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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静文、程纪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02
【案件字号】(2022)辽03民终18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安王瑶戴艳丽
【审理法官】朱安王瑶戴艳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静文;程纪英
【当事人】刘静文程纪英
【当事人-个人】刘静文程纪英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静文
【被告】程纪英
【本院观点】关于刘静文还款4000元性质如何认定及案涉借款应否偿还利息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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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
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刘静文还款4000元性质如何认定及案涉借款应否偿还利息的问
题。二审期间,刘静文主张程纪英曾口头承诺不要借款利息,及还款的4000元系偿还借款本
金。但程纪英对此予以否认,主张案涉借款有利息约定,4000元还款系偿还利息。因本案案
涉借条上有明确的利息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
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
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
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
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
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
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刘静文除口头陈述外,未能提供其他足够证
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理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原审判决依据借条认定案涉借款有
利息约定及4000元还款系偿还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故刘静文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
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静文负担。本判决为
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13:16:41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9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
今向程纪英借款1万元,2019年10月31日还清。2020年3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
份,载明今有刘静文向程纪英借款4万元,2021年3月3日还款48000元,4万是本金,
8000元是利息。2020年5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程纪英3万元,
2020年12月26日还,本金3万元,利息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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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
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六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及利息的合理部分,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
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三次本金合计8万元,被告
主张实际收到本金7万元,其中2019年9月28日出具的欠条(金额为1万元)的借款包含在
金额为3万元的借条之内。关于双方对出借的本金1万元存在争议,原告对借款的交付承担
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争议的1万元本金已经交付给被告,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
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本金,该院7万元予以认定。关于被告还款的数额如何认定的
问题,被告主张利息已还清,原告予以否认,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主张2021年1月1日之前
的利息都已还清,但被告具体偿还的数额不清楚,其余部分不予认可。该院认为,被告就还
款的数额问题承担举证责任,经办案人庭审释明法律后果后,被告仍未补交还款的证据,现
双方均未提供被告还款的明细,法院无法对案涉借款进行准确的计算,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不
利后果。对于被告还款的数额,该院认为,被告已经偿还的数额应视为首先偿还的利息,被
告应继续偿还2021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其中应扣除原告代理人庭审中认可的起诉后偿还
的4000元。金额为4万元的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超过了同期现行法律的规定标准。依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本规定
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
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
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
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
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对于原告主张4万元借款的利息,该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起诉时公布的同期贷
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即15.4%计算。对于3万元借款的利息,按原告主张的10%标准
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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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上诉人诉称】刘静文上诉称,一、请求依法撤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下达的(2021)
辽0303民初2562号民事判决书,并对本案重新审理后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借款本金
66000元,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争议标的4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
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尚未偿
还的借款是否应继续支付利息,已偿还的4000元是否应在尚未偿还的7万元借款本金中扣
除,而非偿还利息。上诉人系通过被上诉人的外甥媳妇叶素华相识,期间上诉人因急需用钱
分三次向被上诉人借款共计7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后上诉人分多次向被上诉人偿还利
息约。因双方就偿还利息有争议,2021年4月26日,被上诉人与叶素华一同来到我所工作
的新华保险公司的办公司内,就上述借款事宜进行商谈,经双方口头协商后,被上诉人同意
于当日起不再向上诉人索要利息,要求上诉人当日向其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并要求上诉人
每3个月向被上诉人偿还本金1万元,直至7万元借款全部偿还完毕,上诉人对此表示同
意,并当场向被上诉人偿还本金4000元,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66000元未偿还。而被上诉
人未按双方约定履行,随即将上诉人诉至贵院,要求上诉人偿还本金8万元及利息。上诉人
对此不予认可,且知情人叶素华能够证实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内容,证明上诉人原审答辩的
真实性。而原告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错误的下达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结果,系事
实查明不清,贵院应对本案重新审理后改判。综上所述,上诉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根据《民事诉讼法》、《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之规定。恳请贵院根据客观事
实,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述诉讼请求。
刘静文、程纪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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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辽03民终187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静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纪英。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静文因与被上诉人程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
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3民初2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
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静文上诉称,一、请求依法撤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下达的
(2021)辽0303民初2562号民事判决书,并对本案重新审理后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
还借款本金66000元,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争议标的4000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争议
的焦点为上诉人尚未偿还的借款是否应继续支付利息,已偿还的4000元是否应在尚未偿
还的7万元借款本金中扣除,而非偿还利息。上诉人系通过被上诉人的外甥媳妇叶素华
相识,期间上诉人因急需用钱分三次向被上诉人借款共计7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
后上诉人分多次向被上诉人偿还利息约。因双方就偿还利息有争议,2021年4月26日,
被上诉人与叶素华一同来到我所工作的新华保险公司的办公司内,就上述借款事宜进行
商谈,经双方口头协商后,被上诉人同意于当日起不再向上诉人索要利息,要求上诉人
当日向其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并要求上诉人每3个月向被上诉人偿还本金1万元,直
至7万元借款全部偿还完毕,上诉人对此表示同意,并当场向被上诉人偿还本金4000
元,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66000元未偿还。而被上诉人未按双方约定履行,随即将上
诉人诉至贵院,要求上诉人偿还本金8万元及利息。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且知情人叶
素华能够证实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内容,证明上诉人原审答辩的真实性。而原告法院在
没有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错误的下达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结果,系事实查明不清,贵院
应对本案重新审理后改判。综上所述,上诉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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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法》、《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之规定。恳请贵院根据客观事实,依法
支持上诉人上述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程纪英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程纪英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所向原
告借款8万元整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9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
份,载明今向程纪英借款1万元,2019年10月31日还清。2020年3月3日,被告为原
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刘静文向程纪英借款4万元,2021年3月3日还款48000
元,4万是本金,8000元是利息。2020年5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
欠程纪英3万元,2020年12月26日还,本金3万元,利息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
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及利息的合理部分,应依法予以
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三次本
金合计8万元,被告主张实际收到本金7万元,其中2019年9月28日出具的欠条(金额
为1万元)的借款包含在金额为3万元的借条之内。关于双方对出借的本金1万元存在争
议,原告对借款的交付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争议的1万元本金已经交付
给被告,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本金,该院7万元予以认
定。关于被告还款的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被告主张利息已还清,原告予以否认,原告
代理人在庭审中主张2021年1月1日之前的利息都已还清,但被告具体偿还的数额不清
楚,其余部分不予认可。该院认为,被告就还款的数额问题承担举证责任,经办案人庭
审释明法律后果后,被告仍未补交还款的证据,现双方均未提供被告还款的明细,法院
无法对案涉借款进行准确的计算,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于被告还款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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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院认为,被告已经偿还的数额应视为首先偿还的利息,被告应继续偿还2021年1月1
日之后的利息,其中应扣除原告代理人庭审中认可的起诉后偿还的4000元。金额为4万
元的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超过了同期现行法律的规定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
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
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
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
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
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
准。”对于原告主张4万元借款的利息,该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起诉时公
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即15.4%计算。对于3万元借款的利息,按原告
主张的10%标准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静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
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程纪英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
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扣除被告立案后已经支付的4000元利
息);二、被告刘静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程纪英借款
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
率10%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
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
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8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604元,由原告负
担229元,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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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刘静文还款4000元性质如何认定及案涉借款应否偿还
利息的问题。二审期间,刘静文主张程纪英曾口头承诺不要借款利息,及还款的4000元
系偿还借款本金。但程纪英对此予以否认,主张案涉借款有利息约定,4000元还款系偿
还利息。因本案案涉借条上有明确的利息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
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
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
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
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
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
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
定,刘静文除口头陈述外,未能提供其他足够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理应自行承担举证
不能的诉讼后果。原审判决依据借条认定案涉借款有利息约定及4000元还款系偿还利息
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故刘静文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静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朱安
审判员王瑶
审判员戴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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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刘雪飞
书记员刘芝言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本文发布于:2022-12-30 08:56:5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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