误判死刑

更新时间:2022-12-28 21:50:29 阅读: 评论:0


2022年12月28日发(作者:2014高考分数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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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与人权保障》演讲稿

老师好,同学们好!今天我的演讲题目是《死刑与人权保障》,以下是我

的演讲内容:

一.概说

死刑,作为人类最古老的刑罚,也是我国刑罚体系中最严厉的惩罚手段,至

今已存续了数千年。从它的产生、发展并盛行的发展历史可以看出,其存在是有

生命力的——它以最强的威慑效果在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中独树一帜。

关于死刑的产生,我国学者大致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死刑在原始社会末

期既已存在,如蔡枢衡在其《中国刑法世中》认为死刑产生于五帝时期,宁汉林

在其《中国刑法通史》中认为死刑产生于虞舜时期。另一种观点认为,死刑产生

于奴隶社会,如高铭暄主编在《刑法学原理》中持此观点。当然后一种是我国学

界的通说。

布鲁诺奈德尔在《死刑的文化史》中对死刑的历史发展和现实状况分析后

说:“直至今日,死刑的最深刻的本质是活人祭祀这一点没有改变——无论怎样

试图将其纳入理性体系,都是徒劳无益的。”

二.死刑存废之探讨

(一)死刑存废之论证

关于死刑存废观点,本文先将文献针对死刑存废之正反不同的意见整理如

下,大致上可以分为人道主义的观点、刑罚目的、刑事司法及犯罪被害人的立场:

1.死刑存置论

综观死刑存置的论点,可以大致整理以下四点:

(1)人道主义的观点。罪大恶极之人释放出狱继续危害社会,对于其它人亦是

相当不人道。终身监禁不得假释,亦不人道

(2)刑罚目的之观点。支持死刑存置论主要在于,死刑基本上就是一种应报刑。

(3)刑事司法的观点。在责任刑法的原则之下,刑事诉讼程序以及证据制度的

改革将可避免死刑之滥用。此外,误判可以透过程序救济来解决,产生误判与死

刑并无直接关联,不论任何刑罚,都有可能产生误判,且对于重大犯罪,只要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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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的实践追诉审判程序,谨守无罪推定与罪疑唯轻原则,经过多层的反复审查,

应可将误判降至最低[。

(4)从犯罪被害人的立场。被害人情感而言,受害者的亲属,面对加害人因为

尊重生命的人权呼吁而受到法律保障,情何以堪。不论被害人或是被害家属的正

义情感被如何解读,死刑所具有的应报功能与被害家属情感之满足,均为重要社

会感受关键。

2.死刑废除论

针对死刑废除论,文献中有以下的看法:

(1)人道主义之观点。死刑为野蛮、残酷之刑罚,基于人性尊严与生命的绝对

价值,国家并不具有赋予生命的权能,若允许国家执行死刑,将会助长轻视生命

的风潮。

(2)刑罚目的之观点。就刑罚目的之观点,死刑并没有达到一般预防的功能。

从刑罚的特别预防功能来看,死刑存在并无意义。

(3)刑事司法之观点。死刑宣告欠缺客观标准,裁量未能尽合公平。死刑执行

后,生命权即无法回复,如因误判,将造成无辜者无救济机会。酷刑与死刑应加

以严格区分,况且,终身监禁不得假释亦相当不人道。死刑犯的处遇可以透过改

革监狱制度或是矫治制度的方式来进行。

(4)从犯罪被害人的立场。死刑的存在或可满足被害人报复心理,然而,对于

被害人的赔偿并无实益。若能改为长期的监禁,将加害人于监狱中之劳务收益赔

偿被害人,反对被害人家属更有利。

三.死刑与国际人权保障

从20世纪后半叶起,特别是近30年来,废除死刑的步伐明显加快。截至

2011年5月中旬,世界上超过三分之二的国家已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废除了死

刑。这些最新的数字变化向我们传达了一个非常清晰的信号,即废止死刑已成为

一股不可逆转的国际潮流和趋势。在全球废止死刑的进程中,国际组织发挥了突

出的作用。

1.《世界人权宣言》———国际组织签署的第一个全球性国际人权文件

《宣言》第3条规定了基本生命权:“人人有生命、自由和个人安全的权利。”

尽管对生命权的规定并不完整,但《宣言》应被视为支持生命权的基本宣言。《宣

言》的法律地位随着时间的推移而不断发展,后来据此制定的一些国际公约权利

规则逐渐演变成国际习惯法,成为有约束力的合法的国际规则,可以说《宣言》

是当代人权的基石。

2.《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限制死刑适用、有法律约束力的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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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约

1966年《权利公约》获联合国大会通过。至此,联合国才真正为人权保护提供

了有约束力的法律规范。《人权公约》对生命权作了界定,对死刑的适用作了限

制。《权利公约》第6条再一次重申《宣言》规定的基本内涵———生命权,保

护生命权免受任意剥夺,寻求限制继续使用死刑的国家对死刑的适用,并鼓励最

终废止死刑。《权利公约》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

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

3.《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任择议定书》—

—第一个号召世界范围全面废除死刑的国际公约

1989年12月,希望全面废除死刑的国家最后成功地在联合国大会上通过《旨

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任择议定书》。《第二

议定书》是联合国采取坚定立场建立国际标准,号召世界范围内废除死刑的结晶。

联合国安理会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刑事法庭决定刑罚时,其审判自然受到

《第二议定书》的影响,对被告排除了死刑的适用。

4.联合国废止死刑运动的最新发展

1984年12月,根据《人权公约》,联合国通过了《关于保障面临死刑的人的权

利的措施》,规定对适用死刑的限制以及对面临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护。尽管

当时联合国没有在世界范围内废除死刑的行动,但是《保障措施》向保留死刑的

国家发出一个明确的信号,即国际组织承认,死刑是对人权的侵犯,需要予以规

范和监控。

1997年4月3日,联合国人权委员会通过具有重要意义的《联合国关于死刑

的决议》。为了全面废除死刑,该决议号召,所有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应考虑延缓

死刑的执行,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应进一步控制可适用死刑的犯罪数量,保留死刑

的国家应及时公开死刑执行情况。

2010年11月11日,人权委员会第三次通过号召在世界范围内中止死刑的决

议,107个国家赞成、38个国家反对,36个国家弃权。这是继2007年之后联

合国人权委员会第三次表决中止世界范围的死刑决议,与2008年的决议相比,

该决议获得更多国家的支持,确认了终止死刑适用的世界趋势。

四.国际社会废除死刑的现状

自从第二次世界大战过后就有着关于死刑的废除趋势。1977年,16个国家

废除死刑。19世纪80年代,拉丁美洲的民主化运动使废除死刑国家的数量大幅

提高。东欧剧变后,大量中欧和东欧国家为了进入欧盟而纷纷废除死刑(欧盟要

求其成员国废除死刑)。在这些国家中,对死刑的公共支持虽各有诉求,但逐渐

减少[35]现时欧洲就只有白俄罗斯一国保留死刑。另一方面,许多亚洲国家的死

刑仍然有强烈的社会及民众支持,死刑事务也很少引起政府和媒体的关注。特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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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在一些非洲和中东国家,支持死刑的比例一直很高。现今有95国明确废除死

刑,9国规定只在特殊环境下执行死刑(比如战争),有35国虽然规定死刑但近

10年内并无死刑执行案例。剩下58国仍然保留死刑[36]。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一些国家在废除死刑问题上有反复期。譬如美国曾

经在1967年废除死刑,但在1977年恢复。菲律宾,在1987年废除死刑后,于

1993年重新规定,但2006年再次废除

五.中国死刑制度的现状和趋势

1.毛泽东对死刑立法的基本观点

毛泽东的死刑思想主要包括:

(1).杀人要少,但是决不废除死刑。

(2).必须坚持少杀,严禁乱杀。

(3).判处死刑一般经过群众,并使民主人士与闻。

(4).提出死刑缓期执行制度

2.邓小平关于死刑问题的基本观点

(1).死刑保留论。

(2)死刑功能论。

(3).死刑正当论。

(4).强化死刑与慎用死刑相结合

3.1979年刑法的死刑立法

“保留死刑但严格限制死刑”的死刑政策

该法共分8章,总则和分则中都对死刑做出了规定。总则中,将死刑的适

用条件限定在“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同时又规定“犯罪时未满18岁的人和审

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并将死刑核准权赋予最高人民法院行使。规定

了死缓制度,以期减少实际执行死刑的数目。分则共用15个条文在反革命罪、

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四类罪中规定了

28个死刑罪名。

一是保留死刑。1979年刑法的起草过程中,30多个刑法草案中始终有死刑的规

定;

二是严格限制死刑。

二、80年代初期到1997年刑法制定之前的死刑立法

(一)适用死刑的罪名大幅度增强,造成死刑的适用范围急剧扩张。

(二)死刑复核程序等期限被简化、缩短,导致死刑适用的程序性限制弱

化。

(三)绝对适用死刑罪名的出现。

4.1997年刑法生效之后的死刑立法

一是修改了死刑适用条件的基本规定,将1979年刑法的“罪大恶极”修改

为“罪行极其严重”;

二是缩小了死刑适用对象的范围,删除了1979年刑法“已满十六周岁不满

十八周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规定,将

不满18周岁的犯罪人完全排除在死刑适用范围之外;

三是放宽了死缓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条件,严格了死缓犯执行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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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的条件,将死缓减刑条件由1979年刑法的“确有悔改或者确有悔改并有立功

表现”降低为“没有故意犯罪”,将死缓期满立即执行死刑的条件由“抗拒改造

情节恶劣、查证属实”修改为“故意犯罪”。

5.目前中国立法对死刑的限制

一、死刑作为相对确定的法定刑而存在在1997年刑法中,没有绝对确定的

法定刑,

二、严格限制死刑案件的审判主体及其复核程序

三、规定了严格的死刑适用条件

其一,1997年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其二,1997年刑法删除了1979年刑法关于对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

人可适用死缓的规定。其三,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即使属于罪行严重的犯罪

分子,也不能适用死刑,

四、放宽了死缓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条件

1979年刑法第46条将死缓减刑条件规定为确有悔改或者确有悔改并有立

功表现。

五、死刑不适用于具有某些情节的罪犯

依照刑法规定,凡具有总则规定的从轻、减轻情节,便应当或者可以判处

较轻的刑罚而不判处死刑。这可以分为应该不判处死刑的情节和可以不判处死刑

的情节。这类应当从轻的情节包括: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防卫过

当、避险过当、犯罪中止以及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与胁从犯。

六.总结

第一,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赞成废止死刑和保留死刑都是基于保护人权

的需要,反映保护人权的要求;

第二,即使在现行法律的框架内,将死刑的实际适用减少90%完全可行的

第三,死刑消亡是历史的必然,但死刑的消亡这一历史的进程在我国现阶段

还只能体现为真正按我国参加和签署的有关国际人权公约的要求,严格地限制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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