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个体、私营经济发展历程
党和国家对个体、私营经济法律地位的认识及保护,有一个不断发展并逐
渐深化的过程。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体制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相应地,个体
经济和私营经济也有了长足的发展。这与党和国家对个体私营经济性质的认识逐
渐成熟,是密不可分的。回顾个体、私营经济法律地位的历史及其发展,有助于
深入了解党和国家对发展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
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关系的认识,从而更加坚定地贯彻落实以公有制为主体、
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战略。建国以来,党和国家对个体私营经济的认识,
大体上可以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一、允许个体私营经济存在和发展
这一时期从1949年开始,至1954年。新中国成立之初,党和国家对个体私营
经济采取的政策,是允许其存在并鼓励其发展。这在《共同纲领》和1954年《宪
法》中都有明确宣示。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通过的《共同纲
领》第30条规定:“凡有利于国计民生的私营经济事业,人民政府应鼓励其经
营的积极性,并扶助其发展。”这就确认了私营经济的合法地位,并对它采取“鼓
励”和“发展”的方针。《共同纲领》第31条还规定:“国家资本与私人资本
合作的经济为国家资本主义性质的经济。在必要和可能的条件下,应鼓励私人资
本向国家资本主义方向发展,例如为国家企业加工,或与国家合营,或用租借形
式经营国家的企业,开发国家的富源等。”不过,在实践中,私营工业经济的产
值在全国工业产值中所占的比例,从1949年的63%急剧下降到1952年的39%。
这说明,从1949年起私营经济并未真正受到鼓励和扶持。
1954年9月20日,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宪法》,把我国经
济按所有制的不同划分为4种:国家所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合作社所有制即劳动
群众集体所有制、个体劳动者所有制和资本家所有制。在提法上,取消了“私营
经济”的概念,而使用“个体劳动者”经济和“资本家”经济,其实质仍然是个
体私营经济。其中,第9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保护手工业者和其他非农业的
个体劳动者的生产资料所有权。”第10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保护资本家的
生产资料所有权和其他资本所有权。”第11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
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不仅如此,该《宪法》对个体劳动
者采用“指导”和“帮助”的政策,但最终是要“鼓励他们根据自愿的原则组织
生产合作、供销合作和信用合作”(第8条第2款);而对资本主义工商业则“采
取利用、限制和改造的政策”(第10条第2款)。
总之,相比较《共同纲领》,《宪法》的规定对个体私营经济的限制更为严格。
尽管如此,个体私营经济尚有其合法地位和有限的生存空间,也在一个程度上得
到了发展。
二、改造、限制个体和私营经济
这一时期是个体和私营经济几乎绝迹的时期,从1956年开始,至1978年。
由于“左”的错误思想的严重干扰,党和国家对社会主义及其发展阶段、中国
国情等的认识出现较大的偏差,在所有制理论方面,认为全民所有制经济优于集
体所有制经济,集体所有制经济又优于个体经济;在所有制结构方面,过分强调
发展全民所有制经济,轻视和削弱集体所有制经济,排斥和取消个体经济。继而
主张越公越好,把私有经济摆在与公有制完全对立的地位,从而就使个体经济、
特别是私营经济处于受限制、被改造、遭打击,以至于被消灭的境地。到1978
年底,各种形式的私营经济几乎绝迹。
1954年《宪法》颁布实施后,中国掀起了农业合作化和资本主义工商
业全行业公私合营的高潮,1956年,“在全国绝大部分地区基本上完成了对生
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因此,按计划应在1967年完成的社会主义改
造提前12年完成。虽然《宪法》关于“个体劳动者”和“资本家”所有制经济
的规定没有被废止,但已然形同虚设、毫无作用。这就使得个体和私营经济的发
展受到了极大的打击。
到了“文革”,这种情况就更为严重。个体私营经济被视为资本主义,也就是
被消灭的对象,自然就没有法律地位和法律保障,不仅在观念上受到种种批判,
而且实际上受到排斥和打击。正因为如此,1975年《宪法》第5条规定:我国
的“生产资料所有制现阶段主要有两种: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和社会主义劳动群
众集体所有制。”“国家允许非农业的个体劳动者在城镇街道组织、农村人民公
社的生产队统一安排下,从事在法律许可范围内的,不剥削他人的个体劳动。同
时,要引导他们逐步走上社会主义集体化的道路。”在农村,“在保证人民公社
集体经济的发展和占绝对优势的条件下,人民公社社员可以经营少量的自留地和
家庭副业,牧区社员可以有少量的自留畜。”(第7条第3款)同时,第9条第
2款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劳动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
1978年《宪法》沿袭了1975年《宪法》对经济的规定,只是在措辞上
稍有不同。比如,第5条第2款中规定,“国家允许非农业的个体劳动者在城镇
或者农村的基层组织统一安排和管理下,从事法律许可范围内的,不剥削他人的
个体劳动。同时,引导他们逐步走上社会主义集体化的道路。”第7条第2款规
定,“在保证人民公社集体经济占绝对优势的条件下,人民公社社员可以经营少
量的自留地和家庭副业,在牧区还可以有少量的自留畜。”第9条规定:“国家
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的所有权。”
总之,这两部宪法中,私营经济已经没有了任何法律地位。
三、个体经济是公有制经济的必要的、有益的补充
这一时期是从1978年底开始,至1986年底。我们党和国家承认个体经济作为
社会主义公有制的补充并允许其存在和发展,对私营经济则采取“看一看”的方
针。
1978年12月中央工作会议上,邓小平提出要解放思想,“因为十
多年来,林彪、‘四人帮’大搞禁区、禁令,制造迷信,把人们的思想封闭在他
们假马克思主义的禁锢圈内,不准越雷池一步。否则,就要追查,就要扣帽子、
打棍子。”i[1]在这次会议上,邓小平还明确提出,“让一部分地区、一部
分人先富起来”的“大政策”。随后,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不仅作出了改革开放
的重大决策,而且明确指出:“社员自留地、家庭副业和集市贸易是社会主义经
济的必要补充部分。”这就为个体私营经济的巨大发展清除了思想障碍,开辟了
道路。事实上,我们党自三中全会以后,不断解放思想,认真总结以前在所有制
问题上的经验教训,对个体私营经济的态度发生了深刻变化,制定并逐渐完善了
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方针,因此,极大地促进了个体、私
营经济的发展。
从1979年起,中央和国务院提出了恢复和发展个体工商业、允许多种经济形
式存在的方针。采取这一方针,不仅是为了搞活经济,也是为了广泛地开辟劳动
就业渠道。1980年上半年,中央专门召开了全国劳动就业会议,通过了《关于
进一步做好城镇劳动就业工作》的文件,鼓励和扶持待业人员自谋职业。而在农
村,则对农业生产采取农村家庭承包责任制,将原有的农村集体经济实行分户“大
包干”,鼓励发展个体经营和家庭经营。这一改革不仅促进了农村经济空前的大
发展,也为城市经济的改革与发展积累了经验。特别是农村改革的初步成功,在
很大程度影响甚至决定了党和国家对个体私营经济的态度与认识。
1981年6月,党的十一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
史问题的决议》首次明确提出:“国营经济和集体经济是我国基本的经济形式,
一定范围的劳动者个体经济是公有制经济的必要补充。必须实行适合于各种经济
成分的具体管理制度和分配制度。必须在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同时发挥
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ii[2]同年7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
济若干政策性规定》。
1982年9月,党的十二大报告明确提出“坚持国营经济的主导地位和
发展多种经济形式”,“在农村和城市,都要鼓励劳动者个体经济在国家规定的
范围内和工商行政管理下适当发展,作为公有制经济的必要的、有益的补充。”
iii[3]这里所强调的,个体经济是“公有制经济的必要的、有益的补充”。
1984年10月,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在十二大确立的“计划经济为主、
市场调节为辅的原则”基础上,明确提出:“改革计划体制,首先要突破把计划
经济同商品经济对立起来的传统观念,明确认识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必须自觉依据
和运用价值规律,是在公有制基础上的有计划的商品经济。”而这种有计划的商
品经济,“不是那种完全由市场调节的市场经济”iv[4]。这是我们党在新的历
史条件下对社会主义经济所做出的科学概括,是对马克思主义的重大发展,是我
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基本理论依据。
不过,在当时,由于个体私营经济才刚刚起步,许多相关问题还没有出现。因
此,对私营经济采取了一种慎重的、“看一看”的态度。这里有一个著名的例子,
是邓小平一再提到的,即这一时期安徽出了个“傻子瓜子”问题。就是在改
革初期,安徽省芜湖市的一家个体户,他雇工经营,制作和销售的瓜子,称为“傻
子瓜子”,并得以致富。当时有人主张要对他“动一动”,但邓小平的意见
则是“放两年再看”。v[5]而面对越来越多的私人企业和剥削现象,1982年中
央政治局经过慎重研究,采取了“看一看”的方针。1983年中央《关于当前农
村经济政策的若干问题》中,要求对私营经济“不宜提倡,不要公开宣传,也不
要急于取缔”的三不政策,事实上是对私营经济采取了容忍、保护的政策。总之,
党和国家并没有急于就此作出规定,而是放任其发展。就连1982年《宪法》也
只是重新确立了个体经济的法律地位,而未对私营经济加以明确。
现行《宪法》是在基本经济制度的框架下确认个体经济和公民的私有财产权的。
1982年《宪法》承袭前几部宪法关于社会主义公有制优先性和国营经济主导地
位的规定,同时,第11条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
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这里,
个体经济被定位在“补充”的地位,而并没有明确私营经济的地位。相对应的是,
国家对国营经济实行“巩固和发展”的政策,对于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
利和利益,国家采取“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的政策,而对个体经
济的政策则是,“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经济。”就是说,
《宪法》对不同所有制及其形式继续采用不同的保护策略。但这种策略在经济的
迅猛发展面前日益显露出其固有的缺陷、矛盾,因而理所当然地逐渐被取代。现
行《宪法》的三个宪法修正案的主要内容是关于经济体制和财产权的,就是明证。
1984年2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农村个体工商业的若干规定》。特
别是1986年4月,六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民法通则》第26条规定:
“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
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这是对个体经济作出的较为详细的法律规定,而
且一直沿用到现在。为了贯彻实施《民法通则》的规定,1987年8月5日国务
院发布了《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接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
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总
之,《民法通则》及相关文件还对个体工商户的权利义务等作了规定。不过,这
些规定因实践的发展而日益显示出其不足和局限,需要进一步扩充。
四、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
这一时期是从1987年开始,至1992年初邓小平视察南方之前,明确肯定私营
经济作为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允许其存在和发展。
在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之后,个体劳动者经济比私营经济先发展起来,而且这些
先发展起来的个体工商户,随着经营规模的扩大,有的就转变为私营企业。至少
可以说,私营企业中有相当一部分就是由个体工商户发展演变而来的。随着经济
的迅猛发展,党和国家就逐渐肯定了私营经济。1987年1月,中共中央发出了
《把农村改革引向深入》的文件,指出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少数私人企业的
存在是不可避免的。该文件一方面去掉了以前对雇工人数的限制,另一方面对超
过雇工人数的私人企业明确提出“允许存在,加强管理,兴利抑弊,逐步引导”
的16字方针。
1987年10月25日,党的十三大报告明确提出: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
必须以公有制为主体,大力发展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在初级阶段,尤其要在以
公有制为主体的前提下发展多种经济成分,在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前提下实行多
种分配方式,在共同富裕的目标下鼓励一部分人通过诚实劳动和合法经营先富起
来。”vi[6]而“目前全民所有制以外的其他经济成分,不是发展得太多了,而
是还很不够。”因此,该报告充分认识到个体私营经济的性质,即“私营经济是
存在雇佣劳动关系的经济成分。但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它必然同占优势的公有制
经济相联系,并受公有制经济的巨大影响。实践证明,私营经济一定程度的发展,
有利于促进生产,活跃市场,扩大就业,更好地满足人民多方面的生活需求,是
公有制经济必要的和有益的补充。”为此,要求对于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都要
继续鼓励它们发展,“必须尽快制订有关私营经济的政策和法律,保护它们的合
法利益,加强对它们的引导、监督和管理。”vii[7]
1988年4月,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这次通过的
修正案共2条。其中,第1条就是在《宪法》第11条中增加规定:“国家允许
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
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这样,《宪法》不仅保护个体经济,也确认了私营经济。至此,党和国家就正式
确立了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时期对私营经济的基本政策,并以宪法修正案的
形式明确了私营经济的法律地位。
接着,国务院陆续发布了《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私营企业个人调节税的规定》等3个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部门还就私营企业
的贷款、税收、财务管理、劳动管理等制定了部门规章,规范私营企业行为,为
私营经济的发展创造了一个较好的法制环境。这里,我们对《私营企业暂行条例》
略作介绍。该《条例》共八章、四十八条,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条例明
确了开办私营企业的人员、私营企业的经营范围、私营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私营
企业的劳动管理、财务和税收等。值得指出的是,《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把私营
企业划分为独资、合伙和有限责任公司三种,其划分标准是投资方式与责任形式。
这不仅从理论上,而且从立法实践上说都是有重要贡献的,为我国后来的企业立
法提供了某种启示和借鉴。为什么这样说呢?因为,我国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有关
市场主体的立法主要是以所有制为标准的,这大体上有三大类:(1)全民所有
制,主要有:《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于1988年4
月13日通过)、《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国务院1992年7
月23日颁布);(2)集体所有制,主要是国务院分别于1990年和1991年颁布
的《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3)私营企
业和个体工商户,主要是国务院分别于1987年和1988年颁布的《城乡个体工商
户管理暂行条例》、《私营企业暂行条例》。viii[8]尽管《私营企业暂行条例》
是按照企业的所有制形式制定的,但是该条例的内容本身却又是按照“投资方式
与责任形式”这一新标准来进行的,这有利于为各种企业营造公平竞争环境。
1989年9月29日,江泽民在讲话中明确指出:“我们要继续坚持
以公有制为主体、发展多种经济成分的方针,发挥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以及中外
合资、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对社会主义经济的有益的、必要的补充作用。”并明
确提出:“非公有制经济在我国国民经济中所占比重和发展领域,要根据我国现
实的生产力水平和客观需要来确定,不能简单地把它所占比重的大小作为衡量改
革成绩的标志”ix[9]实际上,“在我国现阶段,发展从属于社会主义经济的个
体经济、私营经济,对于发展社会生产、方便人民生活、扩大劳动就业,具有重
要的不可缺少的作用。”x[10]这就进一步阐明了个体和私营经济的作用。
1990年12月30日,党的十三届七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制定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的建议》继续强调:要“坚持以社会主义公
有制为主体的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所有制结构,发挥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和其他
经济成分对公有制经济的有益的补充作用,并对它们加强正确的管理和引导”。
该《建议》还明确了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主要任务之一,就是“继续坚持以公有
制为主体,适当发展其他经济成分,形成适合我国现阶段生产力水平的所有制结
构。”xi[11]
五、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
这一时期是从1992年初邓小平视察南方重要谈话,到1997年党的十五大之前,
提出要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强调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共
同发展。
1992年初,邓小平到南方视察并发表重要谈话。这是我国改革开放宏
伟事业的又一个重要转折点,使社会主义事业迈出了极其重要而又十分坚实的步
伐。正是在邓小平谈话精神的鼓舞下,全党和全国上下又一次解放思想,放开手
脚,大力发展经济(包括个体和私营经济)。邓小平指出:“计划多一点还
是市场多一点,不是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的本质区别。计划经济不等于社会主义,
资本主义也有计划;市场经济不等于资本主义,社会主义也有市场。”xii[12]
他还明确提出了“三个有利于”的著名论断,这就进一步扫除了思想障碍,为个
体私营经济的发展开辟了更加广阔的道路。
1992年6月9日,江泽民在中央党校省部级干部进修班上的讲话
中,在谈到“关于加快经济体制改革”时说:“我个人的看法,比较倾向于使用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这个提法。”他还指出:“不管十四大报告中最后确
定哪一种提法,都需要阐明我国社会主义的新经济体制的主要特征”,而在所有
制结构上,就是要“坚持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和其他经济
成分为补充,多种成分共同发展”。xiii[13]在这里,江泽民一方面强调了
个体私营经济是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另一方面又指出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
实际上,江泽民这次讲话的精神,被几个月后召开的党的十四大报告所吸收。
1992年10月,党的十四大胜利召开,作出了一项“具有深远意义的决
策”,即“明确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江泽
民在报告中指出:“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在坚持公有制和按劳分配为主
体、其他经济成分和分配方式为补充的基础上,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
制。”其目的是“进一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而要建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
制,就是要使市场在社会主义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是同社
会主义基本制度结合在一起的。具体来说,“在所有制结构上,以公有制包括全
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经济为主体,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外资经济为补充,多
种经济成分长期共同发展,不同经济成分还可以自愿实行多种形式的联合经营。”
xiv[14]这里着重强调的是多种经济成分“长期共同发展”。所有上述这些论断,
一方面反映了社会经济的发展,标志着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所有制结构理论和政策
的初步形成,另一方面也突破了《宪法》的规定。因此,修改《宪法》就是势所
必然的。
根据党的十四大精神,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于1993年3月27日审议通过了
宪法修正案。这次修正案共有9条。其中,宪法修正案第7条《宪法》第15条
修改为:“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
“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这就明确了“国家实行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从而放弃了以往实行的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
1993年11月14日,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建立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在我国,经过十多年改革,“以公有制为
主体的多种经济成份共同发展的格局初步形成”,但仍要“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
多种经济成份共同发展的方针。在积极促进国有经济和集体经济发展的同时,鼓
励个体、私营、外资经济发展,并依法加强管理。”“国家要为各种所有制经济
平等参与市场竞争创造条件,对各类企业一视同仁。”xv[15]可以说,像这样明
确强调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竞争,国家对各类企业一视同仁,这还是第一次。
1995年9月28日,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二0一0年远景目标的建议》,不仅肯定了这一政策,
而且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实际上,江泽民在这次中央全会闭幕时的讲话也
重申了这一精神。他指出:“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是
我们必须长期坚持的方针。它是由我国社会主义制度和现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决
定的。”“在积极促进国有经济和集体经济发展的同时,允许和鼓励个体、私营、
外资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正确引导、加强监督、依法管理,使它们成为社
会主义经济的必要补充。国家对各类企业一视同仁,为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参与
市场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xvi[16]所有这些,都为党的十五大重新评
价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地位,在观念上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为了规范现实生活中不断增加的大量合伙企业,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
会议于1997年2月23日审议通过了《合伙企业法》。该法共九章、78条,内
容包括:总则;合伙企业的设立;合伙企业财产;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合伙企
业与第三人关系;入伙;退伙;合伙企业解散、清算;法律责任;附则。由于个
体私营经济大量采用合伙的形式,因此,《合伙企业法》的颁布实施,有利于个
体私营经济的发展。
六、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
段的一项基本经济制度
1997年9月12日,党的十五大一方面肯定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
经济共同发展,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一项基本经济制度,另一方面强调非
公有制经济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有机组成部分。这次党代会对于个体、私营经
济的认识和保护来说,是一次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会。
党的十五大报告明确阐述了什么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
经济,就是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发展市场经济,不断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报告作出
了一个新的重要判断,即“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是我国社
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一项基本经济制度”,xvii[17]并深入分析了这一制度的确立,
是由社会主义性质和初级阶段国情决定的:(1)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必须坚
持公有制作为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2)我国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需
要在公有制为主体的条件下发展多种所有制经济;(3)一切符合“三个有利于”
的所有制形式都可以而且应该用来为社会主义服务。为此,报告提出:“继续调
整和完善所有制结构,进一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是经济体制改革的重大任务。”
在此基础上,报告明确指出:“非公有制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
成部分。对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要继续鼓励、引导,使之健康发展。这对
满足人们多样化的需要,增加就业,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有重要作用。”“要健
全财产法律制度,依法保护各类企业的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并对它们进行监督
管理。”xviii[18]
可以说,党的十五大就把对个体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认识,提高到了一
个崭新的、前所未有的高度,即“非公有制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
组成部分”。至此,我们党和国家便完成了个体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经济的“必
要补充”到“重要组成部分”的飞跃。
根据党的十五大精神,1999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宪法修正案。这次修正案共6条。其中,有关经济方面的内容是:(1)修改《宪
法》第6条,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
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
制度。”(2)修改《宪法》第8条,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
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3)再次修改《宪法》第11条,
肯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这一次对《宪法》的修正,
是旨在进一步适应我国经济发展变化的要求,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私有财产权的
法律地位。
1999年8月30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个
人独资企业法》,共六章、48条,包括:总则;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个人独
资企业的投资人及事务管理;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法律责任;附则。该
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
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
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法》的颁布实施,不仅是个体私营经济发
展的必然结果,而且是个体私营经济进一步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有利于个体私营
经济的发展。可以说,《个人独资企业法》的颁布实施,是我国个体私营经济法
律制度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件大事。
中国共产党人并没有就此停止,而是与时俱进,根据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现实,
创造性地提出新的观念、新的理论。以江泽民为代表的第三代中央领导集体,
集中全党全国人民的智慧,提出了“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进一步发展了马克
思列宁主义和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具体到个体私营经济来说,党和国家就
在十五大和1999年宪法修正案的基础上,有了进一步的发展。2000年5月14
日,江泽民就指出:“全国现在有私营企业近一百五十万户,个体工商户三
千一百多万户,从业人员八千二百多万人。无论从经济实力上看还是从人数上看,
分量都不轻。在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格局下,非公有制企
业在活跃城乡经济、满足社会多方面需要、增加就业、促进国民经济发展等方面
发挥着重要作用。”xix[19]这是再一次充分肯定个体私营经济的作用。
截至1999年底的数据,我国中小企业已超过800万家,占企业总数的99%以
上,起工业产值、实现利税和出口总额分别占全国的60%、40%和60%左右,
并提供了75%的城镇就业机会。1976年至1999年,从农村转移出的2.3亿劳动
力大多数在中小企业就业。但是,中小企业也面临许多困难和问题,特别是与大
企业相比,在获得资金、技术、人才和信息等方面就面临更多更大的困难,这就
使得中小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劣势。伴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中小企业
将面临更为惨烈的市场竞争。在这种情况下,制定中小企业促进法,就是势在必
行的了。事实上,美国、日本韩国、泰国等许多国家,都通过制定专门的中小企
业法或者小企业法,有效地改善了中小企业的经营环境,从而促进了中小企业的
发展。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借鉴国外成功经验的基础上,于2002年6月29日审议
通过了《中小企业促进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本法分为总则、资金
支持、创业扶持、技术创新、市场开拓、社会服务和附则,共七章、四十五条。
本法的颁布实施,有利于进一步发挥中小企业在促进市场竞争、增加就业机会、
方便群众生活、推进技术创新、推动国民经济发展和保持社会稳定等方面的重要
作用。
七、个体和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这一时期是从2002年党的十六大开始到现在。2002年11月8日,党的十六
大报告在提出“必须毫不动摇地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的同时,要求“必须毫
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个体、私营等各种形式的非公有
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
加快生产力发展具有重要作用。”xx[20]在这里,“个体、私营等各种形式的非
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以往提法的进一步发展
和完善,也更凸现了个体私营经济的重要作用。报告还明确指出:“坚持公有制
为主体,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统一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进程中,不能把
这两者对立起来。各种所有制经济完全可以在市场竞争中发挥各自优势,相互促
进,共同发展。”xxi[21]这就进一步阐明了个体私营经济的地位。
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充分发挥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在促进经济增长、
扩大就业和活跃市场等方面的重要作用。”为此,报告还明确要求:“放宽国内
民间资本的市场准入领域,在投融资、税收、土地使用和对外贸易等方面采取措
施,实现公平竞争。”xxii[22]这就为个体私营经济参与公平竞争提出了更为具
体明确的措施,从而有利于不同所有制经济之间的公平竞争。
不仅如此,十六大报告还对个体户和私营企业主等的身份、作用进行了重新评
价,提出:“在社会变革中出现的民营科技企业的创业人员和技术人员、受聘于
外资企业的管理技术人员、个体户、私营企业主、中介组织的从业人员、自由职
业人员等社会阶层,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就是说,我们党和
国家不仅对个体私营经济的性质和法律地位做出了明确界定,而且还对从事这些
经济的人员给予明确定性,即“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报告还
提出:对这些人的劳动,要承认和尊重,对这些人的收入也要予以承认和尊重。
“一切合法的劳动收入和合法的非劳动收入,都应该得到保护。不能简单地把有
没有财产、有多少财产当作判断人们政治上先进和落后的标准,而主要应该看他
们的思想状况和现实表现,看他们的财产是怎样得来的以及对财产怎么支配和使
用,看他们以自己的劳动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所作的贡献。”xxiii[23]十六
大报告还明确提出:要“完善保护私人财产的法律制度。”所有这些,都表明我
们党对个体私营经济的性质和地位,又有了更为明确的认识。
2004年3月,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宪法修正案。其中,第
21条将《宪法》第11条第2款修改为:“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
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
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第22条将《宪法》第13条修改为:“公
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
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
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些修改,一方面是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有
关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精神,另一方面,是适应个体和私营经济
发展新形势的要求,是积极回应社会各界的强烈诉求,因为伴随着个体和私营经
济的巨大发展和私有财产的与日俱增,保护私有财产权(公民财产权或个人财产
权)的呼声不断,且日益高涨。
党的十七大坚持了我们党和国家在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方面的一贯主张,在报告
中强调,“推进公平准入,改善融资条件,破除体制障碍,促进个体、私营经济
和中小企业发展。以现代产权制度为基础,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xxiv[24]在
这里,把促进个体和私营经济的发展,与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并列起来。个体和
私营经济是从所有制性质上来说的,而中小企业则是从企业规模大小上来说的。
在新的时期,我们党和国家日益重视这些企业的发展壮大。实际上,这些年来,
在以往政策和法律法规特别是《中小企业促进法》的基础上,中央又及时出台相
关的扶持性政策措施,加大财税、信贷等扶持力度,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中
小企业生产经营出现了积极变化。主要有:(1)国务院2009年9月19日发布
《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了相关政策措施。(2)国务
院2011年10月提出了关于支持小型和微型企业发展的要求,为此,财政部和国
家税务总局决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提高增值税和营业税的起征点。贯彻落实
这些规定,有利于发挥中小企业在促进市场竞争、增加就业机会、方便群众生活、
推进技术创新、推动国民经济发展和保持社会稳定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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