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修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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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2月27日发(作者:飞来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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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维修管理制度

车辆维修管理制度(一)

为进一步加强市局机关车辆维修管理,节约车辆费用,根

据《萍乡市工商局财务体制改革方案》和《萍乡市工商局机关

机动车辆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制定本制度。

一、车辆维修按照确保运行安全和厉行节约的原则,实行

统一管理,定点维修。

二、为确保车辆维修质量,指定2家公务用车定点维修企

业,并由市局办公室每年年初与其签定当年维修合同,按合同

规定维修车辆。

三、凡有车辆的科(室、局、事业单位),驾驶员要经常

加强对车辆的保养与维护,确保车辆完好。

四、各单位的车辆维修费用根据品牌、购买年限及往年修

理费情况实行年度包干(不含车辆保险、养路费),超额经费

不补,节余部分5%予以奖励,5%即留转下年度使用。包干

维修费每年核定一次。

食品检验车的维修费单列,修理费根据实际情况按程序报

批,并从严把握。

五、车辆报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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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凡机关各单位的车辆进厂维修保养、购置零配件和车

辆辅助用品,不管金额大小必须由本科(室、局、事业单位)

负责人(驾驶员)向办公室提出具体项目清单;由办公室根据

提出的项目及实际情况开具《车辆派修单》,办公室主任签字

确认;分管领导签署维修保养等意见;报局长审批同意后,方

可进厂维修保养、购置零配件和车辆辅助用品。

2、驾驶员持《车辆派修单》到定点的修理厂修理,凡未

按指定的修理厂维修保养、购置零配件和车辆辅助用品,所产

生的费用一律不予报销。

3、车辆修理完毕,车主验收合格后,应对修理所用材料

进行核对,查验是否更换配件,必要时,还应将调换的配件交

办公室核对。并在所用材料、工时费等验车单上签字确认。

六、在城外执行公务或异地出差的过程中遇特殊情况必须

修车的,经随车或分管领导同意,并电话向市局主要领导报批

同意后,方可就近维修,但仅以恢复车辆运行为限,同时上报

办公室备案。

车辆维修管理制度(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

秩序,保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机动车运

行安全,保护环境,节约能源,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健康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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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

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任务所进行

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等相关经营活动。

第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

竞争,优质服务。

第四条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机动车维修市

场。

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连锁经营,促

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

鼓励推广应用机动车维修环保、节能、不解体检测和故障

诊断技术,推进行业信息化建设和救援、维修服务网络化建

设,提高机动车维修行业整体素质,满足社会需要。

第六条交通部主管全国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

区域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

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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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经营许可

第七条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

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对象分为汽车维修经营业

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和

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四类。

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

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二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三

类维修经营业务。

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

修经营业务和二类维修经营业务。

第八条获得一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一类其他机动车维修

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

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专项修理和维修竣工检验工作;

获得二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二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

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

小修、维修救援和专项修理工作;获得三类汽车维修经营业

务、三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分别从事发动

机、车身、电气系统、自动变速器维修及车身清洁维护、涂

漆、轮胎动平衡和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整、供油系统维护和

油品更换、喷油泵和喷油器维修、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散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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器(水箱)、空调维修、车辆装潢(蓬布、坐垫及内装饰)、

车辆玻璃安装等专项工作。

第九条获得一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摩

托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专项修理和竣工

检验工作;获得二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摩

托车维护、小修和专项修理工作。

第十条获得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除可

以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外,还可以从事一类汽

车维修经营业务。

第十一条申请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

经营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维修车辆停车场和生产厂

房。租用的场地应当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不得少于

1年。停车场和生产厂房面积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

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所配备的计

量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检

定合格。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设备、设施的具体要求按照

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

规定执行;从事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设备、设施的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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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参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

执行,但所配备设施、设备应与其维修车型相适应。

(三)有必要的技术人员:

1、从事一类和二类维修业务的应当各配备至少1名技术

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技术负责人员应当熟悉汽车或者其

他机动车维修业务,并掌握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

策法规和技术规范;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各类汽车或者其他

机动车维修检测作业规范,掌握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故障

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服

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

检验人员总数的6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2、从事一类和二类维修业务的应当各配备至少1名从事

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从事机修、电器、

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应当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

操作规范,并了解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

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40%应当经全国

统一考试合格。

3、从事三类维修业务的,按照其经营项目分别配备相应

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从事发动机维

修、车身维修、电气系统维修、自动变速器维修的,还应当配

备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技术负责人员、质量检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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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及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40%应当经

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四)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安全

生产管理制度、车辆维修档案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制度、设备

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

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五)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

《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

行。

第十二条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汽车维修经营者,

除具备汽车维修经营一类维修经营业务的开业条件外,还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作业内容相适应的专用维修车间和设备、设

施,并设置明显的指示性标志;

(二)有完善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包括报告程

序、应急指挥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

(四)有齐全的安全操作规程。

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是指对运输易燃、易

爆、腐蚀、放射性、剧毒等性质货物的机动车维修,不包含对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罐体的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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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申请从事摩托车维修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

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摩托车维修停车场和生产

厂房。租用的场地应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不得少于

1年。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的面积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

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所配备的计

量设备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

合格。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

(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三)有必要的技术人员:

1、从事一类维修业务的应当至少有1名质量检验人员。

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各类摩托车维修检测作业规范,掌握摩

托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摩托车维修服

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质量检验人员总数的

6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2、按照其经营业务分别配备相应的机修、电器、钣金、

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

员应当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并了解摩托车

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维修技术人员

总数的3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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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安全

生产管理制度、摩托车维修档案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制度、设

备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

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五)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

《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

行。

第十四条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

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经营场地、停车场面积材料、土地使用权及产权证

明复印件;

(三)技术人员汇总表及相应职业资格证明;

(四)维修检测设备及计量设备检定合格证明复印件;

(五)按照汽车、其他机动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摩托

车维修经营,分别提供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规定条件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

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规范的程序实

施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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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申请予以受

理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

的决定。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准予行政许

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在10日

内向被许可人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明确许可事项;

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

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持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依法向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申请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可由机动

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向连锁经营服务网点所在地县级道路

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真实性承担

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

证件复印件;

(二)连锁经营协议书副本;

(三)连锁经营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

(四)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符合机动车维修经营相应开业条

件的承诺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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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查验申请资料齐全有效后,应当场或

在5日内予以许可,并发给相应许可证件。连锁经营服务网点

的经营许可项目应当在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许可项目

的范围内。

第十八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实行有效期制。从事

一、二类汽车维修业务和一类摩托车维修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

6年;从事三类汽车维修业务、二类摩托车维修业务及其他机

动车维修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3年。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

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并编号,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

发放和管理。

第十九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前

30日到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本

章有关规定办理行政许可事宜。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等事项

的,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

30日告知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

续。

第三章维修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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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行政许可

事项开展维修服务。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

证件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见附件1)悬挂在经营场所的

醒目位置。

《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按照统一式样

和要求自行制作。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不得

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托修方要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和车架

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机动车维

修经营者在查看相关手续后方可承修。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

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确保安全生产。

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应当执行机动车维修安全生产操作规

程,不得违章作业。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维修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的有

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

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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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可按各省机动车维修协会等行业中介

组织统一制定的标准执行,也可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报所在地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的标准执行,也可按机动车生产厂家

公布的标准执行。当上述标准不一致时,优先适用机动车维修

经营者备案的标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其执行的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标

准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机动车生产厂家在新车型投放市场后一个月内,有义务向

社会公布其维修技术资料和工时定额。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使用规定的结算票据,

并向托修方交付维修结算清单。维修结算清单中,工时费与材

料费应分项计算。维修结算清单格式和内容由省级道路运输管

理机构制定。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出具规定的结算票据和结算清单的,

托修方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

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保守商业秘

密。

第二十九条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应当按照统一采

购、统一配送、统一标识、统一经营方针、统一服务规范和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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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的要求,建立连锁经营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加强对连锁

经营服务网点经营行为的监管和约束,杜绝不规范的商业行

为。

第四章质量管理

第三十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

的维修标准和规范进行维修。尚无标准或规范的,可参照机动

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

维修。

第三十一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

机动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配件登记制度,记录购买

日期、供应商名称、地址、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等,并查验产

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于换下的配件、总成,应当交托修方

自行处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

分别标识,明码标价,供用户选择。

第三十二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

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实行维修前诊断检验、维修过程检

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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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的机动车维修企业或机动车

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有关标准并在检定有效期内的

设备,按照有关标准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并对

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

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见附件

2);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

使用,车主可以拒绝交费或接车。

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

印制和编号,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发放和管理。

禁止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

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机动车维修

档案主要内容包括:维修合同、维修项目、具体维修人员及质

量检验人员、检验单、竣工出厂合格证(副本)及结算清单

等。

机动车维修档案保存期为二年。

第三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专业

技术人员的管理,严格执行专业技术人员考试和管理制度。

机动车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考试及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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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

的质量监督和管理工作,可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机动车维修质

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机动车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三十七条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

汽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整车修理或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

为车辆行驶20000公里或者100日;二级维护质量保证期为车

辆行驶5000公里或者30日;一级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

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公里或者10日。

摩托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

7000公里或者80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

托车行驶800公里或者10日。

其他机动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

驶6000公里或者60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

机动车行驶700公里或者7日。

质量保证期中行驶里程和日期指标,以先达到者为准。

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从维修竣工出厂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八条在质量保证期和承诺的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

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且承修方在3日内不能或

者无法提供因非维修原因而造成机动车无法使用的相关证据

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

无理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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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同一故障或维修项目经两次修

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负责联系其他机

动车维修经营者,并承担相应修理费用。

第三十九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示承诺的机动车维修

质量保证期。所承诺的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第三十七条的规

定。

第四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受理机动车维修质量投

诉,积极按照维修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调解维修质量纠纷。

第四十一条机动车维修质量纠纷双方当事人均有保护当事

车辆原始状态的义务。必要时可拆检车辆有关部位,但双方当

事人应同时在场,共同认可拆检情况。

第四十二条对机动车维修质量的责任认定需要进行技术分

析和鉴定,且承修方和托修方共同要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面

协调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家组或委托具有法定检

测资格的检测机构作出技术分析和鉴定。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

担。

第四十三条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内容应当包括经营者基本情况、

经营业绩(含奖励情况)、不良记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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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企业诚

信档案。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结果是机动车维修诚信档案

的重要组成部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建立的机动车维修企业诚信信息,除涉

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

活动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

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乱收费、乱

罚款。

第四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积极运用信息化技术手

段,科学、高效地开展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在机动车维修经

营场所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

人出示交通部监制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资

料;

(二)查询、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维修台帐、票据、凭

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技术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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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违法行为发现场所进行摄影、摄像取证;

(四)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维修设备及相关机具的有关

情况。

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记录,并按照规定归档。当事

人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十八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自觉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检查,如实反映情

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擅自从事机动

车维修相关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

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

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

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

经营的;

(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

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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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转让、出租的有关证件,处以2000元

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于接受非法转让、出租的受让方,应当按照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

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

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没收假冒伪劣

配件及报废车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

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

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或者

不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

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

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

足3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由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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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

通报:

(一)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

保证期制度的;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

业的;

(三)伪造、转借、倒卖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只收费不维修或者虚列维修作业

项目的;

(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

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的;

(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工

时定额和工时单价的;

(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超出公布的结算工时定额、结算

工时单价向托修方收费的;

(八)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建立维修档案和报送

统计资料的;

(九)违反本规定其他有关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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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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