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基本法对基本权利保护的独特性
【摘要】论文论述德国基本法基本权利制度异于他国独特发展
的特性。第一部分讲述第三人效力理论的来龙去脉,二是基本权利
从被动权利向主动权利的变迁,最后分析自由和安全的博弈问题。
【关键词】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自由和安全
德国基本法经历大半个世纪风雨的洗礼,从黑暗的纳粹时期到
现在的领先国际,虽不能称之登峰造极,但也为德国发展作出了应
有的贡献。基本法在公民基本权利方面苦心孤诣,实践不断地将公
民基本权利保护机制发展完善,基本权利理论已有了长足发展。
一、原则上的第三人效力
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即公法侵入私法领域。传统认为公民
与公民之间只能适用民商事法律,宪法条款只在公民与国家之间发
挥作用。对第三人效力理论发展影响最为深远的是1958年路特案。
[1]
联邦宪法法院宣判著名的路特案首次发表其立场:“言论自由”
是一种对外界的精神作用,应该较harlan所得到的职业利益已经
发行和代理其影片公司的经济利益更为广泛。亦即“言论自由”的
“应保障性”应该较“行为自由”及“财产权”之应保障性来的大。
以这个理由,法院判决路特有抵制的言论自由,其行为不构成《德
国民法》第826条的违法善良风俗的侵权行为要件。
在路特案中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结论是,基本权利不仅针对立
法者,而且法院在庭审中解释和适用法律时也必须考虑基本权利,
它的保护扩展到了法律适用层面。法律一旦对基本权利施加限制,
或在具体使用中具有限制基本权利的效果,就必须根据受到限制的
基本权利来解释。从此基本权利不再只具有针对国家的单一功能,
而是可以间接地在公法领域和私法领域发挥全面效力。
路特判决的意义在于把公民基本权利的效力提升到了法律适用
层面。这样做的后果就是,“法律和宪法之间的界限,以及宪法法
院和其他普通法院之间的界限,变得不再泾渭分明。”[2]基本权
利引导下的法律解释总需在两种法律价值之间权衡,一方是限制基
本权利的法律所服务的价值,另一方是受限制的基本权利保障的价
值;由于这种权衡只能在个案中做出,因此无法在事先进行充分规
定,这又增加了不确定领域的范围。尽管如此,人们必须认识到,
这里出现的不确定性是为了避免基本权利的效力遭受到减损。
二、从被动到主动权利的发展
基本权利理论的再次发展是1975年的孕妇中止妊娠期限案[3],
这桩宪法裁决中明确提到保护义务。
这个案件的意义在于基本权利保护的重心发生了转移,即基本
法要求国家积极作为。与此同时,这种发展也把基本权利所保护的
私人权益置于一种两个方面都需兼顾的关系当中,不能再以他人利
益为代价去单方面实现特定的自由诉求,基本法保护的范围要通过
符合自由的方式去界定。当前流行的公共任务的私有化(如把某些
国家权力派给私人企业执行)给国家提供了进一步的空间。这种情
况下的公共任务承担者与国家不同,他们并不直接受到基本权利的
约束,却可以享受基本权利的保护,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国家在法
律上进行改进,才能保证自由、平等和社会国原则得到维系。
之前,国家的职责在于,保卫一种被认为正义的先在秩序(自
然法理念),或者当初出现干扰时,消除干扰,重建秩序;随着时
间的推移,国家日益变为社会规划、发展和服务的机关——“对功
能分化的社会进行规范的政治,本身并非没有成本。政治本身就是
一种社会子系统,它亦追求自身利益,也寻求权力得到保障,而权
力的分配就是通过选举决定。赢得选举胜利的目标诱发出一种倾
向,那就是,把所有更高的原则,包括宪法,都变为一种工具,并
服务于政党在政治中追求的短期效用。”[2]
三、自由和安全的制衡
德国公民享受着以前无法企及的权利和自由。凡事有两面性,
高度自由的对立面是无序和危险。自由面临的严峻问题还来自于社
会对安全强烈的期待。对此国家采用的对策是“预防”。预防的目
标是发现危险于萌芽并防止其发展壮大。在这里,国家预防目的是
为了它对基本权利承担的保护义务。
我们必须认识到,预防本身也是有负面性的。危险源远比已经
出现的危险要多而且更加难以发现。如果国家要遏制所有的危险源
头,那将出现无处不在、无所不知的国家。国家需要干涉所有的私
人活动,需要信息和应对措施,而且,在违法行为或者直接危及法
律价值的行为出现之前就要收集这些信息,并采取相应对策。如此,
预防行为将会干扰到一些并无制造危险动机的人。就连在公共领域
中受到基本权利保护的领域,也可能成为国家预防措施的对象。国
家预防的领域和自由权利的领域在发展趋势上正相对立。
是不是说预防与自由就一定成反比呢?在个人主义的西方,国
家就无法实施预防行为呢?答案必然是否定的,不然“将再次留下
基本权利保护方面的漏洞。”[2]人们在实践中认识到,自由和安
全不可能同时达到最优配置。导致出现安全威胁的正是自由。因此,
对安全的渴求通常通过限制自由的方式来满足。基本法并不禁止为
正当利益的目的而去实施这类限制。在某些情况下,国家在履行其
保护义务时甚至会限制某些自由,而去保障另外的自由或者其他人
的这些自由。这里需要恰当的权衡。
公民基本权利目前的发展绝不是终点。在今天德国的最高司法
实践采取的仍是保守的态度。宪法条款进入私法领域,只承认“间
接适用为主,例外直接适用”。我们有理由相信,德国基本法在未
来的道路上会走得更远,宪法的基本权利条款适用范围会越来越
广,而自由和安全的平衡点将有更好的衡量标准。
参考文献:
[1]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0.
[2]迪特儿?格林(德).刘刚译.现代宪法的诞生、运作和前
景[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3]王贵松.“价值体系中的堕胎规制——生命权与自我决定
权、国家利益的宪法较量”[j].
法制与社会发展,2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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