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山市

江源区人民法院(2021)0605民初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9

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述军上诉请求:1.撤销院(2021)0605民初302号民事判

决;2.依法改判刘丹偿还1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3.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丹承

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根据张述军在两次庭审中对于10万元借款经过的陈述不一致

认定张述军与刘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系事实认定不清。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张述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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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在外地无法参加庭审,张述军以为借据足以证明借款10万元的事实,没有与委托诉讼

代理人沟通借款的时间、地点、经过。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据借据签订时间主张借款和利

息,刘丹否认借款事实,张述军才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陈述借款全部经过,对借款时间

及重新出具借据的过程进行补充。刘丹认可借款1万元、2万元以现金方式给付,能够证

明张述军与刘丹之间的交易习惯为现金,张述军直接给付刘丹现金10万元合乎情理。刘

丹作为成年人且为商人,其主张在张述军未实际交付借款的情况下给张述军出具借据,

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刘丹于2015121日给付张述军5000元利息,证明10万元

借款发生在2015121日前,佐证张述军与刘丹借款10万元的时间为201411

20日。因诉讼时效,张述军要求刘丹重新出具欠条,将原条撕毁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及逻

辑。虽然借据中借款人为刘丹,但田华在一审庭审中作为证人认可其与刘丹共同借款。

请求二审法院维护张述军的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丹答辩称,一、刘丹与张述军存在10万元借款意向,但张

述军未实际交付借款,不存在借款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张述军在一审过程中

陈述借款10万元经过前后矛盾,不符合交易习惯、生活常识。二、张述军主张因诉讼时

效而要求刘丹重新出具借据,但是重新出具的借据中没有计算利息,不符合常理。三、

按照张述军的主张,在刘丹尚欠10万元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张述军有出借3万元,违反

生活常识。四、张述军起诉要求刘丹偿还借款3万元,在刘丹提供偿还借款的收条后,

张述军放弃该诉讼请求,可见张述军虚假诉讼。五、张述军与刘丹不存在重新出具借据

的事实,张述军证据不足。

原告诉称 张述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刘丹给付张述军借款13万元及

利息(借款2万元利息从201543日至付清时止,按照2分计息;10万元的利息从

201718日至付清时止,按照2分计息;1万元的利息从2017428日至付清

时止,按照2分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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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丹于201542日给张述军出具欠据,

载明:“今借张述军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处有刘丹的签名;刘丹于

2017427日给张述军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张述军人民币现金壹万元(10000

元整)”,借款人处有刘丹的签名。刘丹于201717日向张述军出具借条,载明:

“今刘丹借张述军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处有刘丹的签名,担

保人处有田华的签名。一审第一次庭审:一、关于利息的约定:张述军称利息口头约定

是月息2.5分。刘丹称利息口头约定是月息7分。二、关于借款的交付方式:()2

元和1万元的2笔借款双方均认可是现金交付。()、张述军、刘丹及证人田华对10

元借款过程的陈述。张述军代理人在庭审中经与张述军电话核实后陈述借款10万元的过

程为:在江源街道龙辉饭店对面一个二层楼是刘丹和田华共同经营的麻将馆里书写的(

)。我在家拿着现金去的。我家里就存放现金。当时付钱后书写的借条。刘丹陈述:当

时我和田华做生意,我和田华给原告打电话,我说他有点事让他来我,我说想管他

借点钱,他说那你就打条吧,明天把钱给我俩送来,第二天打电话说没有那么多钱,钱

不借了。证人田华出庭证言:我和刘丹张述军借10万元,张述军告诉我们打个条,刘

丹是借款人,我是担保人,第二天给我们转账,张述军第二天并没有给我们转账,说现

在倒不开钱,手里没有钱了,欠条张述军说到时自己就撕了。刘丹告诉我说张述军给她

打电话说没钱了,不借了。三、关于刘丹是否偿还张述军借款本息:张述军代理人在庭

审中经与张述军电话核实后陈述:只要刘丹有转账凭证我就认可。刘丹陈述:原告打的

收条但是我得回家一下,5000元转账的凭证我也不到了。第一次庭审后,刘丹将张

述军打的4万元收条提交本庭,本庭通知张述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将该收条拍照后发给

张述军确认是否系张述军本人出具的收条。一审第二次庭审:一、关于刘丹是否偿还张

述军借款本息:张述军陈述,10万元这笔钱,就给过两个月利息。(1万元和2万元借款)

当时约定的是5分利息,刘丹还我本金,应该是4万元,其中3万元本金,1万元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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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应该是凑整条给刘丹打的条。我认可全部清偿完毕。刘丹提交4万元收条一份,证明

还了张述军本金3万元,利息1万元。张述军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二、张述军、刘丹

10万元借款过程的陈述:张述军本人陈述,刘丹借我10万元现金,实际上的借款日

期是20141120日左右,我20141021日在银行取的8万元现金,201410

29日又取了4万元现金,加上家里的一共20万放在家里,20141120日左右刘

丹给我打电话说要用10万元钱,管我借10万元,约定25的利息,我说你自己不

行,你得个担保人,她说田华给担保,我说田华担保行,20141120日左右我拿

10万元现金到她们经营的娱乐室,他们给我打的10万元现金的借条,担保人是田

华,刘丹是借款人。10万元钱我借给她们了,到20151月份,两个月了也到年底了,

我就打电话管刘丹要利息,她给我了5000元利息,两个月的,然后这些钱再没给利息,

一直到201611月份,别人和我说担保人(担保期)两年失效,我就频繁的刘丹要

钱,这个时候刘丹和我说田华一分钱也没给她,我说田华是担保人,与田华有什么关

系,我要钱得先管你要,她说实际上这钱是她俩共同借款,每人5万,作为娱乐室的投

资,那我说担保人(担保期)过期了怎么办,她说没事,田华不还,她也还,是她管我借

的钱,然后就拖着到20171月份,刘丹和我说她田华重新给我打条,到20171

7日同样去她们经营的娱乐室她们给我出的借条,当时打条的时候刘丹与田华闹得不

愉快,刘丹要分开打,每人打5万借条,我不同意,我说要不你俩共同借款不用写担保

人,共同借款田华不同意,最后按着原始条只是把借条的日期改到201717日,原

来的条让她俩当场撕毁。刘丹对张述军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刘丹的陈述与第一次庭审

中的陈述一致。一审法院询问张述军:在上次开庭时关于10万元借款的支付方式,我们

当庭要求代理人你核实,当时你说的是从家里带着现金,把现金交到被告以后,被告

给你打的条,你说现金是在自己家取的,你今天说这条是补上次借款的条,也就是说根

本不存在201717日你拿现金10万元交付给刘丹的事实。关于这点你怎么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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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述军回答:我只是说我们俩借钱的过程,就是说我拿着现金给她,她给我出具的借

条,我说的地址也是那个地址。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张述军提交的201717

的借条10万元是否已交付给刘丹。首先,张述军主张借款的当天我在家拿着现金去的,

当时付钱后书写的借条。在第二次开庭时又主张此借款的时间是在20141120日左

右,并在20151月份,刘丹给了两个月的利息5000元,然后再没给利息。到2017

17日补的欠条。张述军对交付10万元现金两次陈述相互矛盾,其解释不能令人信

服;其次,张述军称20141021日在银行取的8万元现金,20141029日又取

4万元现金,加上家里的一共20万放在家里,20141120日左右刘丹给我打电话

说要用10万元钱,管我借10万元,用放在家里的20万元中的10万元交付给刘丹,张

述军从银行第二次取钱到刘丹向其借款相差20多天,一般情况下从银行取款或通过银行

转帐当天就可办结,完全没有必要将款放在家里20多天再放款,该陈述不符常理;第

三,按张述军的陈述,该10万元借款是20141120日左右,月利率2.5分,从该

日起至201717日补欠条时止,期间为25个月,产生的利息为62500元,扣除

5000元,刘丹还欠利息57500元,但在补的欠条中没有体现,仍写借款10万元,亦不合

常理;第四,刘丹于201542日、2017427日两次向其分别借款2万元和1

万元,该款刘丹在20171125日偿还4万元,张述军认可偿还了该两次的借款本金

3万元及利息1万元,如果有之前张述军主张的10万元借款,仅该10万元的借款利息就

已超过4万元,在刘丹偿还4万元时,张述军不主张先偿还10万元的利息,而主张偿还

后两次的借款本息,亦不符合借贷的交易习惯;第五,在刘丹已偿还其4万元没有提交

收条的情况下,张述军仍旧主张3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而在刘丹向法庭提交其写的4

万元收条后,张述军才认可刘丹偿还了其3万元的借款本息,张述军的上述诉讼行为不

能不令人对其陈述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综上,张述军没有证据证实其已向刘丹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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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万元借款,对张述军主张已向刘丹支付10万元借款不予采信。张述军与刘丹虽有借款

10万元的合意,但由于张述军没有交付10万元借款,所以双方不存在张述军主张的10

万元借贷法律关系。确认张述军与刘丹存在借贷3万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刘丹已

3万元借款的本息偿还完毕,双方之间的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终结。故,对张述军请

求判令刘丹给付借款1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述军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述军上诉主张刘丹应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张述

军提供刘丹于201717日出具的借据,刘丹否认收到张述军支付的借款10万元,

刘丹主张其与张述军之间不存在10万元借贷关系,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

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

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

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

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张述军对10万元借款的形成时间、交

付方式、借据出具的经过陈述前后不一致,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进行证

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张述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刘丹交付

借款10万元,故张述军与刘丹之间不成立10万元民间借贷关系,本院对张述军的上诉

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张述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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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款

审判长郭惠靖

审判员刘巍丹

审判员丛金海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芦潇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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