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修订)
【法规类别】计划生育管理
【发文字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6号
【发布部门】广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2.08.08
【实施日期】2002.09.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发布日
期:2008年11月28日 实施日期:2009年1月1日)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980年2月2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6年
5月17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
生育条例〉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1992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条文的决
定》第二次修正 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
二次修订 根据199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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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
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
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众自治组织应当遵守本
条例。
第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实
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众劳动致富相结合、与建设
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
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 夫妻双方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
护。不实行计划生育是违法行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
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任务的第一责任人。
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是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工作实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计划生育工作,在本行政区域内负
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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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工作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
生育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计
划生育协会、人口学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
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
育工作必要的经费,逐年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
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
划,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省实行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单位制度,市、县(区)实行计划生育机
构兼职单位制度。兼职委员单位和兼职单位应当根据计划生育职责分工,制定实施的具
体措施。
第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按人口规
模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职管理人员,负责本辖区内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按人口规模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管理人
员,负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
备计划生育工作专(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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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
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单
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接受所在地乡、民族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
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大型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及流动人口聚居的地方可以
建立计划生育协会,组织众开展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报乡、民族乡、镇人
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计划生育自治章程不得与宪法
、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全社会都要积极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各级宣传、文化、新闻出版、
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报刊、影视、广播、文艺
等大众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工作的义务。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八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比法定婚龄迟三周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三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
女的为晚育。
第十九条 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
乡、民族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审批,可按间隔期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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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
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
未成年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四)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五)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六)夫妻一方在矿山井下、海洋深水下的工作岗位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
该项工作的;
(七)夫妻双方的户籍均登记为村民委员会居民(以下简称“农村居民”),只生
育一个子女是女孩的。
按照前款规定对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申请作出的批准,应当报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部
门备案。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一)夫妻双方均属农村居民,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但一方是县级以上组织、
人事部门批准录用的人员;
(二)户籍登记为居民委员会居民(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夫妻生育子女后,
一方或者双方将户籍迁移登记为农村居民的;
(三)经批准生育,怀孕后无紧急情况未经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
门批准,擅自引产的;
(四)遗弃子女或者送养子女后要求再生育的;
(五)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谎报婴儿性别、谎报婴儿死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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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违法收养子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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