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罪相关法条及司法解释
一、《刑法》基本规定
根据刑法第196条规定,信用卡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
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信用卡罪是犯罪
的一种,该罪和罪之间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如果行为人以信用卡作为
犯罪工具进行活动的,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以本罪定罪处罚。
[1]
第一百九十六条 【信用卡罪、盗窃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
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
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
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
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
定的解释
(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规定的
“信用卡”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
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三、立案标准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
规定(二)》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二○一○年五月七日
第五十四条 [信用卡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进行信用卡活动,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作
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二)恶意透支,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本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
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
恶意透支,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
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有价证券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
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活动,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
诉。
(二)《关于审理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审判委员会第853次会议讨论通过
法发【1996】32号
七、根据《决定》第十四条规定,利用信用卡进行活动,数额较大的,
构成信用卡罪。
行为人实施《决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一)、(二)、(三)项规定的行为,
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
“数额巨大”;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明知无力偿还,透支数额
超过信用卡准许透支的数额较大,逃避追查,或者自收到发卡银行催收通知之日
起3个月内仍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5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恶意
透支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恶意透支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
特别巨大”。
持卡人在银行交纳保证金的,其恶意透支数额以超出保证金的数额计算。
九、对于多次进行,并以后次财物归还前次财物,在计算
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
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十、行为人进行犯罪活动,案发后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如
果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给被害人;如果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害人被骗款物占
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如果能够确定扣押、冻
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不属于已查明的被害人所有,但又无法发还未查明被害人
的,应当依法上缴国库。
十一、行为人将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
如果对方明知是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
取得,则不再追缴。
十二、本解释中使用的货币数额是指人民币的数额。审理具体案件涉及外币
的,应当依照案发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十三、本解释所称“以上”包括本数在内。
十四、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10月12日由审判委员会第1475
次会议、2009年11月1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2次会议
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6日起施行。
二 ○ ○ 九 年 十 二 月 三 日
法释〔2009〕19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年10月12日审判委员会第1475次会议、2009年11月12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活动,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和持卡人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
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复制他人信用卡、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或者以其他
方法伪造信用卡1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空白信用卡10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
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
严重”:
(一)伪造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25张的;
(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
满100万元的;
(三)伪造空白信用卡50张以上不满250张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
特别严重”:
(一)伪造信用卡25张以上的;
(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三)伪造空白信用卡250张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本条所称“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以信用卡被伪造后发卡行记录的最
高存款余额、可透支额度计算。
第二条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的,应当认
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
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
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
大”: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的;
(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0张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的;
(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的;
(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
卡10张以上的。
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
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
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
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第三条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
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1张以上不满5
张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
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涉及信用卡5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第四条为信用卡申请人制作、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
涉及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或者涉及伪造公司、企业、
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
分别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
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定罪处罚。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或其人员,
为信用卡申请人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应当追究刑
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分别以提供虚明文件罪和出具
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
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
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
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
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
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
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
“恶意透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
为目的”: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变,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
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
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
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
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
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七条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
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20万元以上逾
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
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
10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
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以信用卡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单位犯本解释第一条、第七条规定的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各该条的
规定执行。
[4]
五、《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1998〕4号 1998年3月10日
第十条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
罚。其盗窃数额应当根据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使用的数额认定。
六、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
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高检发释字[2008]1号(2008年2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
第九十二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 《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应如何定性的请
示》 (浙检研〔2007〕22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
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
卡罪追究刑事责任。
七、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
银发[1999]17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是指由商业银行(含邮政金融机构,下同)向
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帐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
具。
商业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发行银行卡。
第五条 银行卡信用卡和借记卡。
银行卡按币种不同分为人民币卡、外币卡;按发行对象不同分为单位卡(商
务卡)、个人卡;按信息载体不同分为磁条卡、芯片(IC)卡。
第六条 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两类。
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
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
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须先按发卡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
帐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
八、公安部法制司《关于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案件如何定性问题的答复》
1994年7月11日
江西省公安厅法制处:
你处请示关于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案件如何定性的问题,经研究并报司长同
意,现答复如下:
一、恶意透支数额较大,持卡人表示愿意偿还并且在约定的期限内全部偿还
的,不构成,由发卡银行按有关规定予以罚息处理。
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多次催偿,拒不偿还或逃避隐藏的,以定性,
是否构成犯罪,视具体情节定。
三、恶意透支数额较大,虽表示愿意偿还,但无正当理由在约定期限内拒还
或无偿还能力的,以定性,是否构成犯罪,视具体情节定。
四、对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处罚,法律、法规尚无
明确规定。处理该问题应以持卡人是否具有恶意占有的故意、是否具有社会危害
性、透支的款项是否全部清偿等几方面综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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