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上诉人意大利商业银行为与被上诉人江苏溧阳莎菲特
非织造布有限公司、意大利费尔特高公司购销合同不能交货纠纷案”
二审判决书
关键词:见索即付保函,不可撤销的保函,保函的独立性,附属性,
管辖权,准据法URDG458。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2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意大利商业银行。住所地:意大利米兰市斯卡
拉广场6号。
法定代表人:贝内代托?洛里托,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德才,北京市周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溧阳莎菲特非织造布有限公司。住所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溧阳市昆仑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林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虞军,中国环球律师事务所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锡生,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意大利费尔特高公司。住所地:意大利卡帕纳托市切马艾
维工业区卡塞拉16号。
法定代表人:保罗?贝尔托,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意大利商业银行为与被上诉人江苏溧阳莎菲特非织造布
有限公司、意大利费尔特高公司购销合同不能交货纠纷一案,不服江
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苏经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案提起
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玧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百灵、
钱晓晨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任雪峰担任记录,本案现
已审理终结。查明:
1992年7月29日,江苏溧阳莎菲特非织造布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莎菲特公司)与意大利费尔特高公司(以下简称意大利公司)签
订了一份《PP/PE/PP复合纺粘法非织布生产线购买合同》,约定由
意大利公司供给莎菲特公司PP/PE/PP复合纺粘法非织布生产线一
条,总价款为485万美元,装运时间为合同确认后8个月。另外,
合同对到达港、保险、装运单据、质量保证等作了约定。该合同还包
括付款合约、保函样本、验收和索赔、卖方供货范围等10个附件。
其中付款合约规定,莎菲特公司在收到银行保函及意大利公司有效的
出口许可证后,向意大利公司支付84.875万美元作为定金。
同年12月16日,意大利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意大利银行)向
莎菲特公司出具了“第5594号不可撤销之保函”,该保函约定,如
意大利公司没有交货或莎菲特公司认为意大利公司不能履行合同时,
莎菲特公司有权在1993年2月30日前,作出取消合同的书面通知,
意大利银行将在收到该通知的3天内无条件地偿还848750美元,另
外按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加两个百分点计算利息。1993年4月6
日,莎菲特公司电汇给意大利公司848750美元,同年12月18日,
莎菲特公司开出受益人为意大利公司的信用证。
意大利公司在合同确认后8个月内未交货,双方分别于1993年
9月25日、1994年3月27日、5月25日、10月22日订立延迟
交货协议书。但意大利公司在延迟交货的期限内仍未交货,双方当事
人又于1994年5月25日订立协议约定意大利公司赔偿价值100万
美元的全新、丙纶和锦纶6的三色BCF长丝设备给莎菲特公司,莎
菲特公司不再追究合同迟交货期间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如意大利公司
仍不能按协议提供全套能投入正常生产的BCF设备,双方仍按原
1993年9月25日和1994年3月27日合同向意大利公司追索赔偿。
另外,双方将保函有效期延迟至1994年12月25日。1994年12
月23日,莎菲特公司通过溧阳市农行国际业务部函告意大利银行,
表明:意大利公司生产的设备的技术可行性,仍不能得到确认,要求
退回预付款和利息。意大利银行未履行保函义务。1995年12月莎
菲特公司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意大利公司和意大利银
行退还履约保证金84.875万美元及利息;意大利公司赔偿预期利润
损失600万元人民币及其他损失8万美元;意大利公司和意大利银
行承担全部诉讼费。
另查明,贸易合同英文原本中卖方IRICOSPA与银行保函上的
卖方名称FILTECOSPA不符,但合同号同为920729。后莎菲特公
司提供意大利米兰法院给该公司的传讯状证明,FILTECOSPA公司
原为IRICOSSPA,证实意大利商业银行就是为贸易合同中的IRICO
SPA公司担保。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莎菲特公司与意大利公司所订
立的设备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意大利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交
货,在协议规定推迟的期限内仍未交货,意大利公司应承担不能交货
的法律责任,由于意大利公司根据1994年5月25日双方订立协议
的第2条之规定,已赔偿给莎菲特公司价值100万美元的BCF长丝
设备,且双方确定不再追究意大利公司迟交货的法律责任,因此,莎
菲特公司要求意大利公司赔偿预期利润损失600万人民币及其他损
失8万美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意大利银行与莎菲特公司之间的银行保
函属见索即付保函,该保函关系合法有效。莎菲特公司在保函有效期
内书面告知意大利银行意大利公司生产的设备技术可行性不能确认,
莎菲特公司书面函已满足了该保函条件,根据国际惯例,意大利银行
应承担保函项下的付款责任,原告莎特菲公司请求两被告退还履约保
证金84.875万美元及利息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该院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8条、第29条及国际商会制定的《见
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之规定,判决:一、买卖合同终止履行。二、
意大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起10日内退回88.875万美元及约定之
利息(从莎菲特公司付款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意大利公司不能退
回时,由意大利银行承担上述款项返还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68543元由意大利公司承担,莎菲特公司预交诉讼费不予退回,由
意大利公司支付给莎菲特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意大利银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
对意大利银行与莎菲特公司之间的保函纠纷无管辖权。(二)在本案
中,意大利银行严格依照银行业务规则和有关国际惯例行事并无任何
过错,只是因为米兰法院的止付令才导致意大利银行不能履行5594
号保函项下的义务。(三)一审法院混淆了贸易合同法律关系和保函
法律关系。保函与作为其基础的贸易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一审法院将
贸易合同纠纷和保函纠纷合并在同一案件中审理是错误的。(四)一
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程序上存在缺陷。意大利银行在提交一审
答辩状时,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异议,但一审法院没有对该异议作
出相应裁定,剥夺了意大利银行的诉权。一审法院程序上的不公正导
致了判决结果的不公正。(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缺乏同一性。本保
函纠纷应全面适用国际商会第458号出版物《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
则》,该出版物第28条明文规定:担保人和受益人之间有关保函的
争议,只能由担保人营业所在地国家有管辖权的法院解决。本案一审
法院既然认为本保函纠纷适用第458号出版物,就不应有意排除其
中有关管辖的条款,其作法有失公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中
即“意大利公司不能退回时,由意大利银行承担上述款项返还责任”
部分。裁定意大利银行退出本案诉讼。
莎菲特公司答辩称:(一)意大利银行与莎菲特公司之间的保函
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
际惯例。(二)我国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1、保函合约送达至莎菲特
公司所在地确认后生效,所以保函的签订地在莎菲特公司住所地,根
据我国民法通则第88条的规定“(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给付货币
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故本案保函履行地应在莎菲特
公司住所地,我国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意大利银行在一审答辩
期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作了实体应诉后又提管辖权异议,依照我国
民诉法的规定,应视为接受管辖。3、本案程序上只能适用我国法律,
对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只能适用实体部分。(三)意大利银行与莎
菲特公司之间保函是独立的,意大利银行在保函条件成就时,负有第
一性的付款义务,必须无条件地承担付款责任。莎菲特公司已经提交
了与保函条款相一致的书面文件,意大利银行也明确表示收到,并未
提出单证不符的意见。意大利银行应当支付保函中的款项。
本院认为:莎菲特公司与意大利公司合同约定由莎菲特公司向意
大利公司购买无纺布生产线成套设备一套,该合同约定该套设备的安
装调试地在江苏溧阳,因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该购销合同的履
行地对此案有管辖权。本案中意大利银行出具的保函为见索即付保
函,一般来说,此类保函可以与购销合同相独立,债权人可凭保函对
保证人单独提起诉讼,但我国法律并无禁止将基础合同关系和保函合
并审理的规定。本案购销合同约定保函是购销合同的第十个附件,
莎菲特公司在起诉意大利公司的同时起诉意大利银行承担保证责任,
原审法院对此合并审理并无不妥。且意大利银行未在一审答辩期内对
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审法院对该保
函有权管辖。意大利银行上诉称原审法院无权管辖无事实和法律依
据。
对于本案购销合同纠纷,意大利公司对原审判决无异议,故本院
对该项内容不再审理,维持原审判决该项内容。对于意大利银行应当
承担的责任,应首先确认该保函的法律适用问题。国际商会《见索即
付保函统一规则》作为国际惯例,应当在本案参照适用。根据《见索
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的有关规定,见索即付保函只要满足表面条件,
保证人即应付款。本案中莎菲特公司在有效期内向意大利银行提交了
与保函书面条款一致的文件,意大利银行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在原审
中表示应当付款,所以意大利银行承担保函责任的条件已满足,意大
利银行必须付款,意大利银行违反国际惯例拒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意大利银行本应首先无条件按保函规定的数额支付款项,但原
审判决首先由意大利公司退回莎菲特公司付出的款项,意大利公司不
能退回时,则由意大利银行承担该款项的返还的一般保证责任,与见
索即付保函所应承担的无条件付款责任不符,但莎菲特公司对此未提
起上诉,应当视为接受,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68543元由意大利公司和意大利
商业银行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玧
代理审判员陈百灵
代理审判员钱晓晨
二000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任雪峰
本文发布于:2023-01-03 06:17:4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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