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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尚威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伍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6
【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144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乐
【审理法官】王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成都尚威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伍庆华;众森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成都尚威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伍庆华众森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伍庆华
【当事人-公司】成都尚威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众森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琳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杨双瑜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琳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杨双瑜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琳杨双瑜
【代理律所】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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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成都尚威电气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伍庆华;众森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显示伍庆华与白某于2019年6月21日就“款项”事
宜进行过联系,但提交的微信聊天内容没有关于66万元以及伍庆华仅是代收款项的记载,故
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工程材料款支付收据系复印件,印章模糊,本院对该证据不
予采信;证据3、4与本案的民间借贷没有关联性,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没有
关于王晟安排伍庆华以众森建设公司的名义担任成都院坝项目经理的内容,不能达到伍庆华
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是四川省住房和城建建设厅颁发
的,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项目经理任命书和劳动合同与二级建造师注册证据载明的聘用
单位一致,对项目经理任命书和劳动合同本院。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
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
点:一是尚威电气公司与伍庆华是否构成民间借贷关系;二是众森建设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
还款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分述如下:一、关于尚威电气公司与伍庆华是否构成民
间借贷关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
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
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伍庆华主张其与尚威电气公司不存在借贷
关系提交了相关证据,尚威电气公司应当就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借款合同的一
般构成要件包括合意、交付、合法,尚威电气公司主张借贷关系成立,需要举证证明借贷合
意、交付借款事实,尚威电气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只能证明其有向伍庆华交付66万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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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并不能证明尚威电气公司与伍庆华达成了借贷合意。尚威电气公司主张向伍庆华转账
66万元为借款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尚威电气公司主张其与伍庆华构成民间借贷关系,伍庆华
应归还66万元借款及利息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二、关于众森建设公司是否应承担还
款责任的问题尚威电气公司主张其通过与众森建设公司签订《工程材料购销合同》对
伍庆华借款66万元本金以及利息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确认,由于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尚威电气
公司与众森建设公司属于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首先,《工程材料购销
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分别为尚威电气公司和众森建设公司,合同中未有尚威电气公司转账66
万元款项给伍庆华的内容,且众森建设公司否认收到并实际使用了白某转款的66万元,而尚
威电气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委托白某转款66万元的实际使用人系众森建设公司,根据《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
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
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
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由尚威电气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现有尚威
电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伍庆华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那么其请求众森建设公司对伍
庆华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亦为无源之水。再次,证人白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这66万元
本来是作为购材料用的款项,但是后面没有购买材料,作为融资款项,同时书面约定了利
息”“《工程材料购销合同》是双方合作意思的体现”,在对“融资”解释时其亦明确66万
元系尚威电气公司出钱与王晟和众森建设公司合作来获得8%的回报,此证人证言所表示的意
思与尚威电气公司诉请的事实理由相冲突。最后,尚威电气公司和伍庆华提交的证据均证明
伍庆华系中基交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而非众森建设公司员工。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
为尚威电气公司主张众森建设公司通过《工程材料购销合同》对伍庆华借款66万元本金以及
利息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确认,众森建设公司应当承担66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还款责任的上
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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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68元由成都尚威电气技术有限
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18:27:3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2日白荣文向伍庆华转款10万元,2019
年6月13日白荣文向伍庆华转款73125元,2019年6月21日白荣文向伍庆华转款486875
元,共计转款66万元。庭审中,尚威电气公司出示《工程材料购销合同》原件,主要内容:
供方“成都尚威电气技术有限公司”,需方“众森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成
都院坝建设项目”,供货期从2019年6月23日至2020年;供货产品方条、胶合板、铝合
金、给排水管材,货款合计为66万元;供方按需方通知发货,接到通知后3天内送达;以供
需双方确认的验收单为依据,由需方验收人员开具结算凭证,经需方现场项目经理伍庆华签
字方可作为结算付款凭证;供方应在收到需方每批货款五个工作日内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税
务发票给需方,否则,需方有权拒绝付款,且属供方违约;本次供货供方属于垫资供货,需
方按照供方的付款总金额一个半月给供方付款,需方给供方8%的回报,若需方按照供方的付
款总金额两个月内给供方付款,需方给供方10%的回报;供方已于2019年6月12日付款
173125元,2019年6月21日付款486875元,合计付款66万元。尚威电气公司出示的支付
收据,载明“成都院坝建设项目工程建筑材料款支付收据,2019年6月12日付款173125
元,2019年6月21日付款486875元,合计66万元”。该收据签收一栏,有加盖字样为
“众森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印章,该收据未落款时间。尚威电气公司申请的证人白某,
其出庭接受质询称:“白某转款给伍庆华66万元,本来是作为购买材料用的款项,后面没有
购买材料,作为融资款项;伍庆华是众森公司的员工;《工程材料购销合同》是合作意思的
体现;白某代表尚威公司向伍庆华转款66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信
息、工商信息、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工程材料购销合同》、支付收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
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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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
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与诉称有关的基础事实尚威电气
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尚威电气公司出示的银行转款流水,能够证明白某向伍庆华转款的情
况,但不能证明转款性质;尚威电气公司出示的《工程材料购销合同》及支付收据,其内容
并不能反映案涉款项系借款;结合证人白某的证言,亦不能证明尚威电气公司与伍庆华、众
森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尚威电气公司又无借款协议、借据等相应证据证明尚
威电气公司与伍庆华、众森建设公司达成了借款合意,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借
贷关系且转款与其诉称的借款有关,尚威电气公司要求伍庆华、众森建设公司归还借款并支
付利息,其诉请事实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尚威
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84元,由尚威电气公司负担。二审中,伍庆华提交了
六份新证据。证据1:伍庆华与白某6月22日-6月2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案涉66万
元系白某与众森建设公司之间的借款,众森建设公司是66万元的实际使用人,伍庆华只是代
众森建设公司收取该笔款项;证据2:工程材料款支付收据,拟证明白某转给伍庆华的66万
元是由王晟和王晟的公司向白某出具的财务手续,该笔款与伍庆华无关;证据3:移交单,
拟证明伍庆华已经将成都院坝项目的全部手续移交给了中基交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据
4:照片,拟证明王晟代表中基交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伍庆华办理了成都院坝项目的移交手
续;证据5:伍庆华与王晟的聊天记录,拟证明伍庆华系王晟安排到成都院坝项目的项目经
理;证据6:《项目经理任命书、劳动合同、二级建造师注册证据,拟证明伍庆华是中基交
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经本院组织质证,尚威电气公司认为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
内容显示66万元借款一直是尚威电气公司的经办人白荣文与伍庆华在联系,伍庆华是66万
元的实际借款人,其非代众森建设公司收取款项;证据2、3、4是关于伍庆华移交成都院坝
资料的证据,此系伍庆华与王晟之间的事情,尚威电气公司不清楚,尚威电气公司一直是同
伍庆华在联系,伍庆华在与王晟沟通;伍庆华是否系众森建设公司的员工,尚威电气公司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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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知晓,证据5不能证明伍庆华系代众森建设公司收取的66万元;对证据6的二级建造师注
册证书予以认可,劳动合同只约定了基本条款,王晟是中基交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众森建
设公司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庆华能够受王晟的指示代表众森建设公司处理相关事宜。
众森建设公司质证认为移交单与其无关,伍庆华与王晟的聊天记录虽然提及众森建设公司,
但不能证明伍庆华系众森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众森建设公司没有参与成都院坝项目,伍庆
华与白某之间的聊天记录与众森建设公司无关;成都院坝项目是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
司的项目,与众森建设公司没有关系;其对证据6的证明内容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上诉人诉称】尚威电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6
民初528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尚威电气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尚威电气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及证人白某的证言
足以证明尚威电气公司向伍庆华提供借款66万元的事实,伍庆华到期没有归还借款,理应承
担还款责任;2.《工程材料购销合同》约定作为卖方的尚威电气公司要向作为买方的众森建
设公司支付款项,这明显不是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在《工程材料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
了“资金回报”,此系民间借贷中对于“利息”的约定,因此,尚威电气公司与众森建设公
司之间非真实的购销合同关系,双方实质是民间借贷关系;3.尚威电气公司与众森建设公司
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但一审判决书未引用任何实体法律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
误。
成都尚威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伍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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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川01民终14411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尚威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
市金牛区金府路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徐木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双瑜,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庆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众森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蒲
城县城关镇中西置业公司某某某某楼。
法定代表人:冯凯,总经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成都尚威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威电气公司)因与被上
诉人伍庆华、众森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森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
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6民初5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
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
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王乐适用独
任制于2020年10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尚威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
代理人陈琳、杨双瑜,被上诉人伍庆华,被上诉人众森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凯到庭
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尚威电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9)
川0106民初528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尚威电气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2.本案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尚威电气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明
细及证人白某的证言足以证明尚威电气公司向伍庆华提供借款66万元的事实,伍庆华到
期没有归还借款,理应承担还款责任;2.《工程材料购销合同》约定作为卖方的尚威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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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公司要向作为买方的众森建设公司支付款项,这明显不是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在
《工程材料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资金回报”,此系民间借贷中对于“利息”的约
定,因此,尚威电气公司与众森建设公司之间非真实的购销合同关系,双方实质是民间
借贷关系;3.尚威电气公司与众森建设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法院应当按照《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但一审判
决书未引用任何实体法律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伍庆华答辩称,白某与众森建设公司是融资关系,伍
庆华仅是众森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因为成都院坝项目上的劳务费、材料费都是以伍庆
华的名义对外欠的,还款也需要以伍庆华的名义归还,白某和众森建设公司协商确定将
66万元转到伍庆华的账户,再由伍庆华归还对外的欠款,因此伍庆华仅是代收款项,伍
庆华与尚威电气公司没有建立借贷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
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众森建设公司答辩称,众森建设公司在四川没有工程项目,伍庆华不是
众森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众森建设公司没有收到过尚威电气公司的借款,众森建设公
司与尚威电气公司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尚威电气公司要求众森建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
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尚威电气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尚威电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伍庆华、众森建设公司
向尚威电气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6万元;2.判令伍庆华、众森建设公司向尚威电气公司支
付利息(以6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9年6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止,暂时
计算至2020年3月16日为116738.6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伍庆华、众森建设公司
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2日白荣文向伍庆华转款10万
元,2019年6月13日白荣文向伍庆华转款73125元,2019年6月21日白荣文向伍庆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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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款486875元,共计转款66万元。庭审中,尚威电气公司出示《工程材料购销合同》
原件,主要内容:供方“成都尚威电气技术有限公司”,需方“众森建设工程管理有限
公司”,工程名称“成都院坝建设项目”,供货期从2019年6月23日至2020年;供货
产品方条、胶合板、铝合金、给排水管材,货款合计为66万元;供方按需方通知发货,
接到通知后3天内送达;以供需双方确认的验收单为依据,由需方验收人员开具结算凭
证,经需方现场项目经理伍庆华签字方可作为结算付款凭证;供方应在收到需方每批货
款五个工作日内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税务发票给需方,否则,需方有权拒绝付款,且属
供方违约;本次供货供方属于垫资供货,需方按照供方的付款总金额一个半月给供方付
款,需方给供方8%的回报,若需方按照供方的付款总金额两个月内给供方付款,需方给
供方10%的回报;供方已于2019年6月12日付款173125元,2019年6月21日付款
486875元,合计付款66万元。尚威电气公司出示的支付收据,载明“成都院坝建设项目
工程建筑材料款支付收据,2019年6月12日付款173125元,2019年6月21日付款
486875元,合计66万元”。该收据签收一栏,有加盖字样为“众森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
司”印章,该收据未落款时间。尚威电气公司申请的证人白某,其出庭接受质询称:
“白某转款给伍庆华66万元,本来是作为购买材料用的款项,后面没有购买材料,作为
融资款项;伍庆华是众森公司的员工;《工程材料购销合同》是合作意思的体现;白某
代表尚威公司向伍庆华转款66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信息、工商信息、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工程材料购
销合同》、支付收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
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
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与诉称有关的基
础事实尚威电气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尚威电气公司出示的银行转款流水,能够证明白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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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伍庆华转款的情况,但不能证明转款性质;尚威电气公司出示的《工程材料购销合
同》及支付收据,其内容并不能反映案涉款项系借款;结合证人白某的证言,亦不能证
明尚威电气公司与伍庆华、众森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尚威电气公司又无
借款协议、借据等相应证据证明尚威电气公司与伍庆华、众森建设公司达成了借款合
意,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借贷关系且转款与其诉称的借款有关,尚威电气
公司要求伍庆华、众森建设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诉请事实依据不足,法院不予
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尚威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5784元,由尚威电气公司负担。
二审中,伍庆华提交了六份新证据。证据1:伍庆华与白某6月22日-6月28日
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案涉66万元系白某与众森建设公司之间的借款,众森建设公司
是66万元的实际使用人,伍庆华只是代众森建设公司收取该笔款项;证据2:工程材料
款支付收据,拟证明白某转给伍庆华的66万元是由王晟和王晟的公司向白某出具的财务
手续,该笔款与伍庆华无关;证据3:移交单,拟证明伍庆华已经将成都院坝项目的全部
手续移交给了中基交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据4:照片,拟证明王晟代表中基交建建设
集团有限公司与伍庆华办理了成都院坝项目的移交手续;证据5:伍庆华与王晟的聊天记
录,拟证明伍庆华系王晟安排到成都院坝项目的项目经理;证据6:《项目经理任命书、
劳动合同、二级建造师注册证据,拟证明伍庆华是中基交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
经本院组织质证,尚威电气公司认为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显示66万元借款
一直是尚威电气公司的经办人白荣文与伍庆华在联系,伍庆华是66万元的实际借款人,
其非代众森建设公司收取款项;证据2、3、4是关于伍庆华移交成都院坝资料的证据,
此系伍庆华与王晟之间的事情,尚威电气公司不清楚,尚威电气公司一直是同伍庆华在
联系,伍庆华在与王晟沟通;伍庆华是否系众森建设公司的员工,尚威电气公司无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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晓,证据5不能证明伍庆华系代众森建设公司收取的66万元;对证据6的二级建造师注
册证书予以认可,劳动合同只约定了基本条款,王晟是中基交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众
森建设公司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庆华能够受王晟的指示代表众森建设公司处理相
关事宜。众森建设公司质证认为移交单与其无关,伍庆华与王晟的聊天记录虽然提及众
森建设公司,但不能证明伍庆华系众森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众森建设公司没有参与成
都院坝项目,伍庆华与白某之间的聊天记录与众森建设公司无关;成都院坝项目是西安
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与众森建设公司没有关系;其对证据6的证明内容不
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显示伍庆华与白某于2019年6月21日就
“款项”事宜进行过联系,但提交的微信聊天内容没有关于66万元以及伍庆华仅是代收
款项的记载,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工程材料款支付收据系复印件,印章模
糊,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4与本案的民间借贷没有关联性,对该两份证据本
院不予采信;证据5没有关于王晟安排伍庆华以众森建设公司的名义担任成都院坝项目
经理的内容,不能达到伍庆华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级建造师注册证
书是四川省住房和城建建设厅颁发的,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项目经理任命书和劳动
合同与二级建造师注册证据载明的聘用单位一致,对项目经理任命书和劳动合同本院亦
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二审
争议焦点:一是尚威电气公司与伍庆华是否构成民间借贷关系;二是众森建设公司是否
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一、关于尚威电气公司与伍庆华是否构成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
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
12/13
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
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伍庆华主张其与尚威电气公司不
存在借贷关系提交了相关证据,尚威电气公司应当就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借款合同的一般构成要件包括合意、交付、合法,尚威电气公司主张借贷关系成立,需
要举证证明借贷合意、交付借款事实,尚威电气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只能证明其有
向伍庆华交付66万元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尚威电气公司与伍庆华达成了借贷合意。尚威
电气公司主张向伍庆华转账66万元为借款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尚威电气公司主张其与伍
庆华构成民间借贷关系,伍庆华应归还66万元借款及利息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二、关于众森建设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尚威电气公司主张其通过与众森建设公司签订《工程材料购销合同》对伍庆华借
款66万元本金以及利息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确认,由于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尚威电气公司
与众森建设公司属于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首先,《工程材料购销
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分别为尚威电气公司和众森建设公司,合同中未有尚威电气公司转
账66万元款项给伍庆华的内容,且众森建设公司否认收到并实际使用了白某转款的66
万元,而尚威电气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委托白某转款66万元的实际使用人系众森建设
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
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
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
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由尚威电气公司承担
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现有尚威电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伍庆华存在民间借
贷关系,那么其请求众森建设公司对伍庆华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亦为无源之水。再
次,证人白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这66万元本来是作为购材料用的款项,但是后面没有
购买材料,作为融资款项,同时书面约定了利息”“《工程材料购销合同》是双方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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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的体现”,在对“融资”解释时其亦明确66万元系尚威电气公司出钱与王晟和众森
建设公司合作来获得8%的回报,此证人证言所表示的意思与尚威电气公司诉请的事实理
由相冲突。最后,尚威电气公司和伍庆华提交的证据均证明伍庆华系中基交建建设集团
有限公司员工,而非众森建设公司员工。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尚威电气公司主张众
森建设公司通过《工程材料购销合同》对伍庆华借款66万元本金以及利息的计算方式进
行了确认,众森建设公司应当承担66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
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68元由成都尚威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王乐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济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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