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房地产税有关政策和征管问题
的通知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 【公布日期】2000.10.13
• 【字 号】京财税[2000]1718号
• 【施行日期】2000.10.13
•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主题分类】房产税,耕地占用税,其他税种,税收征管
正文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房地产税有关政策和征管问题的通
知
(京财税〔2000〕1718号)
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在最近税收征管过程中,反映出许多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房地产税
的政策和征管问题。为保证三税政策的贯彻执行和税源普查工作的顺利开展,现将
有关政策和征管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关于企业无原值房产计税依据的确定问题。
对于企业无房产原值或房产原值明显偏低,且属1995年以前建造的房屋,
仍按(87)市税三字第334号文件规定房屋估价标准执行;1995年(含1
995年)以后建造的房屋,企业自建房暂按下列房屋估价标准执行:钢结构、钢
混结构的按每平方米1500元计算;砖混结构按每平米1100元计算;砖木结
构、其他结构按每平米500元计算。对于企业外购无房产原值或房产原值明显偏
低的房屋,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参照同类房产核定。
以上房价是按余值计算的,均不再减除30%。城市房地产税比照此规定办
理。
二、关于出租房屋租金收入的确定问题。
纳税人出租房屋,作为房产税计税依据的租金收入,是指出租方向承租方收取
的所有收入,不包括能够单独计算,并上交有关部门的水、电费用等。
三、关于房屋附属设备的确定问题
根据(87)市税三字第334号文件“房产原值应包括与房屋不可分割的各
种附属设备或一般不单独计算价值的配套设施”的规定精神,对于制冷供暖系统、
消防系统、监视系统、电子防盗系统、闭路电视和有线电视系统等设施,应一并计
入房产原值计算缴纳的房产税或城市房地产税。
四、关于季节性取暖锅炉房征免税问题
对于专门用于季节性取暖的锅炉房,在停用期间,可比照房屋大修停用期间免
征房产税的政策,并依照京地税二(1999)123号文件规定的程序办理免征
审批手续。
五、关于未竣工已使用的房产征税问题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87)财税地字第008号“纳税人在办理验收手续
前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新建房屋,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的规定精神,对于纳税
人未竣工先使用的房产,应自其使用之次月起,就其实际使用部分计算征收房产
税。
六、关于村委会出租房屋的纳税问题
对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开征范围内的村委会出租房屋,原则上由房屋产
权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拥有人按房屋余值、土地面积缴纳房产税、土地使用税。为
便于征管,在实际操作中可由承租人或实际使用人代缴税款。
七、关于下放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性减免税审批权限问题
对于政策性减免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凡是减免税额在10万元以下
(包括10万元)的,可由各区县地税局审批,并报市地税局备案;减免税额在1
0万元以上的,仍按京地税二〔1999〕123号文件规定的办法执行。
八、关于对住宅小区内道路、绿地等公共用地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对于住宅小区内道路、绿地等公共用地,可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
用税暂行条例》中“市政街道、广场、绿地地带等公共用地免缴土地使用税”的规
定,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九、关于纳税人拥有部分房屋的产权,其城镇土地使用税如何计缴问题
对于纳税人拥有部分房屋的产权,应由主管地方部门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核
定纳税人应税面积和应纳税额。核定方法为:
应税面积=纳税人房屋建筑面积÷房屋总建设面积×总占地总面积
应纳税额=应税面积×单位税额标准
十、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纳税人和纳税时间的确认问题
在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在承受方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前,转让方为纳税
人。为了便于征管,应由土地实际使用人自其使用土地之次月起代缴城镇土地使用
税。
十一、关于按评估价值计税问题的解释
京地税二〔1994〕204号和京地税〔1998〕895号文件中“对房
产进行重估”,“将房产进行重估”应按调整后的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或城市房地
产税是指,企业经国家有关部门认证后将房产进行评估,按会计制度规定调整固定
资产帐面房产原值后据此征税。
十二、关于城市房地产税代缴义务人的确定问题
外籍个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出租房屋,且不在房产所在地,并委托他人代管
的,可由代管人或承租人协商,推荐一方为城市房地产税代缴义务人。
十三、关于普查中如何补税和加收滞纳金的问题
在税源普查中,对查补入库税款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
规定,加收滞纳金。对于纳税人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规定期限主动申报并按规定缴
纳税款的,可暂不加收滞纳金,对已加收的滞纳金,不办理退还手续。
对普查中发现的应缴未缴税款和滞纳金,应在10月征期内组织入库。
十四、关于税源资料的传递问题
对于在税源普查中发现其他地区的税源信息资料,应与市局或有关区县局、分
局联系,及时进行税源资料的传递和交换,保证税收征管工作的质量。
200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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