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
一、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ADR)的起源与发展
(一)ADR的概念与基本特征
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即英文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的缩写。这一
概念既可以根据字面意义译为“替代性(或代替性、选择性)纠纷解决方式”,亦可
根据其实质意义译为“审判外(诉讼外或判决外)纠纷解决方式”或“非诉讼纠纷解
决程序”、“法院外纠纷解决方式”等。ADR源于美国,原来是指本世纪逐步发展起
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现已引申为对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着的、民事诉讼
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或机制的总称①。
ADR的共同性特征可概括为以下几个基本要素:第一,程序上的非正式性(简
易性和灵活性);第二,在纠纷解决基准上的非法律化。即无需严格适用实体法规定,
在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框架内,可以有较大的灵活运用和交易的空间;第三,从纠
纷解决主体角度,ADR具有非职业化特征,可以使纠纷解决脱离职业法律家的垄
断;第四,形式的民间化或多样化,其中民间性ADR占据了绝大多数;第五,从纠
纷解决者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看,包括仲裁在内的ADR的构造是水平式
(horizontal)的或平等的。中立第三人并不是行使司法职权的裁判者(法官),当事
人的处分权和合意较之诉讼具有更重要的决定意义,因而被称之为更彻底的新当
事人主义。第六,纠纷解决过程和结果的互利性和平和性(非对抗性)②。
(二)ADR的兴起与发展
ADR首先兴起于美国。当时美国正处在“诉讼爆炸”的阶段:诉讼量激增、
诉讼费用高昂、诉讼程序迟延以及其他诉讼弊端。司法制度面临的危机迫使人们
寻找到了改革的对策:一种是对诉讼制度本身进行改革,另一种是通过建立各种
更快捷的纠纷解决方式来分担诉讼压力。在这种司法改革的背景下,ADR应运
而生。在ADR产生的过程中,美国的公司、法院以及联邦政府都发挥了重要的
作用。70年代中期以后,出现了为解决商业纠纷而设立的营利性ADR,并在80
年代获得突飞猛进的发展。1983年,美国联邦法院决定:如果当事人对争议是
否能由仲裁加以解决存在争议,那么法院应当判决由仲裁解决争议。在美国联邦
法院的这项决定后,美国法院附设的ADR开始迅速增加,各州纷纷通过立法推
动ADR的发展。到目前为止,几乎所有的美国法院都在不同的程度上采用了
ADR。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ADR得到美国联邦政府的支持,得到更加迅猛
地发展。布什政府制定了一系列法令,推动了ADR的运用和发展。其中主要有:
1990年《行政争议解决法》和1991年《民事司法改革实施法》。这些法案鼓励
联邦和各州重视和使用ADR解决纠纷。克林顿总统1998年10月30日签署了
《替代性纠纷解决法》(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Actof1998)③。司法制度
面临的危机是美国ADR兴起的最为重要原因。在美国的影响下,ADR在日本、
澳大利亚等国也得到充分发展。在日本,法院附设的调解经过自我更新已经成为
了一个充满活力的制度。1994年,日本通过民事调解解决的案件有120,000
件,通过家事调解处理的案件有100,000件,而民事诉讼案件不过380,000
件,调解和诉讼的比例超过1:2。而且,在日本,调解的成功率也是相当的高,
民事调解是50%,家事调解是45.7%④。
二、ADR的价值及其兴起的原因
ADR解决民事纠纷的发展是出于对法治文化的反省与和谐理念的回归。“在
西方在关于法和现代化的理论中,曾存在过一种简洁而极有影响的模型:在现代
化过程中不断产生出与此相对应的现代法律意识,即人们逐步具有更强的权利意
识和权利要求,为此需要积极地利用诉讼(审判)制度①。但是西方法治实践表明
现代化过程并非如此简单,公平与效率的矛盾、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的矛盾、法
律规则(审判规则)与社会规范(传统、道德、习惯、情理等)的矛盾、法律真实与
客观真实的矛盾,诉讼成本变数存在,使权利意识与诉讼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正
比关系。在许多情况下,诉讼也并非最佳的选择。在认识到传统法治观的局限性
后,西方国家开始对自身的理论进行了反省,并作出了调整,ADR运动便应运
而生。西方法治的这一新发展使我们对法治的方向有一个新的认识。ADR对交
流与合作的重视,对尊重与宽容的推崇,代表了时代精神与理念的变化,即从对
抗对决走向对话协商,从单一价值走向多元化,从胜负决斗走向双方双赢,它代
表了文明的进步以及和谐理念的人性回归。
ADR之广泛使用的主要原因有:(1)诉讼程序费时、费钱,当事人倾向更加迅
速、便宜的争议解决方式。法院受案量过大,它也倾向于支持用ADR解决争议。
(2)由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贯彻,ADR程序较诉讼程序更加开放、富有弹性,
更能反映参与者的利益和需要。同时律师“好讼”甚至“挑讼”,使人们对律师甚至
法律产生抵触心理,更愿意自己掌握解决争议的主动权。(3)当事人通过ADR程
序能获得较胜负判决(win-loverdict)更好的结果,因为在需要专门知识的领域
中,通过专家中立者的帮助,往往能得到双方都满意的结果,因而被称为“双赢的
解决办法”(win-winsolutions)。(4)加强社区、家庭对解决争议的参与。而它们不
能有效承担解决争议责任,正是法院受案数量增加的原因之一,ADR使它们有
了一种承担这种责任的新的方式,这种方式有助于促进社区的交流和良好的人际
环境。(5)拓宽了获得正义的渠道。诉讼无疑是当事人使争议得以公正解决的重
要的方式,但并不是唯一的方式。并非诉讼外的方法就不能使当事人获得正义。
正如美国前任首席大法官沃伦•伯格说:“我们能够提供一种机制,使争议双方在花
钱少,精神压力小,比较短的时间内获得一个可以接受的解决结果,这就是正义”。
因此,ADR也是一种能为当事人提供正义的程序。(6)维护个人或组织的声誉。
特别是对有名誉、有地位的人或机构来说,与他人进行诉讼是有损形象的事情,
因此发生争议后,他们更愿意私下解决,而不是公之于大众的监督之下②。
三、ADR在医疗纠纷中的应用价值
历史上,医患关系主要依靠医生和医院的道德自律,处理医疗纠纷的原则是
过错责任原则。而当代医疗纠纷则与消费者纠纷相似,具有涉及范围大、多发、
频发的特点。我国由于正处在社会和医疗体制转型的特殊历史时期,医疗纠纷的
增长及其处理中反映出来的社会问题和复杂程度,以及医患关系的紧张,更是异
乎寻常。医患关系是人们道德关系的表现形式,体现个人利益与他人利益或社会
利益相互关系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依靠一定的道德规范以及风俗习惯来维
持。无论理论上如何认证医患的平等关系、权利与义务的合理性.但是实际操作
中医患双方则往往是不平等的。患者因医疗知识的缺乏而依赖医师,对于医疗处
置很难正确地行使选择权和决定权,把自己的决定权托付给了医院和医师。医师
则处于主动地位,并在某种程度上决定着患者的命运、支配着患者的医疗消费。
这些都表明医患关系的基础是医患间的信任,如缺少了信任也就缺少了和谐,势
必增加患者的心理影响。医学事业的进步,和谐医患关系的重建,仅有法律的保
障是不够的,还需要医患之间的相互尊重和信任。以法律代替人与人之间的正常、
健康的情感,以法代情就失去了活力与生机。传统的医患关系是几千年的文化沉
淀,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西方价值观念的影响、个人利益与尊严的维护、个体
权益的保障冲淡了我们传统文化的和谐。信任、和谐的医患关系是医患双方良好
行为的基础,是减少医疗纠纷与诉讼的最有效的预防机制,是维护医院和广大医
务人员权益的重要保证,也是维护患者权益的重要举措。如何快速、有效、低成
本地解决医疗纠纷,建立和维持良好的医患关系,不仅是医患双方的共同愿望,
而且也是学者们研究的重要课题。
20世纪后期以来,医疗纠纷的特殊性越来越受到世界各国的重视,不
仅在医疗侵权的归责原则、赔偿和救济的方式上都发生了一系列重大的
变化而且,在解决处理这类特殊纠纷的方式和程序上也出现了新的动向。以往
实践中,诉讼是医疗纠纷最主要的解决方式之一。由于诉讼有严格的程序保证,
可以通过国家的司法裁判产生判例效应、确认法律规则和原则,并且有国家强制
力保证判决的履行,因而在医疗纠纷的解决中始终占据核心的地位。然而,诉讼
不仅不可能包揽解决日益增长的医疗纠纷,而且诉讼程序本身在解决日常的医疗
纠纷中也存在一些明显的不足:诉讼费用的高昂使得医疗纠纷的解决结果对当事
人而言往往得不偿失;医疗纠纷的专业性和多发性的特点决定了法院难以及时妥
善地解决这类纠纷,由此不可避免地造成了诉讼的迟延;诉讼中角色不同所引发
的激烈对抗使得双方互不信任,医患关系遭受严重破坏;公开的审判程序将当事人
的隐私暴露于众,使得许多当事人难以接受,等等。上世纪60年代以来,非诉
讼纠纷解决方式———ADR因其在纠纷解决方面表现出来的特殊价值与优点逐
步受到人们的重视和青睐,成为许多国家和地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大趋势。从我
国所面临的现实情况看,将ADR机制引入医疗纠纷领域,鼓励和发展医疗纠纷
的非诉讼解决不失为一条快速、有效地解决医疗纠纷的途径①。
我国在运用ADR解决医疗纠纷方面较为落后,目前《条例》规定:除了当事
人之间的协商外,只有卫生行政机关对医疗纠纷进行调解。但由于医患双方情绪
对立严重,双方立场相去甚远,且患方对卫生行政机关缺乏足够的信任,当前卫
生行政机关调解并不尽人意。另外,行政机关一般也不愿意介入医疗纠纷,这导
致行政调解在解决医疗纠纷方面的作用十分有限。因此,有必要借鉴其他国家和
地区已广泛运用并发挥较好效果的ADR方式,如医疗纠纷的仲裁以及民间组织
对医疗纠纷的调解等,从而建立多元化的医疗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为医疗纠纷
的解决提供新的思路和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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