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鹤

更新时间:2022-11-27 12:09:30 阅读: 评论:0


2022年11月27日发(作者:misst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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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吴晓强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09

【案件字号】(2020)豫02民终84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谷杨秋玲单国生

【审理法官】谷杨秋玲单国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吴晓强;赵文英;开封市开发区豫威汽

车租赁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试验区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吴晓强赵文英开封市开发区豫威汽车

租赁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试验区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吴晓强赵文英

【当事人-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开封市开发区豫威汽车租赁站中

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试验区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冯鹤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冯鹤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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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冯鹤

【代理律所】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被告】吴晓强;赵文英;开封市开发区豫威汽车租赁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

航空港经济综合试验区中心

【本院观点】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天安财险开封公司与吴晓强协商一致,双方均同意扣除车

损残值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特别授权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1-0504:47:03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吴晓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

判决书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2民终848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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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开封市开发区周天路某某金秀名典某某楼某某。

负责人:张红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红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晓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赵文英。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200MA42JYEJ7N。

住所地:开封市金明东街某某临街某某北一间

法定代表人:张秋兵,站长。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试验区中心支公

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2D。

住所地:郑州市航空港区四港联动大道西侧台湾科技园某某某某楼某某某某

/div>负责人:程东伍,总经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

开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晓强、原审被告赵文英、开封市开发区豫威汽车租赁站(以下

简称豫威租赁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试验区中心支公

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航空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禹

王台区人民法院(2019)豫0205民初2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

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财险开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

人段红勋、被上诉人吴晓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鹤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文英、豫

威租赁站、联合财险航空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天安财险开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

判,不服金额为392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吴晓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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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评估结论未考虑更换下的零部件残值不当,车辆损

失应扣除3000元残值;2、营运损失系间接损失,属于商业保险免赔范围,豫威租赁站

在投保单签章确认,视为其认可该免责条款,吴晓强的停运损失不应由天安财险开封公

司承担。依据车辆受损程度,吴晓强的车辆15天即可维修完毕,因其一直不予维修导致

停运时间过长,一审支持81天停运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施救费、鉴定费、拆检

费系间接损失,天安财险开封公司不应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吴晓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1、本案系侵权责任案件非合同纠纷案件,依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货物损失、停

运损失、鉴定费、诉讼费均为直接损失,应由天安财险开封公司先予赔偿。对保险合同

有异议,天安财险开封公司可另行追偿;2、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清晰,一审依据鉴定结

论认定吴晓强的停运损失正确。吴晓强因等待诉讼程序一直未予提车,造成的损失系实

际损失。一审并未支持吴晓强的全部实际损失,吴晓强为尽快获得赔偿,故而未提起上

诉。

赵文英、豫威租赁站、联合财险航空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吴晓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文英、豫威租赁站、天安财险

开封公司、联合财险航空港公司赔偿医疗费302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

费180元、交通费180元、误工费1515.33元、护理费974.52元、鉴定评估费4000

元、施救费3000元、拆检费4000元、车辆损失费40332元、货物损失费7466元、停运

损失费57096元,共计122218.56元;2、诉讼费用由赵文英、豫威租赁站、天安财险开

封公司、联合财险航空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1日7时42分左右,在开封市

××与××大街交叉口,赵文英驾驶豫B×××某某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载:张雨龙、侯

少辉、侯宾、蔡双林)由北向南行驶,吴晓强驾驶豫B×××某某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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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东行驶,在事故地点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吴晓强、张雨龙、侯少

辉、侯宾、蔡双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赵文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晓强、张雨

龙、侯少辉、侯宾、蔡双林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吴晓强被送至河南大学淮河医院

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3024.71元。赵文英驾驶的豫B×××某某号大型普通客车

在联合财险航空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天安财险开封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

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B×××某某号大型普通客

车登记所有人为豫威租赁站,赵文英系该单位职工,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该事故。

吴晓强系豫B×××某某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该车使用性质为货运,系营运性车

辆。经鉴定该事故造成吴晓强车损费40332元,货物损失费7466元,吴晓强车辆日营运

损失为312元/天。另吴晓强支出鉴定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3000元,拆检费4000

元。一审法院认定吴晓强损失数额为:医疗费302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

/天×9天)、营养费180元(20元/天×9天)、交通费180元(20元/天×9天)、护理费

974.52元(39522元/年÷365天×9天)、拆检费4000元、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4000

元、车损费40332元、货物损失费7466元、停运损失费25272元(312元/天×81天)。

关于施救费,系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费用,且有票据为凭,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鉴

定评估费、拆检费,系为确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部位及损失价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

票据为凭,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有价格评估结论书为

凭,该价格评估结论书系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在当事人共同参与下作出的,鉴

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停运损失费。吴

晓强所有的豫B×××某某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系从事货运的营运性车辆,产生停运损失

费合乎情理。但事故发生后,吴晓强应尽快修复车辆,恢复货运经营,防止损失扩大,

因其自身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造成的扩大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事故处理

及车辆维修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停运时间按81天计算,另经鉴定日营运损失为3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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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故停运损失费为25272元(312元/天×81天),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

误工费1515.33元。吴晓强从事货物运输经营,该事故造成其受伤、车辆受损,上述停

运损失费已计算停运时间81天,此时吴晓强已治愈,在一审法院已支持停运损失费的前

提下,其再请求误工费无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赵文英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但其系豫威租赁站职工,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豫威租赁站承担赔偿

责任。虽天安财险开封公司提交了有豫威租赁站盖章的商业险保单,但不能证明天安财

险开封公司已对保单中的免责条款已对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天安财险开

封公司主张营运损失费免赔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吴晓强上述各项损失应由联合

财险航空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应由天安财险开封公司在第

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故联合财险航空港公司应向吴晓强赔付6809.23元,天安财

险开封公司应向吴晓强赔付8207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

航空港经济综合试验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吴晓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

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鉴定评估费、拆检费、车损费、货物损失费、

停运损失费共计6809.23元;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赔偿吴晓

强施救费、鉴定评估费、拆检费、车损费、货物损失费、停运损失费共计82070元;

三、驳回吴晓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

毕并直接将该款支付至吴晓强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唯亭支行账户(账号:62×××71)。本

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72元,由吴晓强负担375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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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航空港经济综合试验区中心支公司负担76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

公司负担921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

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天安财险开封公司与吴晓强协商一致,

双方均同意扣除车损残值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开封汽车城出具证明,证实豫B

×××某某轻型货车维修期间为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0月20日,该期间应为停

运的合理期间,故吴晓强停运时间应按62天计算为宜。经鉴定,吴晓强日营运损失为

312元/天,本院予以确认。吴晓强的停运损失费应为19344元(312元/天×62天),一审

法院酌定停运时间81天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吴晓强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并经鉴定机构鉴

定,施救费、鉴定费、拆检费确为合理必要支出,故该费用应由天安财险开封公司承

担。对天安财险开封公司不应承担间接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吴

晓强除停运损失费之外的各项损失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吴晓强的各项损失共计

82951.23元,扣除车损残值1000元后为81951.23元,应先由联合财险航空港公司在交

强险范围内赔偿6809.23元,下余75142元,由天安财险开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

赔偿。

综上所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

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

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19)豫0205民初2451号民

事判决;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试验区中心支公司于本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吴晓强各项损失共计6809.23元;

8/8

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

范围内赔偿吴晓强各项损失共计75142元;

四、驳回吴晓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72元,由吴晓强负担452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试验区中心支公司负担70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

心支公司负担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2元,由吴晓强负担138元,天安财产保险股

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担6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谷长东

审判员杨秋玲

审判员单国生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李德作

书记员贾若瑶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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