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国宣布进入紧急状态

更新时间:2022-11-27 05:46:41 阅读: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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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王国宪法













佛历2534年(1991)12月9日由国王普密蓬·阿杜德颁布实施)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国王





第三章 泰国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第四章 泰国公民的义务





第五章 国家的政策路线





第六章 国会





第一节 总则





第二节 参议院





第三节 众议院





第四节 两院通用条款





第五节 国会联席会议





第七章 内阁





第八章 法院





第九章 地方行政





第十章 宪法仲裁委员会





第十一章 宪法的修改





特别条款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泰王国是统一的不可分割的国家。





第二条 泰王国是以国王为国家元首的民主体制国家。





第三条 泰国的国家权力来自全体泰国人民。作为国家元首的国王.根据本宪法的规定通过国会、内阁和最高法院行使国家权力。





第四条 泰国公民不论其出身及信仰如何.都在宪法的保护之下,享受平等权利。





第五条 任何法律条文,如与本宪法相抵触则一律无效。





第二章 国王





第六条 国王处于至高无上和倍受尊敬的地位,任何人不得侵犯。任何人不得对国王作任何指控。





第七条 国王是佛的信徒和最高维护者。





第八条 国王是泰国的最高统帅。





第九条 国王有权册封爵衔和赐与勋章。





第十条 由国王选拔任命一位德高望重的人士担任枢密院主席,并任命其名额不超过十八人的枢密院大臣组成枢密院。





枢密院的职权是:在国王的职权范围内就国王需要研究的问题向国王提出建议;行使本宪法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枢密院成员的选拔任命和职务免除概由国王决定。





枢密院主席的任命和免职谕令由国会主席签署奉谕。





枢密院大臣的任命和免职谕令由枢密院主席签署奉谕。





第十二条 枢密院成员不得同时担任法官、上议院议员、下议院议员、有一定职位和领取薪金的政府公务人员、国家企业职员或政党成员,且不得倾向任何政治党派。





第十三条 枢密院成员就职时必须向国王作如下宣誓:





“臣(宣誓者姓名)宣誓:臣将忠诚于国王陛下,为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忠实履行职责,并维护和执行泰王国宪法各项条款。





第十四条 枢密院成员在下列情况下离职:死亡,辞职,根据国王圣谕被免职。





第十五条 王室官员和禁卫队队长的任免概由国王决定。





第十六条 当国王不在泰王国国内或因某种原因不能料

理国事时,国王可以委任一位摄政王,并由国会主席签字授受国王圣谕。





第十七条 在国王没有委任摄政王或因国王尚未成年及其他原因未能委任摄政王的情况下,由枢密院提出—名适当人选,经国会同意后,由国会主席以国王御号任命其为摄政王。





在下议院任期届满或被解散的情况下,由上议院代表国会办理上述事宜。





第十八条 在未根据本宪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委任摄政王期间,暂时由枢密院主席担任摄政王。





在根据本宪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任命的摄政王不能履行职责时,由枢密院主席暂时行使摄政王职权。





枢密院主席在担任摄政王期间或代行摄政王职权期间,均不得继续担任枢密院主席职务。在此情况下,由枢密院在枢密院大臣中推选一人临时担任枢密院主席。





第十九条 根据宪法第十条和第十七条委任的摄政王在就职时必须在国会作如下宣誓:





“本人(宣誓人姓名)宣誓,本人将忠诚于(国王御号)国王陛下,为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忠实履行职责,并维护和执行泰王国宪法的条项条款。”





第二十条 根据本宪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国王王位的继承按照佛历2467年制定的《王位继承法》执行。





佛历2467年制定的《王位继承法》的修改权属于国王。当国王认为有必要对《王位继承法》作某些修改补充时,可责成枢密院负责起草修改草案。枢密院起草的《王位继承法》修改草案呈交国王审查批准后,由枢密院主席通知国会主席签署奉谕并在国会宣布,然后由国会主席公布成法。





第二牛一条 在王位空缺时,如果国王已经根据佛历2467年制定的《王位继承法》指定了王储,则由内阁将王位空缺及国王指定的王储及时通知国会主席,由国会主席召开国会予以确认,然后恭请王储登基继承王位,并由国会发布文告通告全国人民。





在王位空缺、国王未指定王储的情况下.应由枢密院向内阁提出王位继承人人选,再由内阁提交国会予以确认。关于王位继承人人选,公主亦可被提名。提名经国会认可后,由国会主席恭请王位继承人登基继承王位,并由国会通告全国人民。





在下议院任期届满或被解散时,由上议院行使国会职权办理上述事宜。





第二十二条 在尚未根据本宪法第二十一条宣布恭请王储或王位继承人登基继任国王期间,暂时由枢密院主席担任摄政王处理有关事宜。但是,如果在王位空缺前已经根据本宪法第十六条或第十七条任命了摄政王,或已根据本宪法第十八条第一段由枢密院主席担任摄政王,则应根据不同情况由他们继续担任摄政王,直至王储或王位继承人登基继承王位。





在原任命的摄政王或根据本条第一段继续任职的摄政王不能履行职责时,可由枢密院主席临时代行摄政王职权。





在枢密院主席根据本条第一段的规定担任摄政王或根据本条第二段临时代行摄政王职权的情况下,根据本宪法第十八条第三段规定不能继续担任抠密院主席。





第二十三条 在枢密院分别根据本宪法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段的规定行使职权,或枢密院主席分别根据本宪法第十八条第一段、第二段和第二十二条行使职权时,以及在枢密院主席席位空缺或枢密院主席不能履行职责时,由枢密院余下成员推选一人代行枢密院主席职权和分别根据情况行使本宪法第十八条第一段、第二段和第二十二条第三段规定的职权。





第三章 泰国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第二十四条 泰国公民享有本宪法规定的权利和自由。





第二十五条 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并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





第二十六条 公民享有政治权利。





公民应根据法律规定行使其政治权利。





第二十七条 公民享有信仰宗教以及宗教中的某一教派和某种宗种主张的自由,但这种信仰不得与履行公民义务相抵触,不得危害社会的安宁秩序和人的良好道德风尚。





国家应保护公民行使上述自由权利,不得因公民信仰某种宗教、某种宗教派别、某种宗教主张或参加宗教活动而加以歧视,损害其应得利益或剥夺其权利。





第二十八条 除犯有现行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而且法律对其犯罪定有量刑标准外,公民不受刑事处罚。在给犯罪者定刑时,不得超过当时法律规定的量刑标准重判。





第二十九条 在任何刑事案件中,在判决之前,不得把被收审人或被告视为罪人。





第三十条 公民有人身自由。





除依据法律赋予的权力采取的行动外,在其它任何情况下不得对公民实施逮捕、关押和搜查。





第三十一条 在刑事案件审理中,被告和受审人如因穷困无力为自己寻找辩护律师时,有权依法得到国家的帮助。





第三十二条 任何人都必须接受司法机关的判决。如在判决之后进行的复查中证实被告无罪,被告有权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得到赔偿和恢复失去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除了在为消除突发性公害、国家处于战争状态时期、国家宣布处于紧急状态时期或宣布实行戒严时期为了人民的利益可依法征用劳动力外,其它一律不准征用劳动力。





第三十四条 公民享有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





公民的住宅和管理住宅的权利受法律保护。除依据法律采取的行动外,未经主人允许便闯入公民私人住宅或对公民住宅进行搜查的行为是不允许的。





第三十五条 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财产的范围和限度由法律规定。





法律保护公民的财产继承权。公民的财产继承根据法律规定实施。





第三十六条 不动产一般不允许转让。在因公共事业、国防建设、国家城市建设规划、农业和工业建设及其它公共福利事业的需要,或为了实行土地制度改革,或因这些不动产来自于自然时,可以依法转让,但在转让时必须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在一定时间内给不动产的业主、产权人及因不动产的转让而受到损失的人予公正的赔偿。





在上述转让活动中,在确定转让费时,应当根据当时市场正常的交易价格及不动产的来源、状况、座落位置及转让人的损失等公正定价。





在不动产的转让契约中应写明转让的目的并限期根据目的利用。如不在契约规定的期限内按规定目的使用该不动产,必须将其归还原产权人或产权继承人,除非这些不动产是依法用于本条第一段中所述的其它目的。





本条第三段所述将不动产归还原产权人或产权继承人,或受让人要求归还转让费等,应依照法律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七条 公民有言论、著作、出版、宣传和进行其它舆论活动的自由。





除了为维护国家安全及保护他人荣誉、名声和自由.为维护人民的安宁生活及良好道德风尚,为预防和制止使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遭受损害等必须依法采取的措施外,不得限制上述自由。





根据法律规定,报刊和其它宣传煤介的主持人必须具有泰国国籍。





国家不得以经济或任何物质形式扶持任何私人报刊。





第三十八条 公民有受教育和培训的权利,但不得与本宪法规定的公民义务相抵触,不得与普及教育法和教育设施法相抵触。





第三十九条 公民有和平的、非武装的集会自由。





除因这种集会占用了公共场所,为了维护公众利用这些公共场所的利益;因国家处于战争状态时期,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安宁;因国家宣布处于紧急状态和实行军事管制法时期可以根据有关法律采取的措施外,不得限制公民的上述自由。





第四十条 公民有结成协会、联盟、联合会、合作社及其它形式的团体的自由。





上述协会、联盟、联合会、合作社及其它形式的团体的结合、组成的条件、活动及解散等应依据法律办理。





第四十一条 公民有根据本宪法规定的以国王为国家元首的民主政体的路线组织政党,从事政治活动的自由。





政党的组成、组织、活动及解散应根据《政党组织法》办理。





政党应依法进行注册登记其财产和债务,公开其收入和支出。





第四十二条 公民有以合法手段进行通讯联系的自

由。





除了为维护社会的安宁和人民群众良好的道德风尚和为了维护国家的安全可以依据法律采取的措施外,任何对公民的通讯物采取检查、扣留,泄露通讯内容及以任何手段获取通讯内容的行为都是不允许的。





第四十三条 公民在泰王国的国土上有行动和选择居住地点的自由。





除了为维护国家的安全及人民的安宁,为了保护人民群众及儿童的安全和福利,为了城市建设规划的需要可以依法采取的措施外,不得对公民的上述自由加以限制。





将具有泰王国国籍的人驱逐出泰王国国境或禁止具有泰王国国籍的人进入泰王国国境的行为都是不允许的。





第四十四条 公民的荣誉、声誉、在家庭的权利及私生活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五条 公民有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申诉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公民控告行政管理单位错误行为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七条 除应受到有关法律和根据有关法律制定的专门法规、规定、条例和纪律等的约束外,、警察、行政官员、地方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民享有和其他公民同等的权利和自由。





第四十八条 公民参与事业、就业和参与比赛竞争的正当权利受法律保护。





上述权利只能在以下情况下依法受到限制: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利益和经济利益的需要;为了保护人民的公共事业;为了维护人民的安宁、公共秩序和良好的道德风尚;为了处理好社会就业秩序;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为了城市建设规划的需要;为了保护自然资源、自然环境和人民福利;为了防止垄断;为了排除竞赛中的不公正现象。





第四十九条 公民不得利用本章规定的权利和自由来反对国家、宗教、国王和宪法。





第四章 泰国公民的义务





第五十条 公民有依照本宪法的规定保卫国家、保护宗教、保卫国王和维护以国王为国家元首的民主政体的义务。





第五十一条 公民有忠实行使选举权的义务。





第五十二条 公民有保卫国家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 公民有依法服兵役的义务。





第五十四条 公民有遵守和执行法律的义务。





第五十五条 公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





第五十六条 公民有依法支持帮助政府的义务。





第五十七条 公民有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方式接受教育和训练的义务。





第五十八条 公民有依照法律的规定保护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义务。





第五章 国家的政策路线





第五十九条 本章条款是国家立法和制定政策的纲领。





第六十条 国家必须捍卫泰王国的王室地位、独立和领土完整。





第六十一条 国家必须建立军队,以保卫国家

的独立、安全和民族利益。





军队应使用于作战和防止战争的爆发,保卫王室,防止、镇压叛乱和动乱,保卫国家的安全和发展。





第六十二条 国家应保证法律的贯彻执行,以维护社会的安宁秩序,保障人民生命、人身和财产的安全及正常生活。





第六十三条 国家应发展同世界各国的友好关系并坚持平等相待的原则。





第六十四条 国家应建立有效的行政工作制度,取消不必要的机构环节,明确规定国家官员的权力范围,采取各种措施防止国家官员对工作取其所好、不公正和谋取私利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 国家应根据泰国的国情和需要,鼓励发展教育、训练和职业培训,鼓励私人举办各种水平层次的教育和培训。





教育制度应由国家制定,所有教育机构和设施应在国家的控制监督之下。





公办教育中的义务普及教育部分应普遍有效地实行免费教育。





高等教育应让学校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独立自主地组织实施教育工作。





第六牛六条 国家应帮助穷苦人让他们有机会获得受教育和职业培训的资金和用品。





第六十七条 国家应支持帮助各种技术、艺术的研究工作,促进和加快科学和技术的发展,并使之应用列国家的建设发展中去。





第六十八条 国家应维护、促进和提倡男女平等。





第六十九条 国家应努力促进泰国人口素质的提高,特别要保证儿童和少年在身体、心灵、智慧、品行和道德各方面的全面成长。





第七十条 国家应教育人民,增强和加深人民对以国王为国家元首的民主体制的理解和信念。





第七十一条 国家应把财政权适当分散到地方,使地方能够 自己组织财政收入和管理财政收入,更好地为当地人民服务。





第七十二条 国家应保护和发展民族文化艺术。





第七十三条 国家应大力发展体育、旅游和文化娱乐事业。





第七十四条 国家应改善和保护自然环境,保护自然资源,维护生态的平衡,消除污染,制定适当的水土利用计划。





第七十五条 国家应采取措施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





第七十六条 国家应采取措施扩大农民对土地的所有权,以土地改革或其它方式组合农业。





国家应开发和管理好农业用水,使农业有充足的用水。





国家应从生产、积累、农产品销售等各方面采取措施保护农民利益。使农民得到合理的劳动报酬,并提倡农民以合作社等形式组织起来,以维护他们的利益。





第七十七条 国家应支持私人在经济领域发挥作用。





国家不应参与企业性质的事务,不应去和私人竞争,除非是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人民的整体利益及为了开发公共事业的需要







国家应采取措施制止少数人对经济的非法垄断,不论这种垄断是直接的或间接的。





第七十八条 国家应制定人口政策,使人口发展与国家的资源、社会经济状况和科学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七十九条 国家应对那些为了国家的事业,为执行人道主 义任务和因公害而遭到不幸的人实行救济。





第八十条 国家应实行社会救济,并鼓励私人参加社会救济。





第八十一条 国家应帮助和救济老年人和残疾人,使他们具有生活的希望和信心,有健康的身体,具有生活的应有条件。





第八十二条 国家应使处于工作年龄的公民有工作做。应保护劳工,特别是童工和女工。应制定公正的劳动关系和劳动工资法规。





第八十三条 国家应普及公共卫生事业,并使之符合标准要求。对穷苦人要实行免费医疗。鼓励私人积极参与公共卫生事业。





对于危险性传染病,国家应免费及时为群众做好预防工作。





第八十四条 国家应制定符合国家政策路线的经济发展计划。





第六章 国会





第一节 总则





第八十五条 国会由上议院和下议院组成。





国会联席会议及上议院会议、下议院会议的召开根据本宪法有关条款实施。





第八十六条 国会主席由上议院主席担任,国会付主席由下议院主席担任。





在上议院主席席位空缺、上议院主席缺席或不能履行职责时,由下议院主席代行国会主席职权。





国会主席行使宪法赋予的职权,在国会召开联席会议时根据法律有关规定主持国会联席会议处理有关事务。





国会副主席行使宪法赋予和主席授予的职权。





第八十七条 任何法案必须经国会审查,通过才能成法。





第八十八条 经国会审查通过的法规草案交由内阁总理在三十天内呈国王签署御令后才能作为法规。颁布实施。





第八十九条 经国会审查通过,由内阁总理呈交国王的法规草案在呈交国王之后,国王未予签署退回国会,或超过九十天未退回国会时,国会可重新提出审议。如国会在重新审议时坚持原案,开以国会联席会议总人数三分之二的票数重新通过时,再由内阁总理呈请国王签署。如国王在接到法案之日起三十天后未予退回,则可视为国王已经签署同意,内阁总理即可颁布执行。





第九十条 任何人不能同时成为上、下两院议员。





第九十一条 上议院或下议院如有不少于本院议员人数三分之一的议员向本院主席提议要求根据本宪法第九十七条第三、四、五、六、七、八、十、十一款或第一○四条第三、四、五、六、七、九、十、十一款停止本院某位议员的议员资格时,那个院的主席应将其提案送交

宪法仲裁委员会,由宪法仲裁委员会审定是否停止那个议员的议员资格。





宪法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应将其仲裁结果通知当事议院的主席执行。





宪法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必须得到该委员会四分之三以上委员的赞成才能生效。





第九十二条 当上议院或下议院的某个议员犯有与作为一名公务人员和国家立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地位不相称的错误,或不具备议员条件,或丧失了议员的荣誉时,如该议员所在参议院或众议院三分之一以上议员向议院主席提议要求停止该议员的议员资格时,上议院或下议院应开会审议是否停止该议员的议员资格问题。





上议院和下议院在审议决定停止某位议员的议员资格时,必须有本院四分之三以上议员投票赞成才能生效。





第九十三条 不论上议员或下议员,在其议员资格被上议院或下议院决定取消或被宪法仲裁委员会裁决取消后,概不影响该议员被取消资格前或接到宪法仲裁委员会仲裁通知前所做的工作及薪金待遇。





第二节 上议院





第九十四条 上议院成员由国王在知名人士中挑选任命。被任命为上议院成员的人应该是:具有某种专业或职业知识和经验以利于治理以国王为国家元首的民主体制国家;出生于泰国,具有泰国国籍;年满三十五周岁以上,不是任何政党的成员、官员或顾问;不是在任地方议员或地方官员;不曾被上议院或下议院根据本宪法第九十二条取消议员资格或被宪法仲裁委员会根据本宪法第九十—条裁决取消议员资格。





上议院议员人数为二百七十人。





由于某种原因、上议员席位出现本宪法第九十八条中所述的空缺.使上议员人数不足二百七十人时。由余下人数组成的上议院仍然合法。





第九十五条 上议员每届任期六年,任期自国王任命之日算起。根据本条文,上议员自国王任命之日起,首届上议员任期满三年时,采用抽签方式更换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全部上议员人数的一半。被更换的上议员被视为任期届满,结束上议员资格。同时,国王将另外任命其名额与被更换人数相等的上议员填补因更换出现的空缺。当首届任期满六年时,上次抽签留任的上议员应全部期满离任,国王再任命与本次离任人数相等的上议员填补空缺。以后以此类推.每三年更换一半。





国王有权任命因任期届满离任的上议员再任参议员。





第九十六条 上议员不得接收政府、国家行政单位、私人单位和国营企业单位的特许专利.不得与政府、国家行政单位、国家工作单位和国营企业单位签订垄断性合同协议,不论这种特许专利和协议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但担任上议员以前的特

许专利和协议除外。





第九十七条 上议员的议员资格在下列情况下结束:





一、任期届满时;





二、死亡时;





三、辞职时;





四、丧失泰国国籍时;





五、成为任何政党的成员、官员或顾问时;





六、被当选或任命为地方议员或官员时;





七、根据本宪法第一○七条中的第一、二、三、四、七、八、十、或十二款中的任何一款被取消议员资格时;





八、建议宪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时;





九、上议员在根据宪法第九十二条被上议院决定取消议员资格或根据宪法第九十一条被宪法仲裁委员会决定取消上议员资格时,其议员资格终止日期为上议院和宪法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的日期;





十、未经上议院主席准许,连续九十天以上缺席上议院会议时;





十一、除法院判处徒刑。疏忽罪和轻微罪行除外。





第九十八条 当上议员席位因任期届满以外的原因出现空缺时,国王可根据宪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任命新议员填补其空缺。新任命上议员的任期与被取代上议员的任期相同。





第三节 下议院





第九十九条 下议院由三百六十名下议员组成。下议员由公民根据本宪法第一○○条选举产生。





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公民普选产生的下议员人数不足三百六十名时,普选已产生的下议员仍为合法当选议员.并在普选之后的九十天内进行补充选举,选出缺额议员。补充选举选出的下议员任期与普选时选出的下议员相同。





第一○○条 各府应选议员人数的名额分配按每个议员代表人口数分配。即按三百六十名下议员与全国总人口的比,算出每千议员代表的人口数为一个基数。全国人口数以选举前一年年底公布的人口统计数为准。





如某府的人口数达到一个基数时,分给一个下议员名额,每一个人口基数分给一个议员名额。





在按本条第二段分配下议员名额后,应选下议员名额还没有分配完时,哪个府的剩余人口数最多就给那个府增加一个名额,并按此法分配给剩余人口次多的府,直至分配完毕。





第一○一条 当一个府的应选下议员名额不足三名时,定为一个选区;超过三名时分为若干选区,使每个选区的应选议员名额为三名。





当一个府不能按每个选区三名划分时,可先按每个选区三名划分,但剩下的选区名额不得少于二名。





如一个府的应选名额为四人时,可划为二个选区,每个选区二名。





当一个府划分为二个以上选区时,各个选区的地域应互相连接,每个选区的人口数及应选众议员名额应当相近。





第一○二条 在每一个选区,应让所有选民对该选区全部下议员候选人参加投票选

举。





选举采用直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第一○三条 选民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泰国国籍。对于改变国籍的人,必须是已加入泰国国籍十年以上者;





二、举行选举当年的一月年满二十周岁以上者;





三、户口在本选区者。





第一○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禁止行使选举权,





一、犯有精神病或精神错乱、神志不清者;





二、比丘、女沙弥、修道者、出家人;





三、被法院判处徒刑者;





四、被法院判决剥夺选举权者。





第一○五条 具备以下条件者有被选举权:





一、出生在泰国,有泰国国籍。但虽本人有泰国国籍,父亲是外国人者需具备《众议员选举法》所规定的条件;





二、在选举当日年满二十五周岁者;





三、是某——政党成员,被其政党根据本宪法第一○六条推举为众议员候选人,或根据本宪法第一一五条第二段参加竞选者,但只能是一党成员,并且:





四、符合下列条件:





1.至选举之日,户口在参加竞选所在府连续达一百八十天以上;





2.曾经是本次参加竞选所在府众议员或曾经是本地参加竞选所在府地方议员或地方官员;





3.出生在本次参加竞选所在府所辖地区;





4.曾经在本次参加竞选所在府的教育机构连续学习过两年以上。





第一○六条 在普选中,政党可以根据本宪法第一○五条第三款推举候选人参加竞选,但参加竞选众议员的政党所推举的候选人总人数不得少于一百二十人,且在参加竞选的选区其推举的候选人人数应与该选区应选议员名额相等。





某一政党一旦推举候选人参加竞选,则该政党及其参加竞选的政党成员均不得中途退出竞选。





一旦某一政党根据本条第一段规定的人数推举候选人参加竞选,如果后来该党参加竞选的人数减少,不论其原因如何,均被视为该党已按本条第一段规定人数参加竞选。





第一○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取消被选举权:





一、因吸毒被判刑事处分者;





二、法院尚未宣告结案的破产者;





三、有本宪法第一○四条第一、二、四款所列情形,被禁止行使选举权者





四、聋哑人;





五、被法院判处徒刑或被法院传令关押者;





六、曾被判处徒刑两年以上,刑期满至选举之日还不足五年者,但疏忽罪例外;





七、国家行政工作单位人员或国家企业职员因工作责任问题被撤职、解除公职或免职者;





八、因非合法收入而拥有巨额财产或财产不正常增加,其财产被法院判决没收归公者;





九、有一定职位和薪金的公务人员(政务官员除外);





十、国家工作单位和国家企

业职员、地方公务人员;





十一、曾被上议院或下议院根据宪法第九十二条取消议员资格者;





十二、有确凿证据证明曾以金钱或物质收票选票当上下议员(不论以何种方式),被宪法仲裁委员会裁决取消下议员资格者。





第一○八条 下议员必须;





一、除可以担任内阁成员和其它政务官员外,不得在国家行政单位、工作单位和国家企业单位担任任何职务,也不得担任地方议会议员、地方行政管理官员和地方职员。





二、不得直接受政府、国家行政单位、工作单位和国家企业的特许专利,不得与政府、国家行政单位或工作单位及国家企业签订垄断性合同协议,不论这种特许专利和协议是直接的或间接的。





三、不接受国家行政单位、工作单位和国家企业单位给予的任何金钱和利益。





本条上述规定不针对下议员应该得到的奖励金、退休金、年俸及其它同类性质的经济收入,也不限制下议员担任国会、下议院设立的各专门委员会委员和其他依法设立的由知名人士参加的委员会成员,以及担任为管理国务而专门设立的委员会中的政务官员职务。





第一○九条 在宪法有关条文精神的指导下,选举下议员的具体原则和程序根据《众议员选举法》执行。





第一一○条 下议院每届任期四年,任期从选举之日算起。





第一一一条 下议院每届任期届满后,国王将颁布御令重新





举行普选,选举产生新的下议员,组成新的众议院。新的普选必须在上届下议院任期届满之后的六十天内进行,必须规定普选的具体日期,全国必须在同一天内实行普选。





第一一二条 国王有权宣布解散下议院,以便选举新的下议员。





解散下议院由国王发布御令实施,御令将规定在九十天内实行普选选出新的下议员,并规定全国统一进行选举的具体日期。





解散下议院,同一理由只能实施一次。





第一一三条 下议员从当选之日起具有议员资格,





第一一四条 下议员的议员资格在下列情况下终止:





一、议员任期届满或众议院被解散时;





二、死亡时;





三、辞职时;





四、不具备宪法第一○五条中一、二、四款规定的条件时;





五、有宪法第一○七条第一、二、三、四、七、八、九、十、十一和十二款规定的情况时;





六、犯有宪法第一○八条禁止的行为时;





七、退出自己所参加的政党,或自己所参加的政党决定让其退党时。对于这种情况,停止议员资格的日期应以自己退党之日或其政党作出决定让其退党之日为准;





八、被下议院根据宪法第九十二条决定取消其议员资格或被宪法仲裁委员会根据

宪法第九十一条决定取消其议员资格时。对于这种情况,停止议员资格的日期应以下议员或宪法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为准;





九、下议员在其所参加的政党被法院宣布取缔,从而缺乏政党成员资格。在其政党被取缔后的六十天内未参加具有下议院当选资格的其它政党时,该下议员的议员资格在法院发出取缔令六十天后停止;





十、连续九十天以上未经下议院主席批准缺席下议院会议时;





十一、被法院终审判处徒刑时。疏忽罪和轻微罪除外。





本条第七款所述政党决定必须是当事议员所在政党的中央委员会作出的.并且为该党中央委员会以四分之三以上票数通过的决定。





第一一五条 当下议员席位因某种原因出现空缺时,除席位空缺是由于议员任期届满或因下议院被解散等情况外,应在出现空缺后的九十天内补选出空缺议员。但在当届众议院任期最后的一百八十天内出现空缺时不再补选,





上述补选的候选人必须是本届议员普选时参加竞选并获得下议院议席的政党成员,并符合宪法第一○六条规定的条件。





新补选的下议员的任期为本届众议院余下的任期。





第一一六条 当一届内阁组成就职以后,国王将任命身为政党领袖,其政党成员没有入阁,在未入阁政党中下议员人数最多的下议员为下议院中的反对党领袖,但在任命时该党在下议院中的下议员人数不得少于下议员总人数的五分之一。





由下议院主席签署接受国王任命反对党领袖的谕令。





反对党领袖在缺少本条第一段规定的条件时应离职。反对党领袖的任期及其它任职条件与宪法第一二○条第二、三段的规定相同。在下议院反对党领袖离职时,国王将任命新的反对党领袖





第四节 上议院和下议院两院通用条款





第一一七条 上议员和下议员都是全体泰国公民的代表,必须为全体泰国公民的整体利益工作。





第一一八条 上议员和下议员在就职时必须分别在上议院和下议院作如下宣誓;



“我(宣誓人姓名)宣誓:我将为全体泰国公民的整体利益忠诚工作,维护和执行泰王国宪法的各项条款。”





第一一九条 上议院和下议院各设主席一名,副主席一至二名,由国王根据各院的决定签署任命。





第一二○条 上议院正、副主席任职到下任正、副主席被任命的前一天,每三年重新任命一次。





下议院正、副主席任职到本届众议院任期届满或被解散时。





上议院和下议院的正、副主席在下列情况下提前离职:





一、失去本院议员资格时;





二、辞职时;





三、担任内阁职务或其它高级政治职务时;





四、被法院判处徒刑

时。





第一二一条 上议院主席和下议院主席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上议院和下议院副主席行使主席授予的职权,并在主席缺席或不能行使职权时代理主席。





第一二二条 在上议院正、副主席和下议院正、副主席缺席本院会议时,由本院议员自行推选会议临时主席。





第一二三条 不论上议院或下议院,必须有本院全部议员人数一半以上的议员出席才能召开本院会议,但在根据宪法第一四九条安排对内阁的质询时可以根据情况另行规定到会人数。





第一二四条 除宪法另有专门规定者外,议会在投票表决时,应以多数票为准。





在投票表决时,每个议员一人一票,如(赞成票与反对票)相等,由会议主席增投一票作为裁决票。





第一二五条 不论在上议院会议上、下议院会议上还是两院联合举行的国会联席会议上,任何议员的言论,不论是就某件具体事项的评论还是某项意见.以及议员的投票表决等,都是议员的特别权利,任何人不得以此为理由对其进行追究。





上述特别权利,如议员在议会发表讲话时有人进行录音或录像,因而议员在议会的讲话出现在议会以外的场所,而那些讲话触犯了刑法或侵犯了他人的权利时,法律不予保护。





第一二六条 宪法第一二五条第一段所述的特别权利同样适用于根据国会,上议院和下议院的规定允许来做新闻报道工作的出版界和新闻报道人士,并适用于经会议主席允许在会上就某件事发表评论或意见的其他人士及电视摄影记者和录音记者。





第一二七条 在普选选出下议员后的三十天内,应召开国会,让新当选的下议员能够首次参加国会联席会议。





国会每年召开两次例行会议。





本条第一段所述的首次会议作为本届国会本年度第一次国会例行会议。本年度第二次国会例行会议召开的时间由下议院决定。





在本届国会第二次年度会议上,除了审议通过法案和批准法规以外,上议院和下议院都不得审议其他问题,除非上议院或下议院以本院议员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票数通过要求审议其它特别问题。





第一二八条 国会每次例会召开的时间为九十天,必要时经国王批准可以延长。





如国会例行会议要在未满九十天前结束,非经国会同意不能闭会。





第一二九条 国会由国王召开,并由国王主持开幕式和闭幕式。





根据宪法第一二七条召开的国会首次年度例会由国王亲自主持开幕式和闭幕式,或者由国王派王储或其他人代表国王主持开幕式和闭幕式。





第一三○条 为了国家利益,必要时国王可以召开国会特别会议。





第一三一条 上议员和下议员中,如有两

院议员总人数三分之一的议员联名有权要求国王召开国会特别会议。





议员联名要求召开国会的提案首先呈交国会主席。





国会主席将议员提案呈送国王,然后由国王下旨召开国会特别会议。





第一三二条 根据宪法第一三一条召开的国会特别会议,其召开会议的决定和会期的延长、闭会等,均由国王下旨。





第一三三条 在议会开会期间,议员除正在作案时可以采取必要的紧急措施外,非经犯罪议员所在议院批准,不得对参议员和众议员以刑事案被告进行传讯,拘留和逮捕。





当上议员或下议员正在作案被紧急拘捕时,应立即报告被拘捕者所在上议院或下议院的主席。如当事人所在院主席不同意拘捕,实行拘捕者应立即将其释放。





第一三四条 当上议员或下议员受到刑事控告时,不论这种控告发生在议会开会期间或闭会期间,如不得到当事人所在议院的允许或因涉及《众议员选举法》,法院均不得在开会期间进行有关案件的审理。如得到当事人所在议院的同意进行审理时,不得影响当事人出席议会会议。





在非议会会议期间,法院可以审理以上议员或下议员为被告的案件。





第一三五条 如果上议员或下议员在议会开会以前在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审讯中被拘留,到议会开会时,如果被拘留议员所在议院的主席要求释放该议员,法院或案件审理人应立即给予释放。





释放令有效期为释放之日至议会会议结束之日。





第一三六条 在下议院任期届满或被解散期间,上议院除根据宪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一七七条的规定履行国会职责外,不得召开其他会议。





第一三七条 内阁和下议员有权提出法案。下议员在提出涉及财政的法案时,须得到内阁总理的认同。





下议员只能在得到本人所在政党的授权,并有属于本党的下议员二十人以上附议时才能提出法案。





本条第一段中所谓“涉及财政的”法案是指涉及到以下各条的全部或其中某一条内容的法案:





一、税收的设立、取消、减免、放宽或税法的制定、修改;





二、国家财政收支计划或调整国家财政开支预算;





三、导致增加国家财政开支的工作机构的设立;





四、借贷、担保或偿还贷款;





五、货币。





在下议员对某项法案是否涉及财政问题及是否需要征得总理同意时,由下议院主席作出判断。





第一三八条 如下议员提出的法案本来不涉及财政问题,在下议院审议中作了修改,下议院主席认为修改后的法案已涉及财政问题时,下议院主席可以命令停止审议,将法案交内阁总理征求意见。如内阁总理对修改后的法案不予接受

,下议院应将法案中涉及财政部分删除。





第一三九条 法案应先提交下议院主席。





第一四○条 根据宪法第一四六条规定,在根据本宪法第一三九条规定的法律程序提出的法案经下议院审议通过后,下议院应将经本院审议通过的法案提交上议院。上议院应在接到法案后的六十天内完成对法案的审查。其中,如法案涉及财政问题,必须在三十天内完成审查,除非上议院作出特别决定须适当延长上述三十天的时限,但其延长期应在本次会期内。





上述时限不包括宪法仲裁委员会根据宪法第一四三条进行审查裁决的时间。





如上议院不能在本条第一段规定的限期内完成对法案的审议,应视为上议院已经同意该法案。





当下议院向上议院提交涉及财政问题的法案时,下议院主席应通知上议院“该法案是涉及财政问题的”,众议院主席的通知是绝对的。





如下议院主席没有通知上议院某项法案是有关财政问题的,则应视为该法案是非涉及财政问题的法案。





第一四一条 根据宪法第一四六条规定,在上议院审查法案结束后:





一、如同意下议院审议结果,可按第八十八条进行;





二、如不同意下议院审议结果,可以暂时将案搁置,或退回下议院;





三、如上议院要加以补充修改。则应将经上议院修改后的法案退回下议院。如下议院同意其修改,可按第八十八条进行。在下议院决定由上、下两院派出同等数额人员(可以是议员,也可以是非议员)组成联合审查委员会审议法案时,应由联合审查委员会向两院报告审议情况并提交经过审议的法案。如上、下两院都同意经过审议的法案,可按宪法第八十八条进行。如两院中有一院不同意,法案应暂时搁置。





联合审查委员会在审议过程中可以从某些人土中索取有关资料或请某些人士参与审议、发表意见。宪法第一二五条和第一二六条中所述的特别权利也适用于参加法案审议工作的人士。





联合审查委员会会议必须有两院参加审查人员总数半数以上委员出席才能召开,并按宪法第一五七条规定程序进行。





第一四二条 根据宪法第一四一条被暂时搁置的法案,在被搁置后的一百八十天以后,下议院有权提出重新审议。在下议院重新审议时,如果下议院经表决通过维持原案或同意原上、下两院联合审查委员会表决通过的法案,则应视为该法案已被国会通过并按宪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将法案交内阁总理呈国王签署批准。





对因涉及财政问题而被搁置的法案,下议院可以立即提出重新审议。在下议员重新审议时,如果下议院经投票表决过维持原案或同意两院联合审查委员会

表决通过的法案,则应视为该法案已被国会通过,并按宪法第八十八条进行。





第一四三条 在某项法律草案被根据宪法第一四一条搁置期间。内阁和下议员不能提出其内容与被搁置法案相同或相似的其他法案。





在上议院或下议院认为所提交审议的法案其内容与被搁置的法案相同或相似时,由上议院主席或下议院主席将所提交的法案送交宪法仲裁委员会仲裁。如宪法仲裁委员会仲裁结果认为该法案内容确与被搁置法案内容相同或相似,则该法案应予撤销。





第一四四条 在下议院任期届满或被解散的情况下,尚未获得上议院通过或未获得国王批准或在九十天内未予退回的各种法案均被视为已被撤销。





第一四五条 国家财政开支预算应制定成法案。如果国家财政开支年度预算法案不能及时按新的预算年度制定出来,可先按上一年度的《国家财政开支年度预算法》执行。





第一四六条 国家预算年度的财政开支预算草案、财政开支补充预算草案及国家财政开支预算支调整草案等,下议院应在接到之日起的九十天的内审议结束。





如下议院不能在上述规定时间内审议结束,应视为上述草案 已被下议院同意通过,并提交上议院审议。





上议院应在接到上述草案后的十五天内审议结束,决定同意与否,并且不能对草案作任何改动。如超过十五天,应视为上述草案已获得上议院通过。





在草案已获得上议院同意通过或超过十五天上议院未审议决定后。按宪法第八十八条进行。





未获得上议院同意通过的草案,可按宪法第一四二条第二段办理。





在审查国家预算年度的财政开支预算草案、财政开支补充演算草案和财政开支预算调整草案时,下议院不得增加草案中的项目条款或修改任何项目条款中的数字,但可以就草案中不属于根据某项协议开支的以下项目作出减少或删除方面的修改:





一、支付贷款本金;





二、贷款利息;





三、根据法律规定开支的经费。





第一四七条 国家财政开支只能在财政预算开支法、预算程序法、财政开支调整法和国库储备法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在紧急和必要的情况下可以先行开支,但必须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办理。在这种情况下,必须根据本年度的财政开支预算调整案或财政开支补充预算案制定预算或列入下年度财政预算。





第一四八条 上议院和下议院有权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参与管理国家的事务。





第一四九条 每个上议员和下议员都有权就内阁或内阁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向内阁提出质询案。但如果内阁认为被质询的问题涉及国家安全或涉及国家的重大利益不应公

开时,可以拒绝回答。对于议员质询的问题,内阁一般可以公文形式回答。如质询问题属紧急问题或是关系列人民共同利益的问题。或是将对国家总理产生重大利益的问题,由下议院反对党领袖、下议院主席或上议院主席提出质询时,也可以规定在议会当场回答。





第一五○条 下议员有权对内阁提出不信任案。如下议院五分之一以上的议员对全体内阁或内阁某成员联名提出不信任案,众议院必须开会就提案举行一般性辩论和投票表决。





如一般性辩论结束仍未就提案形成决议,应继续安排日程进行辩论,以便下议院就对内阁或内阁成员是否信任作出决定。表决不信任案应在一般性辩论结束后一天内进行。不信任案必须有半致以上到会议员投票赞成才能通过。





在不信任案未获得半数以上赞成票而被否决时,联名对内阁或内阁成员提出不信任案的下议员在本次下议院会议期间不再有权对内阁或内阁成员提出不信任案和要求举行一般性辩论。





第一五一条 上议院三分之一以上议员联名有权要求上议院举行一般性辩论,让内阁成员就有关国务管理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上议院在举行一般性辩论时,不能就要求解释的问题作出决定。





第一五二条 上议院会议、下议院会议和上、下两院联合召开的国会联席会议根据有关规定应是公开会议,但如果内阁或各院四分之一以上议员要求,或两院总人数四分之一以上议员要求召开秘密会议时,上议院、下议院和国会也可以举行秘密会议。





第一五三条 上议院和下议院有权挑选本院议员组成专门委员会,也有权挑选本院议员和非议员人士组成专门委员会,以便根据上议院或下议院的授权审查有关法案,或根据上议院或下议院的授权办理某项专门事务,并按规定时间向上议院或下议院提出报告。这些专门委员会在审查法案和执行专门任务的过程中可以向某些人士索取资料或请某些人士就某件事或某个问题发表评论或征求意见。





上议院和下议院授权或委托专门委员会办理的事务必须是本院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并且必须在本院的决定中将这些事务逐件明确记载。





宪法第一二五条和第一二六条中规定的特别权利同样适用于本条中受委托执行专门任务的人士。





下议院组织的专门委员会中各党派参加委员会人员的比例应按照或接近各党派在下议院中的议员人数比例分配。





在下议院尚未制定宪法第一五四条所述的议会会议法规时,由下议院主席根据本条第四段执行。





第一五四条 上议院和下议院有权根据本宪法就本院主席、付主席的推选和工作、专门委员会委员的

推选、专门委员会会议、会议程序、法案的提出和审议、提案的提出、决定的作出,质询案的提出和实施、举行一般性辩沦、会议秩序的维持及其他事务等制定出议会会议章程。





第一五五条 如上议院或下议院中有百分之十的议员认为本院或国会的某项章程在某个地方与本宪法相抵触,可以向宪法仲裁委员会提出,让宪法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当宪法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应将仲裁结果通知提出提案的那个院的主席进行处理.





第五节 国会联席会议





第一五六条 国会联席会议在下列情况下召开:





一、根据宪法第十七条表决通过对摄政王的提名时;





二、摄政王根据宪法第十九条在国会宣誓就职时;





三、表决确认根据宪法第二十条对佛历2467年制定的《王位继承法》的修改时;





四、根据宪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表决确认王位继承人时;





五、根据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审议通过法案时;





六、根据宪法第一二八条决定国会提前闭会时;





七、根据宪法第一二九条举行国会开幕式时;





八、根据宪法第一五七条制定国会会议章程时;





九、根据宪法第一六五条由内阁总理发表施政演说时;





十、根据宪法第一六七条举行一般性辩论时;





十一、根据宪法第一七七条决定同意宣布战争状态时;





十二、根据宪法第一七八条表决通过与外国缔结的条约时;





十三、根据宪法第二一一条修改宪法时;





第一五七条 国会联席会议的召开应按照国会会议章程进





在国会尚未制定会议章程时,可先按照上议院会议章程进行





第一五八条 本宪法上、下两院通用条款适用于国会联席会议。





第七章 内阁





第一五九条 由国王任命一名内阁总理和四十八名内阁部长组成内阁管理国家事务。





由下议院主席签字接受国王任命内阁总理的谕令。





第一六○条 内阁成员在就职时必须向国王作如下宣誓:





“臣(宣誓人姓名)宣誓:臣将忠诚于国王,为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忠实、公正地履行职责,维护和执行泰王国宪法的各项条款”。





第一六一条 内阁成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具备宪法第一○五条规定的下议员候选人必须具备的条件;





二、年满三十周岁以上;





三、没有宪法第一○七条第一、二、三、四、六、八、十—和十二款所列情形;





四、就任总理以前没有被判处过两年以上徒刑,疏忽罪除外。





第一六二条 除政务官员职务外,内阁成员不得兼任其它有一定职位和工资的公职。





第一六三条 除法律规定的职务外,任何其他与内阁成员职责相抵触的职务

和业务,以及宪法第一○八条规定不允许下议员担任的职务,内阁成员都不得担任和参与,也不得给任何公司、企业、事业及其它以谋取经济物质利益为目的的团体和私人担任主事人、委员、顾问、代理人和雇员。





第一六四条 内阁成员有权出席议会会议和就会议议题发表意见,但如果自己不是那个议院的议员时,没有表决权。





宪法第一二五条和一二六条规定的特别权利适用于内阁成员在上述活动中的言论。





第一六五条 内阁在就职前应向国会发表施政演说。国会对内阁发表施政演说不需要进行信任表决。





第一六六条 内阁在国务活动中必须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和根据宪法第一六五条所作的施政演说中讲述的政策行事,并就内阁的政策向上议院和下议院集体负责。





第一六七条 在内阁认为国务活动中的某些重大问题需要征求上、下两院的意见时,内阁总理可以要求国会主席召开国会进行一般性辩论,但国会不得就有关问题作出决定。





第一六八条内阁在上列情况下离任:





一、下议院根据宪法第一五○条通过对内阁的不信任案时;





二、下议院任期届满或被解散时;





三、内阁辞职时;





四、根据宪法第一六九条内阁总理的阁员地位结束时;





将要离任的内阁必须继续工作到新内阁就职为止。





第一六九条 内阁成员在下列情况下离职:





一、死亡时;





二、辞职时;





三、不具备宪法第一六一条规定的条件时;





四、被判处徒刑时;





五、下议院根据宪法第一五○条通过对某阁员的不信任案时,





六、存在宪法第一六三条禁止的行为时;





七、根据宪法第一七一条被国王免职时。





本宪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和第九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根据本条第二、三,四、六款终止内阁阁员资格的内阁成员。





第一七○条 在根据宪法第一六九条第二、三、四、五款终止某位内阁成员的职务时,如内阁总理持有不同意见,可提交宪法仲裁委员会裁决。在此情况下,宪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段和第九十三条的现定适用于宪法仲裁委员会对内阁成员的裁决。





第一七一条 国王有权根据内阁总理的建议解除内阁部长的职务。





第一七二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公共治安、国家经济的稳定和消除公害等方面的利益,必要时,国王可以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





这种规定的制定只能在突然情况下,内阁认为情况紧急;非这样做不可时才能实行。





内阁必须尽快向国会报告,让国会对上述规定进行审查通过。





如国会处于休会期间,不能等待下次国会例会的照开,内阁可

要求召开国会特别会议,以便尽快审查批准上述规定。在下议院不批准,或下议院批准了而上议院不批准,或下议院在复议时未能以多数票通过坚持批准时,上述规定即被否定。但在上述规定被否决前对规定的执行不受影响。





如在议会否决上述规定前根据规定废除或修改了某些法律,这些被废除或被修改了的法律在规定被否决后应予恢复。





如果下议院和上议院都批准了上述规定,或上议院不批准,但下议院在复议时坚持以多数票通过维持上述规定,则规定继续有效。





不论是批准还是不批准,在议会最终作出否决或批准的决定后,都应由内阁以文告形式公布其决定。如议会最终否决,其否决在文告公布的第二天生效。





上议院和下议院对上述规定进行复审应在本次议会会议期进行。





第一七三条 在上议院和下议院根据宪法第一七二条第三段通过批准某项规定之前,上议院或下议院中有五分之一的议员联名有权向本院主席提出那项规定不符合宪法第一七二条第一段精神的意见书,并可要求本院主席提交宪法仲裁委员会裁决。宪法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应将裁决结果通知意见书提交在位的主席。





当上议院或下议院主席接到议员联名提交的意见书并将其送交宪法仲裁委员会后,应等待宪法仲裁委员会的裁决。





当宪法仲裁委员会裁决某项规定不符合宪法第一七二条第一段精神时,该规定即被还定。





宪法仲裁委员会在根据宪法第一七二条第一段规定否决某项规定时,须有宪法仲裁委员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的票数同意才能否决。





第一七四条 在国会休会期间,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如果必须紧急秘密制定有关税收和货币方面的法规,国王也可以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





规定制定之后,必须在规定公布实施之日起的三天内送众议院根据宪法第一七二条规定审查批准。





第一七五条 国王有权制定与法律不相抵触的法令。





第一七六条 国王有权根据军事管制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情况和一定程序宣布执行或取消戒严令。





在紧急情况下,必须宣布实行戒严时,军方负责人可以根据军事管制法采取必要措施。





第一七七条 国王有权根据国会的决定宣布战争状态。





国会宣布战争状态的决定必须有上、下两院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赞成票才能通过。





在下议院任期届满或被解散期间,由上议院履行国会职责进行表决,表决时须有上议院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赞成票才能通过。





第一七八条 国王有权与世界各国和国际组织签订和平条约,停战协议和其它条约。





任何条约如果有涉及改

变泰王国的疆土和管辖范围的条款时,必须得到国会的批准。





第一七九条 国王有权决定大赦。





第一八○条 国王有权撤销衔爵和收回勋章。





第一八一条 国王有权任免付部长级、厅级和相当职位的军、政官员。





第一八二条 国家公务人员的任命、免职、调动、提升、处分、资格规定和工资晋级等均按有关法律进行。





第一八三条 有一定职位和薪金的非国家政务官员不得担任国家政务官员职务。





第一八四条 枢密院大臣、上议院主席和付主席、下议院主席和副主席、下议院反对党领袖、上议员、下议员和宪法仲裁委员会委员的职务薪金和其他报酬根据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八五条 除宪法另有规定者外,一切有关国务的法规和圣谕都必须由有关内阁部长签署确认。





第八章法院





第一八六条 根据法律办理诉讼案件是法院的权力和职责。





第一八七条 各种法院必须根据法律的规定设立。





第一八八条 不允许为了办理某个案件或为某项罪名设立专门法院代替其他法院。





第一八九条 不允许为了办理某一案件而专门制定某项法律或对法院和审判程序进行修改。





第一九○条 审判官和法官有权依据法律进行独立审判。





第一九一条 审判官和法官不得担任政界公职。





第一九二条 审判官由国王任免。





审判官首次任职时必须按照法官委员会根据《司法公务员守则》规定的誓词向国王宣誓。





第一九三条 审判官的任职和免职首先必须得到法官委员会的同意才能呈请国王签署任、免谕令。





审判官的职位提升、工资晋级和处分必须得到法官委员会的同意。





第一九四条 军事法院有权依据法律审理案件。





军事法院审判官的任免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一九五条 有关涉及法院与其它法院之间的权力和职责问题由宪法仲裁委员会裁决处理。





第九章 地方行政





第一九六条 地方行政管理应依照法律规定,根据当地人民的愿望实行地方自治原则。





国家对地方行政只实行为维护当地人民的利益和全国人民的整体利益所必须的管理和监督。





第一九七条 地方行政管理机构的设立:根据法律规定,地方可设地方议会、地方行政管理委员会、地方行政长官和其它形式的管理机构。





第一九八条 地方议会议员原则上应由选举产生,必要时可以任命一部份议员,但任命部份不得超过议员总人数的百分之三十。





地方议会议员选举为无记名投票直接选举。





第一九九条 地方行政长官和地方行政总理委员会成员原则上应由选举产生,必要时根据宪法规定可实行任命。







第十章 宪法仲裁委员会





第二○○条 宪法仲裁委员会由国会主席、众议院主席、最高法院院长、总检察官及由上议院和下议院各从法学知名人士和政治学知名人士中任命三人,共六人参加组成。





宪法仲裁委员会主席由国会主席担任。





在下议院任期届满或被解散时,宪法仲裁委员会由国会主席、最高法院院长和总检察官组成。





第二○一条 由上议院和下议院任命的宪法仲裁委员会成员不能是上议员、下议员、地方议会议员、地方行政官员、有一定职位和薪金的公务人员和国营企业职员。





第二○二条 由上议院和下议院任命的宪法仲裁委员会成员任期四年,但任期满后可以继续连任。





任期届满的宪法仲裁委员会成员应留任到新的宪法仲裁委员会成员就职时方能离任。





第二○三条 除任期届满离明外,由上议院和下议院任命的宪法仲裁委员会成员在下列情况下离任:





一、死亡时;





二、辞职时;





三、违反宪法第二○一条规定时;





四、触犯刑法被判刑时。





第二○四条 除任期届满外,由上议院和下议院任命的宪法仲裁委员会成员席位由于某种原因出现空缺时,由上议院或下议院根据情况在三十天内任命新的宪法仲裁委员会成员填补其空缺的席位。





宪法仲裁委员会在出现席位空缺时仍可继续履行职责。





第二○五条 当某项法案被国会通过,在内阁总理根据宪法第八十八条呈请国王签署批准之前:





一、如上议院、下议院或上、下两院有五分之一以上的议员认为该法案有与宪法相抵触的内容或立法程序不符保宪法有关规定,可根据情况向上议院主席、下议院主席或国会主席提出,然后交由宪法仲裁委员会裁决。宪法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将仲裁结果通知内阁总理。





二、如内阁总理认为该法案有与宪法相抵触的内容或立法程序不符合宪法有关规定,可将意见提交宪法仲裁委员会裁决。宪法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将仲裁结果通知上议院主席或下议院主席。





在宪法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期间,内阁总理应暂时停止办理将法案呈交国王签署事宜,等待宪法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如果宪法仲裁委员会最终裁决该法案有与宪法相抵触的内容或立法程序与宪法有关规定不符,则该法案应行作废。





第二○六条 在法院办理的某一案件涉及某项法律条款,而法院或法庭辩论双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该法律条款与宪法相抵触,根据宪法第五条规定是无效的,但宪法仲裁委员会未曾对此作出裁决时,法院应向宪法仲裁委员会正式提出此问题,等待宪法仲裁委员会对上述法律条款作出裁决后再对案件

进行审理。





宪法仲裁委员会对上述法律条款的裁决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最终判决。





第二○七条 当内阁、国会、上议院或下议院认为某一问题涉及宪法,需要对宪法有关条款进行解释时,内阁总理、国会主席、上议院主席或下议院主席应将此问题提交宪法仲裁委员会请求作出解释和裁决。





第二○八条 宪法仲裁委员会必须有五人以上出席才能召开。





除本宪法另有规定者外,宪法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应以多数票赞成为有效。





第二○九条 宪法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是终局的,仲裁结果以文告公布。





第二一○条 宪法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按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 宪法的修改





第二一一条 修改宪法的原则和程序如下;





一、内阁、下议院三分之一以上议员联名或上、下两院总人数三分之一以上议员联名有权提出宪法修正案。下议员在所属政党授权时,可单独提出宪法修正案,也可以与上议员共同提出宪法修正案。





二、要求修改宪法的提案为宪法修改草案,应提交国会三次审议通过。





三、第一次为原则通过,以举手表决或投票表决公开进行,以多数票赞成为通过。





四、第二次为逐条审议修正条款,以多数票赞成为通过。





五、第二次审议结束后,须停待十五天。十五天后,国会才能组织第三步审议。





六、第三次审议为最终审议,以举手表决或投票表决公开进行,以两院议员总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投票赞成为通过。





七、最终审议通过的宪法修改草案呈交国王按宪法第八十八条和第八十九条办理。





特别条款





第二一二条 自本宪法颁布之日起至根据本宪法第二一八条选举下议员之日期间,由根据佛历二五三四年制定的《泰王国宪法》设立的国家立法院成员无权根据本宪法第一三七条提出法律草案,无权根据本宪法第二一一条提出宪法修正案,无权根据本宪法第一四九条提出质询案和根据本宪法第一五○条及一五一条提出要求进行一般性辩论。





本宪法第九十六条及第一○八条不适用于国家立法院成员。





第二一三条 本宪法第一二五条、第一二六条、第一三三条、第一三四条及第一三五条的规定适用于本宪法二一二条中提到的国家立法院成员。





第二一四条 本宪法颁布前的枢密院在本宪法颁布后即为本宪法规定的枢密院。





第二一五条 本宪法颁布前管理国务的内阁在本宪法颁布后仍继续为本宪法规定的内阁继续执政,但本宪法第一六二条及第一六三条的规定不适用于该内阁。





在根据本宪法第二一八条选出下议员组成下议院并组成新内阁,在新内阁就

职后,原内阁即自动离职。





本宪法第一八三条及一九一条不适用于新内新就职前的公务人员。





第二一六条 本宪法颁布执行后,佛历二五三四年制定的泰王国宪法第七条将继续生效至下议院成立。佛历二五三四年制定





的泰王国宪法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和二十三条继续生效至新内阁就职。





第二一七条 在实施本宪法第一阶段,国王将根据本宪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段规定的条件和第二段规定的名额,在根据本宪法





第二一八条选举下议员那天任命参议员。





国王任命上议员的圣谕由国家安全委员会主席签署接受。





每个议员每届任期四年,第届任期期间上议员席位空缺时按本宪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填补。





第二一八条 下议员的选举必须在本宪法颁布后的一百二十天内完成。





第二一九条 在奉宪法颁布实施的开始阶段,除本宪法第一五六条规定的情况外,下列事务应由国会联席会议处理:





一、根据宪法第一五○条举行一般性辩论;





二、根据宪法第一七二条、第一七三条和第一七四条审议通过国王制定的规定。





在处理上述事务时,上议员与下议员有同等权利,但不得联名或与下议员联名要求根据宪法第一五○条举行一般性辩论。第一五○条,第一七二条第二、三段,第一七三条和第一七四条中所说的“下议院或参议院”意指国会。





第二二○条 在宪法实施开始阶段,在根据第二一八条选出下议员后的首次国会例行会议开幕之日起三十天内,由上议院和下议院根据第二○○条任命宪法仲裁委员会成员。





第二二一条 自任命参议员之日起,宪法第二一七条规定的四年任期满后,第二一七条和第二一九条即行作废。





第二二二条 在本宪法颁布实施前,国家安全委员会和国家安全委员会根据佛历二五三四年制定的泰王国宪法第二十七条发





布的各项文告、命令,修改上述文告、命令的决定,以及由内阁总理和国家安全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命令等,不论这些文告是有关立法、司法还是行政方面的,凡是直至本宪法颁布时仍然有效的,凡符合本宪法规定者,仍然继续有效。以后对上述文告、命令的修改或废除应以按法律程序进行。对上述文告、命令的修改或废除将不影响修改或废除前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这些文告和命令的执行。对过去执行—上述文告和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宪法给予保护,任何人不得追究,





第二二三条 在法律规定某项事务必须得到上议院、下议院或国会的批准时,如那项事务已根据佛历二五三四年制定的泰王国宪法或本宪法第二一六条得到国家立

法院的同意和批准,应视为已得到上议院、下议院或国会的批准。





接旨人:国家立法院主席 吴卡立·蒙昆纳维 佛历2534年12月9日





(公元1991年12月9日)











更新日期:201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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