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景豪

更新时间:2022-12-30 09:02:41 阅读: 评论:0


2022年12月30日发(作者:catti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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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刘军涛等机

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08

【案件字号】(2021)豫11民终128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左昊李刚王路明

【审理法官】左昊李刚王路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刘军涛;孙尚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刘军涛孙尚

【当事人-个人】刘军涛孙尚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文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张婷婷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文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张婷婷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文奇张婷婷

【代理律所】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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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被告】刘军涛;孙尚

【本院观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豫L×××××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漯河分公司

投保有交强险、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的事实,有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分局交

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人民财险漯河分公司保险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

以认定。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豫L×××××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

漯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的事实,有漯河市公安局阴

阳赵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人民财险漯河分公司保险单予以证实,

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由于孙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军涛等人无责任,故对孙尚驾驶的豫L

×××××号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给刘军涛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人民财险漯河

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财险漯河分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

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刘军涛的住院天数。刘军涛一审时

提供的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住院病案显示,刘军涛自2020年3月10日入院

至2020年6月22日出院,出院情况显示“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请示上级医师后准予出

院”,人民财险漯河分公司上诉称“经调查刘军涛住院天数只有几十天,医疗费清单显示大

部分是床位费,即挂床”,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依据刘军涛提供的住院病

案、诊断证明、出院证等相关证据材料认定刘军涛住院天数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保

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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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刘军涛为了确定自

身伤残程度和二次手术费而向鉴定机构缴纳1400元鉴定费,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

定意见为:1、刘军涛L1—L5右侧横突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鉴于刘军涛目前伤情无

需手术治疗,故二次手术费不宜评定。一审法院据此对刘军涛二次手术费部分的鉴定费不予

支持,并酌定人民财险漯河分公司负担700元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人民财险

漯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02:05:1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10日20时36分左右,孙尚驾驶豫L

×××××号小型轿车沿S241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128KM+600M处(源汇区阴阳赵镇大张

庄村路口东约20米),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刘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

乘坐人马术文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刘伟和乘坐人李雪峰、刘军涛、刘

自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

孙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伟、李雪峰、刘军涛、刘自强、马术文无责任。孙尚的准驾车型

为C1,驾驶证在有效期限内。豫L×××××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孙银灿,该车在人民财

险漯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

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刘军涛被送至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进

行治疗,诊断意见为:腰椎横突多发骨折、双膝关节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住院

101天,花费医疗费19318.3元(包含孙尚垫付的5500元)。经刘军涛申请,受一审法院委

托,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军涛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进行了评估,鉴定意见

如下:1、刘军涛L1—L5右侧横突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鉴于刘军涛目前伤情无需手

术治疗,故二次手术费不宜评定。刘军涛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事故发生后,刘军涛在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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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艾克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腰部损伤固定辅具花费3500元,该费用由孙尚垫付。2020

年1月14日,漯河市西城区阴阳赵镇二甲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刘军涛从

2013年在上海从事水电工作,2020年3月交通事故出院后一直在家休养身体,没有外出务

工。刘付来系刘军涛的父亲。刘付来育有二子,刘军涛和刘军召。刘军涛与妻子张某育有一

子刘某。事故发生后,死者马术文的亲属曹景斌、曹景豪、马世杰、张翠娥以侵权纠纷为由

将孙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

(2020)豫1102民初14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民财险漯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曹景斌

等人赔偿22000元,在三责险范围内赔付808761.1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

河市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8月17日,漯河市中级

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0)豫11民终16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

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

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

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分局交管巡防大队

认定,孙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伟、李雪峰、刘军涛、刘自强、马术文无责任,一审法院

予以采信。本案中豫L×××××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漯河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

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民财险漯河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刘军涛的合理损失

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刘军涛的损失:1、医疗费19318.3元,刘军涛提供有住院收费票据、门

诊收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和出院证明,对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刘军涛诉请医疗费

14318.3元(扣除孙尚垫付的5000元),一审庭审中孙尚主张实际垫付的医疗费为5500元,

并提供有相应的预交款收据,对此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刘军涛的医疗费应为13818.3元(扣

除孙尚垫付的5500元);2、营养费为2020元(101天×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

5050元(101天×50元/天);4、刘军涛诉请护理费按照45677元/年计算,未超出护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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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12639元(45677元/年÷365天×101天);5、刘军

涛诉请误工费按照建筑业平均收入53163元/年计算,仅提供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审法

院不予采信,酌定按照201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46858元计算。

结合刘军涛的伤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

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意见,一审法院酌定刘军涛的误工期为120天。误工费

为15405元(46858元/年÷365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为69500.68元(34750.34元/

年×20年×10%),刘军涛诉请68402元,以刘军涛诉请为准;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

元;8、刘军涛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1972元/年计算,超出了202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

人均消费支出20644.91元/年的标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刘付来的生活费为

15499元(20664.91元/年×15年×10%÷2人),被扶养人刘奕炫的生活费为10332元

(20664.91元/年×10年×10%÷2人),被扶养人刘思语的生活费为12399元(20664.91元

/年×12年×10%÷2人);9、交通费酌定为2020元(101天×20元/天);10、鉴定费

1400元,因二次手术费未评定,故对该部分的鉴定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酌定鉴定费为700

元。腰部损伤固定辅具花费3500元不在刘军涛诉请之内,一审法院不予处理。以上共计

163284.3元(已扣除孙尚垫付的医疗费5500元),考虑到本次还有其他伤者未起诉,一审法

院酌定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0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23284.3

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

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

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

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

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刘军涛支付赔偿金

163284.3元;驳回刘军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

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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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095元,由刘军涛承担335元,由孙尚承担1760元。二

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民财险漯河分公司上诉请求:1、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人民财险漯河

分公司减少支付刘军涛保险金10000元(不服一审判决金额10000元);2、二审诉讼费由刘军

涛、孙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刘军涛住院天数为101天过长。刘军涛病历

显示住院天数是104天,经调查刘军涛住院天数只有几十天,医疗费清单显示大部分是床位

费,即挂床,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鉴定费700元人民财险漯河分公司不应当承担。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刘军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

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1民终1284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

地:漯河市源汇区大学路东段。

负责人:鲍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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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

险漯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军涛、孙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

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21)豫1102民初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

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民财险漯河分公司上诉请求:1、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人民

财险漯河分公司减少支付刘军涛保险金10000元(不服一审判决金额10000元);2、二审

诉讼费由刘军涛、孙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刘军涛住院天数为101天

过长。刘军涛病历显示住院天数是104天,经调查刘军涛住院天数只有几十天,医疗费

清单显示大部分是床位费,即挂床,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鉴定费700元人民财

险漯河分公司不应当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刘军涛二审答辩称,一、结合刘军涛一审时提供的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认定刘军涛住院天数为101天,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二、人民财险漯河分公

司称刘军涛住院天数只有几十天,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三、人民财险漯河分公司提

起本次诉讼纯粹为了拖延时间,浪费司法资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刘军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尚赔偿刘军涛医疗费、误工

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94352元;2、判令人民财险漯河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

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孙尚、人民财险漯河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10日20时36分左右,孙尚驾驶

豫L×××××号小型轿车沿S241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128KM+600M处(源汇区阴阳

赵镇大张庄村路口东约20米),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刘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

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马术文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刘伟和乘坐人李

雪峰、刘军涛、刘自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分

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孙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伟、李雪峰、刘军涛、刘自强、马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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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无责任。孙尚的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在有效期限内。豫L×××××号小型轿车的

所有人为孙银灿,该车在人民财险漯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

期限内,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刘军涛被送

至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诊断意见为:腰椎横突多发骨折、双

膝关节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住院101天,花费医疗费19318.3元(包含孙尚垫

付的5500元)。经刘军涛申请,受一审法院委托,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军

涛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进行了评估,鉴定意见如下:1、刘军涛L1—L5右侧横突骨

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鉴于刘军涛目前伤情无需手术治疗,故二次手术费不宜评定。

刘军涛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事故发生后,刘军涛在漯河艾克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

买腰部损伤固定辅具花费3500元,该费用由孙尚垫付。2020年1月14日,漯河市西城

区阴阳赵镇二甲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刘军涛从2013年在上海从事水电工

作,2020年3月交通事故出院后一直在家休养身体,没有外出务工。刘付来系刘军涛的

父亲。刘付来育有二子,刘军涛和刘军召。刘军涛与妻子张某育有一子刘某。事故发生

后,死者马术文的亲属曹景斌、曹景豪、马世杰、张翠娥以侵权纠纷为由将孙尚、中国

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20)豫

1102民初14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民财险漯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曹景斌等人赔

偿22000元,在三责险范围内赔付808761.1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

市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8月17日,漯河市中级

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0)豫11民终16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

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

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

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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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漯河市公安局

阴阳赵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孙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伟、李雪峰、刘军涛、刘自

强、马术文无责任,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豫L×××××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

漯河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民财险漯河分公

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刘军涛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刘军涛的损失:1、医疗费

19318.3元,刘军涛提供有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和出院证明,

对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刘军涛诉请医疗费14318.3元(扣除孙尚垫付的5000元),一审

庭审中孙尚主张实际垫付的医疗费为5500元,并提供有相应的预交款收据,对此一审法

院予以采信。故刘军涛的医疗费应为13818.3元(扣除孙尚垫付的5500元);2、营养费

为2020元(101天×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50元(101天×50元/天);

4、刘军涛诉请护理费按照45677元/年计算,未超出护理行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

持,护理费为12639元(45677元/年÷365天×101天);5、刘军涛诉请误工费按照建筑

业平均收入53163元/年计算,仅提供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酌定

按照201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46858元计算。结合刘军涛的

伤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

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意见,一审法院酌定刘军涛的误工期为120天。误工费为

15405元(46858元/年÷365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为69500.68元(34750.34元/

年×20年×10%),刘军涛诉请68402元,以刘军涛诉请为准;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

5000元;8、刘军涛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1972元/年计算,超出了2020年河南省

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644.91元/年的标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刘付来的

生活费为15499元(20664.91元/年×15年×10%÷2人),被扶养人刘奕炫的生活费为

10332元(20664.91元/年×10年×10%÷2人),被扶养人刘思语的生活费为12399元

(20664.91元/年×12年×10%÷2人);9、交通费酌定为2020元(101天×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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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10、鉴定费1400元,因二次手术费未评定,故对该部分的鉴定费一审法院不予支

持,酌定鉴定费为700元。腰部损伤固定辅具花费3500元不在刘军涛诉请之内,一审法

院不予处理。以上共计163284.3元(已扣除孙尚垫付的医疗费5500元),考虑到本次还

有其他伤者未起诉,一审法院酌定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0000元,

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2328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

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

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

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刘军涛支付赔偿金163284.3元;驳回刘军涛的其他诉

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

收取2095元,由刘军涛承担335元,由孙尚承担176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豫L×××××号小型轿车在人

民财险漯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的事实,有漯河市

公安局阴阳赵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人民财险漯河分公司保险

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由于孙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军涛等人无责任,故

对孙尚驾驶的豫L×××××号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给刘军涛造成的损

失,首先由人民财险漯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财险漯

河分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

11/12

刘军涛的住院天数。刘军涛一审时提供的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住院病案

显示,刘军涛自2020年3月10日入院至2020年6月22日出院,出院情况显示“患者

及家属要求出院,请示上级医师后准予出院”,人民财险漯河分公司上诉称“经调查刘

军涛住院天数只有几十天,医疗费清单显示大部分是床位费,即挂床”,但并未提供证

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依据刘军涛提供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等相关证据材

料认定刘军涛住院天数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

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

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刘军涛为了确定自身伤残程度和二次手术

费而向鉴定机构缴纳1400元鉴定费,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刘

军涛L1—L5右侧横突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鉴于刘军涛目前伤情无需手术治疗,

故二次手术费不宜评定。一审法院据此对刘军涛二次手术费部分的鉴定费不予支持,并

酌定人民财险漯河分公司负担700元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人民财险漯河

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左昊

审判员李刚

审判员王路明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12/12

法官助理王潇逍

书记员潘娅琦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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