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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克付、龚露辉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
辖裁定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20
【案件字号】(2022)鄂13民辖终1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琼汪莉熊飞
【审理法官】王琼汪莉熊飞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邱克付;龚露辉;武汉中泽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余良海
【当事人】邱克付龚露辉武汉中泽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余良海
【当事人-个人】邱克付龚露辉余良海
【当事人-公司】武汉中泽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邱克付
【被告】龚露辉;武汉中泽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余良海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侵权责任纠纷由侵权行为地
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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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公司住所地侵权行为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
结果发生地证据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2022年1月10日,龚露辉向原审法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
该申请书及其居民身份证均载明其住址为“随县××镇××组”。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侵权责任纠纷由
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侵权行为地为武汉市洪山区,被告龚露
辉住址为随州市随县,余良海住址、武汉中泽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均为武汉市黄陂区,
上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武汉中泽建安集团有限
公司认为另一被上诉人龚露辉的经常居住地为武汉市洪山区,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随县人民法院忽略龚露辉住址在随县这一事实,以侵权行为地在武汉市洪山区,涉案当事人
余良海居住地不在随县为由,从而认定武汉中泽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认
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
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22)鄂1321民初1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
由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319:01:17
【二审上诉人诉称】邱克付上诉请求:撤销随县人民法院(2022)鄂1321民初17号民事裁
定,驳回武汉中泽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指令随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
理。事实与理由:1.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据法律规定,侵权行为实施地、侵
权结果发生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2.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在武汉市洪
山区,而侵权结果发生地在上诉人居住地随县唐县镇迎鹤村,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
生地未发生重合,故随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3.被告龚露辉在外务工,工程间隙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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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假日均在随县××镇××组居住生活,其居住地应为户籍所在地,故依被告居住地亦能确
定随县人民法院系本案管辖法院之一;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
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
辖。”在本案中,包括随县人民法院在内的多个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因此本案应由最
先立案的随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武汉中泽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
异议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申请,并指令随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邱克付、龚露辉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鄂13民辖终15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克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露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中泽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木兰乡
木兰大道110号。
法定代表人:彭启运,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追加被告):余良海。
审理经过上诉人邱克付因与被上诉人龚露辉、武汉中泽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余良
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22)鄂1321民初17号民
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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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上诉人诉称邱克付上诉请求:撤销随县人民法院(2022)鄂1321民初17号民
事裁定,驳回武汉中泽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指令随县人民法院对本案
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1.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据法律规定,侵权行为
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2.本案侵权行为实
施地在武汉市洪山区,而侵权结果发生地在上诉人居住地随县唐县镇迎鹤村,侵权行为
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未发生重合,故随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3.被告龚露
辉在外务工,工程间隙及节假日均在随县××镇××组居住生活,其居住地应为户籍所
在地,故依被告居住地亦能确定随县人民法院系本案管辖法院之一;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
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
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包括随县人民法院在内的
多个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因此本案应由最先立案的随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
述,被上诉人武汉中泽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
驳回其申请,并指令随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龚露辉、余良海、武汉中泽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未予答
辩。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2022年1月10日,龚露辉向原审法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
书》,该申请书及其居民身份证均载明其住址为“随县××镇××组”。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侵权责任
纠纷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侵权行为地为武汉市洪山
区,被告龚露辉住址为随州市随县,余良海住址、武汉中泽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均
为武汉市黄陂区,上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
武汉中泽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另一被上诉人龚露辉的经常居住地为武汉市洪山区,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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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随县人民法院忽略龚露辉住址在随县这一事实,以侵权行为
地在武汉市洪山区,涉案当事人余良海居住地不在随县为由,从而认定武汉中泽建安集
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
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22)鄂1321民初1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王琼
审判员汪莉
审判员熊飞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代佳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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