脑死

更新时间:2022-12-31 11:13:05 阅读: 评论:0


2022年12月31日发(作者:自考如何报名)

脑死亡

一.产生与发展

“脑死亡”概念首先于1959年产生于法国。

1966年美国提出脑死亡是临床死亡的标志。

在1968年在第22届世界医学大会上,美国哈佛医学院脑死亡定义审查特别委员会提出

了“脑功能不可逆性丧失”作为新的死亡标准,并制定了世界上第一个脑死亡诊断标准:

1.不可逆的深度昏迷;

2.自发呼吸停止;

3.脑干反射消失;

4.脑电波消失(平坦)。

凡符合以上标准,并在24小时或72小时内反复测试,多次检查,结果无变化,即可宣

告死亡。但需排除体温过低(<32.2℃)或刚服用过巴比妥类及其他中枢神经系统抑制剂两种

情况。

同年,由世界卫生组织建立的国际医学科学组织委员会规定死亡标准为:

1.对环境失去一切反应;

2.完全没有反射和肌张力;

3.停止自主呼吸;

4.动脉压陡降;

5.脑电图平直。

1971年,美国提出脑干死亡就是脑死亡的概念。

英国皇家医学会于1976年制定了英国脑死亡标准,提出脑干死亡为脑死亡,比不可逆昏

迷前进了一步。1979年明确提出病人一旦发生了脑死亡便可宣告其已死亡。1995年英国皇家

医学会提出脑干死亡标准。

1980年我国学者李德祥提出脑死亡应是全脑死亡,从而克服了大脑死(不可逆昏迷)、脑

干死等脑的部分死亡等同于脑死亡的缺陷,这一观点已获我国学者共识。

二.法律定义

1978年,美国的《统一脑死亡法》(UniformBrainDeathAct,UBDA)脑死亡定义:

全脑功能包括脑干功能的不可逆终止。

1979年,西班牙国会通过的移植法将脑死亡定义为“完全和不可逆的脑功能丧失”。

1997年,德国的器官移植法规定:脑干死亡就是人的死亡。

1997年,日本《器官移植法》脑死亡定义为:全脑包括脑干功能的不可逆停止,但与“植

物状态”不同,后者脑干的全部或部分仍有功能。

1997年,格鲁吉亚《卫生保健法》脑死亡定义为:脊髓基本节段和脑功能的不可逆终止,

包括使用特殊措施维持呼吸和血循环的情况。

1973年,第八届国际脑电图和临床生理学会议提出定义:脑死亡是包括小脑、脑干,直

至第一颈髓的全脑机能的不可逆转的丧失。

三.诊断标准

哈佛标准

法国Mollaret标准(1959)

美国Schwab标准(1963)

美国Minnesota标准(1971)

瑞典标准(1972)

日本脑波学会脑死亡委员会标准(1974)

墨西哥标准(1976)

英国皇家医学会脑死亡标准(1976)

美国NIH脑死亡协作研究组标准(1977)

美国联合调查标准(1977)

美国总统委员会标准(1981)

日本大阪大学标准(1984)

台湾标准(1984)

日本厚生省脑死亡研究班标准(1985)

比利时标准(1986)

拉美16国标准(1989)

匈牙利标准(1989)

冰岛标准(1991)

法国标准(1994)

英国皇家医学会脑干死亡标准(1995)

美国神经科学学会脑死亡诊断指南(1995)

美国神经疾病和中风国家研究所诊断标准(1997)

加拿大脑死亡诊断标准(2000)等。

四.脑死亡立法概况

1970年,美国堪萨斯州率先制定了有关于脑死亡的法规《死亡和死亡定义法》。

芬兰是世界上最早以国家法律形式确定脑死亡为人体死亡的第一个国家,它的判定标准

是在1971年公布的。

1978年,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通过《统一脑死亡法》(UniformBrainDeathAct,

UBDA)。

1981年,美国总统委员会通过了“确定死亡:死亡判定的医学、法律和伦理问题报告”,

明确规定脑死亡即人的个体死亡标准之一(人的中枢神经系统死亡标准)。1983年,美国医

学会、美国律师协会、美国统一州法律全国督察会议以及美国医学和生物学及行为研究伦理

学问题总统委员会通过《统一死亡判定法案》(UniformDeterminationofDeathAct,UDDA),

已经有31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采用UDDA,另外有13个州接受UDDA的基本原则制定本州的脑

死亡法律,有2个州阿拉巴马和西弗吉尼亚接受了UBDA。

日本于1997年10月起实施的《器官移植法》规定:脑死亡就是人的死亡。

加拿大和瑞典的脑死亡法律强调,当人所有脑功能完全停止作用并无可挽救时,即被认

为已经死亡。

此外,还有阿根廷、澳大利亚、英国、法国、西班牙等10多个国家制定了脑死亡法律,

承认脑死亡是宣布死亡的依据。比利时、南非、新西兰、韩国、泰国等数十个国家虽然没有

正式制定法律条文承认脑死亡,但在临床上已承认脑死亡状态并作为宣布死亡的依据。

德国议会1997年通过了新的器官移植法案,首次承认脑死亡。该国有关发言人指出,这

样至少可保障医生不再在法律的真空中工作,始终让达摩克利丝利剑高悬在他们头上。

总体上讲,可以分为三种情况:

1.国家制定有关脑死亡的法律,直接以立法形式承认脑死亡为宣布死亡的依据,如芬兰、

美国、德国、罗马尼亚、印度等10多个国家;

2.国家虽没有制定正式的法律条文承认脑死亡,但在临床实践中已承认脑死亡状态,并

以之作为宣布死亡的依据,如比利时、新西兰、韩国、泰国等数十个国家;

3.脑死亡的概念为医学界接受,但由于缺乏法律对脑死亡的承认,医生缺乏依据脑死亡

宣布个体死亡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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