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民办非学历培训
机构设置标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天津市教育委员会
•【公布日期】2008.09.01
•【字号】津教委社[2008]2号
•【施行日期】2008.09.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教师队伍建设
正文
天津市教育委员会
关于印发《天津市民办非学历培训
机构设置标准》的通知
(津教委社〔2008〕2号)
各区县教育局、开发区文教卫生局:
现将《天津市民办非学历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天津市民办非学历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二○○八年九月一日
附件:
天津市民办非学历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第一条为贯彻国家“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
针,落实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教委关于加强民办学校规范管理引导民办教育健
康发展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8〕11号)精神,完善民办学校设置管理,促
进民办教育健康有序发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所称民办非学历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培训机构)是指本
市行政区域内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或者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
社会举办的不具备颁发学历文凭资格的培训机构。
第三条申请举办民办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总资产不
少于200万元,净资产不少于80万元,资产负债率低于60%。
申请举办民办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
民事行为能力。个人总资产不低于200万元,其中货币资金不少于80万元。
第四条为保证民办培训机构设立后的办学经费,建校时举办者应当提供不
少于50万元的开办资金,注明资金来源、资金数额及验资的有效证明文件。设立
后由负责验资单位将开办资金汇到学校账户上。
第五条民办培训机构应具有能够满足教学需要的相对稳定的办学场地和教
学用房,校舍面积不低于500平方米,其中教学面积不少于80%。房屋产权清楚,
租用期或使用期限不低于4年,适合办学,无安全隐患,并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文
书。不得使用居民住宅、地下室作为办学场所。教室和办公室应设在一处。
第六条民办培训机构按其办学地址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所在区县教育
行政部门审批和管理。民办培训机构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接受教育行政部门
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和审计。
第七条民办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制定学校章程和必要的规章制度。学校自主
设置专业和课程,按照有关规定编制符合教学规律的教学大纲、教学计划、选用适
当教材。
第八条民办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实行董事会(理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
制。董事会(理事会)成员应当符合法定要求,其中有亲属关系的成员不得超过其
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民办培训机构的校长应当具有5年以上的教育教学经验,具
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管理水平,年龄不超过70周岁。民办培训机构的校长应当经
审批机关核准后由培训机构董事会(理事会)聘任。
第九条民办培训机构应按规定要求建立党的基层组织,并按照规定的主要
职责开展工作。
第十条民办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建立与其办学层次、开设专业相适应的相对
稳定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其中专职(任)教师不得少于三分之一,教师与学生的比
例不得低于1:20。学校应当具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民办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及其他行政管理
制度。
第十二条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具有与其专业设置、办学层次、办学规模相适
应的教学仪器、试验实习设备和一定数量的图书资料。举办计算机专业培训应具有
不少于40台较新型号的计算机。
第十三条民办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民办培训
机构应当依法建立财务管理制度,依法按照规定的会计制度建立会计账簿,实行财
务管理。民办培训机构应当聘任符合任职资格的专职会计、出纳人员。会计、出纳
人员和学校主要领导应当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第十四条民办培训机构应当以培训中心、培训学校或进修、专修学校命
名。
第十五条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标准自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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