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科技学院教务管理系统

更新时间:2023-01-01 13:28:58 阅读: 评论:0


2023年1月1日发(作者:咖啡豆怎么吃)

河南科技大学学生档案代管证明

河南科技学院学生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做好学生档案管理工作,使我院学生档案

管理更加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

案法》,结合我院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学生档案管理工作要贯彻“为学生服务,为社

会服务”的基本原则,坚持维护真实性和完整性的工作方针,

实行统一管理,严密保管。

第三条学生处负责管理我院全日制普通本科学生的档

案,各学院及有关职能部门协助学生处做好学生档案材料收集

工作。各学院在学生处的统一指导下整理新生档案和毕业生档

案。

第二章材料的收集

第四条学生档案材料的归档工作直接关系到人事档案

的完整性和学生的切身利益。为了使学生档案适应国家人事工

作的需要,学校要坚持不断完善丰富学生档案材料。

1.接收并完善新生入学档案。新生入校后填写的《河南

科技学院新生入学登记表》、新生入学体检表、新生军训鉴定

表以及新生资格复查材料等;

2.教务处提供的主修、选修、辅修的各科类成绩单;

3.学生的休学、退学、转学、留级、延迟毕业等证明材

料;

4.高等学校毕业生登记表、成绩卡、学历证明及毕业生

就业报到证(副本)以及毕业身体体检表;

5.学生在校学习期间获得的国家、省部级或者校级表彰

奖励活动中形成的各种表彰材料(如三好学生、模范学生干

部、优秀团干部、优秀毕业生、专项奖学金等评审证明材

料);

6.学生在校期间违反校规、校纪,触犯国家法律等形成

的各类处分材料及处分解除材料;

7.学生在校期间加入中国共产党、共青团的材料,党团

组织建设中形成的材料;

8.大学生参军入伍在部队形成的材料。

9.可供组织参考的其它材料。

第三章归档要求

第五条必须是办理完毕的正式文件材料(相关部门确

认)。

第六条材料必须完整、真实,文字清晰,对象明确,注

明承办单位及时间。

第七条手续必须完备。凡材料规定由组织审查盖章

的,必须加盖公章;个人文字材料必须有本人签字。

第八条各类材料必须使用A4幅面的办公用纸,用碳素墨水

或者蓝黑墨水书写。

第四章档案的借阅

第九条查看、借阅档案者按查、借阅规定予以登记,

未经学校批准不得私自查看、借阅学生档案。

第十条任何学生不得查看或者借阅本人或者他人档

案。

第十一条档案一般不外借。确需借出使用时,要由借

阅单位填写《档案借阅申请表》,说明理由,注明归还时间,

经主管负责人批准后办理借阅手续。

第五章档案的转递

第十二条学生毕业、转学、退学或者死亡后,应及时

将档案转给新的主管单位。

第十三条学生档案必须经严格密封通过机要交通转

递,必要时可派专人送取,一般不准本人自带。

第十四条转出转入的学生档案材料必须完整齐全,并

按规定经过认真的整理装订,严禁扣留材料或者分批转出转

入。

第十五条转出的学生档案,要认真填写《档案转递

单》,逾期一个月未收到回执者,要及时催问,以防丢失。对

转入的学生档案,经核对无误后要及时将回执签名盖章后退

回。

第十六条转递要求:学生学籍变动后,应及时将档案

转给新的单位。

1.已落实就业单位并签订就业协议书的毕业生,档案按就

业报到证上签发的单位地址由招生就业处统一寄送;考取研究

生、专升本等继续深造的,档案按考取学校要求由招生就业处

统一寄送。

2.退学、死亡的学生,其档案从办理学籍变动起,

其档案转回家庭所在地;

3.未按时到用人单位报到,被用人单位退回学校的毕

业生档案转回家庭所在地;

4.毕业生在择业期内办理了档案托管手续的,由招生就

业处将其档案转递至档案托管机构,择业期满未办理档案托管

手续的,由招生就业处按规定将其档案寄送至生源所在地人事

或教育部门代管。

5.毕业生到就业单位报到后,应立即向报到单位查询本

人档案是否收到。如未收到,应及时向学校招生就业处反映,

由学校招生就业处负责查询处理。

第六章纪律要求

第十七条查阅、借阅档案,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和

阅档规定,严禁涂改、圈划、批注、抽取、撤换档案材料。未

经批准不得擅自拍摄、复制档案内容。

第十八条查阅者不得泄露或者擅自向外公布档案内

容,因工作需要须摘记档案内容时,应经主管部门同意。摘记

材料要妥善保管,不得私自存放。

第十九条查阅档案要在档案室,因特殊情况需借出

时,应严格履行相关手续,并按规定日期归还。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无权截留或者扣发按国家

要求就业的毕业生档案。

第二十一条对利用职权违反档案管理工作要求的人

员,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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