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华版]影视产业论文数字影视论文
影视产业论文数字影视论文
影视产业的特殊性与特别保护
摘要:影视作品具有其特殊性,立法、司法上应该采取特别保护机制,对版权
人实施更有效保护,才能有效维护数字影视产业的长远发展。
关键词:数字影视;网络版权;特别保护
近日,CNNIC(中国互联网络管理中心)发布《2010年中国网民网络视频应用研
究报告》,报告显示:截至2010年12月,我国网络视频用户规模2.84亿人,在网
民中的渗透率为62.1%,网络视频媒体成为网民获取电影、电视、视频等数字内容
的主要渠道。其中电影、电视剧是网络视频用户最为喜爱的内容。
报告同时显示,17.2%的网络视频用户在过去半年曾上传过视频节目。只有6%
的网络视频用户在过去半年曾经付费收看过视频节目。非付费用户中72.9%习惯免
费收看视频,未来没有付费意愿。
以上数据,不难看出数字化影视,在网络出版渠道之上,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
视频已成网络主流应用,而影视则是其最主要内容;网络渠道对于数字影视的价
值,有可能将超越影院、光盘等传统发行模式;仍然只有比例极少的网民,愿意为
影视作品网络版权买单;热衷于自愿上传影视作品的网民,数量依然非常有限。
虽然上述报告并没有直接针对数字影视版权问题,但从其调查结
果中,依然可以看出不少蹊跷:在报告统计的2010年下半年,网路视频用户在
网民中的渗透率已经超六成,却只有17.2%的用户在过去半年内曾上传过视频节
目——那么,在前几年视频业务起步阶段,又会有多少真实用户主动上传过内容,
而视频分享网站上那么多丰富多彩的内容又从何而来,答案已经非常明了:网站自己
传上去的。
数字出版物网络侵权严重,这是业界面临的“集体困惑”,在数字影视领域,
这种伤害尤其严重。笔者认为,其原因既有数字版权领域普遍的“立法缺位”、
“取证困难”、“侵权范围广”等原因,更重要的原因则来自数字影视作品本身具
有特殊性,但却缺乏必要的“特别保护”所致。
在此,我们有必要先来分析作为网络版权客体的数字影视作品的特征。在版权
法上,作品包括了文字、图片、音乐、计算机软件、影视等诸多类型,相比之下,
影视作品有着自己的特殊性质:
内容上以娱乐为主。与文字、软件等相比,影视作品的娱乐性凸显,可以说,
在世界范围内,大部分影视作品都与娱乐或相关内容为主,而非学术类成果载体。
正是由于其娱乐性明显,影视业一直被归入娱乐产业范畴,而且可以说是娱乐界的
核心内容,这一点与文字作品、美术作品、科技作品都有着非常明显的区别。
投入上成本比较高。在大片盛行的今天,制作费动辄过亿的影视作品,早已不
是新闻,影视作品的大投入、专业化、大制作不言而喻。当然,这种大投入也代表
着影视作品的高价值、大产出、大影响,假如从产权角度看,则完全可以与“不动
产”、“大型机械”这样的产权类
型相比拟,而理应同样获得更加严格的特殊产权保护。这一点,也是多数文
字、图片、音乐、美术等所不能相比的。
创作上追求独创性。与文字、图片、软件的创作往往参照前人成果不同,影视
作品在创作上,更追求独创性,与众不同、超乎想象对其意义重大。学术研究有
“站在巨人肩膀”的需要和规律,可以说没有前人的研究成果作为基础,便很难有
新的成果的诞生,这是一个社会的普遍现象。然而在影视行业,这种情况有所变
化,前人的影视作品,很难成为后来者直接吸纳的基础,于此相反,所谓“翻拍”
的影视作品,往往要与旧作明显区别,才能体现价值。
传播上高峰期间短。与文章的“千古事”和金曲的“百听不厌”不同,受院线
档期所限,电影的黄金周期往往较短,“热门大片”也就个把月的风光,受展示方
式所限,影视作品往往也很难吸引观众多次重复观看,电视剧也有着类似的特征。
正因如此,影视作品在侵权行为面前,便显得异常“脆弱”,高峰时期出现的盗版
行为,给影视作品带来的,可能是“毁灭性”的打击,损失往往超乎想象。
权属上权利源明显。作为一种投入大、专业要求高的作品类型,影视的版权人
虽然内部关系复杂,但其最主要的版权人(出品人)却往往标注清晰,容易对接。影
视作品成本大、价值高,通常情况下非普通人所能轻易涉足,而需要专业机构来完
成,而影视作品的片头片尾上,都有会有清晰可寻的权利人署名,更何况影视作品
推广往往附带有强大的宣传辅助,其知名度、影响力非一般作品类型可比,这些特
征,都足可令他人、公众对影视作品的版权注意业务大大提高,“不
知或不应知”的免责理由的采纳必须受到严格限制。
司法上程序较复杂。由于呈现方式动态,针对影视网络盗版行为的取证,要比
静态的文图、软件更为复杂,实际上维权人往往要动用公正机构协助才能完成,而
针对影视作品的侵权行为往往隐蔽,侵权人删除证据相对也要简单得多。
利益上偏重财产性。相对于文字、音乐、摄影、美术所具有的精神利益,影视
作品的财产性十分明显,尤其在市场化的环境下,版权人投资出品影视作品,虽然
不排除提升品牌度、知名度,但核心目标还是获取经济利益。
影视作品的特殊性还有很多,在此不一一列举,选择以上若干,是因为在网络
版权保护中,这些特征在相当程度上足以降低对“公共利益”、“他人利益”的保
护标准,而提升加强版权人利益保护的必要性,应属于版权保护中必须考量的重要
因素。
如前所述,版权法对版权人权利的限制,是为了照顾他人的合理知识需求,照
顾文化的社会传播。然而,对于娱乐为主,追求独创的影视作品来说,法律似乎没
有太多理由,非要提供足够的免费机会给第三人“学习”。而对于投入大、生命周
期短,举证艰难,权属源头清晰的作品形态,法律也不应该留给盗版者过多“避
风”的抗辩理由。
所谓的“避风港条款”,是指在发生网络版权侵权案件时,当ISP(网络服务提
供商)只提供空间服务,自己并不上传、制作内容,如果ISP被告知侵权,则有删
除的义务,但并不被直接视为侵权,只有其拒绝删除时才被视为侵权。显而易见,
这一规则从鼓励网络新产业
发展、鼓励网络知识传播的立场出发,相当程度上限制了版权人的权利,并得
到了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大多数国家网络版权立法的采用。
遗憾的是,影视作品的上述特殊性,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却常常被忽视,
司法实务上转而用调整文字等作品类型的习惯标准来调整影视作品,“避风港规
则”被毫无保留地应用于数字影视的网络侵权认定之上。这样的情形,在现实中信
手拈来:视频分享网站雇佣人手充当“网友”上传盗版影视,然后惊呼“网站对海
量信息甄别不过来”,成功进入“避风港”;网吧从假冒“版权人”手里以不合常
理的廉价购入“正版电影”,然后委屈的争辩“我们也是被骗的受害人”,从而逃
避被追责;即使被抓个正着,一些审理法官也“自由裁量”出象征性的赔偿数额,
令费尽气力的版权人得不偿失,赢官司输钱。
显然,这不可避免地造成了影视作品网络版权调整上的利益失衡,版权人则成
了这一失衡的受害者。而这种失衡,势必阻碍影视优秀作品创作,进一步伤害整个
影视产业的良性发展。
从产业长远发展出发,笔者认为,在影视作品网络版权保护中,应该强化“红
旗原则”,提升第三人对盗版行为的注意义务;同时充分利用“自由裁量”空间,
根据影视作品投入大、收获期短等特点,大幅提高影视作品侵权行为的赔偿额度;
而不是急于担心影视版权人对权利的“滥用”。
按照“红旗原则”理论,即使网站上的一些内容不是由ISP自己上传的,但只
要这些内容像红旗一样显而易见地属于盗版,那么ISP就应主动删除,而不能因为
没有收到版权人的通知而拒绝承担责任。我
国等多数国家立法都借鉴这一规则。
需要说明的是,影视作品产业的发展,与其他版权作品类型产业在整体发展逻
辑上并无二致,那就是创造优秀作品,满足使用者(观众)需要从而获得收益,进而
创造更多优秀这品。而盗版,则会在中间切断这个良性循环体系,破坏整个产业的
发展,影视产业情况尤甚。笔者建议提高对影视版权人的保护,提高侵权赔偿额
度,其基本目的并不在于为版权人提供通过维权获得更多收益从而实现“盈利”的
机会,而在于校准调整影视作品网络版权的利益平衡点,维护版权人合理利益,有
效对抗影视盗版行为对产业发展的破坏,从而维持产业长远良性有序发展。
总之,数字影视产业大繁荣,在网络版权保护上需要“红旗飘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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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3-01-03 11:10:5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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