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解释一 第3条 仅以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提起离婚诉讼
的处理 条文权威理解与适用、关联法条对比、典型案例裁判要旨
一、关联法条对比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
法释〔2020〕22号
第四条 当事人仅以民法典第一千零四仅作第三条 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
十三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术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技
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性修裁定驳回起诉。
评价 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改
法释〔2001〕30号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第二款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
,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2、《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法释〔2020〕
22号
第八十七条 承担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
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
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起损害赔偿请
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
二十一、存在同居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以另一方当事人违反忠诚协议为由提起违约之诉,人民法
院不予受理。
说明:未婚同居关系并非婚姻法保护范围,恋人之间相互忠诚属于道德范畴,不宜由法律调整。吴晓
芳法官在《婚姻家庭纠纷审理热点、难点问答》一文中亦持该观点,载于民事法律文件解读2011年第11辑第47-48页。
三十七、一方当事人以另一方当事人违反忠诚协议导致离婚为由请求另一方当事人在离婚时履行其在忠
诚协议中所作损害赔偿承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忠诚协议约定的损害赔偿数额过高时,人民法院
可以适当调整。
说明:婚姻法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夫妻之间签订的忠诚协议与婚姻法的上述规定意旨并不冲突,亦不违反民法
意思自治原则,因此夫妻之间签订的忠诚协议中的赔偿金具有违约赔偿性质,应受法律保护,但该协议存在可撤销或者
可变更事由时,应当准许有关当事人行使撤销权。吴晓芳法官在《婚姻家庭纠纷审理热点、难点问答》一
文中亦持该观点,载于民事法律文件解读2011年第11辑第55-56页。
二、条文权威理解与适用
提示与声明
1、本文档内容 节录自《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 》【
民
一庭编著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
一书第18-19页 ;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法释〔2001〕30号
第三条 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
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本条是关于对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应当如何处理的规定。
《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互
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这是在《婚姻法》修改过程中新增的条
款,是关于婚姻家庭道德规范的法律化,是倡导性条款,体现了我国以德治国方略在婚姻家
庭关系中的贯彻执行。其目的在于倡导男女平等、尊老,建立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
的婚姻家庭关系。因婚姻家庭关系作为人类社会最基本的一种社会关系,它不仅仅是一个单
纯的法律关系,而且还包含了道德、宗教、民族习俗、文化等诸多方面的因素。所以,对婚
姻家庭关系的调整就要依靠法治和德治两种手段。对涉及人身权、财产权方面的问题,自然
要依靠法治的权威性和强制性手段来规范人们的行为,以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和保障公民民
事权利的实现。但对涉及思想道德、民族习俗、宗教、文化等方面的问题,则需要依靠德治
的倡导力和感召力来提高公民的道德觉悟和品质修养,以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
观,在全社会形成一个健康向上、具有时代精神的思想道德规范,这是依靠单一的法治手段
所不能达到的。法治和德治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缺一不可的。为此,修订后的《婚姻法》
坚持法治和德治结合并举的原则,并在总则中予以明确规定。
司法实践中,由于人们对该条款的内容特别是其中“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认
识理解不一,以致将其作为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实体权利义务。产生这一认识的主要原因,
就是在修改《婚姻法》过程中,存在着应否将配偶权规定到《婚姻法》中的重大分歧。从理
论研究领域看,夫妻之间互负忠实义务是配偶权的一项主要权利义务内容。互相忠实义务就
是指作为配偶权主体的夫妻不得为婚外之性交,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保持感情专一,同时,
夫妻相互之间一方不得恶意遗弃他方,不得为第三人利益牺牲和损害配偶他方利益。如配偶
一方违反该义务,或第三人侵害此项配偶权,受害一方配偶有权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互相尊
重是指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当相互尊重对方的意志和意愿,相互支持和理解,不得将自己
的意志强加于对方,这也是男女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鉴于我国当前“包二奶”现象对婚姻
家庭关系的冲击和破坏,有观点主张应将配偶权规定到《婚姻法》中,但也有否定之观点,
认为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是道德问题,不能用法律手段予以强制。对此问题,立法机关从司
法工作实际情况出发,总结国内外立法和司法经验,认为目前不宜在立法上规定配偶权。但
为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折中两种意见,只将配偶权中的夫妻应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的
内容作为倡导性条款,规定到《婚姻法》总则中,而不是将其作为夫妻的实体权利义务予以
确认。
基于该条款的立法背景和立法本意,我们认为,该条款只是以立法形式明确告知社会,
我国所提倡的一种婚姻家庭关系,体现的是德治结果,而非法治之标。既然夫妻应相互忠实,
相互尊重不是一项法定的权利义务,那么,夫妻间一方单独以他方违反该条款为由提起诉讼
的,人民法院就不能予以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当然,如果夫妻一方违反其他
法定条款,对他方实施家庭暴力,或有虐待、遗弃等行为,或与他人同居的,他方可以依据
其他法定条款和《婚姻法》第四条,合并提起诉讼。
三、法官重要司法观点
来源: 吴晓芳法官(民一庭高级法官):婚姻家庭纠纷审理热点、难点问答; 《民事法律文
件解读》2011年第11期(总第83期)
六、未婚同居当事人签订的忠诚协议能否受到法律保护?
答:不能,对这类纠纷起诉到法院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因为《婚
姻法》是规范合法夫妻关系的,未婚同居关系不是婚姻法调整的范围,恋爱是自由的,恋爱
时不得脚踏两只船只是道德范畴的要求。
十六、双方婚后签订一份“忠诚协议书”约定:双方应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
德感和责任感。若一方在婚姻期间与他人有婚外性行为,需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
万元。后女方发现男方有出轨行为,遂提出离婚,并以男方违反“忠诚协议书”为由,要求
法院判令男方支付赔偿金万元。请问应如何看待“忠诚协议书”的效力?
答:关于夫妻“忠诚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一向争议很大。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忠诚协议书”并不违法,因
为夫妻忠实本来就是法律规定的内容,属于法律明确的要求,协议双方等于把法定的义务变成了约定的义
务,法院应当予以认可。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夫妻之间签订的“忠诚协议书”,虽不违法无效,但这种协议应由当事人本着诚信原
则自觉履行,法院不能赋予“忠诚协议书”强制执行力。因为“忠诚协议书”要获得法院赋予的强制执行效力,
必须经过一系列的查证举证程序,法院审理这类“忠诚协议书”案件,必然会面临一个尴尬而危险的举证困
境和一系列社会负面影响,我们应当考虑赋予“忠诚协议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巨大社会成本。夫妻是否忠诚
属于情感领域的范畴,是任何强制力量所无法克服的。所以,情感问题应当情感解决,对待夫妻忠诚协议,
应当像对待婚约一样,“既不提倡也不保护”,这样才是聪明之举。
另一种观点认为,婚姻本身即契约,一方在背叛对方之前,就得考虑违约所要付出的成本。只是在没有
具体协议约束的情况下,双方承担的是道德义务,而道德成本对于个人来说是隐性的,是不确定的。一旦
签订了协议,就将隐性化的道德成本显性化了,当事人很可能就会三思而行。从这个意义上说,忠诚协议
对于维系婚姻稳定将起到积极作用。
也有观点认为,《婚姻法》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而非“必须忠实”,“应当”意在提倡,只有“必须”才是
法定义务。法律允许夫妻对财产关系进行约定,但不允许通过协议来设定人身关系。人身权是法定的,不
能通过合同来调整。⑤我国法律在侵权法中实行的填补损害的赔偿原则,侵权损害不能通过合同契约预定,
如果允许当事人对此侵权损害事前约定,就违反了填补损害的原则,也会造成有人仗着有钱就去侵害他人
权利。故忠诚协议不应被赋予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通过契约向违背忠实义务的配偶要求赔偿。
笔者认为,对这种“忠诚协议书”应当认定为有效。因为其符合《婚姻法》的基本精神,是
对《婚姻法》中“夫妻应当互相忠实”规定的具体化。也正是由于夫妻签订了具体的协议,使
得《婚姻法》上原则性的夫妻忠实义务具有了可诉性。《婚姻法》第四条明文规定,“夫妻应
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第四十六条又规定,“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而导致离婚
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婚姻法》规定可以请求提起损害赔偿的范围只限定在重婚和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四种情形,而一般的通奸行为不在此列,即必须达到重婚或同居的严
重程度。如果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比《婚姻法》规定的范围宽泛,既包括重婚、与他人同居的
行为,也包括与他人的通奸行为。虽然,违反夫妻“忠实”规定尚未达到“重婚”、“与他人同
居”等严重程度的一方应如何承担相应责任,现行法律未做具体规定,但法律也未明文禁止
当事人自行进行约定。“忠诚协议书”的约定与《婚姻法》的基本精神相吻合,给付的赔偿金
具有违约赔偿性质,这种协议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这种协议也是属于可撤销的,如果当
事人在协议签订后反悔,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或者是在对方要死要活、苦苦相逼情形下
被迫无奈签订的所谓“忠诚协议书”,则可以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之内提出撤销申请,这一
年时间属于除斥期间,超过一年则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
定。”也就是说,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并不属于交易关系,当然不应受
以调整交易关系为己任的《合同法》调整,例如离婚协议应由《婚姻法》调整,一方违反该
协议,另一方亦不得基于《合同法》的规定而请求承担违约责任。目前许多学者认为,《合
同法》第二条第二款排除的身份合同仅指没有财产内容的身份合同,夫妻关于财产问题的约
定以财产关系为内容,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不过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等有关法
律,这些法律没有规定时才可适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⑥因此,法律并没有禁止人
们对有关身份关系进行协商达成协议,只不过这种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应由《婚姻法》、《收
养法》等法律进行调整,法院在确认有关身份关系协议的效力时,首先应审查该协议是否违
反《婚姻法》、《收养法》等法律的规定。
法院对夫妻之间“忠诚协议书”效力的肯定,并没有扩大现行《婚姻法》规定的适用范围。
对于不构成婚外同居的一般通奸行为,法院不会主动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的规定判决夫
妻中通奸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赔偿,也不会根据《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倡导
性条款判令通奸一方承担违反忠实义务的责任。但是,对于夫妻双方在自觉自愿基础上签订
的“忠诚协议书”,法院应当认定这种“忠诚协议书”有效。既然其与《婚姻法》规定的精神相
吻合,又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当事人双方愿意通过“忠诚协议书”约束自己的行为,并提
前约定了违反忠诚协议行为的违约责任,法院有什么理由否定其法律效力呢?至于违反忠诚
协议行为的举证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法院当然不会依职权去调查什么通奸的
事实,如果一方当事人主张另一方违背忠诚协议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只能承担败
诉的后果,法院又怎么会陷入到“尴尬而危险”的举证困境中呢?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赔偿数额过高,超过了实际负担能力,法院可以根据当
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调整。
四、6个相关典型案例裁判要旨
1、离婚后发现一方在原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并生育一女,导致夫妻离
婚的,无过错方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周某诉张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离婚后,夫妻一方发现在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一方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
女关系,并为其生育一女,导致离婚的,过错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无过错方提出
精神损害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
典型意义:夫妻互相忠实,不背叛爱情,不仅是传统美德,也是法定义务。对婚姻不忠
实,是难以容忍的不诚信,它不仅破坏了夫妻关系,拆散了家庭,也伤及无辜的子女,而且
败坏了社会风气,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因此,在离婚后发现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的出轨行
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以彰显法律的公正和道德力量。
来源:《公布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件(河南)》 2015.11.20
2.夫妻一方发现与子女并无亲生血缘关系,离婚时要求另一方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
予支持——张某与蒋某婚姻家庭纠纷案
案例要旨: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之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在婚姻关系存
续期间,夫妻一方经鉴定,发现与子女之间并无亲生血缘关系的,严重损害了配偶之间的感
情。无过错方向人民法院请求离婚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与子女之
间无血缘关系并不存在抚养义务,因此无过错方向法院提起返还相关抚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
务。违反忠实义务往往对配偶的情感和精神造成非常严重的伤害。这和我国社会一般大众因
为习惯、传统等原因对婚姻家庭的认识有很大关系。故《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
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关于
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张某在得知张某某并
非自己的亲生子后,其精神受到伤害,要求蒋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正当合法,得到
了法院的支持。而张某某因与张某并无血缘关系,张某对其并无法定抚养义务,故法院对张
某要求蒋某返还自己已承担的张某某的抚养费的主张予以了支持。
来源:《公布49起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2015.12.04
3.为婚外情调查合同支出的费用不属于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范畴——何某诉赵某离婚
纠纷案
案例要旨:夫妻一方不履行夫妻间的忠诚义务,与他人同居并生子,此不忠行为对夫妻
另一方造成严重的感情伤害,经人民法院调解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人民法院应准予双
方离婚;无过错一方提出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因调查过错方婚外
与他人同居生子而支出的调查费,不在损害赔偿的范围内。民一庭意见:离婚
损害赔偿中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均是基于配偶一方导致离婚的过错行为,强调的
是对因受配偶侵权行为损害的无过错配偶提供经济和精神上的救济,为婚外情调查合同支出
的费用不属于《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范畴。
来源:《民一庭民事典型案例精选》(2008-2011),民事审判
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出版
4.夫妻一方与其他异性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离婚时另一方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张某诉王某离婚纠纷案
案例要旨:夫妻双方忠实于对方,是维系夫妻感情的重要基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存在长期的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
无过错方以一方对婚姻的不忠行为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北京法院网 2015-3-31
5.偶尔、隐蔽的婚外性行为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不可请求损害赔偿——维某、林某离
婚纠纷案
案例要旨: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
请求离婚过错损害赔偿。“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
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因此偶尔的、隐蔽的婚外性行为不包括在范围内。夫妻在婚
姻关系存续期间“捉奸”获得的证据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没有必然联系,配偶一方
与他人有通奸的性行为,另一方也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据此理解为“同居”,也不能
据此提起损害赔偿请求。
来源:重庆法院网 2014-6-23
6.夫 妻一方主张对方婚内出轨并未提供确凿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程女士诉张先生离婚纠纷案
案例要旨:当事人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诉请离婚的,法院应予以支持。一
方违反夫妻间忠实义务的,无过错方可要求其配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但没有证据或者证据
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北京法院网 2015-3-5
本文发布于:2023-05-23 17:17:5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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