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法全文

更新时间:2022-12-30 00:55:00 阅读: 评论:0


2022年12月30日发(作者:invent)

全⽂来了!《⼭东省实施〈农村⼟地承包法〉办法》⾃2021年10⽉1⽇起施⾏

7⽉29⽇,省第⼗三届⼈⼤常委会第⼆⼗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东省实施<中华⼈民共和国农村⼟地承包法>办法》,并

于2021年10⽉1⽇起施⾏。

⼭东省实施《中华⼈民共和国农村⼟地承包法》办法

(2004年7⽉30⽇⼭东省第⼗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21年7⽉29⽇⼭东省第⼗三届⼈民代表⼤

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条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农村⼟地承包法》和有关法律、⾏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办法适⽤于本省⾏政区域内的农村⼟地承包经营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职责,负责本⾏政区域内农村⼟地承包经营以及承包经营

合同管理。乡镇⼈民政府、有关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地承包经营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承包地⽤途管制,严格控制耕地转为其他类型农⽤地,引导农村⼟地承包经营者

重点发展粮⾷⽣产,确保耕地主要⽤于粮⾷和其他⾷⽤农产品⽣产。

第五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未成⽴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地由村民

委员会或者村民⼩组发包。

第六条发包⽅以家庭承包⽅式发包农村⼟地的,应当按照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平均分配,发包到户。耕地的承包期

为三⼗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年⾄五⼗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年⾄七⼗年。前款规定的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

⼗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照前款规定相应延长。

第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农村⼟地承包经营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愿放弃农村⼟地承包经营权的,

应当向发包⽅提交由本⼈签名的书⾯声明。符合下列条件之⼀的⼈员,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确认,享有农村⼟地承包

经营权:

(⼀)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迁⼊本村的;

(⼆)本村村民依法办理收养⼿续且户⼝已迁⼊本村的养⼦⼥;

(三)其他将户⼝依法迁⼊本村,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以上村民代表的

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其规定。

第⼋条原户⼝在本村的下列⼈员,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确认,享有农村⼟地承包经营权:

(⼀)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官;

(⼆)⾼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的在校学⽣;

(三)服刑以及刑满释放的⼈员。

第九条承包⽅依法享有承包地的使⽤、收益和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互换、转让⼟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依法享有流转

⼟地经营权的权利。承包⽅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利⽤⼟地,不得弃耕撂荒。承包⽅因年龄、⾝体等原因⽆法继续耕

种的,发包⽅应当引导、⽀持承包⽅通过农业⽣产托管、⼟地经营权依法流转等⽅式进⾏耕种。

第⼗条承包⽅和⼟地经营权⼈应当依法保护并合理利⽤⼟地,不得有下列⾏为:

(⼀)在承包地上建窑、建坟;

(⼆)擅⾃在承包地上建房、挖砂、采⽯、采矿、取⼟等;

(三)破坏原有的灌溉、排涝、道路等⽣产设施;

(四)法律、法规禁⽌的其他⾏为。

第⼗⼀条承包期内,进城落户的⼟地承包⽅的⼟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不得以退出⼟地承包经营

权作为农户进城落户的条件。承包期内,承包⽅消亡的,发包⽅依法收回承包地。

第⼗⼆条承包期内,妇⼥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

第⼗⼆条承包期内,妇⼥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

居住地⽣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发包⽅不得以村规民约

为由侵害妇⼥的⼟地承包权益。因结婚,男⽅到⼥⽅家落户的,适⽤前款规定。

第⼗三条承包期内,发包⽅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对因⾃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失去耕地的农户,发

包⽅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民政府、有关

街道办事处和县级⼈民政府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批准后,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个别农户之间适当调整承包地。

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第⼗四条下列⼟地应当⽤于调整承包⼟地或者承包给新增⼈⼝:

(⼀)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集体经济组织通过依法开垦、复垦等⽅式增加的;

(三)承包⽅依法、⾃愿交回的;

(四)发包⽅依法收回的。

前款所列⼟地的调整,必须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本条第⼀款所列⼟地在未⽤于调整之前,应当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式承包,承包期不得超过三年。本集体经

济组织成员在同等条件下有权优先承包。

第⼗五条承包⽅可以⾃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转包)、⼊股以及合作经营、合伙经营等⽅式流转⼟地经营权。流转⼟地

经营权的,当事⼈双⽅应当依法签订书⾯⼟地流转合同,并⾃合同签订之⽇起三⼗⽇内向发包⽅备案。⼟地经营权⼈依

照流转合同,依法享有⽣产经营⾃主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不得⼲涉。

第⼗六条承包⽅转让⼟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征得发包⽅同意,由发包⽅在转让合同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本集体经

济组织内部,承包⽅之间互换全部或者部分⼟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互换合同签订之⽇起三⼗⽇内,向发包⽅备案。

⼟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互换的,发包⽅与承包⽅应当变更或者解除原⼟地承包合同。当事⼈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

第⼗七条承包⽅或者第三⽅要求发包⽅在农村⼟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地经营权流转过程中提供协助的,发包

⽅应当提供协助,也可以主动给予承包⽅指导。发包⽅不得违背承包⽅的意愿,妨碍或者强迫承包⽅进⾏农村⼟地经营

权流转,不得截留、扣缴承包⽅的流转收益。

第⼗⼋条县级以上⼈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以及乡镇⼈民政府、有关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需要,公布流转供

求信息,并为⼟地经营权流转当事⼈提供流转合同业务指导和服务。县(市、区)⼈民政府以及乡镇⼈民政府、有关街

道办事处应当建⽴健全农村⼟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引导⼟地经营权依法有序流转。

第⼗九条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健全⼯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地经营权的资格审

查、项⽬审核和风险防范制度。⼯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流转取得⼟地经营权的,本集体经济组织可

以收取适量管理费⽤。收取管理费⽤的⾦额和⽅式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和⼯商企业等社会资本三⽅协商确

定。

第⼆⼗条不宜采取家庭承包⽅式的荒⼭、荒沟、荒丘、荒滩和因⼯程建设、⾃然灾害毁损的农村⼟地,可以直接通过招

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式承包,也可以将⼟地经营权折股量化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实⾏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

作经营。承包经营⽅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承包⼟地的名称、坐落、⾯积、⽤途、承包⽅式、承包主体范围、承包期

限、起⽌⽇期、双⽅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付⽅式以及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采取公开协商⽅式承包的,其承包⽅案

还应当包括承包底价。承包经营⽅案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公⽰,公⽰时间不得少于⼗五⽇。承包本条第⼀款

规定的农村⼟地的,承包⽅与发包⽅签订书⾯合同后,取得⼟地经营权。

第⼆⼗⼀条国家征收已承包的⼟地的,应当制定公平、合理的补偿安置⽅案。多数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

地补偿安置⽅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实施征地的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

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案。已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后,县级以上⼈民政府⾃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地征收批准⽂

件、被征收⼟地⾯积和位置等书⾯告知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条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村民建设住宅等,需要使⽤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已承包的⼟地的,应当经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地⼿续。所占

耕地不符合国⼟空间规划和⼟地利⽤年度计划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农⽤地转⽤审批⼿续。依法已办理农⽤地转⽤审批

⼿续的,⽤地单位应当给予原承包⽅经济补偿,发包⽅也可以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为原承包⽅适当调整⼟地。

第⼆⼗三条⼟地经营权流转期间,⼟地被国家征收的,其⼟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分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归其所有权⼈,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四条⼟地承包经营权的⾸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和注销登记,按照国家不动产登记的有关规定执⾏。

第⼆⼗五条⼟地经营权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当事⼈可以依法向登记机构申请⼟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

善意第三⼈。

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权扣留或者擅⾃更改农村⼟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

第⼆⼗七条承包期内,承包⽅家庭成员分户并申请分别签订承包合同的,发包⽅应当分别签订,并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农

村⼟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变更⼿续。

第⼆⼗⼋条农村⼟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污损、破损,承包⽅申请换发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予

以换发,并收回原农村⼟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农村⼟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遗失、灭失,承包⽅申

请补发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其门户⽹站上公开发布承包⽅的遗失、灭失声明⼗五个⼯作⽇以后,按照规定予以补

发,并将补发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换发或者补发农村⼟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除收取证书⼯本费

外,不得收取其他费⽤。

第⼆⼗九条县级⼈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和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并完善⼟地承包经营信息查询机制,

为权利⼈、利害关系⼈查阅、复制有关材料提供便利。

第三⼗条任何组织或者个⼈投诉、举报农村⼟地承包⾏为的,乡镇⼈民政府、有关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民政府农

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举报之⽇起⼗五⽇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书⾯告知投诉⼈或者

举报⼈,并说明理由。

第三⼗⼀条县级以上⼈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提供与⼟地

承包有关的⽂件或者资料。被检查单位或者个⼈对有关⼟地承包情况,应当如实说明,不得⼲预和阻挠农业农村、林业

主管部门及其⼯作⼈员依法⾏使职权。

第三⼗⼆条因农村⼟地承包经营产⽣纠纷或者⼟地承包经营当事⼈的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农村⼟

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民法院起诉。当事⼈⼀⽅对已发⽣法律效⼒的仲裁裁决,逾期不履⾏的,另

⼀⽅可以申请⼈民法院强制执⾏。⽣产季节性强的种植业、养殖业等合同纠纷,仲裁机构可以先⾏裁定恢复⽣产。

第三⼗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包⽅有下列⾏为之⼀的,由县级⼈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不动产登记等主管部门会同

乡镇⼈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承担停⽌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以家庭承包⽅式发包农村⼟地,未按照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平均分配、发包到户的;

(⼆)剥夺、侵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农村⼟地承包经营权的;

(三)超过法定⽐例预留的机动地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承包到户的;

(四)⼲涉承包⽅依法享有的⽣产经营⾃主权的;

(五)违背承包⽅的意愿,妨碍或者强迫承包⽅进⾏农村⼟地经营权流转,或者截留、扣缴承包⽅的流转收益的;

(六)擅⾃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调整或者收回承包地的;

(七)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发包不宜采⽤家庭承包⽅式承包的荒⼭、荒沟、荒丘、荒滩和因⼯程建设、⾃然灾害毁损的

农村⼟地的;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办农村⼟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

(九)扣留或者擅⾃更改农村⼟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的;

(⼗)其他侵害承包⽅⼟地承包权益的。

第三⼗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包⽅或者⼟地经营权⼈有下列⾏为之⼀的,由县级⼈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处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承包地上建窑、建坟;

(⼆)擅⾃在承包地上建房、挖砂、采⽯、采矿、取⼟等;

(三)破坏原有的灌溉、排涝、道路等⽣产设施;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为。

第三⼗五条各级⼈民政府以及农业农村、林业、不动产登记等主管部门及其⼯作⼈员和其他有关⼈员,在农村⼟地承包

经营管理⼯作中有下列⾏为之⼀,给承包经营当事⼈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按规定登记、颁发农村⼟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的;

(⼆)对有关农村⼟地承包的投诉、举报不及时受理的;

(三)⼲预承包经营当事⼈的⽣产经营⾃主权的;

(四)强迫、阻碍承包经营当事⼈进⾏⼟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地经营权流转的;

(五)以退出⼟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户进城落户条件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职权、徇私舞弊,侵害农民⼟地承包权益的。

第三⼗六条居民委员会代集体经济组织发包集体所有的⼟地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

第三⼗七条本办法⾃2021年10⽉1⽇起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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