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官员的外国刑事管辖豁免探析
王秀梅
【摘要】[摘要]国家官员的外国刑事管辖豁免是国际法委员会正在编纂和发
展的重要问题。享有外国刑事管辖豁免的国家官员主要包括国家元首、政府首
脑和外交部长,主要基于代表性与职务需要,实际上是刑事程序或刑事检控的
若干法律措施的豁免;其中争议最大的问题是国家官员享有外国刑事管辖豁免是
否存在例外。即国家官员犯有国际罪行时是否不享有外国刑事管辖豁免。实践
证明普遍管辖权的行使不能超过国际社会主权平等的基本结构,否则可能会造
成普遍管辖的“越位”;对犯有国际罪行的国家官员可以通过国内管辖、放弃豁
免、国际法庭管辖等方式追究其国际刑事责任。
【期刊名称】西安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10(030)004
【总页数】8
【关键词】[关键词]国家官员;外国刑事管辖豁免;国际罪行;普遍管辖
2009年12月,英国一家法院受理了加沙地带巴勒斯坦人委托的一名律师的起
诉,该起诉指控以色列前外交部长齐皮·利夫尼犯有战争罪。因为她在2008年
底支持以军在加沙地带发动“铸铅”军事行动,并导致巴勒斯坦平民丧生①联
合国2009年3月公布的调查结果显示,这场军事行动致使包括431名儿童和
114名妇女在内1440名巴勒斯坦人死亡,其中大部分为平民。联合国加沙冲
突真相调查团2009年9月公布报告说,以军实施的行为构成战争罪且在某些
方面可能构成反人类罪。。英国法院签发了逮捕令,决定将逮捕利夫尼。该案在
英以色列和英国之间引起了轩然大波,逮捕令引发以色列方面强烈不满②《英
法院追捕以前外交部长以色列召见大使抗议》,参
见:www.xiancn.com/gb/news/2009-
12/17/content_1515515.htm。利夫尼也因此而取消了对英国进行的访问。
事实上,利夫尼案不是以色列官员第一次在英国被起诉。由于英国法律中规定
了对国际罪行的普遍管辖权了③《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规定了战争罪、灭绝种
族罪、反人类罪、侵略罪四种罪行,但是,因为国际社会对何为侵略不能达成
一致意见,导致也不能对侵略罪及其构成要件达成一致。因此,国际刑事法院
目前管辖的是前三项罪行。,此前就有不少以色列高官因此在英国遭同情巴勒斯
坦人士起诉。2009年9月,一些律师援引普遍管辖权向英国一家法院起诉以
色列国防部长巴拉克,法院以巴拉克在职拥有外交豁免权为由予以驳回。
毫无疑问,利夫尼案及上述案件会使人们想起此前发生的很多类似事件,如皮
诺切特案,卡扎菲案,刚果诉比利时的逮捕令案等。事实上,随着第二次世界
大战结束,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的结束,尤其是《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缔
结和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在国际社会确立了对战争罪、灭绝种族罪、反人类
罪等国际罪行的管辖权。而早在第二世界大战后进行的纽伦堡审判中,就确立
了“纽伦堡七原则”④,其中“官方身份无关性原则”则明确犯有国际罪行的
人不能因为其官方身份而免除其责任或减轻刑罚。但是,国际法同时还有其他
众多的原则,国家官员在外国享有刑事管辖豁免就是一项重要的国际法原则,
当一国对被指控为犯有国际罪行的外国官员国际罪行行使管辖权时,就容易与
国家官员的外国刑事管辖豁免原则发生冲突。事实上,近年来国际上发生了多
起一国不顾外国国家官员所享有的刑事管辖豁免,对外国国家官员行使刑事管
辖权的案件,这往往导致相关国家间关系的紧张。为维护国际法律秩序,保持
国家间关系的稳定,2006年在编纂与发展国际法方面负有重大使命的联合国国
际法委员会于第五十八届会议上将“国家官员的外国刑事管辖豁免”这一专题
列入它的长期工作方案①《大会正式记录,第六十一届会议,补编第10号》
(A/61/10),第257段。;2007年,在第五十九届会议上,委员会决定将这一
专题列入工作方案,并任命罗曼·阿纳托利耶维奇·科洛德金先生为特别报告员
②ibid,第376段。;2007年7月20日,联合国国际法委会决定将国家官员
的豁免问题(ImmunityofStateOfficials)列入其编纂习惯法规则的计划之中。
2008年,特别报告员科洛德金先生向委员会第六十届会议提交了初次报告③
特别报告员罗曼·阿·科洛德金:《关于国家官员的外国刑事管辖豁免的初步报告》
(A/CN.4/601)。。特别报告员的报告对这一专题所涉及的一些重要概念和问题
进行了全面和详实的阐述,为委员会进一步开展研究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很多
国家对特别报告员的报告发表了意见。而就在此期间,2008年6月4日,联
合国国际法院对吉布提诉法国的“刑事事项互助的若干问题案”作出判决。该
判决对于明确国家官员在外国的刑事管辖豁免问题的规则也具有一定的启示意
义。
一、国家官员外国刑事管辖豁免的内涵与性质
在国际交往的实践中,一国通常会给予某些外国国家官员以刑事管辖豁免,使
其免于接受外国的刑事管辖。例如:履行外交和领事职能的国家官员(外交代表和
领事官员)在东道国的刑事管辖豁免;以及在某些情况下在过境国的刑事管辖豁免;
国家派往国际组织的代表在东道国的刑事管辖豁免;特别使团成员在东道国的刑
事管辖豁免等;理所当然,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和外交部长也享有同样的豁免。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及《特别使团公约》对于外
交代表、领事官员及特别使团成员的特权与豁免作了规定④参见1961年《维
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29条:“外交代表人身不得侵犯。外交代表不受任何方
式之逮捕或拘禁。接受国对外交代表应特示尊重,并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以防
止其人身、自由或尊严受到任何侵犯。”第31条第1款:“外交代表不因其对
接受国管辖所现有之豁免而免除其受派遣国之管辖。”这表明外交代表在驻在
国犯罪时不受驻在国刑法的管辖,即使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实施了国际犯
罪,其驻在国也不能援引普遍管辖原则对其进行管辖。该豁免权始自其委派通
知到达接受国外交部门时起,终于该员离境之时或听任其离境的合理期间终了
之时。亦可参见《特别使团公约》。,但是这些条约并未对国家官员外国刑事管
辖豁免的一般问题作出规定,也没有对许多具体情形以及享有豁免的一类官员
的确切定义等等作出规定。没有一项普遍性的国际条约对所有这些问题以及与
现任和前任国家官员的外国刑事管辖豁免有关的问题作出全面的规定。
国家官员外国刑事管辖豁免原则来源于国际习惯法原则,而且其源自国家主权,
与国家及其财产的豁免有密切的关系。管辖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从
逻辑上讲,不同的国家均拥有各自的主权,而“主权者彼此平等”,故“平等
者之间无管辖权”(Parinparemnonhabetjurisdictionem)。因为一个国家
的主权不能凌驾于另一个国家主权之上,所以就排除了一个国家从属于另一个
国家的可能性,也排除了国家间相互管辖或支配的可能性。故国家行为及其财
产在外国享有豁免权权。《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第五条规
定:“一国本身及其财产遵照公约的规定在另一国法院享有管辖豁免,也即享有
司法管辖豁免和财产执行豁免的权利。”第六条规定:“一国应避免对在其法院
对另一国提起的诉讼行使管辖,以实行第五条所规定的国家豁免,并应为此保
证其法院主动地确定该另一国根据第五条享有的豁免得到尊重。”与国家及其
财产豁免相似,国家是一个抽象的集合体,出于国家交往的必要,代表国家行
事的个人即有关国家官员不应接受外国法院的刑事管辖。在传统国际法上,国
家官员享有外国刑事管辖豁免是习惯国际法规则,由于习惯国际法缺乏成文的
规定,因此,对其进行编纂,对国家官员外国刑事管辖豁免予以明确是非常必
要的。
对于编纂的范围,国家官员外国刑事管辖豁免问题的特别报告员明确:只审查国
家官员的外国刑事管辖豁免,搁置与国际刑事法庭和官员的国籍国本国法院的
豁免以及属于外国管辖范围的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的豁免问题⑤国际法委员会
2008年报告,第269段。。这是因为国家官员的外国刑事管辖豁免问题主要产
生于国家间关系中⑥ibid,第270段。。此外,此专题应该侧重国际法中、而
不是国内立法中的豁免权:国内法中所载的规定只应该在作为习惯国际法而存在
的证据时才是相关的。
(一)国家官员的外国刑事管辖及产生依据
一国的刑事管辖权通常具有很强的属地特征,但是除了属地管辖原则外,一国
可以根据国籍原则(又称主动属人原则)、被动属人原则、保护原则及普遍管辖
原则将本国的管辖权延伸至域外发生的罪行。国家行使刑事管辖权的上述五项
原则在各国的实践中获得了不同程度的认可。一国可能会发现它的管辖权以这
些原则中的任何一项,或者这五项原则的任何一种组合为依据。例如,比利时
对刚果外长发布逮捕令在艾希曼(Eichmann)案中,以色列的管辖权以被动属人
原则、保护原则以及普遍原则为依据。
(二)国家官员的外国刑事管辖豁免的渊源
毫无疑问,国家官员的外国刑事管辖豁免问题产生于国家间关系中。在编纂中,
特别报告员主要法律文献和案例法(尽管某些司法决定参照国际礼让找到豁免的
理由),认为有足够的依据可以申明:国家官员的外国刑事管辖豁免的来源不是国
际礼让,它主要来自国际法,尤其是习惯国际法。
(三)国家官员外国刑事管辖豁免的依据:代表性与职务需要
国家官员对外国刑事管辖的豁免从“职务需要”和“代表性”学说两个方面得
到解释,它在法律和政策上较为根本的理由在于各国主权平等和互不干涉内政
原则以及确保国际关系稳定性和国家活动独立运作的需要。这两个学说主要用
来解释是外交特权与豁免。“代表性”认为外交使节是派遣国国家与国家元首
的代表,体现着主权者的尊严,根据“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的原则,作为国
家代表的使节自然应当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但其不能说明为何外交人员的非
公务行为也给予豁免的问题[1]。而职务需要说认为,为了让外交人员更好地
履行职务,应当让外交人员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其
他条约基本上采用职务需要说,同时也考虑了外交人员的代表性①如《维也纳
外交关系公约》序言第4段规定:“确认此等特权与豁免之目的不在于给与个人
以利益而在于确保代表国家之使馆能有效执行职务。”。
(四)享有外国刑事管辖豁免的国家官员范围
在传统国际法上,这些官员首先是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和外交部长(即“三巨头”
或“三架马车”),同时也包括外交官和其他在国外执行国家特殊使命的官员。
但是,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对
外交和领事人员特权和豁免的规则已经作了规定,因此,国际法委员会秘书处
在报告中明确此类规则已在编纂之中,因此,在研究中并不涉及其特权与豁免,
而依据国际法也享有豁免的其他个人如国际组织人员不属于国家官员,因此,
其特权与豁免也不在本研究之列。当然,有关这两类人员特权与豁免的规则对
于国家官员的特权与豁免具有借鉴意义,可供研究时参考②国际法委员会第六
十届会议秘书处备忘录,《国家官员的外国刑事管辖豁》A/CN.4/596,摘要
部分,第2段。。
经过研究,特别报告员认为因其职位而享受个人豁免的高级官员主要有国家元
首、政府首脑和外交部长;除了上面提到的三种人外,或可设法确定享受属人管
辖豁免的其他高级官员。如果能够确定这类高级官员享有特殊地位的标准,那
么就可以把这些官员从所有高级官员中单列出来。
此外,还有一个问题即国家元首家庭成员的豁免权问题,这个问题国际实践中
的做法不一,但有一点很明确,即个国家元首的家庭成员也享有豁免权,那只
是以国际礼让而非国际法为依据的,这种观点得到国际法学会决议的支持③参
见:《国际法学会年鉴》,第69卷(2000至2001年),第680至692页,文章
5,第682页。。因此,特别报告员认为在此专题框架内进一步审议承认问题以
及高级官员家庭成员的豁免问题是否可取,值得怀疑④特别报告员罗曼·阿·科
洛德金:《关于国家官员的外国刑事管辖豁免的初步报告》(A/CN.4/601),第
130段。。
(五)国家官员外国刑事管辖豁免的范围及性质
特别报告员认为刑事管辖权并非限制在司法范围(更确切地讲应该是司法审判范
围),它应该涵盖早在实际裁判以前所采取的执行行动,国家官员的外国刑事管
辖豁免问题往往在审判前的阶段通过外交渠道予以解决。考察国家官员外国刑
事管辖问题的实践,我们可以发现他的判断是正确的。在对外国官员进行司法
审判前,需要进行对其发布逮捕令及进行逮捕等执行行动,这种执行行动是能
够对外国官员行使刑事司法审判的前提。而发布逮捕令及进行逮捕等行为一旦
发生,就足以被认定为试图行使刑事管辖权,在实践中这将引起国家之间的争
端,如刚果诉比利时的逮捕令案即因为比利时对刚果外交部长阿普杜拉耶·耶罗
迪亚·努道姆巴西(AbdulayeYerodiaNdombas)发出逮捕令引起,而吉布提诉
法国“刑事事项互助问题案”是因为法国向吉布提两名高级官员即共和国总检
察长雅玛·苏莱芒·阿里(DjamaSouleimanAli)和国家安全主管哈桑·赛义德·哈伊
尔(HassanSaidKhaireh)发出了有律师援助的证人作证传票及向吉布提总统伊
斯梅尔·奥马尔·盖莱(IsmailOmarGuelleh)发出了作证传票。
2008年11月中国代表团第63届联大六委关于“国际法委员会第六十届会议
工作报告”议题的发言中,对国家官员在管辖的哪一阶段开始享有豁免,指出:
特别报告员在其报告中指出国家官员豁免于整个刑事管辖程序,认为国家的刑
事管辖权与民事或行政管辖权不同,早在法院审判之前的调查阶段即已开始,
国家官员在外国法院的刑事管辖豁免,应特别注意豁免审判前的刑事调查阶段。
中国代表团完全赞同特别报告员的上述观点,因为在实践中,调查阶段所产生
的法律纠纷同样给国家间的正常交往带来很多不稳定因素①中国代表刘振民大
使在第63届联大六委关于“国际法委员会第六十届会议工作报告”议题的发
言(三)发生灾害时的人员保护、国家官员的外国刑事管辖豁免,参
见:www.china-un.org/chn/xw/t520979.htm。
特别报告员指出,当国家官员面对刑事诉讼时,将管辖豁免同执行豁免区分开
会产生特殊问题,因为在考虑适用管辖豁免之前,有可能对个人采取某种“判
决前执行措施”(如逮捕或预防性拘留)。因此,在国家管辖豁免案件中采用的
将执行豁免分为判决前和判决后制约措施是值得探讨的一种方式。这样可以产
生三种程序上分开的豁免:判决前制约措施豁免、管辖豁免(个人是否享有判决前
制约豁免)以及判决后制约措施豁免(如果管辖豁免被驳回并且判决正式宣布)②
特别报告员罗曼·阿·科洛德金:《关于国家官员的外国刑事管辖豁免的初步报告》
(A/CN.4/601),第234段。
对于国家官员外国刑事管辖豁免的性质,别报告员也指出,刑事管辖并不是对
国家行使的,而对于外国官员的刑事管辖可以影响该国的主权和安全,并且对
其内部事务构成干预,在涉及高级官员的情形下更是这样。他认为进一步分析
管辖问题本身并不适当豁免的法律规范或原则意味着官员所属的国家或官员自
己不受司法管辖和该外国应当承担的相应义务的权利。应该进一步审查是否后
者只包含不行使管辖的消极义务,或者也包含采取措施以防止破坏豁免的积极
义务。此外,特别报告员认为,豁免是程序性的,而不是实质性的:虽然豁免使
个人免于行政和司法的管辖,并没有免于接受规定的管辖的自由,也就是说,
该官员有义务遵守外国的法律,或在违反该国法律时承担其刑事责任。因此,
特别报告员也指出,他在研究报告的阶段就已经认为,审议中的问题事实上不
是外国刑事管辖的豁免问题,而是对刑事程序或刑事检控的若干法律措施的豁
免③国际法委员会2008年报告第262段。。换言之,国家官员的外国刑事管
辖豁免实质上是国家官员免于外国的刑事程序或刑事检控措施的豁免,并非一
般所理解的免于接受外国的刑事司法裁判的豁免。这是因为,一旦一国对外国
的国家官员采取刑事检控措施或提起刑事指控,必将在两国之间引起争端,使
之不能进行有关的刑事检控,作出刑事裁决自然更是无从谈起。
二、国家官员外国刑事管辖豁免的类型及关系
(一)属人豁免
属人豁免是一项古老的豁免,是指某类人员因为担任某种较高职位而在任职期
间享有豁免,豁免持续时间从担任该职务时起算,至卸任之时或卸任后一段合
理时间内消失。它来自官员的地位及其在为政府工作时担任的职位,并来自官
员在这个职位上需要为国家履行的职能。属人豁免基于代表理论和职能需要理
论,范围覆盖国家官员以官方身份和私人身份在担任其职位之前和期间的行为。
这种豁免由于和官员在为政府工作时担任的职位有关,属于临时性质,在官员
任职时生效,离职时失效。
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高级官员的属人豁
免由习惯法调整。享有属人豁免的人员范围很难精确地认定,但一般认为包括
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和外交部长。从属人豁免来看,保持国内法院面前属人豁
免的稳定性,是出于维持正常国际交往的考虑。如果国家元首、外交部长在出
访、谈判过程中,在外国面临不可预知的诉讼风险,任何一个国家都无法接受
此种国际交往的环境[2]。
关于属人豁免,特别报告员认为,从国际法院对“逮捕证”案的判决和其他事
例中可以明显看出,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和外交部长享有这种豁免。但是,一
些委员认为国际法院在逮捕证案中认为外交部长享有这类豁免的论点在习惯国
际法上并没有切实的根据④国际法委员会2008年报告,第290段。,而该案
中存在有异议的观点正说明了这一点。
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属人豁免是否延伸到其他类别高级官员的问题都
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由于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和外交部长这三类官员在国
际关系中的特别代表作用,一些委员认为不应将属人豁免作任何延伸,一些委
员认为国际法院似乎已经在吉布提诉法国“刑事事项互助的若干问题案”的判
决中采取了限制性的立场①在该案中,国际法院法院认为,有关对吉布提两位
官员即最高检察长和国家安全主管的的逮捕令的要求,是针对不在法院属事管
辖权范围内的问题提出的。。
但是,有的委员认为某些高级官员也可享有这类豁免,这类官员可以包括副总
统、内阁部长、议会首脑、国家最高法院院长、联邦国家组成实体的首脑等等,
他们呼吁委员会制定据以确定这些官员的标准,比如代表的性质或所履行职能
的重要性。特别报告员在这一问题上也持开放态度。但他认为这个问题很难通
过列举有关官员的职位来加以解决,因此,主张委员会应该致力于界定一些标
准,以便规定哪些官员享有属人豁免。
(二)属事豁免
所谓属事豁免,又叫职能豁免或职权豁免,即相关人员在其行使职权的范围内,
其行为豁免于刑事、民事或其他性质的诉讼,但不得就职权范围之外的事项提
出豁免请求。基于职能豁免的理念,习惯法上可以将相关人员的行为分为公性
(officialcapacity)和私性(privatecapacity)两类。对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
系公约》意义上的普通外交代表而言,公性行为和私性行为的区分是存在的,
并且对能否豁免于诉讼会产生实质性影响。而根据国际法院的观点,对外交部
长这样的高级官员而言,在豁免问题上区分公性行为和私性行为没有意义。
属事豁免是与国家官员履行职责的行为而不是与私人行为有关的豁免权。即属
事豁免仅适用于官方行为,即国家官员履行其职能的行为。其范围较广,可一
般性地适用于国家官员,而无论他们在国家权力层级中地位如何。基于此,特
别报告员认为此专题应当涵盖所有的国家官员,这是因为他们享有属事豁免。
属事豁免基于国家行为学说和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的原则。而前任官员对其任
期内的行为也享有属事豁免,通说认为属事管辖权豁免在国家官员职能终止后
将继续适用。
比较属人豁免和属事豁免及其依据可以发现,二者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履
行职能均构成官员享有豁免的依据。尤其是国家高级官员,可能会同时享有两
种豁免,特别是对在政府中担任高级职位的现任官员,这两种豁免之间区别很
小。
三、国家官员外国刑事管辖豁免的属事例外
国家官员的外国刑事管辖豁免是否存在例外即国家官员外国刑事管辖豁免的属
事例外是国际法委员会在编纂过程中关注的重点问题。国家官员外国刑事管辖
豁免的属事例外实际上就是指国家官员犯有国际罪行时不能享有豁免,并接受
有关外国的刑事管辖。这一问题随着国际刑法的发展而有了重大变化,并充满
了冲突与争议。而且本问题与普遍管辖原则的确立及国际性刑事法庭和国际刑
事法院的建立及其审判实践存在密切联系。
(一)普遍管辖的确立与国家官员排除豁免
所谓普遍管辖原则(PrincipleofUniversalJurisdiction),是指世界上每个主权
国家都有权对国际犯罪实行刑事管辖,而不论这种犯罪是否在本国领土内发生,
不论是否由本国国民实施,也不论是否侵害本国国家或国民的利益,只要罪犯
在其领土之内被发现。普遍管辖原则的发展经历了由学说至习惯国际法规则再
至成文国际法规则的过程。雨果·格老秀斯(HugoGrotios)最早在其《战争与和
平法》中提出“或引渡或惩罚”(autdedereautpunier)的原则,主张对于危
害整个国际社会利益的犯罪行为,每个国家都应当把犯罪人引渡给有权并要求
对其进行惩罚的国家,如果不予引渡,则应按照国内公法对其进行惩罚[3]。
早期普遍管辖原则主要适用于海盗行为,“一个海盗和它的船舶,由于海盗行
为这一事实,就丧失了船旗国的保护和他们的国家属性”。1878年《建立国际
私法统一规则的利马条约》就规定了对海盗罪可以实行普遍管辖。1958年订于
日内瓦的《公海公约》确认了这一习惯国际法规则[4]。
随着国际法的发展,普遍管辖原则作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在国际条约中得到了
确认,对很多危害人类共同利益的国际犯罪确立了普遍管辖原则。纽伦堡审判
和东京审判进一步确认了普遍管辖原则。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在审判德国主要战
犯的过程中曾宣布:各国均可设立法庭,对犯有战争罪行的人进行审判和惩罚,
只要该类罪犯处在受其实际控制的状态。二战后,随着国际罪行和跨国犯罪的
增长,国际社会为保护人类共同利益,制定了法律实行普遍管辖原则以惩处国
际罪行的的条约,如1948年《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1970年《关于
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1971年《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器安全的非法
行为的公约》,1973年《禁止并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1973年《关于防止和
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公约》,1984年《禁止酷刑和
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损人格的待遇或处遇公约》,1998年《国际刑事法院规
约》等。普遍管辖原则已成为国际社会公认的并普遍接受的国际刑法原则。
联合国大会在1946年12月11日的95(1)号决议中肯定了国家元首犯有国际
罪行不能适用豁免权。后来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在1950年也确认了由《纽伦
堡法庭宪章》和法庭审判所确立的国际法原则:犯有国际法下严重罪行的人在犯
罪行为发生时其作为国家元首或负责的政府官员的事实不能免除其在国际法下
的刑事责任。这个国际法豁免权的例外可能扩大到国际和国内的刑事管辖范围
中,这样,犯罪官员非国籍所属国就可以依赖这个例外并运用普遍管辖的原则
在本国国内法院起诉这些人[5]。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在编纂1954年《惩治
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治罪法草案》时坚持了“与官职地位无关”原则,不仅适
用于一般的官员也包括国家元首;在1996年的《惩治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治罪
法草案》中国际法委员会同样坚持了这个原则。另外,根据1948年《防止及
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第4条①该条规定:“凡犯灭绝种族罪或有第三条所列
其他行为之一者,无论其为依宪法负责的统治者,公务员或私人,均应惩治
之。”、1973年《种族隔离法案》第3条和1984年《反酷刑公约》第2条
与第12条的规定,国家元首和其他官员如果犯有这些国际条约的规定,也都
不能享有不被刑事起诉的豁免权。因此,对于他们的这些行为,不论国内还是
国际司法机构都可以予以起诉。国际法以上这些关于追究个人刑事责任的规定
和规则表明,不管是什么人,也不管是从法律意义上讲(dejure)、还是从事实
上(defacto)讲,即使是因为代表国家利益犯有国际罪行,那也不能享有司法豁
免权,也要被追究其个人在国际刑法上的刑事责任[6]。
(二)国际刑事法庭排除国家官员刑事豁免
国际法委员会在讨论特别报告员的初次报告时,一些委员认为在处理外国刑事
管辖豁免时,不能忽视国际刑事法庭的法规和案例法排除豁免的事实。事实上,
从联合国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到塞拉里昂特别法
庭及国际刑事法院这些所有国际司法机构的《规约》全都明确地规定要追究个
人的刑事责任,这些国际刑事法庭的实践有一些具有标本意义的案例。如卢旺
达国际刑事法庭让·坎班达案;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米洛舍维奇案;塞拉利昂
特别法庭查尔斯·泰勒案;国际刑事法院向苏丹总统巴希尔发出逮捕令等。因此,
通过有管辖权的国际刑事法庭对国家官员进行审判,可以排除因其享受豁免权
对追诉的障碍。
(三)从国际法院的相关案例看其对国家官员外国刑事管辖豁免的态度
1.刚果诉比利时逮捕令案。2000年4月11日,比利时的一名法官向比利时
和外国司法机关以及国际刑警组织发出国际逮捕令,请求各国及国际组织协助
逮捕时任刚果民主共和国外交部长的阿普杜拉耶·耶罗迪亚·努道姆巴西,指控其
犯有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该逮捕令的签发基于比利时的一项国内法。2000年
10月17日,刚果民主共和国政府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国际法院裁定撤
销比利时政府签发的通缉令及其他有关诉讼请求,最终法院支持了刚果民主共
和国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对国家官员的豁免权,国际法院认为:“国际法明
确规定一国的某些高级官员,如国家元首……在其他国家享有民事豁免权和刑
事豁免权”②参见:《2002年国际法院判例汇编》,判决,第20-21页,第
51段。。法院认为,国家元首特别享有“完全的刑事管辖豁免权和不可侵犯
权”,这保护他或她“免遭妨碍他或她履行公务的另一国的任何权力行
为”③ibid,第22页,第54段。。可见法院肯定了国家元首的外国刑事管辖
豁免权。
2.吉布提诉法国“刑事事项互助的若干问题案”。2008年6月4日,国际法
院对吉布提诉法国的“刑事事项互助某些问题”案作出实体判决。国际法院认
为,由于法国没有通知吉布提拒绝执行2004年11月4日调查信的理由,因此
法国违反了根据1986年《关于刑事事项互相协助公约》承担的国际义务。法
院认为法国对吉布提总统发出传票是违背了国际礼让,但是并未违背其尊重吉
布提国家元首的刑事管辖免权的义务。但科罗马法官和尢素福法官在其个别意
见中认为,法国违背了对吉希提国家元首的豁免④参见吉布提诉法国“刑事事
项互助若干问题案”科罗马法官和尢素福法官个别意见。。
比较法院判决和法官的个别意见可以发现,在法国向吉布提总统发出传票是否
侵犯吉布提国家元首的豁免权及违背其对吉布提国家元首的义务方面观点是不
一致的,这也说明了国家元首豁免权本身的复杂性。
从上述两个案例可以发现,与前述其他国际刑事法庭的判决不同,国际法院在
国家官员的外国刑事管辖豁免问题上依然坚持传统的管辖豁免原则。从性质上
看,国际法院不同于这些国际刑事法庭不同,作为解决国家争端的联合国司法
机构,国际法院的司法判例对国际社会的影响很大,其对国际法发展的一些问
题更为审慎是可以理解的,但是也难免遭到一些批评。如国际法委员会一些委
员认为国际法院在2002年刚果诉比利时逮捕证令案中的立场不符合整个国际
社会对某些犯罪定罪的总趋势(如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上诉分庭在布拉
斯基奇案中的立场所反映的),并且委员会既不应当为摆脱这一先例而犹豫,也
不应作为逐渐发展国际法的部分内容继续这一事项而犹豫①国际法委员会
2008年报告第295段。
(四)中国在国家官员外国刑事管辖豁免是否应存在例外问题上的态度
2008年11月,中国代表常驻联合国代表团刘振民大使在第63届联大六委关
于“国际法委员会第六十届会议工作报告”议题的发言,就国家官员的外国刑
事管辖豁免是否应该存在例外问题上表明了中国的态度:10年来的国家实践表
明,委员会在这一问题上需持慎重态度,因为不适当的例外会从根本上否定豁
免原则本身的合法性。中国代表团认为,在对例外问题进行研究的过程中,委
员会需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国家的刑事管辖豁免与国际司法机构的刑事管辖是
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将是否给予国家官员在外国的刑事管辖豁免与国际刑事
法院的管辖权联系起来是不可接受的,也是没有任何法理根据的。这是对国际
司法机构补充性原则的歪曲解释;第二,一国对某些国际法上的罪行确立管辖权,
并不意味着外国国家官员就这些罪行在该国法院当然丧失豁免权;第三,国家官
员在外国刑事管辖豁免方面存在例外的情况,可能会被滥用为提起政治滥诉的
工具,实际上并无助于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反而影响国家间关系的稳定②中
国代表刘振民大使在第63届联大六委关于“国际法委员会第六十届会议工作
报告”议题的发言(三)发生灾害时的人员保护、国家官员的外国刑事管辖豁免,
参见:www.china-un.org/chn/xw/t520979.htm。中国代表的发
言表明了中国对本问题的关切,应由其是明确了国家的刑事管辖豁免与国际司
法机构的刑事管辖的不同,以及一国确立国际罪行的管辖权,并不意味着当然
丧失豁免权,澄清了对国家官员外国刑事管辖豁免是否存在例外方面的一些关
键问题。
(四)小结
从普遍管辖原则的价值目标来看,普遍管辖原则的适用中不应该存在任何例外,
任何人有国际罪行的人均应地受到惩治,主要这样才符合“不得免于处罚”普
遍管辖制度本身的目的。但是,从普遍管辖原则的国际实践尤其是国际法院关
于“比利时逮捕令案”的判决来看,适用普遍管辖原则而不受外交豁免这的限
制是不现实的,因其在某些方面超越了当今国际社会以众多主权国家平等共存
为特征的基本结构,也超越了国际法发展的现状,难以得到其他国家的接受,
甚至面临着被一些团体或个人滥用的危险[7]。实际上,当被指控的国际罪行
与一国国家政策有关时,当被指控的嫌疑人是执行国家政策的一国国家元首或
高级官员时,由另一国的国内法院对被指控的国际罪行行使普遍管辖权不仅具
有其难以克服的局限性,而且可能影响正常的国际关系。事实情况正是如此,
皮诺切特案的发生严重影响了西班牙与智利、英国与智利原有的友好外交关系。
因此,即使从理论上来说通过跨国性诉讼追究别国前领导人暴行的法律行动是
可行的,但因其涉及复杂的外交和政治问题及多元的考虑,也不宜简单化地把
追求法律意义上的正义视为惟一的价值和目标[8]。刚果诉比利时案后,比利
时2003年4月和8月两度修改规定了绝对普遍管辖原则的《关于惩治严重违
反国际人道法行为的法律》,4月份的修正案对该原则进行了限制,而8月份的
修正案完全取消了绝对的普遍管辖原则。因此,绝对普遍管辖原则的实践充分
表明,适用该原则困难重重,会给一个国家带来外交上的巨大压力,影响国与
国之间的关系[9]。绝对普遍管辖原则的丧钟已经敲响,“假如不是在垂死挣
扎,就是已行将就木”[10]。因此,虽然普遍管辖原则的价值目标不容置疑,
但是否可以不受豁免这一习惯国际法原则的限制而由某一国家的国家代表行使
普遍管辖权则是有疑问的,显然,目前国际法的发展还不能超越当今国际社会
以众多主权国家平等共存为特征的基本结构,因此,普遍管辖仍应受到豁免的
限制。
但是,豁免对普遍管辖的限制并未否定普遍管辖本身。事实上,国际法院在比
利时逮捕令案中支持在任外交部长所享有的豁免并不意味着他对自己实施的任
何罪行可以逃避惩罚,外交特权和豁免权也并不意味着无论他们犯有严重的国
际罪行都应享有刑事豁免权,管辖的豁免可能会在一定的时期内对一定的罪行
的起诉受阻,但是并不能使该人免除所有的刑事责任。因此,法院认为,在特
定的情况下,一国外交部部长根据国际法所享有的豁免权并不是对其进行刑事
追诉的障碍。法院认为在下列几种情况下外交部长的豁免权无效:一是在所属国
家受审;二是所属国放弃豁免;三是退出政府公职后不再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权;
四是在具有管辖权的国际刑事法庭受审判。这同样可以适用于国家元首与政府
首脑等国家官员。
四、结论
国家官员的外国刑事管辖豁免问题是国际法上具有重大理论和现实意义的问题,
特别报告员的初次报告对其中的一些关键问题进行了分析,国际法委员会委员
和一些国家表达了对其中一些问题的看法,有助于对其进一步的编纂和发展。
但是国际法委员会目前的编纂工作表明其中很多问题仍然未能达成一致乃至存
在重大分歧,尤其是在国家官员的外国刑事管辖豁免是否存在例外的问题上更
为明显。随着国际刑法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国家在国内立法中对国际罪行的管
辖做出规定,一国官员在外国被诉犯有国际罪行的可能性较以前增大了,发生
如类似利夫尼案在以国法院起诉外国国家官员几率也大大增加,这很容易引起
国家之间的争端,而其核心问题为国家官员的外国刑事管辖豁免,因此,继续
对其国家官员的外国刑事管辖豁免进行研究显得非常必要,对其中的一些国际
法问题,有待于学界对其进一步进行分析和探讨,以促进国际官员的外国刑事
管辖豁免的编纂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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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冯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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