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学英语新课程标准

更新时间:2022-11-23 13:07:40 阅读: 评论:0


2022年11月23日发(作者:foodi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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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学英语新课程标准"课程目标

根底教育阶段英语课程的总体目标是培养学生的综合语言运用能力。综合语言运用能力的形

成建立在学生语言技能、语言知识、情感态度、学习策略和文化意识等素养整体开展的根底

上。语言知识和语言技能是综合语言运用能力的根底,文化意识是得体运用语言的保证。情

感态度是影响学生学习和开展的重要因素,学习策略是提高学习效率、开展自主学习能力的

保证。这五个方面共同促进综合语言运用能力的形成。

综合语言运用能力:

情感态度:动机兴趣,自信意志,合作精神,祖国意识,国际视野。

学习策略:谁知策略,调控策略,交际策略,资源策略。

语言技能:听说读写。

语言知识:语音,词汇,语法,动能,话题。

文化意识:文化知识,文化理解,跨文化交际,意识和能力。

根底教育阶段英语课程目标的各个级别均以学生语言技能、语言知识、情感态度、学习策略

和文化意识五个方面的综合行为表现为根底进展总体描述。以下是本课程一级至九级应到达

的综合语言运用能力目标。

一级:对英语有好奇心,喜欢听他人说英语。能根据教师的简单指令做游戏、做动作、做事

情〔如涂颜色、连线〕。能做简单的角色扮演。能唱简单的英文歌曲,说简单的英语歌谣。

能在图片的帮助下听懂和读懂简单的小故事。能交流简单的个人信息,表达简单的情感和感

觉。能书写字母和单词。对英语学习中接触的外国文化习俗感兴趣。

二级:对英语学习有持续的兴趣和爱好。能用简单的英语互致问候、交换有关个人、家庭和

朋友的简单信息。能根据所学容表演小对话或歌谣。能在图片的帮助下听懂、读懂并讲述简

单的故事。能根据图片或提示写简单的句子。在学习中乐于参与、积极合作、主动请教。乐

于了解异国文化、习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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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对英语学习表现出积极性和初步的自信心。能听懂有关熟悉话题的语段和简短的故事。

能与教师或同学就熟悉的话题〔如学校、家庭生活〕交换信息。能读懂小故事及其他文体的

简单书面材料。能参照例或借助图片写出简单的句子。能参与简单的角色扮演等活动。能尝

试使用适当的学习方法,克制学习中的困难。能意识到语言交际中存在文化差异。

四级:明确自己的学习需要和目标,对英语学习表现出较强的自信心。能在所设日常交际情

景中听懂对话和小故事。能就熟悉的生活话题交流信息和简单的意见。能读懂短篇故事。能

写便条和简单的书信。能尝试使用不同的教育资源,从口头和书面材料中提取信息,扩展知

识,解决简单的问题并描述结果。能在学习中相互学习帮助,克制困难。能合理方案和安排

学习任务,积极探索适合自己的学习方法。在学习和日常交际中能注意到中外文化的差异。

五级:有较明确的英语学习动机和积极主动的学习态度。能听懂教师有关熟悉话题的述并参

与讨论。能就日常生活的各种话题与他人交换信息并述自己的意见。能读懂供7~9年级学

习阅读的简单读物和报刊、杂志,克制生词障碍,理解大意。能根据阅读目的运用适当的阅

读策略。能根据提示起草和修改小作文。能与他人合作,解决问题并报告结果,共同完成学

习任务。能对自己的学习进展评价,总结学习方法。能利用多种教育资源进展学习。进一步

增强以文化差异的理解与认识。

六级:进一步增强英语学习动机,有较强的自主学习意识。能理解口头或书面材料中表达的

观点并发表自己的见解。能有效地使用口头或书面语言描述个人经历。能在教师的帮助下方

案、组织和实施各种英语学习活动。能主动扩展和利用学习资源,从多渠道获取信息。能根

据自我评价结果调整学习目标和策略。能体会交际中语言的文化涵的背景。

七级:有明确和持续的学习动机及自主学习意识。能就较广泛的话题交流信息,提出问题并

述自己的意见和建议。能读懂供高中学习阅读的英言语原著改写本及英语报刊。具有初步的

实用写作能力,如通知、邀请活动。有主动利用多种教育资源进展学习。具有较强的自我调

控能力,初步形成适合自己的学习策略。理解交际中的文化差异,初步形成跨文化交际意识。

八级:有较强的自信心和自主学习能力。能就熟悉的话题与讲英语的人士进展比拟自然的交

流。能就口头或书面材料的容发表评价性见解。能写出连贯且构造完整的短文。自自主筹划、

组织和实施各种语言实践活动,如商讨和制订方案、报告实验和调查结果。能有效利用网络

等多种教育资源获取和处理信息。能自觉评价学习效果,形成有效的英语学习策略。了解交

际中的文化涵和背景,对异国文化采取尊重和包容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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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有自主学习能力。能听懂有关熟悉话题的演讲、讨论、辩论和报告的主要容。能就国

普遍关心的问题如环保、人口、和平与开展等用英语进展交谈,说明自己的态度和观点。能

做到日常生活的口头翻译。能利用各种时机用英语进展真实交际。能借助字典阅读题材较为

广泛的科普文章和文学作品。能用常见应用文体完成一般的写作任务,并具有初步使用文献

的能力。能自主开拓学习渠道,丰富学习资源。具有较强的世界意识。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十五号公布

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建立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

的教师队伍,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开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

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当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

义事业建立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

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

位。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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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教师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围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自主进展教师管理工作。

第六条每年九月十日为教师节。

第二章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教师享有以下权利:

〔一〕进展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二〕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

发表意见;

〔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开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

〔四〕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

假;

〔五〕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管理;

〔六〕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第八条教师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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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方案,履行教

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三〕对学生进展宪法所确定的根本原那么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

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着学生开展有益

的社会活动;

〔四〕关心、保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

等方面全面开展;

〔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

抗有害于学生安康成长的现象;

〔六〕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第九条为保障教师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

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提供符合国家平安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和设备;

〔二〕提供必需的图书、资料及其他教育教学用品;

〔三〕对教师在教育教学、科学研究中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四〕支持教师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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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资格和任用

第十条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

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

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第十一条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是:

〔一〕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幼儿师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二〕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师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三〕取得初级中学教师、初级职业学校文化、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

高等师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四〕取得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文化课、

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院校本科或者其他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

历;取得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学生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

学历,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五〕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

〔六〕取得成人教育教师资格,应当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类别,分别具备

高等、中等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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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取教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

教师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二条本法实施前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的教师,未具备

本法规定学历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教师资格过渡方法。

第十三条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

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

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

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

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

第十四条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成心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分的,

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第十五条各级师学校毕业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国家鼓励非师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中小学或者职业学校任教。

第十六条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具体方法由国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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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的聘任应当

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那么,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

义务和责任。

实施教师聘任制的步骤、方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章培养和培训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办好师教育,并采取措施,鼓励优

秀青年进入各级师学校学习。各级教师进修学校承当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

非师学校应当承当培养和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

各级师学校学生享受专业奖学金。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制定教师

培训规划,对教师进展多种形式的思想政治、业务培训。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教师的社会调查

和社会实践提供方便,给予协助。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少数民族地区和遥远贫困地区

培养、培训教师。

第五章考核

第二十二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

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展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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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展指导、监视。

第二十三条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充分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以

及学生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教师考核结果是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六章待遇

第二十五条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

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建立正常晋级增薪制度,具体方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六条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享受教龄津贴和其他津贴,具体方

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教师以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到

少数民族地区和遥远贫困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予以补贴。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城市教师住房的建

立、租赁、出售实行优先、优惠。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待遇;定期对教师进

展身体安康检查,并因地制宜安排教师进展休养。

医疗机构应当对当地教师的医疗提供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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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教师退休或者退职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或者退职待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适当提高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中小学退休

教师的退休金比例。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

中小学教师的待遇,逐步做到在工资收入上与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同工同酬,具

体方法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三十二条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的待遇,由举办者自行确定并予以保

障。

第七章奖励

第三十三条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立、

社会效劳、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奉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

彰、奖励。

对有重大奉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十四条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向依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

基金组织捐助资金,对教师进展奖励。

第八章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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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

政处分;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三十六条对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进展打击报复的,由其所

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工作人员对教师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教师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

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成心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地方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法规定,拖欠教师工资或者侵犯教师其

他合法权益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国家财政用于教育的经费,严重阻碍教

育教学工作,拖欠教师工资,损害教师合法权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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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的经费,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

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

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作出处理。

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

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

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第九章附那么

第四十条本法以下用语的含义是:

〔一〕各级各类学校,是指实施学前教育、普通初等教育、普通中等教育、

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以及特殊教育、成人教育的学校。

〔二〕其他教育机构,是指少年宫以及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等。

〔三〕中小学教师,是指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普通中小学、成人初等中

等教育机构、职业中学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

第四十一条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其他类型的学校

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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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队所属院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

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外籍教师的聘任方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十三条本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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