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张景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4-11-05 20:42:43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3日发(作者:queen b)

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张景芳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4

【案件字号】(2021)12民终470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申宇航张军保肖爱祥

【审理法官】申宇航张军保肖爱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张景芳;王书;赵荣林

【当事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张景芳王书赵荣林

【当事人-个人】张景芳王书赵荣林

【当事人-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孟宪涛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孟宪涛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孟宪涛

【代理律所】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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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被告】张景芳;王书;赵荣林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张景芳在一审起诉前委托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所对自身伤残等级

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非由法院对外委托,但上诉人对

该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及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主要鉴定材料均无异议,一审期间也未申请重

新鉴定,二审期间亦未提出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以及该鉴定意见书存在违反《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相关证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景芳在一审起诉前委托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所对自

身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非由法院对外委托,

但上诉人对该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及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主要鉴定材料均无异议,一审期间

也未申请重新鉴定,二审期间亦未提出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以及该鉴定意见书存在违反《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相关证据。故其在二审期间申请

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

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

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6:00:48

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张景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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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12民终470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

河南省洛阳市开元大道与长夏门街交叉口863创智广场。

法定代表人:范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晶,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景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书。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涛,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荣林。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景芳、

王书、赵荣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20)1221民初

3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

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晶,被上诉人张景

芳、王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涛、被上诉人赵荣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提起上诉请

求:依法撤销渑池县人民法院(2020)1221民初3059号民事判决,请求依法改判上诉

人减少赔偿被上诉人张景芳78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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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理由:一、原审伤残鉴定为单方委托,鉴定材料未经各方质证,程序违法。二、张景

芳委托鉴定时不具备鉴定条件,出院时间不足三个月,且体内固定尚未取出,对鉴定结

论存在重大影响。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景芳、王书答辩称:答辩人申请鉴定的鉴定程序

合法。一审开庭时上诉人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二审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推翻一审的行

为。

被上诉人赵荣林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 张景芳、王书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荣林、华泰财产保险有

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景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

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3010.66元;

2、判令被告赵荣林、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书医疗费、误

工费、施救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10.4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81112时许,被告赵荣林驾

驶豫M×××××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行驶至渑池县××镇××村路段时,因操作不

当致使车辆侧滑至路边绿化带,碰撞树木后,车尾撞到同向行驶的原告王书驾驶的无

号牌三轮摩托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王书、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张景芳、被告赵荣

林、豫M×××××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尉珂欣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

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荣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书负次要责任,原告张景

芳、案外人尉珂欣无责任。经查,被告赵荣林驾驶的豫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

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

期间为20191023日至20201023日,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20201130日,原告张景芳委托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所对自身伤残等级进行司

法鉴定,2020122日,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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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为:被鉴定人右桡头骨折,目前右肘关节功能丧失44%,可评定为十级伤残。后双方

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经核实原告张景芳的损失为:医疗费1659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

养费600元;误工费10494.54元;护理费3851.34元;伤残赔偿金68401.94元;精神

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61.93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共

111704.77元。原告王书的损失为:医疗费689.03元;误工费93.7元,施救费200

元,共计982.73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

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

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

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赵荣林驾驶的豫M

×××××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

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荣林和原告王书按照责任比

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中死亡伤残

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原告张景芳的伤残损失共计93009.75(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

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原告王书的误工费为93.7元,二原告

合计损失93103.45元,未超过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死亡伤残赔偿的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

应当赔偿。原告张景芳医疗费用损失共计18695.02(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营养费),原告王书的医疗费共计689.03元,二原告合计损失19384.05元,超过被告

保险公司关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原告张景芳、王书的损失应按各自的损失

比例由被告赵荣林和原告王书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二原告的损失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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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景芳9644.54元,赔偿原告王书

355.46元,原告张景芳剩余损失9050.48元,由被告赵荣林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

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张景芳6335.34元,剩余3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张景芳自行协商解决

或另案起诉。原告王书剩余损失333.57元,由被告赵荣林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

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王书233.5元,剩余3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王书自行承担。原告

王书的财产损失为200元,未超过被告保险公司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

司应当赔偿原告王书财产损失200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景芳各项损失及费用共计

102654.29(医疗费用9644.54(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

10494.54元、护理费3851.34元、伤残赔偿金68401.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3661.93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600);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

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书各项损失及费用共计649.16(医疗费355.46元,误工费93.7

元、施救费200);被告赵荣林赔偿原告张景芳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

费、营养费)共计6335.34元;被告赵荣林赔偿原告王书医疗费233.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

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

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景

芳各项损失及费用共计102654.29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

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书各项损失及费用649.16元;三、被告赵

荣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景芳医疗费用共计6335.34元;四、被告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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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书医疗费233.5元;五、驳回原告张景

芳、王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被告赵荣林负担1223元,由原告王书

负担157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景芳在一审起诉前委托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

所对自身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非由法院

对外委托,但上诉人对该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及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主要鉴定材料均无

异议,一审期间也未申请重新鉴定,二审期间亦未提出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以及该鉴定

意见书存在违反《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相关证

据。故其在二审期间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处理

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

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申宇航

审判员 张军保

审判员 肖爱祥

7 / 8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茹雅宾

书记员申卓玺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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