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条例

更新时间:2023-01-02 23:46:38 阅读: 评论:0


2023年1月2日发(作者:柳暗花明的诗句)

⼭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顺利进⾏,制定了⼭东省城

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下⾯是详细内容,欢迎⼤家阅读。

⼭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章总则

第⼀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顺利进⾏,根据有

关法律、⾏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补偿、安置的,适⽤本

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当事⼈,包括拆迁⼈和被拆迁⼈。

拆迁⼈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迁⼈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旧区改建,改善城市⽣态环

境和居民居住条件,有利于保护城市历史⽂化风貌,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拆迁⼈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进⾏补偿、安置;被拆迁⼈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

成搬迁。

第六条省建设⾏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作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作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规划、国⼟资源、公安、物价、⽂物、⼯商⾏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的职责,协同做好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拆迁审批程序或者扩⼤拆迁规模以及滥⽤强制⼿

段、野蛮拆迁等⾏为进⾏举报。

县级以上⼈民政府监察、房屋拆迁管理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章拆迁管理

第⼋条设区的市、县(市)⼈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规划和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编制城市房屋拆

迁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拆迁安置房屋年度建设计划,报省建设⾏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部门审

批。

经审查批准的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拆迁安置房屋年度建设计划,由设区的市、县

(市)⼈民政府报同级⼈⼤常委会和上⼀级⼈民政府备案。

确需调整拆迁计划内项⽬的,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重新报批,但不得超过已批准的年度拆迁规模。

第九条列⼊拆迁年度计划内的房屋需要拆迁的,申请拆迁的建设单位可凭规划选址意见书或者其

它有关批准⽂件,提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出通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核查拟拆迁范围内房屋的产权

⼭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情况、使⽤情况以及租赁情况等。有关单位或者个⼈应当予以配合。

第⼗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可实施拆迁。

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建设项⽬批准⽂件;

(⼆)建设⽤地规划许可证、规划条件及附图;

(三)国有⼟地使⽤权批准⽂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案;

(五)产权调换房屋的房源证明和办理存款业务的⾦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证明。

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拆迁⽅式、拆迁期限、动⼯拆迁和完成拆迁的具体时间等内容;拆迁

⽅案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基本情况、补偿安置费⽤概算、拆迁安置⽤房平⾯设计图、临时

过渡⽅式和期限以及被拆迁房屋⾯积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积的补偿安置办法

等内容。

第⼗⼀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许可的法律规定对申请事项

进⾏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决定书,并说

明理由。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申请事项进⾏审查时,应当通过举⾏听证会等⽅式听取申请⼈和申请拆迁范围

内有关单位、个⼈对拆迁⽅案等问题的意见。

第⼗⼆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

⼈、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内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拆迁⼈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在拆迁现场公⽰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作流程、拆迁补偿安

置⽅案、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实施拆迁的单位名称、拆迁⼯作⼈员名单等,接受监督。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被拆迁⼈、房屋承租⼈做好宣传、解释⼯作。

第⼗三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不得进⾏下列活动: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改变房屋和⼟地⽤途;

(三)建⽴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续。暂停办理的书⾯通

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年;拆迁⼈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

部门批准,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年。

第⼗四条拆迁⼈必须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房屋拆迁,并按照有关

规定缴纳拆迁管理费。

拆迁期限不得超过⼀年。未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应当在拆迁期限

届满前⼗五⽇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书⾯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收到申请之⽇

起⼗⽇内给予书⾯答复。批准延期拆迁的,延长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年。逾期

未申请或者经申请未获批准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失效。

第⼗五条拆迁⼈可以⾃⾏拆迁,也可以实⾏委托拆迁。

拆迁⼈实⾏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书⾯拆迁委托合同,拆迁⼈

按照规定⽀付委托拆迁费。

拆迁⼈应当⾃拆迁委托合同订⽴之⽇起⼗五⽇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

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实施房屋拆迁的单位,必须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资格管理办法由省建

设⾏政主管部门制定。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六条在拆迁期限内,拆迁当事⼈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拆迁补偿⽅式和补偿⾦额、安置

地点和安置⾯积、搬迁期限、搬迁过渡⽅式和过渡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订⽴书⾯拆迁补偿安置协

议。

拆迁公有出租住宅房屋的,拆迁⼈应当与被拆迁⼈、房屋承租⼈订⽴书⾯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应当⾃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起三⼗⽇内,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

案。

拆迁⼈不得要求被拆迁⼈或者房屋承租⼈先搬迁、后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七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当事⼈反悔或者拒绝履⾏的,当事⼈可以依法向仲裁委

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民法院起诉。

第⼗⼋条拆迁⼈与被拆迁⼈或者拆迁⼈与被拆迁⼈、房屋承租⼈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

当事⼈申请,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进⾏调解,调解不成的,进⾏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

被拆迁⼈的,由同级⼈民政府进⾏调解,调解不成的,进⾏裁决。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同级⼈民政府应当⾃收到申请之⽇起七⽇内,以书⾯形式作出受理或者不予

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还应当说明理由。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户数或者拆迁⾯积超过三

分之⼀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同级⼈民政府在决定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听证。

决定受理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同级⼈民政府应当⾃决定受理之⽇起三⼗⽇内作出裁决。当事

⼈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民法院起诉。拆迁⼈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给予货

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房、周转房的,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拆迁的执⾏,但法律、法规规定停⽌执⾏

的除外。

第⼗九条拆迁⼈已经履⾏裁决规定的义务,被拆迁⼈或者房屋承租⼈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

绝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

⼈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条拆迁⼈及相关单位不得改变尚未搬迁的被拆迁⼈、房屋承租⼈原有的供⽔、供电、供

⽓、供暖、交通等基本⽣活条件,不得拆除妨害其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的建筑物、构筑物等。

任何单位和个⼈不得以暴⼒、胁迫、欺诈等⼿段迫使被拆迁⼈、房屋承租⼈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或者搬迁。

第⼆⼗⼀条拆迁⼈应当在拆除房屋后三⼗⽇内,持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到当地房

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注销登记⼿续,缴销原房屋权属证书。

拆迁涉及⼟地使⽤权变更的,必须依法办理⼟地权属变更登记⼿续。

第⼆⼗⼆条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观、⽂物古迹以及外国驻华领事馆房屋的,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拆迁⼈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必须⾜额到位,全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

不得挪作他⽤。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

⼈和⾦融机构应当共同签订协议,实⾏专户储存、专款专⽤。拆迁补偿安置资⾦的使⽤,由房屋拆

迁管理部门出具资⾦⽤途的说明后,⾦融机构⽅可拨付。

被拆迁⼈有权要求拆迁⼈或者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出⽰⾦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存款证明。

⾦融机构出具虚假拆迁补偿安置资⾦存款证明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房屋拆迁实施情况和拆迁补偿安置情况的监督检

查,建⽴、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和统计资料报告制度。

拆迁⼈应当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资料,并应当在完成拆迁后三⼗⽇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移交

拆迁资料。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五条拆迁补偿的⽅式可以实⾏货币补偿,也可以实⾏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被拆迁⼈可以选择拆迁补偿⽅式。

第⼆⼗六条拆迁房屋实⾏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额按照被拆迁房屋所处区位的新建普通商品

房市场价格评估确定。拆迁当事⼈协商⼀

致的`,依照其约定。

拆迁房屋的最低货币补偿价格标准由设区的市⼈民政府确定,报省建设⾏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

会公布。

第⼆⼗七条被拆迁房屋实⾏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应当以所提供的安置房屋与被拆迁⼈的被拆

迁房屋进⾏产权调换。安置房屋和被拆迁

房屋的价格均按本条例的规定进⾏评估确定。双⽅结清差价后,安置房屋的产权归被拆迁⼈所有。

拆迁⾮营利的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给予货币补偿。

第⼆⼗⼋条被拆迁⼈只有⼀套住宅房屋,且该房屋⾯积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

套型⾯积的,拆迁⼈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

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积标准对被拆迁⼈进⾏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

屋。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

⾯积内增加⾯积所需的费⽤,由拆迁⼈承担。

第⼆⼗九条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积均按建筑⾯积计算。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积,以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积或者计租表载明的建筑⾯积为准。⽆房

屋所有权证书或者计租表但建设⼿续合

法的房屋,或者计租表上只载明使⽤⾯积的房屋,其建筑⾯积以批准建设⽂件载明的建筑⾯积或者

以房地产测绘机构实际测量的建筑⾯积为准。

第三⼗条拆迁⼈提供的安置房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

(⼆)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房屋建筑设计技术规范和标准;

(三)产权清晰。

拆迁⼈提供的安置房屋应当是新建房屋;提供其他房屋的,应当经被拆迁⼈同意。

第三⼗⼀条被拆迁房屋实⾏房屋产权调换的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拆迁范围的要求和建设⼯

程项⽬的性质确定。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范围⽤于住宅房屋建设,被拆迁⼈要求就地实⾏房屋产权调换安置且按照批准

的建设⼯程规划能够满⾜被拆迁⼈房屋

产权调换安置要求的,拆迁⼈应当就地安置。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范围⽤于社会公益性项⽬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的,实⾏异地安置。

第三⼗⼆条拆迁⾮营利的公益事业房屋,拆迁⼈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

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三条拆迁出租房屋,被拆迁⼈与房屋承租⼈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对房屋承租⼈

进⾏安置的,拆迁⼈应当对被拆迁⼈进⾏

补偿或者安置。

被拆迁⼈与房屋承租⼈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应当对被拆迁⼈实⾏房屋产权调换。

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承租,

被拆迁⼈应当与原房屋承租⼈重新订⽴房屋租赁合同。但是,原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四条拆迁⾮住宅房屋,其房屋所有⼈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途栏内标明营业内容的,应

当按照营业⽤房给予补偿或者安置。

拆迁的住宅房屋⽤作营业⽤房,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适当提⾼补偿标准:

(⼀)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纳税记录;

(⼆)房屋所有权证书、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地点⼀致。

第三⼗五条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由当事⼈在拆迁期限内⾃⾏拆

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拆迁⼈提请城市规

划⾏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综合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按照⼯程造价给予适当补偿,但批准临时建筑时规定不予补偿

的除外。

第三⼗六条拆迁的房屋存在产权、债权纠纷的,由当事⼈协商解决;在拆迁期限内未解决的,由拆

迁⼈提出补偿安置⽅案,报当地房屋拆

迁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先⾏拆迁。拆迁前,拆迁⼈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

保全。纠纷解决后,拆迁⼈应当按照本条例

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者进⾏房屋产权调换。

第三⼗七条拆迁产权不明的房屋,拆迁⼈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案,报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

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应当就

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按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法规执⾏。

第三⼗九条拆迁⼈应当对被拆迁⼈或者房屋承租⼈⽀付搬迁补助费。

第四⼗条被拆迁⼈或者房屋承租⼈选择货币补偿且⾃⾏寻找安置⽤房的,拆迁⼈应当⽀付临时安

置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或者房屋承租⼈选取产权调换且⾃⾏安排住处的,拆迁⼈应当⽀付临时安

置补助费;由拆迁⼈提供周转房的,不

⽀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条拆迁⼈不得擅⾃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安排住处的被拆迁⼈或者房屋承租⼈,应当从逾期之⽉起

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

⼈,应当从逾期之⽉起⽀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条拆迁⾮住宅房屋,造成被拆迁⼈或者房屋承租⼈停产、停业的,拆迁⼈应当⽀付经营

性补助费。

第四⼗三条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经营性补助费、委托拆迁费、专家鉴定费的具体标

准,由设区的市⼈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

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拆迁评估

第四⼗四条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需要评估的,应当由取得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评

估机构与⾏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

在⾪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四⼗五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拆迁评估机构的名录,供拆迁当事⼈选择。

第四⼗六条拆迁当事⼈应当协商选择拆迁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

管理部门组织抽签确定;拆迁当事⼈放

弃抽签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

拆迁当事⼈应当与选定的拆迁评估机构订⽴拆迁评估委托合同,并⾃合同签订后⼗五⽇内报当地房

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评估费⽤由拆迁

⼈承担,但被拆迁⼈⾃⾏委托或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拆迁评估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评估业务。

第四⼗七条房屋拆迁评估应当选⽤市场⽐较法,不具备采⽤市场⽐较法条件的,可以选⽤其它评

估⽅法,但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原因。

第四⼗⼋条拆迁评估应当遵循独⽴、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拆迁评估机构应当如实出具评估

报告,不得与拆迁当事⼈⼀⽅串通损害另

⼀⽅的合法权益,不得以给予回扣等不正当⼿段获取拆迁评估业务。评估报告必须由两名以上专职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任何单位和个⼈不得⾮法⼲预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

拆迁评估机构和评估⼈员与拆迁当事⼈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的,应当回避。

第四⼗九条评估机构应当将初步评估结果向被拆迁⼈公⽰,公⽰期不得少于七⽇,并进⾏现场说

明,听取意见。

公⽰期满后,评估机构应当向拆迁当事⼈提供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分户评估报告应当在

公⽰期满后⼗⽇内送达被拆迁⼈。

第五⼗条拆迁当事⼈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协商解决;经协商仍达不成⼀致意见的,提出

异议的当事⼈可以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

核,也可以另⾏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的差异在允许误差范围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费⽤由提出异

议的拆迁当事⼈承担。超出允许误差范

围的,由拆迁当事⼈协商解决;经协商仍达不成⼀致意见的,提出异议的拆迁当事⼈可以向省或者

设区的市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

鉴定。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成⽴专家⼩组进⾏鉴定,其鉴定结论作为最终裁决结果。重新

评估和专家鉴定费⽤由未被采⽤评估结果的

评估机构承担。

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由省、设区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从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以及房地产、城市规

划、法律等⽅⾯的专家中选定组成,并予

以公⽰。专家鉴定⼩组的组成⼈员应当从专家委员会中随机抽取,并不得少于三⼈。

允许误差范围由设区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为之⼀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

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实施拆迁的;

(⼆)拆迁⼈以欺骗⼿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改变或者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

第五⼗⼆条拆迁⼈在拆迁期间,违反本条例第⼆⼗条第⼀款规定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

⽌拆迁,恢复原状;给被拆迁⼈、房屋承

租⼈造成损失的,拆迁⼈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三条拆迁⼈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拆迁补偿安置资⾦挪作他⽤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给予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

处挪⽤资⾦⾦额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以下的罚款。

第五⼗四条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和房屋拆迁评估⼈员在房屋拆迁评估中,违反房屋拆迁评估的有关

规定和规范,出具不实评估报告、与拆迁

当事⼈⼀⽅串通损害另⼀⽅的合法权益或者以给予回扣等不正当⼿段获取拆迁评估业务的,由房地

产⾏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给拆迁当事⼈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五条设区的市、县(市)⼈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

下列情形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依法给予⾏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规定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件的;

(⼆)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件后不履⾏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反拆迁管理规定的⾏为

不予查处的;

(三)拆迁范围确定后,违反规定办理应当暂停办理的事项的;

(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接受拆迁委托或者作为拆迁⼈实施拆迁的;

(五)未按规定受理房屋拆迁纠纷申请并依法作出裁决的;

(六)违反规定组织实施房屋强制拆迁的;

(七)未经拆迁当事⼈协商和组织抽签,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直接指定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的;

(⼋)其他玩忽职守、滥⽤职权、徇私舞弊⾏为并造成⽐较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六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国有⼟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补偿、安置的,

依照本条例执⾏。

第五⼗七条因城市建设需要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集体⼟地,应当依法办理⼟地征收⼿续,拆

迁该集体⼟地上房屋的补偿安置标准应当

和同⼀区位国有⼟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相⼀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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