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

更新时间:2022-11-26 11:54:48 阅读: 评论:0


2022年11月26日发(作者:persistence)

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前后对照表

修正前

修正后

(条⽂中⿊体字为新增加的内容)

第⼀编总则第⼀编总则

第⼀章任务、适⽤范围

和基本原则

第⼀章任务、适⽤范围

和基本原则

第⼀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

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作的经验和实际

情况制定。

第⼀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

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作的经验和实际

情况制定。

第⼆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

务,是保护当事⼈⾏使诉讼权利,保证⼈民法

院查明事实,分清是⾮,正确适⽤法律,及时

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

民事违法⾏为,保护当事⼈的合法权益,教育

公民⾃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

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

第⼆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

务,是保护当事⼈⾏使诉讼权利,保证⼈民法

院查明事实,分清是⾮,正确适⽤法律,及时

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

民事违法⾏为,保护当事⼈的合法权益,教育

公民⾃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

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

第三条⼈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之

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

系和⼈⾝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本法的规

定。

第三条⼈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之

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

系和⼈⾝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本法的规

定。

第四条凡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内进⾏民

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第四条凡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内进⾏民

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第五条外国⼈、⽆国籍⼈、外国企业和组

织在⼈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民共和国

公民、法⼈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

务。外国法院对中华⼈民共和国公民、法⼈和

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

民共和国⼈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

民事诉讼权利,实⾏对等原则。

第五条外国⼈、⽆国籍⼈、外国企业和组

织在⼈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民共和国

公民、法⼈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

务。外国法院对中华⼈民共和国公民、法⼈和

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

民共和国⼈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

民事诉讼权利,实⾏对等原则。

第六条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民法院⾏

使。⼈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进

⾏审判,不受⾏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的⼲

涉。

第六条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民法院⾏

使。⼈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进

⾏审判,不受⾏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的⼲

涉。

第七条⼈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

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七条⼈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

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条民事诉讼当事⼈有平等的诉讼权

利。⼈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

当事⼈⾏使诉讼权利,对当事⼈在适⽤法律上

⼀律平等。

第⼋条民事诉讼当事⼈有平等的诉讼权

利。⼈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

当事⼈⾏使诉讼权利,对当事⼈在适⽤法律上

⼀律平等。

第九条⼈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

⾃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调解;调解不成的,应

当及时判决。

第九条⼈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

⾃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调解;调解不成的,应

当及时判决。

第⼗条⼈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

规定实⾏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

度。

第⼗条⼈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

规定实⾏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

度。

第⼗⼀条各民族公民都有⽤本民族语⾔、

⽂字进⾏民事诉讼的权利。在少数民族聚居或

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民法院应当⽤当

地民族通⽤的语⾔、⽂字进⾏审理和发布法律

⽂书。⼈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的

语⾔、⽂字的诉讼参与⼈提供翻译。

第⼗⼀条各民族公民都有⽤本民族语⾔、

⽂字进⾏民事诉讼的权利。在少数民族聚居或

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民法院应当⽤当

地民族通⽤的语⾔、⽂字进⾏审理和发布法律

⽂书。⼈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的

语⾔、⽂字的诉讼参与⼈提供翻译。

第⼗⼆条⼈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

⼈有权进⾏辩论。

第⼗⼆条⼈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

⼈有权进⾏辩论。

第⼗三条当事⼈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

处分⾃⼰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原

则。当事⼈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

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四条⼈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第⼗四条⼈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

第⼗四条⼈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

实⾏法律监督。

第⼗四条⼈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

法律监督。

第⼗五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民事权益的⾏为,

可以⽀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向⼈民法院起

诉。

第⼗五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民事权益的⾏为,

可以⽀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向⼈民法院起

诉。

第⼗六条⼈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民政

府和基层⼈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

众性组织。⼈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

据⾃愿原则进⾏调解。当事⼈对调解达成的协

议应当履⾏;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反悔

的,可以向⼈民法院起诉。⼈民调解委员会调

解民间纠纷,如有违背法律的,⼈民法院应当

予以纠正。

第⼗七条民族⾃治地⽅的⼈民代表⼤会根

据宪法和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具体情

况,可以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治区的

规定,报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治州、⾃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治区的⼈

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民代

表⼤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民族⾃治地⽅的⼈民代表⼤会根

据宪法和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具体情

况,可以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治区的

规定,报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治州、⾃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治区的⼈

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民代

表⼤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章管辖第⼆章管辖

第⼀节级别管辖第⼀节级别管辖

第⼗⼋条基层⼈民法院管辖第⼀审民事案

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基层⼈民法院管辖第⼀审民事案

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中级⼈民法院管辖下列第⼀审民

事案件:(⼀)重⼤涉外案件;(⼆)在本辖

区有重⼤影响的案件;(三)最⾼⼈民法院确

定由中级⼈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条中级⼈民法院管辖下列第⼀审民

事案件:(⼀)重⼤涉外案件;(⼆)在本辖

区有重⼤影响的案件;(三)最⾼⼈民法院确

定由中级⼈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条⾼级⼈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

⼤影响的第⼀审民事案件。

第⼗九条⾼级⼈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

⼤影响的第⼀审民事案件。

第⼆⼗⼀条最⾼⼈民法院管辖下列第⼀审

民事案件:(⼀)在全国有重⼤影响的案件;

(⼆)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第⼆⼗条最⾼⼈民法院管辖下列第⼀审民

事案件:(⼀)在全国有重⼤影响的案件;

(⼆)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第⼆节地域管辖第⼆节地域管辖

第⼆⼗⼆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

告住所地⼈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

住地不⼀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民法院管辖。

第⼆⼗⼀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

告住所地⼈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

住地不⼀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民法院管辖。

对法⼈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

被告住所地⼈民法院管辖。同⼀诉讼的⼏个被

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民法院辖

区的,各该⼈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对法⼈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

被告住所地⼈民法院管辖。同⼀诉讼的⼏个被

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民法院辖

区的,各该⼈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

⼈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

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民法院管辖:

(⼀)对不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

提起的有关⾝份关系的诉讼;(⼆)对下落不

明或者宣告失踪的⼈提起的有关⾝份关系的诉

讼;(三)对被劳动教养的⼈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提起的诉讼。

第⼆⼗⼆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

⼈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

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民法院管辖:

(⼀)对不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

提起的有关⾝份关系的诉讼;(⼆)对下落不

明或者宣告失踪的⼈提起的有关⾝份关系的诉

讼;(三)对被劳动教养的⼈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提起的诉讼。

第⼆⼗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

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地⼈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

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地⼈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合同的双⽅当事⼈可以在书⾯

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地、合

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民法

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

辖的规定。(本条内容移⾄新条⽂第三⼗四

条)

第⼆⼗六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民法院

第⼆⼗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民法院

管辖。管辖。

第⼆⼗七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

据⽀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

据⽀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因公司设⽴、解散等纠纷提起

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民法院管辖。

第⼆⼗⼋条因铁路、公路、⽔上、航空运

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

发地、⽬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因铁路、公路、⽔上、航空运

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

发地、⽬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因侵权⾏为提起的诉讼,由侵

权⾏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民法院管辖。

第⼆⼗⼋条因侵权⾏为提起的诉讼,由侵

权⾏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因铁路、公路、⽔上和航空事故

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地或者

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

者被告住所地⼈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因铁路、公路、⽔上和航空事

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地或

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

或者被告住所地⼈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

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

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

或者被告住所地⼈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

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地、

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

被告住所地⼈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因海难救助费⽤提起的诉讼,

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民法院

管辖。

第三⼗⼀条因海难救助费⽤提起的诉讼,

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民法院

管辖。

第三⼗三条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

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

地的⼈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

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

地的⼈民法院管辖。

第三⼗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民

法院专属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

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民法院管辖;(⼆)因

港⼝作业中发⽣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所在

地⼈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

的诉讼,由被继承⼈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

产所在地⼈民法院管辖。

第三⼗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民

法院专属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

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民法院管辖;(⼆)因

港⼝作业中发⽣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所在

地⼈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

的诉讼,由被继承⼈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

产所在地⼈民法院管辖。

第三⼗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

当事⼈可以书⾯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

⾏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

地等⼈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

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五条两个以上⼈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个⼈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民法院起诉的,

由最先⽴案的⼈民法院管辖。

第三⼗五条两个以上⼈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个⼈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民法院起诉的,

由最先⽴案的⼈民法院管辖。

第三节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第三节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三⼗六条⼈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

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民法

院,受移送的⼈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

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

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民法院指定管辖,不

得再⾃⾏移送。

第三⼗六条⼈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

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民法

院,受移送的⼈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

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

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民法院指定管辖,不

得再⾃⾏移送。

第三⼗七条有管辖权的⼈民法院由于特殊

原因,不能⾏使管辖权的,由上级⼈民法院指

定管辖。⼈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争议,由

争议双⽅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

们的共同上级⼈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三⼗七条有管辖权的⼈民法院由于特殊

原因,不能⾏使管辖权的,由上级⼈民法院指

定管辖。⼈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争议,由

争议双⽅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

们的共同上级⼈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三⼗⼋条⼈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

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

出。⼈民法院对当事⼈提出的异议,应当审

查。异议成⽴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

⼈民法院;异议不成⽴的,裁定驳回。(本条

内容移⾄新条⽂第⼀百⼆⼗六条)

第三⼗九条上级⼈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

民法院管辖的第⼀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

第三⼗⼋条上级⼈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

管辖的第⼀审民事案件交下级⼈民法院审理。

下级⼈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审民事案件,

认为需要由上级⼈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

级⼈民法院审理。

民法院管辖的第⼀审民事案件。下级⼈民法院

对它所管辖的第⼀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

级⼈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民法院审

理。

第三章审判组织第三章审判组织

第四⼗条⼈民法院审理第⼀审民事案件,

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

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数,必须是单

数。适⽤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

⼀⼈独任审理。陪审员在执⾏陪审职务时,与

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三⼗九条⼈民法院审理第⼀审民事案

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

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数,必须

是单数。适⽤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

判员⼀⼈独任审理。陪审员在执⾏陪审职务

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四⼗⼀条⼈民法院审理第⼆审民事案

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

数,必须是单数。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民

法院应当按照第⼀审程序另⾏组成合议庭。

第四⼗条⼈民法院审理第⼆审民事案件,

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数,必

须是单数。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民法院应

当按照第⼀审程序另⾏组成合议庭。

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审的,按照第

⼀审程序另⾏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审的或

者是上级⼈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审程序另

⾏组成合议庭。

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审的,按照第

⼀审程序另⾏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审的或

者是上级⼈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审程序另

⾏组成合议庭。

第四⼗⼆条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

长指定审判员⼀⼈担任;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

判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

第四⼗⼀条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

长指定审判员⼀⼈担任;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

判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

第四⼗三条合议庭评议案件,实⾏少数服

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庭

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

笔录。

第四⼗⼆条合议庭评议案件,实⾏少数服

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庭

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

笔录。

第四⼗四条审判⼈员应当依法秉公办案。

审判⼈员不得接受当事⼈及其诉讼代理⼈请客

送礼。审判⼈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

裁判⾏为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三条审判⼈员应当依法秉公办案。

审判⼈员不得接受当事⼈及其诉讼代理⼈请客

送礼。审判⼈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

裁判⾏为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回避第四章回避

第四⼗五条审判⼈员有下列情形之⼀的,

必须回避,当事⼈有权⽤⼝头或者书⾯⽅式申

请他们回避:

第四⼗四条审判⼈员有下列情形之⼀的,

应当⾃⾏回避,当事⼈有权⽤⼝头或者书⾯⽅

式申请他们回避:

(⼀)是本案当事⼈或者当事⼈、诉讼代

理⼈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

案件公正审理的。前款规定,适⽤于书记员、

翻译⼈员、鉴定⼈、勘验⼈。

(⼀)是本案当事⼈或者当事⼈、诉讼代

理⼈近亲属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诉讼代理⼈有其他关

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审判⼈员接

受当事⼈、诉讼代理⼈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

定会见当事⼈、诉讼代理⼈的,当事⼈有权要

求他们回避。审判⼈员有前款规定的⾏为的,

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前三款规定,适⽤于

书记员、翻译⼈员、鉴定⼈、勘验⼈。

第四⼗六条当事⼈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

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

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

结前提出。被申请回避的⼈员在⼈民法院作出

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

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四⼗五条当事⼈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

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

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

结前提出。被申请回避的⼈员在⼈民法院作出

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

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四⼗七条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

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员的回避,由院长决

定;其他⼈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第四⼗六条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

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员的回避,由院长决

定;其他⼈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第四⼗⼋条⼈民法院对当事⼈提出的回避

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内,以⼝头或者

书⾯形式作出决定。申请⼈对决定不服的,可

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次。复议期间,被

申请回避的⼈员,不停⽌参与本案的⼯作。⼈

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内作出复议决

定,并通知复议申请⼈。

第四⼗七条⼈民法院对当事⼈提出的回避

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内,以⼝头或者

书⾯形式作出决定。申请⼈对决定不服的,可

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次。复议期间,被

申请回避的⼈员,不停⽌参与本案的⼯作。⼈

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内作出复议决

定,并通知复议申请⼈。

第五章诉讼参加⼈第五章诉讼参加⼈

第⼀节当事⼈第⼀节当事⼈

第四⼗九条公民、法⼈和其他组织可以作

为民事诉讼的当事⼈。法⼈由其法定代表⼈进

⾏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进⾏诉讼。

第四⼗⼋条公民、法⼈和其他组织可以作

为民事诉讼的当事⼈。法⼈由其法定代表⼈进

⾏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进⾏诉讼。

第五⼗条当事⼈有权委托代理⼈,提出回

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辩论,请求调

解,提起上诉,申请执⾏。当事⼈可以查阅本

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

⽂书。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

由最⾼⼈民法院规定。当事⼈必须依法⾏使诉

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发⽣法律效⼒的

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

第四⼗九条当事⼈有权委托代理⼈,提出

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辩论,请求

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当事⼈可以查阅

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

律⽂书。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

法由最⾼⼈民法院规定。当事⼈必须依法⾏使

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发⽣法律效⼒

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

第五⼗⼀条双⽅当事⼈可以⾃⾏和解。第五⼗条双⽅当事⼈可以⾃⾏和解。

第五⼗⼆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

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

起反诉。

第五⼗⼀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

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

起反诉。

第五⼗三条当事⼈⼀⽅或者双⽅为⼆⼈以

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

⼀种类、⼈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

⼈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当事

⼈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的

诉讼⾏为经其他共同诉讼⼈承认,对其他共同

诉讼⼈发⽣效⼒;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

务的,其中⼀⼈的诉讼⾏为对其他共同诉讼⼈

不发⽣效⼒。

第五⼗⼆条当事⼈⼀⽅或者双⽅为⼆⼈以

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

⼀种类、⼈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

⼈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当事

⼈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的

诉讼⾏为经其他共同诉讼⼈承认,对其他共同

诉讼⼈发⽣效⼒;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

务的,其中⼀⼈的诉讼⾏为对其他共同诉讼⼈

不发⽣效⼒。

第五⼗四条当事⼈⼀⽅⼈数众多的共同诉

讼,可以由当事⼈推选代表⼈进⾏诉讼。代表

⼈的诉讼⾏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发⽣效⼒,

但代表⼈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当

事⼈的诉讼请求,进⾏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

当事⼈同意。

第五⼗三条当事⼈⼀⽅⼈数众多的共同诉

讼,可以由当事⼈推选代表⼈进⾏诉讼。代表

⼈的诉讼⾏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发⽣效⼒,

但代表⼈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当

事⼈的诉讼请求,进⾏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

当事⼈同意。

第五⼗五条诉讼标的是同⼀种类、当事⼈

⼀⽅⼈数众多在起诉时⼈数尚未确定的,⼈民

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

求,通知权利⼈在⼀定期间向⼈民法院登记。

向⼈民法院登记的权利⼈可以推选代表⼈进⾏

诉讼;推选不出代表⼈的,⼈民法院可以与参

加登记的权利⼈商定代表⼈。代表⼈的诉讼⾏

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发⽣效⼒,但代表⼈变

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当事⼈的诉讼

请求,进⾏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同

意。⼈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

的全体权利⼈发⽣效⼒。未参加登记的权利⼈

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该判决、裁

定。

第五⼗四条诉讼标的是同⼀种类、当事⼈

⼀⽅⼈数众多在起诉时⼈数尚未确定的,⼈民

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

求,通知权利⼈在⼀定期间向⼈民法院登记。

向⼈民法院登记的权利⼈可以推选代表⼈进⾏

诉讼;推选不出代表⼈的,⼈民法院可以与参

加登记的权利⼈商定代表⼈。代表⼈的诉讼⾏

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发⽣效⼒,但代表⼈变

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当事⼈的诉讼

请求,进⾏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同

意。⼈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

的全体权利⼈发⽣效⼒。未参加登记的权利⼈

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该判决、裁

定。

第五⼗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

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为,法律规

定的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可以向⼈民法院提起

诉讼。

第五⼗六条对当事⼈双⽅的诉讼标的,第

三⼈认为有独⽴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第五⼗六条对当事⼈双⽅的诉讼标的,第

三⼈认为有独⽴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双⽅的诉讼标的,第三⼈虽然没

有独⽴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

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

对当事⼈双⽅的诉讼标的,第三⼈虽然没

有独⽴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

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

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民法院判决承担民

事责任的第三⼈,有当事⼈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因不能归责于本⼈

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法律效

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民法院判决承担民

事责任的第三⼈,有当事⼈的诉讼权利义务。

⼒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

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知道或者应

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起六个⽉内,

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民法院提起

诉讼。⼈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的,应

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

请求不成⽴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节诉讼代理⼈第⼆节诉讼代理⼈

第五⼗七条⽆诉讼⾏为能⼒⼈由他的监护

⼈作为法定代理⼈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之间

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民法院指定其中⼀

⼈代为诉讼。

第五⼗七条⽆诉讼⾏为能⼒⼈由他的监护

⼈作为法定代理⼈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之间

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民法院指定其中⼀

⼈代为诉讼。

第五⼗⼋条当事⼈、法定代理⼈可以委托

⼀⾄⼆⼈作为诉讼代理⼈。律师、当事⼈的近

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

⼈、经⼈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

托为诉讼代理⼈。

第五⼗⼋条当事⼈、法定代理⼈可以委托

⼀⾄⼆⼈作为诉讼代理⼈。下列⼈员可以被委

托为诉讼代理⼈:(⼀)律师、基层法律服务

⼯作者;(⼆)当事⼈的近亲属或者⼯作⼈

员;(三)当事⼈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

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第五⼗九条委托他⼈代为诉讼,必须向⼈

民法院提交由委托⼈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

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

讼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

⾏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的

特别授权。

第五⼗九条委托他⼈代为诉讼,必须向⼈

民法院提交由委托⼈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

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

讼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

⾏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的

特别授权。

侨居在国外的中华⼈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

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民

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

由与中华⼈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

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民共和国驻该

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

体证明。

侨居在国外的中华⼈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

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民

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

由与中华⼈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

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民共和国驻该

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

体证明。

第六⼗条诉讼代理⼈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

解除,当事⼈应当书⾯告知⼈民法院,并由⼈

民法院通知对⽅当事⼈。

第六⼗条诉讼代理⼈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

解除,当事⼈应当书⾯告知⼈民法院,并由⼈

民法院通知对⽅当事⼈。

第六⼗⼀条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

理⼈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

料。查阅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

民法院规定。

第六⼗⼀条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

理⼈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

料。查阅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

民法院规定。

第六⼗⼆条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的,本

⼈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

殊情况⽆法出庭的,必须向⼈民法院提交书⾯

意见。

第六⼗⼆条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的,本

⼈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

殊情况⽆法出庭的,必须向⼈民法院提交书⾯

意见。

第六章证据第六章证据

第六⼗三条证据有下列⼏种:(⼀)书

证;(⼆)物证;

第六⼗三条证据包括:(⼀)当事⼈的陈

述;(⼆)书证;

(三)视听资料;(四)证⼈证⾔;

(五)当事⼈的陈述;(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

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

⼦数据;(六)证⼈证⾔;(七)鉴定意见;

(⼋)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

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六⼗四条当事⼈对⾃⼰提出的主张,有

责任提供证据。当事⼈及其诉讼代理⼈因客观

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或者⼈民法院认为

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民法院应当调查收

集。⼈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地、客

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四条当事⼈对⾃⼰提出的主张,有

责任提供证据。当事⼈及其诉讼代理⼈因客观

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或者⼈民法院认为

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民法院应当调查收

集。⼈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地、客

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五条当事⼈对⾃⼰提出的主张应当

及时提供证据。⼈民法院根据当事⼈的主张和

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应当提供的证据及

其期限。当事⼈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

的,可以向⼈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民法院

根据当事⼈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逾期提供

证据的,⼈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

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的,⼈民法院根据不

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

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六⼗六条⼈民法院收到当事⼈提交的证

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

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

并由经办⼈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五条⼈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

⼈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不得拒绝。⼈民

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提出的证明⽂书,应当

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

第六⼗七条⼈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

⼈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不得拒绝。⼈民

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提出的证明⽂书,应当

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

第六⼗六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并由

当事⼈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和个⼈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

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

第六⼗⼋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并由

当事⼈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和个⼈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

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

第六⼗七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

⾏为、法律事实和⽂书,⼈民法院应当作为认

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以推翻公证证

明的除外。

第六⼗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

⾏为、法律事实和⽂书,⼈民法院应当作为认

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以推翻公证证

明的除外。

第六⼗⼋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

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

以提交复制品、照⽚、副本、节录本。提交外

⽂书证,必须附有中⽂译本。

第七⼗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

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

提交复制品、照⽚、副本、节录本。提交外⽂

书证,必须附有中⽂译本。

第六⼗九条⼈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

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

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七⼗⼀条⼈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

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

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七⼗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

⼈,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应

当⽀持证⼈作证。证⼈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

经⼈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证⾔。不能正

确表达意志的⼈,不能作证。

第七⼗⼆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

⼈,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应

当⽀持证⼈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不

能作证。

第七⼗三条经⼈民法院依法通知,证⼈应

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的,经⼈民法院

许可,可以通过书⾯证⾔、视听传输技术或者

视听资料等⽅式作证:(⼀)因健康原因不能

出庭的;(⼆)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

庭的;(三)因⾃然灾害等不可抗⼒不能出庭

的;(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第七⼗四条证⼈因履⾏作证义务⽽⽀出的

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以及误⼯损失,

由败诉⼀⽅当事⼈负担。当事⼈申请证⼈作证

的,由该当事⼈先⾏垫付;当事⼈没有申请,

⼈民法院依法通知证⼈作证的,由⼈民法院先

⾏垫付。

第七⼗⼀条⼈民法院对当事⼈的陈述,应

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

定事实的根据。

第七⼗五条⼈民法院对当事⼈的陈述,应

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

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拒绝陈述的,不影响⼈民法院根据

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当事⼈拒绝陈述的,不影响⼈民法院根据

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第七⼗⼆条⼈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

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

法定鉴定部门的,由⼈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

鉴定。鉴定部门及其指定的鉴定⼈有权了解进

第七⼗六条当事⼈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

性问题向⼈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申请鉴定

的,由双⽅当事⼈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

⼈;协商不成的,由⼈民法院指定。当事⼈未

申请鉴定,⼈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

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进⾏鉴定。

第七⼗七条鉴定⼈有权了解进⾏鉴定所需

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证

⼈。鉴定⼈应当提出书⾯鉴定意见,在鉴定书

⾏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

事⼈、证⼈。鉴定部门和鉴定⼈应当提出书⾯

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鉴定⼈

鉴定的,应当由鉴定⼈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

明鉴定⼈⾝份。

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条当事⼈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

⼈民法院认为鉴定⼈有必要出庭的,鉴定⼈应

当出庭作证。经⼈民法院通知,鉴定⼈拒不出

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

据。⽀付鉴定费⽤的当事⼈可以要求返还鉴定

费⽤。

第七⼗九条当事⼈可以申请⼈民法院通知

有专门知识的⼈出庭,就鉴定⼈作出的鉴定意

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第七⼗三条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必

须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

或者当事⼈所在单位派⼈参加。当事⼈或者当

事⼈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

响勘验的进⾏。

有关单位和个⼈根据⼈民法院的通知,有

义务保护现场,协助勘验⼯作。勘验⼈应当将

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当事⼈

和被邀参加⼈签名或者盖章。

第⼋⼗条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必须

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

者当事⼈所在单位派⼈参加。当事⼈或者当事

⼈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

勘验的进⾏。有关单位和个⼈根据⼈民法院的

通知,有义务保护现场,协助勘验⼯作。勘验

⼈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

⼈、当事⼈和被邀参加⼈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四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

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可以向⼈民法院申

请保全证据,⼈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

施。

第⼋⼗⼀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

取得的情况下,当事⼈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

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

取保全措施。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

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可以在

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

请⼈住所地或者有管辖权的⼈民法院申请保全

证据。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本法第

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期间、送达第七章期间、送达

第⼀节期间第⼀节期间

第七⼗五条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民法院

指定的期间。期间以时、⽇、⽉、年计算。期

间开始的时和⽇,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

的最后⼀⽇是节假⽇的,以节假⽇后的第⼀⽇

为期间届满的⽇期。

第⼋⼗⼆条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民法院

指定的期间。期间以时、⽇、⽉、年计算。期

间开始的时和⽇,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

的最后⼀⽇是节假⽇的,以节假⽇后的第⼀⽇

为期间届满的⽇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书在期满前

交邮的,不算过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书在期满前

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七⼗六条当事⼈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

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

⽇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民

法院决定。

第⼋⼗三条当事⼈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

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

⽇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民

法院决定。

第⼆节送达第⼆节送达

第七⼗七条送达诉讼⽂书必须有送达回

证,由受送达⼈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期,

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

⽇期为送达⽇期。

第⼋⼗四条送达诉讼⽂书必须有送达回

证,由受送达⼈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期,

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

⽇期为送达⽇期。

第七⼗⼋条送达诉讼⽂书,应当直接送交

受送达⼈。受送达⼈是公民的,本⼈不在交他

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是法⼈或者其

他组织的,应当由法⼈的法定代表⼈、其他组

织的主要负责⼈或者该法⼈、组织负责收件的

⼈签收;受送达⼈有诉讼代理⼈的,可以送交

其代理⼈签收;受送达⼈已向⼈民法院指定代

收⼈的,送交代收⼈签收。受送达⼈的同住成

年家属,法⼈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

诉讼代理⼈或者代收⼈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

期为送达⽇期。

第⼋⼗五条送达诉讼⽂书,应当直接送交

受送达⼈。受送达⼈是公民的,本⼈不在交他

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是法⼈或者其

他组织的,应当由法⼈的法定代表⼈、其他组

织的主要负责⼈或者该法⼈、组织负责收件的

⼈签收;受送达⼈有诉讼代理⼈的,可以送交

其代理⼈签收;受送达⼈已向⼈民法院指定代

收⼈的,送交代收⼈签收。受送达⼈的同住成

年家属,法⼈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

诉讼代理⼈或者代收⼈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

期为送达⽇期。

第七⼗九条受送达⼈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

第⼋⼗六条受送达⼈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

第七⼗九条受送达⼈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

属拒绝接收诉讼⽂书的,送达⼈应当邀请有关

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

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期,由送

达⼈、见证⼈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书留在

受送达⼈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属拒绝接收诉讼⽂书的,送达⼈可以邀请有关

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

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期,由送

达⼈、见证⼈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书留在

受送达⼈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书留在受送

达⼈的住所,并采⽤拍照、录像等⽅式记录送

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七条经当事⼈同意,⼈民法院可以

采⽤传真、电⼦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收悉

的⽅式送达诉讼⽂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

解书除外。采⽤前款⽅式送达的,以传真、电

⼦邮件等到达受送达⼈特定系统的⽇期为送达

⽇期。

第⼋⼗条直接送达诉讼⽂书有困难的,可

以委托其他⼈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

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期为

送达⽇期。

第⼋⼗⼋条直接送达诉讼⽂书有困难的,

可以委托其他⼈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

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期为

送达⽇期。

第⼋⼗⼀条受送达⼈是军⼈的,通过其所

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第⼋⼗九条受送达⼈是军⼈的,通过其所

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第⼋⼗⼆条受送达⼈是被监禁的,通过其

所在监所或者劳动改造单位转交。受送达⼈是

被劳动教养的,通过其所在劳动教养单位转

交。

第九⼗条受送达⼈是被监禁的,通过其所

在监所转交。受送达⼈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

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第⼋⼗三条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诉

讼⽂书后,必须⽴即交受送达⼈签收,以在送

达回证上的签收⽇期,为送达⽇期。

第九⼗⼀条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诉

讼⽂书后,必须⽴即交受送达⼈签收,以在送

达回证上的签收⽇期,为送达⽇期。

第⼋⼗四条受送达⼈下落不明,或者⽤本

节规定的其他⽅式⽆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发出公告之⽇起,经过六⼗⽇,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九⼗⼆条受送达⼈下落不明或者⽤本节

规定的其他⽅式⽆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发

出公告之⽇起,经过六⼗⽇,即视为送达。公

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经过。

第⼋章调解第⼋章调解

第⼋⼗五条⼈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

当事⼈⾃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

清是⾮,进⾏调解。

第九⼗三条⼈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

当事⼈⾃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

清是⾮,进⾏调解。

第⼋⼗六条⼈民法院进⾏调解,可以由审

判员⼀⼈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

能就地进⾏。⼈民法院进⾏调解,可以⽤简便

⽅式通知当事⼈、证⼈到庭。

第九⼗四条⼈民法院进⾏调解,可以由审

判员⼀⼈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

能就地进⾏。⼈民法院进⾏调解,可以⽤简便

⽅式通知当事⼈、证⼈到庭。

第⼋⼗七条⼈民法院进⾏调解,可以邀请

有关单位和个⼈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

应当协助⼈民法院进⾏调解。

第九⼗五条⼈民法院进⾏调解,可以邀请

有关单位和个⼈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

应当协助⼈民法院进⾏调解。

第⼋⼗⼋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

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

规定。

第九⼗六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

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

规定。

第⼋⼗九条调解达成协议,⼈民法院应当

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

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员、书记

员署名,加盖⼈民法院印章,送达双⽅当事

⼈。调解书经双⽅当事⼈签收后,即具有法律

效⼒。

第九⼗七条调解达成协议,⼈民法院应当

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

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员、书记

员署名,加盖⼈民法院印章,送达双⽅当事

⼈。调解书经双⽅当事⼈签收后,即具有法律

效⼒。

第九⼗条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民法

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调解和好的离婚

案件;(⼆)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三)能够即时履⾏的案件;(四)其他不需

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

协议,应当记⼊笔录,由双⽅当事⼈、审判⼈

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

⼒。

第九⼗⼋条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民

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调解和好的离

婚案件;(⼆)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三)能够即时履⾏的案件;(四)其他不需

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

协议,应当记⼊笔录,由双⽅当事⼈、审判⼈

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

⼒。

第九⼗⼀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

达前⼀⽅反悔的,⼈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第九⼗九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

达前⼀⽅反悔的,⼈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第九章财产保全和先予执⾏第九章保全和先予执⾏

第九章财产保全和先予执⾏第九章保全和先予执⾏

第九⼗⼆条⼈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

⽅的⾏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或者

难以执⾏的案件,可以根据对⽅当事⼈的申

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没有提出申

请的,⼈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

保全措施。⼈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

责令申请⼈提供担保;申请⼈不提供担保的,

驳回申请。⼈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

的,必须在四⼗⼋⼩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

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即开始执⾏。

第⼀百条⼈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

的⾏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或者造

成当事⼈损害的案件,根据对⽅当事⼈的申

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保全、责令其作出

⼀定⾏为或者禁⽌其作出⼀定⾏为;当事⼈没

有提出申请的,⼈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

采取保全措施。⼈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

责令申请⼈提供相应的担保,申请⼈不提供担

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民法院接受申请后,

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时内作出裁

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即开始执

⾏。

第九⼗三条利害关系⼈因情况紧急,不⽴

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

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民法院申请采

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应当提供担保,不提

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第⼀百零⼀条利害关系⼈因情况紧急,不

⽴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

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

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住所地或者对案

件有管辖权的⼈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

请⼈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

申请。

⼈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时

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

⽴即开始执⾏。申请⼈在⼈民法院采取保全措

施后⼗五⽇内不起诉的,⼈民法院应当解除财

产保全。

⼈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时

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即

开始执⾏。申请⼈在⼈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

三⼗⽇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

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九⼗四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

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

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民法院

冻结财产后,应当⽴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

结。

第⼀百零⼆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

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

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民法院保全

财产后,应当⽴即通知被保全的⼈。财产已被

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九⼗五条被申请⼈提供担保的,⼈民法

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百零四条财产纠纷的案件,被申请⼈

提供担保的,⼈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第九⼗六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应当赔

偿被申请⼈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应当

赔偿被申请⼈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九⼗七条⼈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

事⼈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追索

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医疗费⽤

的;(⼆)追索劳动报酬的;

第⼀百零六条⼈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

当事⼈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追

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医疗费

⽤的;(⼆)追索劳动报酬的;

(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的。(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的。

第九⼗⼋条⼈民法院裁定先予执⾏的,应

当符合下列条件:(⼀)当事⼈之间权利义务

关系明确,不先予执⾏将严重影响申请⼈的⽣

活或者⽣产经营的;(⼆)被申请⼈有履⾏能

⼒。⼈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提供担保,申请

⼈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败诉的,

应当赔偿被申请⼈因先予执⾏遭受的财产损

失。

第⼀百零七条⼈民法院裁定先予执⾏的,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当事⼈之间权利义

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将严重影响申请⼈的

⽣活或者⽣产经营的;(⼆)被申请⼈有履⾏

能⼒。⼈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提供担保,申

请⼈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败诉

的,应当赔偿被申请⼈因先予执⾏遭受的财产

损失。

第九⼗九条当事⼈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

⾏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次。复议期

间不停⽌裁定的执⾏。

第⼀百零⼋条当事⼈对保全或者先予执⾏

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次。复议期间

不停⽌裁定的执⾏。

第⼗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

强制措施

第⼗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

强制措施

第⼀百条⼈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

两次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

拘传。

第⼀百零九条⼈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

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的,可以拘传。

第⼀百零⼀条诉讼参与⼈和其他⼈应当遵

守法庭规则。

第⼀百⼀⼗条诉讼参与⼈和其他⼈应当遵

守法庭规则。

⼈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可以予以

⼈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可以予以

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

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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