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关
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
法行为的公约》
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关
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
法行为的公约》
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
(1971年9月23日订于蒙特利尔)
本公约各缔约国:
考虑到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危及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严重影响航班的经
营,并损害世界人民对民用航空安全的信任;
考虑到发生这些行为是令人严重关切的事情;
考虑到为了防止这类行为,迫切需要规定适当的措施以惩罚罪犯;
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任何人如果非法地和故意地从事下述行为,即是犯有罪行:
(一)对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人从事暴力行为,如该行为将会危及该航空器的安全;
或
(二)破坏使用中的航空器或对该航空器造成损坏,使其不能飞行或将会危及其飞
行安全;或
(三)用任何方法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内放置或使别人放置一种将会破坏该航空器或
对其造成损坏使其不能飞行或对其造成损坏而将会危及其飞行安全的装置或物质;或
(四)破坏或损坏航行设备或妨碍其工作,如任何此种行为将会危及飞行中航空器
的安全;或
(五)传送他明知是虚假的情报,从而危及飞行中的航空器的安全。
二、任何人如果他从事下述行为,也是犯有罪行:
(一)企图犯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任何罪行;或
(二)是犯有或企图犯任何此种罪行的人的同犯。
第二条
在本公约中:
(一)航空器从装载完毕、机仓外部各门均已关闭时起,直至打开任一机仓门以便
卸载时为止,应被认为是在飞行中;航空器强迫降落时,在主当局接管对该航空器及
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责任前,应被认为仍在飞行中。
(二)从地面人员或机组为某一特定飞行而对航空器进行飞行前的准备时起,直到
降落后二十四小时止,该航空器应被认为是在使用中;在任何情况下,使用的期间应
包括本条甲款所规定的航空器是在飞行中的整个时间。
第三条
各缔约国承允对第一条所指的罪行给予严厉惩罚。
第四条
一、本公约不适用于供军事、海关或警察用的航空器。
二、在第一条第一款(一)、(二)、(三)和(四)各项所指情况下,不论航空器
是从事国际飞行或国内飞行,本公约均应适用,只要:
(一)航空器的实际或预定起飞或降落地点是在该航空器登记国领土以外;或
(二)罪行是在该航空器登记国以外的一国领土内发生的。
其他缔约国对于任何作出这种保留的缔约国,也不受前款规定的约束。
三、按照前款规定作出保留的任何缔约国,可以在任何时候通知保存国政府撤销
这一保留。
第十五条
一、本公约于1971年9月23日在蒙特利尔开放,听任1971年9月8日
到23日在蒙特利尔举行的国际航空法会议(以下称为蒙特利尔会议)的参加国签字。
1971年10月10日后,本公约将在莫斯科、伦敦和华盛顿向所有国家开放签字。
在本公约根据本条第三款开始生效前未在本公约上签字的任何国家,可在任何时候加
入本公约。
二、本公约须经签字国批准。批准书和加入书应交存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不
大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以及美利坚合众国政府,这些政府被指定为保存国政府。
三、本公约应于参加蒙特利尔会议在本公约上签字的十个国家交存批准书后三十
天生效。
四、对其他国家,本公约应于本条第三款规定生效之日,或在它们交存批准书或
加入书后三十天生效,以两者中较晚的一个日期为准。
五、保存国政府应迅速将每一签字日期、每一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日期、本公约
开始生效日期以及其他通知事项通知所有签字国和加入国。
六、本公约一经生效,应由保存国政府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和国际民用
航空公约(1944年芝加哥)第八十三条进行登记。
第十六条
一、任何缔约国可以书面通知保存国政府退出本公约。
二、退出应于保存国政府接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下列签字的全权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1971年9月23日订于蒙特利尔,正本一式三份,每份都用英文、法文、俄
文和西班牙文四种有效文本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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