档案销毁

更新时间:2022-12-29 03:12:40 阅读: 评论:0


2022年12月29日发(作者:小学英语课堂实录)

会计档案的保管和销毁办法

第一条各单位必须加强对会计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会计档案的

立卷、归档、保管、查阅和销毁等管理制度,保证会计档案妥善保

管、有序存放、方便查阅、严防毁损、散失和泄密。

第二条会计档案是指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财务报告等会计核算专业

材料,是记录和反映单位经济业务的重要史料和证据。具体包括:

(一)会计凭证类:原始凭证、记帐凭证、汇总凭证、其他会计凭

证。

(二)会计帐簿类: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固定资产卡片,辅助

帐簿,其他会计帐薄。

(三)财务报告类:月度、季度、年度财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

附表、附注及文字说明,其他财务报告。

(四)其他类: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银行对帐单,其他应当保存

孤会计核算专业资料,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会计

档案销毁清册。

第三条各单位每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应由会计机构按照归档要求,负

责整理立卷,装订成册,编制会计档案保管清册当年形成的会计档

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可暂由会计机构保管一年,期满之后,应当

由会计机构编制移交清册,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统一保管;未设立档

案机构的,应当在会计机构内部指定专人保管。出纳人员不得兼管会

计档案。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保管的会计档案,原则上应当保持原卷

册的封装。个别需要拆封重新整理的,档案机构应当会同会计机构和

经办人员共同拆封整理,以分清责任。

第四条本单位保存的会计档案不得借出。如有特殊需要,经本单位负

责人批准,可以提供查阅或者复制,并办理登记手续。查阅或者复制

会计档案的人员,严禁在会计档案上涂画、拆封和抽换。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会计档案查阅、复制登记制度。

第五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两类。定期保管期限分为

3年、5年、10年、15年、25年5类。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从

会计年度终了后的第一天算起。

第六条本办法规定的会计档案保管期限为最低保管期限,各类会计档

案的保管原则上应当按照本办法附表所列期限执行。

各单位会计档案的具体名称如有同本办法附表所列档案名称不相符

的,可以比照类似档案的保管期限办理。

第七条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可以

按照以下程序销毁。

(一)由本单位档案机构会同会计机构提出销毁意见,编制会计档案

销毁清册,列明销毁会计档案的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和档

案编号、应保管期限、已保管期限、销毁时间

等内容。

(二)单位负责人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署意见。

(三)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档案机构和会计机构共同派员监

销。国家机关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同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派员

参加监销。财政部门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同级审计部门派员参加

监销。

(四)监销人在销毁会计档案前,应当按照会计档案销毁清册所列

内容清点核对所要销毁的会计档案了销毁后,应当在会计档案销毁清

册上签名盖章,并将监销情况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第八条保管期满但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原始凭证和涉及其他未了事项的

原始凭证,不得销毁,应当单位抽出立卷,保管到末了事项完结时为

止。单独抽出立卷的会计档案,应当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和会计档案

保管清册中列明。

正在项目建设期间的建设单位,其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不得销毁。

第九条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应当保存打

印出的纸质会计档案。

具备采用磁带、磁盘、光盘、微缩胶片等磁性介质保存会计档案条件

的,由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并报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备

案。

第十条单位因撤销、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终止的,在终止和办

理注销登记手续之前形成的会计档案,应当由终止单位的业务主管部

门或财产所有者代管或移交有关档案馆代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条单位分立后原单位存续的,其会计档案应当由分立后的存续

方统一保管,其他方可查阅、复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单位分

立后原单位解散的,其会计档案应当经各方协商后由其中一方代管或

移交档案馆代管,各方可查阅、复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单位

分立中未结清的会计事项所涉及的原始凭证,应当单独抽出由业务相

关方保存,并按规定输交接手续。

单位因业务移交其他单位办理所涉及的会计档案,应当由原单位保

管,承接业务单位可查阅,复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对其中未

结清的会计事项所涉及的原始凭证,应当单独抽出由业务承接单位保

存,并按规定输交接手续。

第十二条单位合并后原各单位解散或一方存续其他方解散的,原各单

位的会计档案应当由合并后的单位统一保管;单位合并后原各单位仍

存续的,其会计档案仍应由原各单位保管。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期间形成的会计档案,应当在输竣工决

算后移交给建设项目的接受单位,并按规定输交接手续。

第十四条单位之间交接会计档案的,交接双方应当办理会计档案交接

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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