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利息核算标准及依据(2022版)
根据约定或法定,金钱之债往往附有利息。利息之债系从债,其产生与
金额都取决于作为主债的金钱之债。实践中,利息的有无及其金额问题一直
是绕不开的“争议焦点”之一。本文系统梳理民间借贷中利息的相关问题,以
供参考。
一、民间借贷中的三类利息
即在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期间内计收的
利息
即在借款期间经过后、截止借款清偿
前,就未偿还的本金所计收的利息
1 借期内利息
2 逾期利息
迟延履行期
3 间的加倍部
分债务利息
即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
行给付金钱义务而另行计收的利息
根据2021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
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
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
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
迟延履行金。可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
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所以逾期利息的计算又可以分为两段:一段是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另一段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
限届满后。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
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二、没有约定或
约定不明的情形
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0第二次修正)(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
在当事人之间就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法院是否支持出借
方对于利息的主张,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主体 没有约定 约定不明
自然人之
间
仅一方为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
自然人或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
法人、其他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
组织之间 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不支付利息 不支付利息
不支付利息
所谓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是就“借期内利息”而言,当事人之间对于逾
期还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不影响权利人对于逾期利息的主张。
三、借期利息
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
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
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
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
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需注意,该规定同样适用于逾期
利息。
四、逾期利息
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执行程序
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迟
延履行利息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逾期利息的处理应当区分
以下不同情形:
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
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1
限
出借人得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明确约定借期内
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2 利率,但未约定
息 逾期利率
出借人得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
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
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
任
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
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4
息的,不予计算
明确约定逾期利
率
既未约定借期内
3 利率,也未约定
逾期利率
迟延履行期间的
一般债务利息
另外,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
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
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
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与下述超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后产生的利息相比,该利息属
于一般债务利息。
五、迟延履行期间
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
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
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上述《迟延履行利息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
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
延履行期间。但是该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
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
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而《关于在
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2009年5
月11日)对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有不同的规定。
据此,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分两部分进行计算:
第一部分:根据上述批复,截止2014年7月31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
务利息=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含利息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
履行期间(参照相应期限的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按利率变动分段计算)。
第二部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自2014年8月1日起截止履行完毕之
日,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
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两部分计算结果相加即为需计收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2014年8
月1日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的基数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
滞纳金、违约金、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诉讼或仲裁所支出的费用,
但不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申请费。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未按照法律文
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都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息。支付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是一项法定义务而非约定义务,无
论当事人双方是否有约定、法律文书是否有记载,只要出现本法律条款规定
的情形,就应当予以适用。也即,不论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中是否引用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在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
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均有权要求被执行人支付。
六、其他问题
(一)砍头息
“砍头息”即出借人在向借款人支付本金时从中扣除利息的行为。有的是
预先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有的则是预先扣除借期内全部利息。对此,《民
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
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
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二)复利
所谓的“复利”“利滚利”“驴打滚”,即出借人将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利
息计入本金再次计算利息。计算复利是金融机构使用的一种计息方法,民间
借贷中也常出现此种约定。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
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
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
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
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
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新旧法规定的衔接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
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
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
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
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
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
的,以本规定为准。
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
一审受理时间 立时间
计息期间 利率
2020/8/20自合同成立至
前 借款返还之日
不考虑 释,即“两线三区”,
适用当时的司法解
不超过年利率24%
适用当时的司法解
释,即“两线三区”,
不超过年利率24%
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
付,不超过合同成立
时一年期LPR四倍
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
付,不超过合同成立
时一年期LPR四倍
自合同成立至
2020/8/19
2020/8/20
前
2020/8/202020/8/20至
后 借款返还之日
2020/8/20自合同成立至
后 借款返还之日
注:“两线三区”:指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对借贷利率的划定。
“两线”指的是年利率24%的司法保护线和年利率36%的红线。即约定
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对出借人起诉要求借款人支付
利息的,人民法院司法保护的上限是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
过年利率24%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对于年利率24%至36%之
间的利息,借款人已经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干预。“三区”亦是此意:①司
法保护区,即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此时约定的利率合法
有效,出借人有权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②无效区,即借贷
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应当被认定无效,借款人
有权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③自然债务区,
即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在年利率24%至36%之间,法院对出借人起诉主张该
区间部分利息的,不予保护,但是当事人愿意自动履行的,司法不再干预,
借款人抗辩要求返还或以之折抵剩余债务的,法院同样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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