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X大学研究生处分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校风校纪建设,维护正常的教学和生活
秩序,更好地完成培养事业的建设者和接棒人的任务,根据
《教育法》、《高等学校教育法》、《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
定》、《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
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正)、《公民道德建设实
施纲要》、《XXXX大学研究生管理规定》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结合我校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本规定适用于在我校接受学历教育的博、
硕士研究生。非学历教育的其他学员如违反校纪校规,参照
本细则相关条款进行处罚,并将处理结果通报给其所在工作
单位。
第三条学校对学生实施纪律处分,将遵循程序正当、
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处分适当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学生在校内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依照
本细则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条学生在校外参加科学实验、教学实践、医疗实
践、社会实践等社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参
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章处分的种类及运用
第六条学校对学生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根
据情节轻重、认错态度、悔改表现等,给予下列处分:
(一)警告;(二)严重警告;(三)记过;(四)留
校察看;(五)开除学籍。
学生有违反校规校纪行为者,但情节较轻,不足以给予
行政处分的,应由学生科或学生所在单位(院、系、)给予
通报批评,督促其改正错误,达到教育目的。
第七条在校学生受纪律处分者,应同时受到下列处理:
(一)取消其当年(指学年度,下同)参加学校和学院
各种奖励、各类奖学金评定的资格。
(二)取消其当年参加学校和学院评选优秀研究生、优
秀研究生干部等评选资格。
(三)取消其各级、各类资助。
(四)受处分的学生干部,免去其所担任的职务;受处
分的学生员、团员,报其所在单位上一级团组织备案。
(五)有其他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学生违法、违规、违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
以从轻处分:
(一)违纪情节特别轻微者;
(二)违纪后能主动承认错误,如实交待错误事实,认
识深刻,有悔改表现者;
(三)违纪是由他人胁迫或诱骗,并主动揭发,认错态
度好的;
第九条学生违法、违规、违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
以从重处分:
(一)违纪后拒不承认错误的;
(二)违纪后对检举人、证人、工作人员进行威胁或打
击报复者;
(三)违纪后订立攻守同盟,向组织隐瞒事情真相或唆
使他人提供伪证者;
(四)第二次违反学校规定受纪律处分者;
(五)涉外活动违纪者;
(六)同时犯有多种违纪行为者。
第十条受到两次纪律处分后,第三次违纪应受纪律处
分者,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一条给违纪学生留校察看处分的,查看期限为一
年。毕业年级的学生不适于留校察看处分,如其违纪情节达
到留校察看处分的,察看期为半年。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
在察看期间有深刻认识并表现良好,经本人申请可按期终止
察看,在察看期间又有违纪行为应给予纪律处分的,一律给
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二条被开除学籍的学生按照《XXXX大学研究生管
理规定》相关条款执行。
第十三条由学生违纪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等
由违纪学生承担。
第三章处分学生的权限、程序与管理
第十四条对违纪学生给予处分的批准权限和报批程序:
(一)给予学生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的,由基层
学生管理部门把材料、处理意见上报研究生院,经研究生院
讨论决定,并报学校主管领导批准。
(二)给予学生留校察看、开除学籍处分的,由研究生
院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主管校长,经校长办公会批准,在
学校作出处分决定后,报省教育厅备案;
(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案情复杂或性质严重的学生
违纪事件,司法部门处罚后,还应按照学校相关管理规定处
理;
(四)因政治问题给予学生开除学籍处分,须报经XXXX
大学委、沈阳市委教科工委、省委高校工委同意,由省教育
厅批准。
第十五条处分决定作出后,由研究生院指派二人,将
处分决定送交给学生本人,由学生本人签字(一式三份)。
拒绝签字的,由送交的工作人员记录在案;注明拒绝签收事
由和日期,由送交的工作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处分
决定留在受处分学生所在寝室或科室,即视为已送交。
送交给学生本人有困难的,可交给其家长或其年长的直
系亲属。如都无法办到,可以用邮寄方式,邮寄到该生户口
所在地。日期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准。
上述方法都无法送交,由管理部门以适当的方式发布公
告,自发出公告之日起30天即视为送交。
第十六条对涉及个人隐私等情况的处分决定由学生处
以一定的方式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受处分学生对处分决议有异议的,在接到学
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
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十八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
复查,并在正式受理申诉后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
论并告知申诉人。对于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案例,由学生
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有关部门重新研究决定。
第十九条学生对复查决议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
决议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辽宁省教育厅提出书
面申诉。
第二十条从处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送交之日起,学生
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学校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经
复查发现处分决定确实有误应及时纠正。
第二十一条所有处分决定及有关材料均归应完整地、
真实地归入学生本人档案和学校文书档案。
第四章纪律处分
第二十二条研究生违反法律、法规,受到司法或公安
处罚者,,视其所受处罚轻重给予如下处分:
(一)对有违反,反对或攻击四项基本原则的言论、
行为,破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者,经教育不改的,给予
开除学籍处分
(二)触犯法律,构成刑事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司法机关认定其行为违反法律、法规,但决定对
其不予起诉或不予处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记
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四)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被处以治安警告或罚的,
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被处以行
政拘留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
分。
第二十三条研究生有扰乱社会秩序等行为的,视其情
节和认错态度,给予以下处分:
(一)参与未经批准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组织或
参与扰乱社会秩序或破学校的正常秩序的,参与者视情节给
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组织者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
籍处分;
(二)危害生命财产安全、泄露机密,视情节给予记过
以上处分;
(三)张贴、投递、散发大小字报、非法宣传品、音像
制品、文字作品以及通过其他途径散布反言论,捏造或歪曲
事实的,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组织、参与、传播邪教或其他封建迷信组织和活
动的,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五)凡有涉毒、藏毒或胁迫、教唆、诱骗他人涉毒等
行为者,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六)有滋扰、猥亵异性等流氓行为者,视情节,给予
记过以上处分;从事色服务或接受色服务者,给予严重警告、
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以营利为目的,从事陪酒、陪舞或其
他陪伺活动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屡教不改者,给予
开除学籍处分;
(七)在餐馆、饭厅、宿舍、教室、会场等公共场所酗
酒滋事,或因嘻戏、吵闹,影响教学、生活秩序或扰乱公共
秩序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屡教不改者给予记
过以上处分;
(八)参与赌或为赌提供条件者,是情节轻重,给予严
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1.初次参加赌,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2.多次参加赌者,根据其错误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影响教学、生活秩序,妨碍学校管
理秩序,或其他不文明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
处分:
(一)在校园内,妨碍学校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对学
校工作人员寻衅滋事,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二)隐匿、毁弃或私拆他人邮件者,给予警告处分;
情节严重,造成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给予严重警告以上
处分;
(三)在涉外工作中违反外事纪律,视情节轻重,给
予严重警告(含)以上处分。
(四)在校内外从事非法经营或参与传销者,视情节,
给予警告直到开除学籍处分;
(五)煽、组织聚众闹事(包括罢课、罢餐、罢考),
破学校正常生活、教育教学秩序者,视情节给予记过(含)
以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六)违反学校学生团体管理有关规定,未经批准擅
自成立并开展活动、印刷刊物或以学生团体的名义开展非法
活动,违反了团体管理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以
上处分。
第二十五条殴打他人、参与聚众斗殴、持戒斗殴、招
引校外人员斗殴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
过、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一)动手打人,情节较轻者,给予警告处分;
动手打人,情节严重者,给予严重警告;
动手打人,致他人轻微伤者,给予记过处分;
动手打人,致他人轻伤害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动手打人,致他人重伤害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在殴斗过程中,持械打人或为首者,视其情节给予
记过以上处分。
(三)虽未动手打人,但负有挑起事端或偏袒一方责任以
及提供器械,使殴斗事态扩大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如因此而致打人者触犯刑律的,给予留校查看直至开除学籍
处分。
(四)对于群殴的组织者、为首者视其情节给予留校察看
或开除学籍处分,对参与群殴者,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
分。
(五)殴斗中的知情者或目击者,故意为他人作伪证,给
调查处理造成困难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六)因打架斗殴造成人身伤害者,须向受害人赔偿经济
损失。
第二十六条偷窃、诈骗、集体或私人财物者,除追回
赃款赃物或赔偿损失外,视其情节给予下列处分:
(一)作案价值在500元以下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
处分;
(二)作案价值在500元至1000元者,给予记过处分;
(三)作案价值在1000元以上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
除学籍处分;
(四)对多次偷盗,情节严重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
学籍处分;
(五)经公安确认为撬窃者,不论是否窃得财物,视情
节,给予记过以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七条有伪造各种证明或涂改证件或提供伪证等
弄虚作假行为者,视情节给予下列处分:
(一)私自涂改学生证或故意办理多个学生证等进行欺
行为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二)私自为自己或他人开具虚假病情介绍、诊断书等
弄虚作假行为,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三)伪造学生证、图书证等各种证件者,伪造有价证
券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盗用他人证件获得利益,或冒领他人邮包或钱物
者,根据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五)入学伪造假学历者,一经发现立即给予开除学籍
处分,退回原生源所在地;
(六)在科学实验、临床实践和论文撰写等培养环节过
程中,弄虚作假(假记录、假实验、假数据、假结论、假病
例等),抄袭、剽窃他人论文、论著或其他科研成果者,视
具体情节取消申请学位论文答辩资格,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
学籍处分。如已取得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吊销其证书并报
备案;
(七)伪造或涂改各种有效证件,一经发现,视其情节
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八条故意损坏公共财物者,除赔偿损失外,给
予下列处分:
(一)擅自挪用或窃取教室、寝室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教
学设备、桌、椅等物品者,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给予警告
以上处分;
(二)以涂抹、刻划、敲砸等不文明手段破墙壁、桌椅、
门窗、灯具及其它公共设施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三)多次损坏公物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九条在学校实行学年制的情况下,未经请假或
请假未准擅自不参加学校要求学生必须参加的活动(业务课
及其它活动),均视为旷课。在一学期内,连续或累计旷课
者,给予如下处理或处分:
(一)连续旷课达8学时或累计旷课达16学时者,给
予警告处分;
(二)连续旷课16学时或累计旷课达24学时者,给予
严重警告处分;
(三)连续旷课24学时或累计旷课达32学时者,给予
记过处分;
(四)连续旷课32学时或累计旷课达40学时者,给予
留校察看处分;
(五)连续旷课两周或累计旷课达48学时以上者,给
予开除学籍处分;
(六)擅自离校超过二天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超过
六天者,给予记过处分;超过八天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达到或超过两周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条有下列考试违纪情形之一的学生,取消考试
资格,令其退出考场,该科成绩以零分计,不予正常补考,
并给予警告处分。
(一)不按要求就座,且拒不听从监考人员安排的;
(二)未带规定的考试证件,且拒不回答监考人员查问
的;
(三)考试中擅自互借文具、计算器、作图工具、计算
用图表等物品的;
(四)开考信号发出前答卷,或考试终结信号发出后继
续答卷的;
(五)考试中东张西望,企图偷看他人试卷,无视监考
人员口头警告而重犯的;
(六)考试中交头接耳说话,经监考人员警告无效或重
犯的;
(七)在考场内或周围大声喧哗,或有其它影响考场秩
序的行为,经劝阻不改的;
(八)提前交卷后,在考场附近逗留、交谈,影响他人
考试,经劝阻不改的;
(九)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监考人员未收齐试题或答
卷时,擅自离开考场的;
(十)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
场的、某些考试不允许中途交卷离开而强行交卷离开或未交
卷强行离开的;
(十一)开考前携带非考试必需的文具用品之外的其它
任何与考试可能有关的物品入座,要求集中放置在的地点,
拒不执行的;
(十二)有其他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的行为的;
(十三)有其它考试违纪行为应给予警告处分的。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严重考试违纪情形之一的学生,取
消考试资格,令其退出考场,该科成绩以零分计,不予正常
补考,并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一)在考试中途擅自挪动座位的;
(二)严重违反考纪,骚扰考场,影响正常的考试秩序,
造成考试事故的;
(三)考试中自带答题纸或空白草稿纸的;
(四)将试卷、答题卡、答题纸或草稿纸等带出考场的;
(五)有其它考试违纪行为应给予严重警告处分的。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特别严重考试违纪情形之一的学生,
取消考试资格,令其退出考场,该科成绩以零分计,不予正
常补考,并给予记过处分。
(一)干扰考试评卷工作,纠缠、威胁、诬陷评卷教师
和考试工作人员的;
(二)用规定以外的笔或纸答题,或在试卷规定以外的
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三)有第四条或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不服处理,干
扰考场,肆意纠缠、威胁或公然侮辱、诽谤、诬陷监考人员
的。
(四)有其它考试违纪行为应给予记过处分的。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考试作弊情形之一的学生,取消考
试资格,令其退出考场,该科成绩以零分计,不予正常补考,
并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一)窥视他人答卷或有意移动答卷让他人窥视、抄袭
的;
(二)互对答案或传递答案,互打暗号、手势合谋作弊
的;
(三)提前交卷后,有意在考场逗留,向他人说试题答
案的;
(四)尚未交卷,在考场内向提前交卷的同学发问的;
(五)考试期间故意撕毁试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
的;
(六)将手机、传呼机等具有发送或接收信息功能的通
讯工具和掌上电脑、电子辞典等电子设备带入考场,但未按
要求放到位置且处于关机状态的;
(七)他人强拿自己的答卷或草稿纸未加拒绝的;
(八)有其它考试作弊行为应给予严重警告处分的。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考试作弊情形之一的学生,取消考
试资格,令其退出考场,该科成绩以零分计,不予正常补考,
并给予记过处分。
(一)将手机、传呼机等具有发送或接收信息功能的通
讯工具和掌上电脑、电子辞典等电子设备带入考场,但未按
要求放到位置且处于开机状态的;
(二)闭卷考试在课桌上事先写有与考试课程有关的内
容,包括可能是他人书写但是未在开考前报告监考人员进行
处理的;
(三)闭卷考试开考后,其它任何与考试内容有关的物
品(教材、参考资料、练习本、笔记本、字典、纸张、小抄
等)放置在课桌或座位上、抽屉内的;开卷考试开考后,将
未允许携带的教材或参考资料放置在课桌或座位上、抽屉内
的;
(四)闭卷考试,利用身体书写与考试课程有关的内容
的或以各种形式夹带、隐带、隐写与考试内容有关的物品(教
材、参考资料、练习本、笔记本、字典、纸张、小抄等)的;
(五)根据答题内容,阅卷教师发现,并经教务部门审
核,确认属试卷雷同行为的;
(六)以任何理由离开考场并偷看与考试课程有关的内
容或与他人交谈考试内容的;
(七)传递纸条或试卷,在传递过程中即被发现的行为
双方;
(八)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有关考试试题,未造成较大影
响和严重后果的;
(九)有其它考试作弊行为应给予记过处分的。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严重考试作弊情形之一的学生,取
消考试资格,令其退出考场,该科成绩以零分计,不予正常
补考,并给予留校察看的处分。
(一)将手机、传呼机等具有发送或接收信息功能的通
讯工具带入考场并已经收发与考试有关的传呼信息、短信息
或与利用通讯工具他人交流考试有关内容的;
(二)将试卷、答题纸或草稿纸借给他人的;
(三)拿他人试卷、答题纸或草稿纸的;
(四)交换试卷、答题纸或草稿纸的行为双方;
(五)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六)有其它考试作弊行为应给予留校察看处分的。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特别严重考试作弊情形之一的学生,
取消考试资格,令其退出考场,并给予开除学籍的处分。
(一)托他人代考,或冒名代考的;
(二)已构成考试作弊,不服从处理,肆意纠缠、威胁、
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有关考试试题,造成较大影响
和严重后果的;
(四)组织作弊的;
(五)有其它考试作弊行为应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
第三十七条考试过程中,学生有违纪作弊现象,监考
人员须认真如实地填写《考场报告单》,并由学生本人签字
确认。
第三十八条考试违纪作弊的学生拒绝在《考场报告单》
签字的,由两名以上(含两名)监考人员或考场巡视人员载
明相关情况并签字确认,与学生本人签字具有同等效力。对
于考生用于作弊的材料和工具等,应予暂扣并出具收条。
第三十九条对于有明确证据能够证明学生有考试违纪
作弊行为,但考生拒不承认错误,拒绝在《考场报告单》签
字的,处理时可从重一级处分。
第四十条学生在校外参加由行政部门或其他高等学校
组织的各级各类考试中出现的考试违纪作弊行为参照本细
则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学生在使用计算机及其网络等教学辅助设
备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规定和道德规范,如出现下列情行,
除按相关法律进行处罚外,学校将给予如下处分。
(一)非法使用、占用、盗用公共及他人计算机网络资
源者,视情节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
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
(二)学生利用各种手段在互联网上公开诋毁学校、他
人;或散布虚假信息,使用不文明语言对他人进行人身攻击;
或查找、散布、传播反、黄色秽内容的,视情节给予严重警
告及以上处分;
(三)学生利用各种手段非法进入公共或他人计算机系
统进行破活动或导致网络系统瘫痪,并造成经济损失的,给
予记过以上处分,并责令其承担一切经济损失;
(四)学生在计算机及其网络上有意复制、传播计算机
病毒;或使用邮件炸弹者,视情节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第四十二条违反学校关于学生宿舍管理的有关规定,
扰乱宿舍管理秩序者,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调换、私自占用学生宿舍或出借、
出租床位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以上纪律处分,并没收非
法所得;
(二)擅自在集体宿舍留宿同性外来人员,视其情节,
给予警告以上纪律处分;
(三)未经批准夜不归宿者,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纪
律处分;
(四)扰乱宿舍管理秩序,对其他人的正常学习生活造
成影响,经批评教育不改者,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五)私自将宿舍钥匙借予他人(非本寝室成员),视
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纪律处分;
(六)在集体宿舍留宿异性或在异性宿舍住宿者,,给
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四十三条严禁在宿舍(寝室)、教室、图书室及其
它禁火区域内使用明火、酒精炉、煤气罐、电炉、电热水器、
电饭锅、电炒锅、电褥子等各种电器和电热器具,违反此规
定者,除没收其器具外,视其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并根
据学校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因使用禁用电器造成电
路损坏或控电系统失灵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凡因违
章用电、生明火(含煤气罐、酒精炉等)、燃烧物品、吸烟等,
引起火警,虽未酿成火灾者,除当事人赔偿损失外,给予留
校察看处分;对造成严重后果者,除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并
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以往处分规定与本细则相悖之处,以本细
则为准。
第四十五条本细则由研究生院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细则自20XX年9月1日公布之日起实施。
本文发布于:2022-12-26 19:02:3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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