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中三种事实证明标准及适用情形

更新时间:2024-11-06 15:22:22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3日发(作者:杭州动漫学校)

我国民事诉讼中三种事实证明标准及适⽤情形

作者:熊承星律师,中国法学会会员

关于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事实证明标准证明标准问题,此前我曾在解读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的⽂章中有过简单概述,本篇从实务⾓度专门将证明标准问

题拎出来详细说说。

证明标准这种制度规定,于我国⽽⾔属于“舶来品”,确实是借鉴了英美法系、⼤陆法系等国家证据法的规定。但经过多年的发展与完善,我国民

事诉讼领域也有了⾃⼰较为完善的证明标准体系。就某⼀诉讼案件⽽⾔,原告⽅与被告⽅均可能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此处特指“结果意义上的

举证责任”),于是就会有相应的证明标准。就我国民诉实务⽽⾔,证明标准由⾼到低概括起来有三种:⼀是 “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是“⾼

度盖然性”标准,三是“盖然性占优”标准。

01. “排除合理怀疑”标准01. “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也有学者称为“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或“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严格证明标准等。它本

来是我国刑事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所采⽤的证明标准,也直接被我国民事诉讼领域采纳为最⾼程度的⼀种证明标准。

⽬前我国民事领域有两部司法解释均直接规定了这种证明标准,分别是《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09条以及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68第1款,

⽽且这两条司法解释的内容⼏乎只字不差(因为后者就是直接援引的前者)。按条⽂规定,对于欺诈欺诈、胁迫胁迫、恶意串通恶意串通、⼝头遗嘱⼝头遗嘱或赠与赠与等5项

事实的认定,适⽤刑事诉讼中“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除了上⾯讲到的这些,尚有两个相关问题我们必须了解。

第⼀,认为我国刑事诉讼中适⽤“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这种观点,我们在不少学术论⽂或证据法书籍中还能见到,但此观点是不准确的。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般会举出很多例证,⽐如《刑事诉讼法》第55条、《⼈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3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

定》第70条、《刑诉法司法解释》第105条、两⾼三部《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5条等条款均有类似规定,对于刑事案件犯罪事实的认定,应当做

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以“证据确实、充分”就是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那如何看待这个问题?其实我国三⼤诉讼法中的事实认定标准都可以近似概括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先说“事实清楚”这⼀项。《民

事诉讼法》以及《民诉法司法解释》中,直接⽤“事实清楚”或同义措辞的条⽂就很多,⽐如法院的调解原则必须是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但

实务中诸多基层法院法官经常是“和稀泥”式调解,为了结案了事,往往在还没开庭进⾏法庭调查之前就调解)、法院先⾏判决的前提也是相关事

实必须清楚、⼆审法院是否维持原判的⼀种情形就是看⼀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等等。

我们再看“证据确实、充分”这⼀项。三⼤诉讼法均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查证属实”,指的就是证据本⾝要“确

实”,通俗理解就是要符合证据三性中的“真实性”。⽽“证据充分”,虽然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没有直接采⽤这种措辞的条⽂,但隐含这

项要求的条⽂规定当然是有的。⽐如《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0条第2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以证明证据不⾜以证明其事实主张

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证据不⾜以证明”指的就是证据不充分,那反过来理解就是,⼀⽅当事⼈要想让法

院认定其事实主张的,必须做到“证据充分”。

以上这些,《⾏政诉讼法》中当然也有类似规定。也就是说,所谓的“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三⼤诉讼法都有(或明确或隐含),我们⼜怎

能将这种要求拎出来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事实证明标准呢?事实上,⽆论什么性质的诉讼案件,即便是劳动仲裁案件,“证据确实、充分”永远都是

被⾼悬的抽象⽬标,⽽这本来就是法律所追求的内在价值,也是应有之义。只是由于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或⾏政诉讼的性质不同,因此在“证据确

实、充分”所需要达到的具体要求上就有了各⾃的特⾊规定。从这个意义上讲,“证据确实、充分”更准确的理解⽅式其实是⼀种原则性的标准⽽

已,好⽐不同级别的赛事中,对青年级别选⼿的优秀级别定为90分以上⽽对中年级别选⼿的优秀级别定为80分以上,同为“优秀”,但各⾃内在

标准却不同。⽽且,《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3条等条⽂中更是明确的将“排除合理怀疑”写了进去,因

此⽆论从哪个⾓度理解,就我国刑事诉讼领域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当然要⽐“证据确实、充分”更准确,因为前者才更突显⾃⾝特

⾊。⽽且,实务中我们很少看到只⽤“证据确实、充分”来指称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情形(⽐如各种判决书中,都是⽤的“排除合理怀疑”),反

倒是学术界各种概念折腾,我个⼈是极其反感的(我⼀直的观点是:此类学术研究,学术价值不⼤,但层累效应⽆穷)。

第⼆个问题,欺诈欺诈、胁迫胁迫、恶意串通恶意串通、⼝头遗嘱⼝头遗嘱或赠与赠与这5项事实的证明标准,只适⽤于承担结果意义上举证责任的⼀⽅当事⼈(在证据法上,

举证责任可分为“⾏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我们常说的“谁主张谁举证”,更是指前者。⾄于后者,需要结合法律

要件分类说来确定具体的举证责任承担⽅。⼀般情形下原告需要对⾃⼰诉讼请求举证,有时被告也需要对⾃⼰的事实主张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

任)。⽐如⽣活中常见的赠与合同纠纷,夫妻⼀⽅擅⾃将⼤额款项赠与第三者⽽另⼀⽅作为原告诉⾄法院要求第三者返款款项。这类诉讼中,原告

⽅就需要对赠与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且适⽤“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为何这⾥要将这⼀点单独拿出来强调呢,因为实务中包括众多法官、律师在内的法律⼈⼠,由于证据法基础薄弱,完全不懂“⾏为意义上的举证责

任”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这两者之间的区别,甚⾄压根不知道有这种概念。⼀说到举证,只知道“谁主张谁举证”这⼀句。典型的例⼦就

是司法实践中很多法官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7条“原告仅依据⾦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之前借款

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承担举证责任。”这⼀规定的理

解与适⽤上,完全是机械适⽤从⽽导致误⽤。⽐如前不久新闻上很⽕爆的⼀个案例,南京秦淮法院判决⼥⽅返还恋爱期间4万元转账,该案法官在

接受采访时说道:“男⽅有转账记录,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主张是赠与,但⽆法证明,于是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7条

之规定,⼥⽅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不论判决结果是否正确,这位法官显然是不懂证据法的,所以他不知道证据法上“否认”与“抗

辩”是有区别的(实务中包括律师在内的很多⼈也都是混⽤“抗辩”⼀词,笼统的将被告的反驳统称为“抗辩”),于是他认为既然⼥⽅主张是赠

与就得承担举证责任,⼥⽅毫⽆证据,只能败诉了。实务中类似的因不懂证据法⽽机械适⽤法律的判例很多,我们应当警惕。(裁判⽂书⽹中,仅

仅是有关错误适⽤《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7条的判例就不少,我曾在《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中被告辩称款项是赠与的举证责任分析》⼀⽂中有阐

述)

02. “⾼度盖然性”标准02. “⾼度盖然性”标准

“⾼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是我国民事诉讼领域最为常见、适⽤最为普遍的⼀种标准,也有学者称为“优势证据”标准。《民诉法司法解释》第

108条第1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提供的证据,⼈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

事实存在。”之规定,就是该证明标准的直接法律体现。⾄于该证明标准的适⽤情形,我们从排除法或反⾯⾓度来理解较容易把握,即我国民事诉

讼领域中除了适⽤“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和“盖然性占优”标准之外的其他案件事实的认定,均适⽤“⾼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关于⾼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内涵,实务中不乏有观点认为只要⼀⽅证据证明⼒⼤于对⽅证据证明⼒就可以认定相关事实了,这当然是⼀种严重误

解。事实上,如果⼀⽅证据证明⼒只是⼤于对⽅但没有明显拉开“差距”的,只能认定为达到了“盖然性占优”的证明标准(下⾯第3部分)。从

我国民事证据制度⽴法的历史进程来看,我个⼈认为,其实2002年《民事证据规定》第73条第1款关于“双⽅当事⼈对同⼀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

证据,但都没有⾜够的依据否定对⽅证据的,⼈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提供证据的证明⼒是否明显⼤于另⼀⽅提供证据的证明⼒,并

对证明⼒较⼤的证据予以确认”之规定就是关于⾼度盖然性标准的内涵较为准确的抽象表述。遗憾的是,《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08条第1款转变

了表述⽅式,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也舍弃了该条内容。最⾼⼈民法院出版的官⽅教辅《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中认为《民诉法司

法解释》第108条第1款的表述⽅式⽐2002年《民事证据规定》第73条第1款的表述⽅式更为明确(实务中有法官将2002年《民事证据规定》第

73条第1款的规定理解成⾼度盖然性标准,也有的理解成“优势证据”标准)。然⽽,如果从法官内⼼确信的形成路径⾓度理解,恰恰是2002年

《民事证据规定》第73条第1款结合《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08条第1款才能较为完整的表述⾼度盖然性的本质,即当⼀⽅证据证明⼒明显⼤于对

⽅时,此时法官内⼼才会形成充分的确信,认为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度可能性。⾄于这种“明显⼤于”如何把握的问题,可参考刻度盘理论来理

解。

03. “盖然性占优”标准03. “盖然性占优”标准

这种证明标准,也有学者称为“优势证据”或“优势盖然性”、“释明标准”、疏明标准、⾃由证明标准等,在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实施以

前只存在于证据法理论层⾯。尽管司法实践中其早被⼴泛适⽤,但⼀直未在具体的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中予以规定。根据2019年《民事证据规

定》第86条第2款之规定,对于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回避等相关事实的证明,当事⼈所提供的证据只需要达到“盖然性占优”的标准,通俗理解

就是所提供的证据使得法官认为其所主张的事实存在的可能性⼤于不存在即可。

这⾥也有⼀个问题有必要提⼀下。

我们可以看出,不同学者对这三种证明标准的称谓都存在不同的认识,⽐如有学者认为优势证据标准就是⾼度盖然性标准,但也有学者认为优势证

据标准就是 “盖然性占优”这种证明标准(即称谓上有点混乱)。这其实与我国证据制度是借鉴西⽅国家这⼀点有很⼤关系。因为学习、借鉴西

⽅国家的法律制度必然要通过语⾔翻译的⽅式进⾏,⽽同样的英⽂词组或语句在不同的学者眼⾥可能就有不同的汉语翻译⽅式;再加上学术“层累

效应”的影响,时间越久就越容易造成上述莫衷⼀是的情形出现。但有⼀点可以肯定的是,⽆论概念称谓如何,只要准确把握概念的本质内涵就不

会造成认知上的差异。

但如果要较真的话,这⾥我可以很负责的给出定论:如果你要⽤“优势证据”这种措辞,那么它指的就是“盖然性占优”这种,⽽不是⾼度盖然性

(我国民事证据制度是从英美法系等国家学习借鉴的,“优势证据”(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这个概念当然也是“舶来品”。所以要想

理解理论或概念上的⼀些术语,还得从英美法系证据法研究起。就英美法系证据法⽽⾔,“优势证据”中的“优势”,仅要求⼀⽅证据证明⼒⼤于

另⼀⽅即可,⽽不需要拉开差距到“⾼度盖然”的程度。关于这⼀点,我们可以从很多证据法学书籍上了解到,本⽂不展开论述了)。

p.s.关于三种证明标准在实务中如何理解与把握的问题,我会在下篇中讲到。敬请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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