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学习心得
一、概述
(一)历史沿革
最早的城市拆迁管理条例1991年制定的,2001年国务
院通过了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并且废止了1991
年的条例。2011年1月21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条例》施行,同时废止了2001年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
例》。
(二)制定依据(条例没有明确)
2001年的条例实施后,2002年7月,杭州数百位市民
就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要求对条例进行违宪审查。从此之
后,一直有人不断提出对2001年条例的违宪审查。
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二十二条,增加了“国家为了公
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
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施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
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第三款: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
偿(条例通篇除了最后一条,没有拆迁字样),维护被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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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
住条件”。
根据物权法这一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必须依照
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而条例不是法律。2007年8月30
日,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进行修改,增加一条:“为了公共利益
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
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
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
定。”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修改实质是授权国务院对征收国
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制定具体办法。
(二)制定目的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
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第一条)
(三)原则
1、公平补偿原则(第二条):具体体现在补偿部分,方
式是评估。
2、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
果公开的原则。(第三条)
民主决策:体现在征收决定的制定过程。
程序正当:体现在整个征收和补偿的过程。
结果公开:补偿结果公开、征收决定公开、征收补偿费
用管理和使用情况审计情况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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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保证改善居住生活水平不降原则。补偿不低于市场
价;符合条件的,优先购买保障住房;产权调换,可以就近
调换。
4、先补偿、后搬迁原则。达成协议的,先赔偿,然后
按照补偿协议履行;未达成补偿协议的,申请法院强制性时,
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
和面积等证明已经补偿的材料。
(四)主要内容
征收的权限、条件、程序。谁在什么条件下,按照什么
样的程序可以进行征收。
补偿的内容、程序、标准。按照什么样的程序,对哪些
损失按照什么标准进行补偿。
(五)征收房屋后土地使用权的处理
第十三条第三款: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同时收回。(购买房屋时,同时获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
权属于用益物权)
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
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
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
偿。
二、相关部门
(一)征收和补偿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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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
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因此,实施征收主体为市、县
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包括市级人民政府和县级
人民政府,各区政府应当作为县级人民政府,享有征收主体
资格。
(二)具体实施部门
由于市、县政府不能直接进行房屋征收和补偿工作,因
此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
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
与补偿工作”,即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作为房屋
征收的组织实施部门。如果我市制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
补偿方面的相关规定,应当规定征收和补偿的具体实施部
门。
(三)受委托单位
条例第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
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
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
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第二十七条)搬迁活动
不得由建设单位进行,搬迁以外的其他活动也可以由建设单
位进行,但最好不由建设单位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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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他部门职责
其他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
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
行。
监察机关: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
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第七条第二款)
审计机关: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
公布审计结果。(第二十九条)
三、征收和补偿程序
(一)征收的条件:
《条例》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
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
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
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
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
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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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有
些法律、行政法规对公共利益作出特殊规定)
确需征收房屋的,是国家的一种态度,国家不鼓励去征
收,至于什么情况属于确需征收的,没有作出规定。但是应
该是在无其他可替代方案的时候,才能选用征收。
(二)征收的决定程序
1、拟定征收补偿方案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1)征收的主体;(2)征收
的原因;(3)征收的范围;(4)征收工作的时安排安排;(5)
征收的实施程序;(6)办理相关手续的程序;(7)补偿的方
式和标准;(8)其他与征收相关的事项。
2、公开征求意见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
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
30日。(公布征收补偿方案时,应当以市、县政府的名义公
布)
3、根据意见修改进行修改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
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应当以市、县政府的名义公布)
特殊情况: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
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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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
会情况修改方案。
《大连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市政府令第101号)
第四条 决策机关行政决策涉及下列事项之一的,均应举行
听证:(二)拟定或者修改城市房屋拆迁、农村土地征用补
偿方式和标准。这里出现城市房屋拆迁,应该作相应的修改。
至于该事项是否应当听证,我个人只有符合国家的条件才需
要进行听证。(原因:对比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猜测的立法
原意)
4、未登记建筑调查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
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
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
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的,不予补偿。(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5、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
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房屋
的行为符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条件的,需要进行社会稳定风
险评估。按照《对涉及众利益重大决策事项进行社会稳定
风险评估的暂行办法》(大政办发[2010]57号)第九条的规
定,房屋拆迁及补偿属于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由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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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行办法》是在是在条例之前公布施行的,《城市拆迁条
例》还没有废止,所以里面有关于拆迁的规定,现在应该改
为征收与补偿。所以,对于我市来说,进行房屋征收和补偿
是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第十二条)
6、征收补偿费用准备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
户存储、专款专用。这里讲的费用足额到位应当是在财政专
户了。费用要进行相关的测算,保证费用的总额足以支付补
偿费用。这里面实际上应该有一个补偿费用的测算程序。
7、作出征收决定并公告
市、县级人民政府完成前面所有程序后,应当根据上述
情况,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
较多的,决定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我市应当对数量较
多作出具体规定)。征收决定作出之后,应当及时公告。
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
等事项。
房屋所有权转移: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
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
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
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
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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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第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
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
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十
四条)
没有明确复议期间,决定是否停止执行,应该适用复议
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三)征收的实施和补偿程序
1、调查登记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
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调查结果应当在
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第十五条)
2、停办相关手续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征收的有关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
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
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主要包括新建、
改建、扩建、改变用途等手续,我市制定办法应当作出具体
规定)(第十六条)。
3、签订补偿协议
(1)签订协议的双方: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
(2)内容: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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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
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3)争议解决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
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补偿协议这种情
况最后由法院审判解决,不存在申请强制搬迁,被征收人不
履行协议,征收部门应当起诉被征收人,要求履行协议)
4、达不成协议或者所有人不明确的处理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
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
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
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
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征收补偿决定也是由市、
县级人民政府作出)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
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
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
期限等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5、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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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
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6、禁止性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
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
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7、强制执行
(1)适用对象:达不成补偿协议的被征收人。
(2)适用条件: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
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
迁。
(3)方式: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
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执行申请书的特殊规定: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
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
点和面积等材料。(说明已经完成了补偿,符合先补偿、后
搬迁原则)
8、补偿情况公开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
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9、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审计情况公布。
(四)被征收人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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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权利
(1)对征收方案提出意见。
(2)参加听证会。
(3)选择补偿方式:货币或者产权调换
(4)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5)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
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6)对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7)符合保障住房条件的,优先获得保障住房。
2、义务
(1)配合房屋权属等情况调查。
(2)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
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
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3)按照补偿协议搬迁。
(4)按照补偿决定搬迁。
四、补偿
(一)补偿的内容
1、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2、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3、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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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
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一项义务,我市制定办法的时候,
应当具体制定。
(二)补偿标准
1、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1)原则: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
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2)标准确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
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
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
公开征求意见。(评估费用的支付应当在《房屋征收评估办
法》中作出具体规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
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
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
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3)货币与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
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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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
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
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
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2、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1)搬迁费
选择货币补偿的,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
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
(2)临时安置费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
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3、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五、法律责任
(一)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
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
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法律责任。
(二)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
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的法律
责任(征收部门和委托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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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
与补偿工作的法律责任。
(四)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
法律责任。
(五)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
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法律责任。
六、新旧法衔接
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
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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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3-05-23 12:39:3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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