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3.06.17
•【字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施行日期】1993.08.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兵役制度
正文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北京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已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次会议于1993年6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3年8月1日起施
行。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3年6月17日
北京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
(993年6月17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防建设,保障征兵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
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户籍在本市的公民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公
民的光荣义务。
征集新兵,是加强部队建设、巩固国防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
任。
第四条本市每年的征兵人数、范围、时间和要求,由市人民政府、中国人
民解放军北京卫戍区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当年的征兵命令规定。
第五条本市的征兵工作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市兵役
机关组织实施。
征兵期间,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民政、卫生、劳动、教
育、财政、交通运输等部门成立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区、县
人民政府的安排和要求,负责本单位、本地区的征兵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以及宣传、新闻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
积极配合征兵办公室做好征兵工作。
第六条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征兵的宣传工作,广泛开展爱国主义、革
命英雄主义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做好应征公民的思想政治工作,鼓励他们为保卫
社会主义祖国积极报名应征。
第七条本市实行征兵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
根据区、县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设立兵役登记站,做好兵役登记的组织工作。
每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岁的男性公民,都应当在当年9月30日前依
法进行兵役登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职工,在单位或者单位所在地的
兵役登记站进行登记,其他公民在户籍所在地的兵役登记站进行登记。
第九条经过兵役登记的公民,由兵役机关发给兵役登记证。
户籍在本市的适龄男性公民在招工、招干、招生应招以及申请工商营业执照
时,必须持有兵役登记证。
征兵期间,单位应当暂停招用当地征兵办公室确定的征集对象。
第十条当地征兵办公室确定的征集对象因名额限制未被征集入伍的,一年
内各单位在招工、招干、招生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用、录取。
第十一条在职职工被批准服现役的,由原单位发给批准入伍当月的全部工
资、奖金、各种补贴和年终奖。其中是合同制职工的,经本人同意,原单位应当按
服现役年限顺延原合同期。
第十二条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及其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受到国家
和人民群众的优待。公民服现役后在原户籍所在地或者原所在单位享受优待金。优
待金的补助标准和统筹、发放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退出现役后,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从
优的原则给予妥善安置。
第十三条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立功的,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原所在单
位给予奖励;有突出贡献的,还可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四条对在征兵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
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应征公民拒绝、逃避
征集,经教育不改的,分别给予处理:是在职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是从事个体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暂停营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是城镇
待业青年、农村青年的,有关单位和部门一年内不予招工、招干、招生,不办理营
业执照。对情节严重者,基层人民政府可以令其缴纳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年优待
金1倍至3倍的强制金。
第十六条单位招用、录取有拒绝、逃避兵役登记或者拒绝、逃避征集行为
的适龄男性公民,由区、县、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
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处以5000元到20000元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
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
规定办理营业执照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
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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