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业医师法实行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医师队伍建设,提高医师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保障医师合
法权益,保护人民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依法获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防止、
保健机构中执业专业医务人员,合用本法。
本法所称医师,涉及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
第三条医师应当具备良好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
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神圣职责。全社会应当尊重医师。医师依
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医师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医师工作。
第五条国家对在医疗、防止、保健工作中作出贡献医师,予以奖励。
第六条医师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评估、聘请,按照国家关
于规定办理。
第七条医师可以依法组织和参加医师协会。
第二章考试和注册
第八条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
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统一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医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行。
第九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一)具备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引下,在医疗、防
止、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
(二)获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具备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在医疗、
防止、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二年;具备中档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医疗、防止、
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五年。
第十条具备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或者中档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执业
医师指引下,在医疗、防止、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可以参加执业助理医师
资格考试。
第十一条以师承方式学习老式医学满三年或者经近年实践医术确有特长,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拟定老式医学专业组织或者医疗、防止、保健机
构考核合格并推荐,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考试内
容和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获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
格。
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获得医师资格,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外,受理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
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医师执业证书。
医疗、防止、保健机构可觉得本机构中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防止、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执业地点、
执业类别、执业范畴执业,从事相应医疗、防止、保健业务。
未经医师注册获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注册: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受刑事惩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惩罚,自惩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
满二年;
(四)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适当从事医疗、防止、保健业务其她情形。
受理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注册,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
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阐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可以自收到告知之日起十五
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在医疗、防止、保健机构应当在
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
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布失踪;
(二)受刑事惩罚;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惩罚;
(四)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
(五)中断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
(六)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适当从事医疗、防止、保健业务其她情形。
被注销注册当事人有异议,可以自收到注销注册告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
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畴等注册事项,应当到准予
注册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中断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以及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消失,申
请重新执业,应当由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机构考核合格,并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
定重新注册。
第十九条申请个体行医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防止、保健机构中执
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关于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体行医医师,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
行政部门规定,经常监督检查,凡发既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应当及时注销
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准予注册和注销注册人
员名单予以公示,并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汇总报国务院备案。
第三章执业规则
第二十一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注册执业范畴内,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医
学证明文献,选取合理医疗、防止、保健方案;
(二)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原则,获得与本人执业活动相称医疗设备
基本条件;
(三)从事医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队;
(四)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医学教诲;
(五)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六)获取工资报酬和津贴,享有国家规定福利待遇;
(七)对所在机构医疗、防止、保健工作和卫生行政部门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依法参加所在机构民主管理。
第二十二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
(三)关怀、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隐私;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诲。
第二十三条医师实行医疗、防止、保健办法,订立关于医学证明文献,必要
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
文书及关于资料。
医师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医学证明文献。
第二十四条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用紧急办法进行诊治;不得回绝急救处
置。
第二十五条医师应当使用经国家关于部门批准使用药物、消毒药剂和医疗器
械。
除合法诊断治疗外,不得使用麻醉药物、医疗用毒性药物、精神药物和放射
性药物。
第二十六条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简介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
产生不利后果。
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批
准。
第二十七条医师不得运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她
不合法利益。
第二十八条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她严重威胁
人民生命健康紧急状况时,医师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调遣。
第二十九条医师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关于规定及
时向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医师发现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时,应当按照关于规定向关于部
门报告。
第三十条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指引下,在医疗、防止、保健机构中
按照其执业类别执业。
在乡、民族乡、镇医疗、防止、保健机构中工作执业助理医师,可以依照医
疗诊治状况和需要,独立从事普通执业活动。
第四章考核和培训
第三十一条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机构或者组织应当按照
医师执业原则,对医师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定期考核。
对医师考核成果,考核机构应当报告准予注册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对考核不合格医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
动三个月至半年,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
核,对考核合格,容许其继续执业;对考核不合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引、检查和监督医师考核
工作。
第三十三条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
表扬或者奖励:
(一)在执业活动中,医德崇高,事迹突出;
(二)对医学专业技术有重大突破,作出明显贡献;
(三)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她严重威胁人民生
命健康紧急状况时,救死扶伤、急救诊断体现突出;
(四)长期在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条件艰难基层单位努力工作;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应当予以表扬或者奖励其她情形。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医师培训筹划,对医师
进行各种形式培训,为医师接受继续医学教诲提供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用有力办法,对在农村和少数民族地
区从事医疗、防止、保健业务医务人员实行培训。
第三十五条医疗、防止、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和筹划保证本机构医师培训
和继续医学教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承担医师考核任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
为医师培训和接受继续医学教诲提供和创造条件。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以不合法手段获得医师执业证书,由发给证书卫生行政部门予以
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主管人员和其她直接负责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背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半年以上一年如下执业活动;情
节严重,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背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导致严重后果;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急救和诊治,导致严重后果;
(三)导致医疗责任事故;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订立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献或者关于
出生、死亡等证明文献;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关于资料;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药物、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物、医疗用毒性药物、精神药物和放射性药物;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批准,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
(九)泄露患者隐私,导致严重后果;
(十)运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她不合法利益;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她严重威胁人
民生命健康紧急状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
亡,不按照规定报告。
第三十八条医师在医疗、防止、保健工作中导致事故,依照法律或者国家关
于规定解决。
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物、器械,并处十万元如
下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导致损害,依法承担补偿责任;构成犯罪,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师或者侵犯医师人
身自由、干扰医师正常工作、生活,依照治安管理惩罚条例规定惩罚;构成犯罪,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医疗、防止、保健机构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履行报告职责,
导致严重后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对该机构行政负
责人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医疗、防止、保健机构工作人员违背
本法关于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依
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法颁布之日前按照国家关于规定获得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
学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由所在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获
得相应医师资格。其中在医疗、防止、保健机构中从事医疗、防止、保健业务医
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条件,由所在机构集体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
门,予以注册并发给医师执业证书。详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
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筹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医师,合用本法。
第四十五条在乡村医疗卫生机构中向村民提供防止、保健和普通医疗服务乡
村医生,符合本法关于规定,可以依法获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不具备本法规定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乡村医生,由国务院另行制
定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军队医师执行本法实行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
法原则制定。
第四十七条境外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医师考试、注册、执业或者
从事临床示教、临床研究等活动,按照国家关于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本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本文发布于:2022-12-30 19:07:5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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