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47年中华民国宪法(全⽂)
(1946年12⽉25⽇经制宪国民⼤会于南京议决通过,于1947年1⽉1⽇由国民政府公布,同年12⽉25⽇施⾏)
中华民国国民⼤会受全体国民之付托,依据孙中⼭先⽣创⽴中华民国之遗教,为巩固国权,保障民权,奠定社会安宁,增进⼈
民福利,制定本宪法,颁⾏全国,永⽮咸遵。
第⼀章总纲
第⼀条(国体)
中华民国基于三民主义,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国。
第⼆条(主权在民)
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
第三条(国民)
具有中华民国国籍者为中华民国国民。
第四条(国⼟)
中华民国领⼟,依其固有之疆域,⾮经国民⼤会之决议,不得变更之。
第五条(民族平等)
中华民国各民族⼀律平等。
第六条(国旗)
中华民国国旗定为红地,左上⾓青天⽩⽇。
第⼆章⼈民之权利与义务
第七条(平等权)
中华民国⼈民,⽆分男⼥、宗教、种族、阶级、党派,在法律上⼀律平等。
第⼋条(⼈⾝⾃由)
⼈民⾝体之⾃由应予保障。除现⾏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经司法或警察机关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由法院依
法定程序,不得审问处罚。⾮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审问、处罚,得拒绝之。
⼈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时,其逮捕拘禁机关应将逮捕拘禁原因,以书⾯告知本⼈及其本⼈指定之亲友,并⾄迟于⼆⼗
四⼩时内移送该管法院审问。本⼈或他⼈亦得声请该管法院,于⼆⼗四⼩时内向逮捕之机关提审。
法院对于前项声请,不得拒绝,并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机关查覆。逮捕拘禁之机关,对于法院之提审,不得拒绝或迟延。
⼈民遭受任何机关⾮法逮捕拘禁时,其本⼈或他⼈得向法院声请追究,法院不得拒绝,并应于⼆⼗四⼩时内向逮捕拘禁之机关
追究,依法处理。
第九条(⼈民不受军审原则)
⼈民除现役军⼈外,不受军事审判。
第⼗条(居住迁徙⾃由)
⼈民有居住及迁徙之⾃由。
第⼗⼀条(表现⾃由)
⼈民有⾔论、讲学、著作及出版之⾃由。
第⼗⼆条(秘密通讯⾃由)
⼈民有秘密通讯之⾃由。
第⼗三条(信教⾃由)
⼈民有信仰宗教之⾃由。
第⼗四条(集会结社⾃由)
⼈民有集会及结社之⾃由。
第⼗五条(⽣存权、⼯作权及财产权)
⼈民之⽣存权、⼯作权及财产权,应予保障。
第⼗六条(请愿、诉愿及诉讼权)
⼈民有请愿、诉愿及诉讼之权。
第⼗七条(参政权)
⼈民有选举、罢免、创制及复决之权。
第⼗⼋条(应考试服公职权)
⼈民有应考试服公职之权。
第⼗九条(纳税义务)
⼈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
第⼆⼗条(兵役义务)
⼈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义务。
第⼆⼗⼀条(受教育之权义)
⼈民有受国民教育之权利与义务。
第⼆⼗⼆条(基本⼈权保障)
凡⼈民之其他⾃由及权利,不妨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宪法之保障。
第⼆⼗三条(基本⼈权之限制)
以上各条列举之⾃由权利,除为防⽌妨碍他⼈⾃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
法律限制之。
第⼆⼗四条(公务员责任及国家赔偿责任)
凡公务员违法侵害⼈民之⾃由或权利者,除依法律受惩戒外,应负刑事及民事责任。被害⼈民就其所受损害,并得依法律
向国家请求赔偿。
第三章国民⼤会
第⼆⼗五条(地位)
国民⼤会依本宪法之规定,代表全国国民⾏使政权。
第⼆⼗六条(国⼤代表之名额)
国民⼤会以左列代表组织之:
⼀、每县市及其同等区域各选出代表⼀⼈,但其⼈⼝逾五⼗万⼈者,每增加五⼗万⼈,增选代表⼀⼈。县市同等区域以法
律定之。
⼆、蒙古选出代表,每盟四⼈,每特别旗⼀⼈。
三、西藏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四、各民族在边疆地区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五、侨居国外之国民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六、职业团体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七、妇⼥团体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第⼆⼗七条(国⼤职权)
国民⼤会之职权如左:
⼀、选举总统、副总统。
⼆、罢免总统、副总统。
三、修改宪法。
四、复决⽴法院所提之宪法修正案。
关于创制复决两权,除前项第三、第四两款规定外,俟全国有半数之县市曾经⾏使创制复决两项政权时,由国民⼤会制定
办法并⾏使之。
第⼆⼗⼋条(国⼤代表任期、资格之限制)
国民⼤会代表每六年改选⼀次。
每届国民⼤会代表之任期,⾄次届国民⼤会开会之⽇为⽌。
现任官吏不得于其任所所在地之选举区当选为国民⼤会代表。
第⼆⼗九条(国⼤常会之召集)
国民⼤会于每届总统任满前九⼗⽇集会,由总统召集之。
第三⼗条(国⼤临时会之召集)
国民⼤会遇有左列情形之⼀时,召集临时会:
⼀、依本宪法第四⼗九条之规定,应补选总统、副总统时。
⼆、依监察院之决议,对于总统、副总统提出弹劾案时。
三、依⽴法院之决议,提出宪法修正案时。
四、国民⼤会代表五分之⼆以上请求召集时。
国民⼤会临时会,如依前项第⼀款或第⼆款应召集时,由⽴法院院长通告集会。依第三款或第四款应召集时,由总统召集
之。
第三⼗⼀条(国⼤开会地点)
国民⼤会之开会地点在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三⼗⼆条(⾔论免责权)
国民⼤会代表在会议时所为之⾔论及表决,对会外不负责任。
第三⼗三条(不逮捕特权)
国民⼤会代表,除现⾏犯外,在会期中,⾮经国民⼤会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三⼗四条(组织、选举、罢免及⾏使职权程序之法律)
国民⼤会之组织,国民⼤会代表之选举罢免,及国民⼤会⾏使职权之程序,以法律定之。
第四章总统
第三⼗五条(总统地位)
总统为国家元⾸,对外代表中华民国。
第三⼗六条(总统统率权)
总统统率全国陆海空军。
第三⼗七条(总统公布法令权)
总统依法公布法律,发布命令,须经⾏政院院长之副署,或⾏政院院长及有关部会⾸长之副署。
第三⼗⼋条(总统缔约宣战媾和权)
总统依本宪法之规定,⾏使缔结条约及宣战媾和之权。
第三⼗九条(总统宣布戒严权)
总统依法宣布戒严,但须经⽴法院之通过或追认。⽴法院认为必要时,得决议移请总统解严。
第四⼗条(总统赦免权)
总统依法⾏使⼤赦、特赦、减刑及复权之权。
第四⼗⼀条(总统任免官员权)
总统依法任免⽂武官员。
第四⼗⼆条(总统授与荣典权)
总统依法授与荣典。
第四⼗三条(总统发布紧急命令权)
国家遇有天然灾害、疠疫或国家财政经济上有重⼤变故,须为急速处分时,总统于⽴法院休会期间,得经⾏政院会议之决议,
依紧急命令法,发布紧急命令,为必要之处置。但须于发布命令后⼀个⽉内提交⽴法院追认。如⽴法院不同意时,该紧急命令
⽴即失效。
第四⼗四条(权限争议处理权)
总统对于院与院间之争执,除本宪法有规定者外,得召集有关各院院长会商解决之。
第四⼗五条(被选举资格)
中华民国国民年满四⼗岁者得被选为总统、副总统。
第四⼗六条(选举⽅法)
总统、副总统之选举,以法律定之。
第四⼗七条(总统副总统任期)
总统、副总统之任期为六年,连选得连任⼀次。
第四⼗⼋条(总统就职宣誓)
总统应于就职时宣誓,誓词如左:
“余谨以⾄诚,向全国⼈民宣誓。余必遵守宪法,尽忠职务,增进⼈民福利,保卫国家,⽆负国民付托。如违誓⾔,愿受
国家严厉之制裁。谨誓。”
第四⼗九条(继任及代⾏总统职权)
总统缺位时,由副总统继任,⾄总统任期届满为⽌。总统、副总统均缺位时,由⾏政院院长代⾏其职权,并依本宪法第三
⼗条之规定,召集国民⼤会临时会,补选总统、副总统,其任期以补⾜原任总统未满之任期为⽌。总统因故不能视事时,由副
总统代⾏其职权。总统、副总统均不能视事时,由⾏政院院长代⾏其职权。
第五⼗条(代⾏总统职权)
总统于任满之⽇解职,如届期次任总统尚未选出,或选出后总统、副总统均未就职时,由⾏政院院长代⾏总统职权。
第五⼗⼀条(⾏政院长代⾏职权之期限)
⾏政院院长代⾏总统职权时,其期限不得逾三个⽉。
第五⼗⼆条(刑事豁免权)
总统除犯内乱或外患罪外,⾮经罢免或解职,不受刑事上之诉究。
第五章⾏政
第五⼗三条(最⾼⾏政)
⾏政院为国家最⾼⾏政机关。
第五⼗四条(⾏政院组织)
⾏政院设院长、副院长各⼀⼈,各部会⾸长若⼲⼈,及不管部会之政务委员若⼲⼈。
第五⼗五条(⾏政院院长之任命及代理)
⾏政院院长由总统提名,经⽴法院同意任命之。
⽴法院休会期间,⾏政院院长辞职或出缺时,由⾏政院副院长代理其职务,但总统须于四⼗⽇内咨请⽴法院召集会议,提
出⾏政院院长⼈选征求同意。⾏政院院长职务,在总统所提⾏政院院长⼈选未经⽴法院同意前,由⾏政院副院长暂⾏代理。
第五⼗六条(副院长、部会⾸长及政务委员之任命)
⾏政院副院长,各部会⾸长及不管部会之政务委员,由⾏政院院长提请总统任命之。
第五⼗七条(⾏政院对⽴法院负责)
⾏政院依左列规定,对⽴法院负责:
⼀、⾏政院有向⽴法院提出施政⽅针及施政报告之责。⽴法委员在开会时,有向⾏政院院长及⾏政院各部会⾸长质询之
权。
⼆、⽴法院对于⾏政院之重要政策不赞同时,得以决议移请⾏政院变更之。⾏政院对于⽴法院之决议,得经总统之核可,
移请⽴法院覆议。覆议时,如经出席⽴法委员三分之⼆维持原决议,⾏政院院长应即接受该决议或辞职。
三、⾏政院对于⽴法院决议之法律案、预算案、条约案,如认为有窒碍难⾏时,得经总统之核可,于该决议案送达⾏政院
⼗⽇内,移请⽴法院覆议。覆议时,如经出席⽴法委员三分之⼆维持原案,⾏政院院长应即接受该决议或辞职。
第五⼗⼋条(⾏政院会议)
⾏政院设⾏政院会议,由⾏政院院长、副院长、各部会⾸长及不管部会之政务委员组织之,以院长为主席。
⾏政院院长、各部会⾸长,须将应⾏提出于⽴法院之法律案、预算案、戒严案、⼤赦案、宣战案、媾和案、条约案及其他
重要事项,或涉及各部会共同关系之事项,提出于⾏政院会议议决之。
第五⼗九条(预算案之提出)
⾏政院于会计年度开始三个⽉前,应将下年度预算案提出于⽴法院。
第六⼗条(决算之提出)
⾏政院于会计年度结束后四个⽉内,应提出决算于监察院。
第六⼗⼀条(⾏政院组织法之制定)
⾏政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六章⽴法
第六⼗⼆条(最⾼⽴法机关)
⽴法院为国家最⾼⽴法机关,由⼈民选举之⽴法委员组织之,代表⼈民⾏使⽴法权。
第六⼗三条(职权)
⽴法院有议决法律案、预算案、戒严案、⼤赦案、宣战案、媾和案、条约案及国家其他重要事项之权。
第六⼗四条(⽴委选举)
⽴法院⽴法委员依左列规定选出之:
⼀、各省、各直辖市选出者,其⼈⼝在三百万以下者五⼈,其⼈⼝超过三百万者,每满⼀百万⼈增选⼀⼈。
⼆、蒙古各盟旗选出者。
三、西藏选出者。
四、各民族在边疆地区选出者。
五、侨居国外之国民选出者。
六、职业团体选出者。
⽴法委员之选举及前项第⼆款⾄第六款⽴法委员名额之分配,以法律定之。
妇⼥在第⼀项各款之名额,以法律定之。
第六⼗五条(⽴委任期)
⽴法委员之任期为三年,连选得连任,其选举于每届任满前三个⽉内完成之。
第六⼗六条(正副院长之选举)
⽴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由⽴法委员互选之。
第六⼗七条(委员会之设置)
⽴法院得设各种委员会。
各种委员会得邀请政府⼈员及社会上有关系⼈员到会备询。
第六⼗⼋条(常会)
⽴法院会期,每年两次,⾃⾏集会,第⼀次⾃⼆⽉⾄五⽉底,第⼆次⾃九⽉⾄⼗⼆⽉底,必要时得延长之。
第六⼗九条(临时会)
⽴法院遇有左列情事之⼀时,得开临时会:
⼀、总统之咨请。
⼆、⽴法委员四分之⼀以上之请求。
第七⼗条(增加⽀出预算提议之限制)
⽴法院对于⾏政院所提预算案,不得为增加⽀出之提议。
第七⼗⼀条(关系院⾸长列席)
⽴法院开会时,关系院院长及各部会⾸长得列席陈述意见。
第七⼗⼆条(公布法律)
⽴法院法律案通过后,移送总统及⾏政院,总统应于收到后⼗⽇内公布之,但总统得依照本宪法第五⼗七条之规定办理。
第七⼗三条(⾔论免责权)
⽴法委员在院内所为之⾔论及表决,对院外不负责任。
第七⼗四条(不逮捕特权)
⽴法委员,除现⾏犯外,⾮经⽴法院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七⼗五条(⽴委兼任官吏之禁⽌)
⽴法委员不得兼任官吏。
第七⼗六条(⽴法院组织法之制定)
⽴法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司法
第七⼗七条(司法院之地位及职权)
司法院为国家最⾼司法机关,掌理民事、刑事、⾏政诉讼之审判,及公务员之惩戒。
第七⼗⼋条(司法院之法律解释权)
司法院解释宪法,并有统⼀解释法律及命令之权。
第七⼗九条(正副院长及⼤法官之任命)
司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由总统提名,经监察院同意任命之。
司法院设⼤法官若⼲⼈,掌理本宪法第七⼗⼋条规定事项,由总统提名,经监察院同意任命之。
第⼋⼗条(法官依法独⽴审判)
法官须超出党派以外,依据法律独⽴审判,不受任何⼲涉。
第⼋⼗⼀条(法官之保障)
法官为终⾝职,⾮受刑事或惩戒处分,或禁治产之宣告,不得免职。⾮依法律,不得停职、转任或减俸。
第⼋⼗⼆条(法院组织法之制定)
司法院及各级法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章考试
第⼋⼗三条(考试院之地位及职权)
考试院为国家最⾼考试机关,掌理考试、任⽤、铨叙、考绩、级俸、升迁、保障、褒奖、抚恤、退休、养⽼等事项。
第⼋⼗四条(正副院长及考试委员之任命)
考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考试委员若⼲⼈,由总统提名,经监察院同意任命之。
第⼋⼗五条(公务员之考选)
公务⼈员之选拔,应实⾏公开竞争之考试制度,并应按省区分别规定名额,分区举⾏考试。⾮经考试及格者,不得任⽤。
第⼋⼗六条(应受考铨之资格)
左列资格,应经考试院依法考选铨定之:
⼀、公务⼈员任⽤资格。
⼆、专门职业及技术⼈员执业资格。
第⼋⼗七条(法律案之提出)
考试院关于所掌事项,得向⽴法院提出法律案。
第⼋⼗⼋条(依法独⽴⾏使职权)
考试委员须超出党派以外,依据法律独⽴⾏使职权。
第⼋⼗九条(考试院组织法之制定)
考试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九章监察
第九⼗条(监察院之地位及职权)
监察院为国家最⾼监察机关,⾏使同意、弹劾、纠举及审计权。
第九⼗⼀条(监委之选举)
监察院设监察委员,由各省市议会、蒙古西藏地⽅议会,及华侨团体选举之。其名额分配依左列之规定:
⼀、每省五⼈。
⼆、每直辖市⼆⼈。
三、蒙古各盟旗共⼋⼈。
四、西藏⼋⼈。
五、侨居国外之国民⼋⼈。
第九⼗⼆条(正副院长之选举)
监察院设院长、副院长各⼀⼈,由监察委员互选之。
第九⼗三条(监委任期)
监察委员之任期为六年,连选得连任。
第九⼗四条(同意权之⾏使)
监察院依本宪法⾏使同意权时,由出席委员过半数之议决⾏之。
第九⼗五条(调查权之⾏使)
监察院为⾏使监察权,得向⾏政院及其各部会调阅其所发布之命令及各种有关⽂件。
第九⼗六条(委员会之设置)
监察院得按⾏政院及其各部会之⼯作,分设若⼲委员会,调查⼀切设施,注意其是否违法或失职。
第九⼗七条(纠正权、纠举权、及弹劾权之⾏使)
监察院经各该委员会之审查及决议,得提出纠正案,移送⾏政院及其有关部会,促其注意改善。
监察院对于中央及地⽅公务⼈员,认为有失职或违法情事,得提出纠举案或弹劾案,如涉及刑事,应移送法院办理。
第九⼗⼋条(弹劾案之提出)
监察院对于中央及地⽅公务⼈员之弹劾案,须经监察委员⼀⼈以上之提议,九⼈以上之审查及决定,始得提出。
第九⼗九条(司法考试⼈员之弹劾)
监察院对于司法院或考试院⼈员失职或违法之弹劾,适⽤本宪法第九⼗五条、第九⼗七条及第九⼗⼋条之规定。
第⼀百条(总统、副总统之弹劾)
监察院对于总统、副总统之弹劾案,须有全体监察委员四分之⼀以上之提议,全体监察委员过半数之审查及决议,向国民
⼤会提出之。
第⼀百零⼀条(⾔论免责权)
监察委员在院内所为之⾔论及表决,对院外不负责任。
第⼀百零⼆条(不逮捕特权)
监察委员除现⾏犯外,⾮经监察院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百零三条(监委兼职之禁⽌)
监察委员不得兼任其他公职或执⾏业务。
第⼀百零四条(审计长之任命)
监察院设审计长,由总统提名,经⽴法院同意任命之。
第⼀百零五条(决算之审核及报告)
审计长应于⾏政院提出决算后三个⽉内,依法完成其审核,并提出审核报告于⽴法院。
第⼀百零六条(监察院组织法之制定)
监察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章中央与地⽅之权限
第⼀百零七条(中央⽴法并执⾏事项)
左列事项,由中央⽴法并执⾏之:
⼀、外交。
⼆、国防与国防军事。
三、国籍法及刑事、民事、商事之法律。
四、司法制度。
五、航空、国道、国有铁路、航政、邮政及电政。
六、中央财政与国税。
七、国税与省税、县税之划分。
⼋、国营经济事业。
九、币制及国家银⾏。
⼗、度量衡。
⼗⼀、国际贸易政策。
⼗⼆、涉外之财政、经济事项。
⼗三、其他依本宪法所定关于中央之事项。
第⼀百零⼋条(中央⽴法事项)
左列事项,由中央⽴法并执⾏之,或交由省县执⾏之:
⼀、省县⾃治通则。
⼆、⾏政区划。
三、森林、⼯矿及商业。
四、教育制度。
五、银⾏及交易所制度。
六、航业及海洋渔业。
七、公⽤事业。
⼋、合作事业。
九、⼆省以上之⽔陆交通运输。
⼗、⼆省以上之⽔利、河道及农牧事业。
⼗⼀、中央及地⽅官吏之铨叙、任⽤、纠察及保障。
⼗⼆、⼟地法。
⼗三、劳动法及其他社会⽴法。
⼗四、公⽤征收。
⼗五、全国户⼝调查及统计。
⼗六、移民及垦殖。
⼗七、警察制度。
⼗⼋、公共卫⽣。
⼗九、赈济、抚恤及失业救济。
⼆⼗、有关⽂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迹之保存。
前项各款,省于不抵触国家法律内,得制定单⾏法规。
第⼀百零九条(省⽴法事项)
左列事项,由省⽴法并执⾏之,或交由县执⾏之:
⼀、省教育、卫⽣、实业及交通。
⼆、省财产之经营及处分。
三、省市政。
四、省公营事业。
五、省合作事业。
六、省农林、⽔利、渔牧及⼯程。
七、省财政及省税。
⼋、省债。
九、省银⾏。
⼗、省警政之实施。
⼗⼀、省慈善及公益事项。
⼗⼆、其他依国家法律赋予之事项。
前项各款,有涉及⼆省以上者,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得由有关各省共同办理。
各省办理第⼀项各款事务,其经费不⾜时,经⽴法院议决,由国库补助之。
第⼀百⼀⼗条(县⽴法并执⾏事项)
左列事项,由县⽴法并执⾏之:
⼀、县教育、卫⽣、实业及交通。
⼆、县财产之经营及处分。
三、县公营事业。
四、县合作事业。
五、县农林、⽔利、渔牧及⼯程。
六、县财政及县税。
七、县债。
⼋、县银⾏。
九、县警卫之实施。
⼗、县慈善及公益事项。
⼗⼀、其他依国家法律及省⾃治法赋予之事项。
前项各款,有涉及⼆县以上者,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得由有关各县共同办理。
第⼀百⼀⼗⼀条(中央与地⽅权限分配)
除第⼀百零七条、第⼀百零⼋条、第⼀百零九条及第⼀百⼗条列举事项外,如有未列举事项发⽣时,其事务有全国⼀致之
性质者属于中央,有全省⼀致之性质者属于省,有⼀县之性质者属于县。遇有争议时,由⽴法院解决之。
第⼗⼀章地⽅制度
第⼀节省
第⼀百⼀⼗⼆条(省民代表⼤会之组织与权限)
省得召集省民代表⼤会,依据省县⾃治通则,制定省⾃治法。但不得与宪法抵触。
省民代表⼤会之组织及选举,以法律定之。
第⼀百⼀⼗三条(省⾃治法与⽴法权)
省⾃治法应包含左列各款:
⼀、省设省议会。省议会议员由省民选举之。
⼆、省设省政府,置省长⼀⼈。省长由省民选举之。
三、省与县之关系。
属于省之⽴法权,由省议会⾏之。
第⼀百⼀⼗四条(省⾃治法之司法审查)
省⾃治法制定后,须即送司法院。司法院如认为有违宪之处,应将违宪条⽂宣布⽆效。
第⼀百⼀⼗五条(⾃治法施⾏中障碍之解决)
省⾃治法施⾏中,如因其中某条发⽣重⼤障碍,经司法院召集有关⽅⾯陈述意见后,由⾏政院院长、⽴法院院长、司法院
院长、考试院院长与监察院院长组织委员会,以司法院院长为主席,提出⽅案解决之。
第⼀百⼀⼗六条(省法规与国家法律之关系)
省法规与国家法律抵触者⽆效。
第⼀百⼀⼗七条(省法规抵触法律之解释)
省法规与国家法律有⽆抵触发⽣疑义时,由司法院解释之。
第⼀百⼀⼗⼋条(直辖市之⾃治)
直辖市之⾃治,以法律定之。
第⼀百⼀⼗九条(蒙古盟旗之⾃治)
蒙古各盟旗地⽅⾃治制度,以法律定之。
第⼀百⼆⼗条(西藏⾃治之保障)
西藏⾃治制度,应予以保障。
第⼆节县
第⼀百⼆⼗⼀条(县⾃治)
县实⾏县⾃治。
第⼀百⼆⼗⼆条(县民代⼤会与县⾃治法之制定)
县得召集县民代表⼤会,依据省县⾃治通则,制定县⾃治法。但不得与宪法及省⾃治法抵触。
第⼀百⼆⼗三条(县民参政权)
县民关于县⾃治事项,依法律⾏使创制复决之权,对于县长及其他县⾃治⼈员,依法律⾏使选举罢免之权。
第⼀百⼆⼗四条(县议会组成及职权)
县设县议会。县议会议员由县民选举之。
属于县之⽴法权,由县议会⾏之。
第⼀百⼆⼗五条(县规章与法律或省法规之关系)
县单⾏规章,与国家法律或省法规抵触者⽆效。
第⼀百⼆⼗六条(县长之选举)
县设县政府,置县长⼀⼈。县长由县民选举之。
第⼀百⼆⼗七条(县长之职权)
县长办理县⾃治,并执⾏中央及省委办事项。
第⼀百⼆⼗⼋条(市⾃治)
市准⽤县之规定。
第⼗⼆章选举罢免创制复决
第⼀百⼆⼗九条(选举之⽅法)
本宪法所规定之各种选举,除本宪法别有规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记名投票之⽅法⾏之。
第⼀百三⼗条(选举及被选举年龄)
中华民国国民年满⼆⼗岁者,有依法选举之权。除本宪法及法律别有规定者外,年满⼆⼗三岁者,有依法被选举之权。
第⼀百三⼗⼀条(竞选公开原则)
本宪法所规定各种选举之候选⼈,⼀律公开竞选。
第⼀百三⼗⼆条(选举公正之维护)
选举应严禁威胁利诱。选举诉讼,由法院审判之。
第⼀百三⼗三条(罢免权)
被选举⼈得由原选举区依法罢免之。
第⼀百三⼗四条(妇⼥名额保障)
各种选举,应规定妇⼥当选名额,其办法以法律定之。
第⼀百三⼗五条(内地⽣活习惯特殊国代之选举)
内地⽣活习惯特殊之国民代表名额及选举,其办法以法律定之。
第⼀百三⼗六条(创制复决权之⾏使)
创制复决两权之⾏使,以法律定之。
第⼗三章基本国策
第⼀节国防
第⼀百三⼗七条(国防⽬的及组织)
中华民国之国防,以保卫国家安全,维护世界和平为⽬的。
国防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百三⼗⼋条(军队国家化|军⼈超然)
全国陆海空军,须超出个⼈、地域及党派关系以外,效忠国家,爱护⼈民。
第⼀百三⼗九条(军队国家化|军⼈不⼲政)
任何党派及个⼈不得以武装⼒量为政争之⼯具。
第⼀百四⼗条(军⼈兼任⽂官⽂禁⽌)
现役军⼈不得兼任⽂官。
第⼆节外交
第⼀百四⼗⼀条(外交宗旨)
中华民国之外交,应本独⽴⾃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则,敦睦邦交,尊重条约及联合国宪章,以保护侨民权益,促进国
际合作,提倡国际正义,确保世界和平。
第三节国民经济
第⼀百四⼗⼆条(国民经济基本原则)
国民经济应以民⽣主义为基本原则,实施平均地权,节制资本,以谋国计民⽣之均⾜。
第⼀百四⼗三条(⼟地政策)
中华民国领⼟内之⼟地属于国民全体。⼈民依法取得之⼟地所有权,应受法律之保障与限制。私有⼟地应照价纳税,政府
并得照价收买。
附着于⼟地之矿及经济上可供公众利⽤之天然⼒,属于国家所有,不因⼈民取得⼟地所有权⽽受影响。
⼟地价值⾮因施以劳⼒资本⽽增加者,应由国家征收⼟地增值税,归⼈民共享之。
国家对于⼟地之分配与整理,应以扶植⾃耕农及⾃⾏使⽤⼟地⼈为原则,并规定其适当经营之⾯积。
第⼀百四⼗四条(独占性企业公营原则)
公⽤事业及其他有独占性之企业,以公营为原则,其经法律许可者,得由国民经营之。
第⼀百四⼗五条(私⼈资本之节制与扶助)
国家对于私⼈财富及私营事业,认为有妨害国计民⽣之平衡发展者,应以法律限制之。
合作事业应受国家之奖励与扶助。
国民⽣产事业及对外贸易,应受国家之奖励、指导及保护。
第⼀百四⼗六条(发展农业)
国家应运⽤科学技术,以兴修⽔利,增进地⼒,改善农业环境,规划⼟地利⽤,开发农业资源,促成农业之⼯业化。
第⼀百四⼗七条(地⽅经济之平衡发展)
中央为谋省与省间之经济平衡发展,对于贫瘠之省,应酌予补助。
省为谋县与县间之经济平衡发展,对于贫瘠之县,应酌予补助。
第⼀百四⼗⼋条(货畅其流)
中华民国领域内,⼀切货物应许⾃由流通。
第⼀百四⼗九条(⾦融机构之管理)
⾦融机构,应依法受国家之管理。
第⼀百五⼗条(普设平民⾦融机构)
国家应普设平民⾦融机构,以救济失业。
第⼀百五⼗⼀条(发展侨民经济事业)
国家对于侨居国外之国民,应扶助并保护其经济事业之发展。
第四节社会安全
第⼀百五⼗⼆条(⼈尽其才)
⼈民具有⼯作能⼒者,国家应予以适当之⼯作机会。
第⼀百五⼗三条(劳⼯及农民之保护)
国家为改良劳⼯及农民之⽣活,增进其⽣产技能,应制定保护劳⼯及农民之法律,实施保护劳⼯及农民之政策。
妇⼥⼉童从事劳动者,应按其年龄及⾝体状态,予以特别之保护。
第⼀百五⼗四条(劳资关系)
劳资双⽅应本协调合作原则,发展⽣产事业。劳资纠纷之调解与仲裁,以法律定之。
第⼀百五⼗五条(社会保险与救助之实施)
国家为谋社会福利,应实施社会保险制度。⼈民之⽼弱残废,⽆⼒⽣活,及受⾮常灾害者,国家应予以适当之扶助与救
济。
第⼀百五⼗六条(妇幼福利政策之实施)
国家为奠定民族⽣存发展之基础,应保护母性,并实施妇⼥⼉童福利政策。
第⼀百五⼗七条(卫⽣保健事业之推⾏)
国家为增进民族健康,应普遍推⾏卫⽣保健事业及公医制度。
第五节教育⽂化
第⼀百五⼗⼋条(教育⽂化之⽬标)
教育⽂化,应发展国民之民族精神、⾃治精神、国民道德、健全体格、科学及⽣活智能。
第⼀百五⼗九条(教育机会平等原则)
国民受教育之机会⼀律平等。
第⼀百六⼗条(基本教育与补习教育)
六岁⾄⼗⼆岁之学龄⼉童,⼀律受基本教育,免纳学费。其贫苦者,由政府供给书籍。
已逾学龄未受基本教育之国民,⼀律受补习教育,免纳学费,其书籍亦由政府供给。
第⼀百六⼗⼀条(奖学⾦之设置)
各级政府应⼴设奖学⾦名额,以扶助学⾏俱优⽆⼒升学之学⽣。
第⼀百六⼗⼆条(教育⽂化机关之监督)
全国公私⽴之教育⽂化机关,依法律受国家之监督。
第⼀百六⼗三条(教育⽂化事业之推动)
国家应注重各地区教育之均衡发展,并推⾏社会教育,以提⾼⼀般国民之⽂化⽔准。边远及贫瘠地区之教育⽂化经费,由
国库补助之。其重要之教育⽂化事业,得由中央办理或补助之。
第⼀百六⼗四条(教育⽂化经费之⽐例与专款之保障)
教育、科学、⽂化之经费,在中央不得少于其预算总额百分之⼗五,在省不得少于其预算总额百分之⼆⼗五,在市县不得
少于其预算总额百分之三⼗五。其依法设置之教育⽂化基⾦及产业,应予以保障。
第⼀百六⼗五条(教育⽂化⼯作者之保障)
国家应保障教育、科学、艺术⼯作者之⽣活,并依国民经济之进展,随时提⾼其待遇。
第⼀百六⼗六条(科学发明与创造之保障、古迹、古物之保护)
国家应奖励科学之发明与创造,并保护有关历史⽂化艺术之古迹古物。
第⼀百六⼗七条(教育⽂化事业之奖助)
国家对于左列事业或个⼈,予以奖励或补助:
⼀、国内私⼈经营之教育事业成绩优良者。
⼆、侨居国外国民之教育事业成绩优良者。
三、于学术或技术有发明者。
四、从事教育久于其职⽽成绩优良者。
第六节边疆地区
第⼀百六⼗⼋条(边疆民族地位之保障)
国家对于边疆地区各民族之地位,应予以合法之保障,并于其地⽅⾃治事业,特别予以扶植。
第⼀百六⼗九条(边疆事业之扶助)
国家对于边疆地区各民族之教育、⽂化、交通、⽔利、卫⽣,及其他经济、社会事业,应积极举办,并扶助其发展,对于
⼟地使⽤,应依其⽓候、⼟壤性质,及⼈民⽣活习惯之所宜,予以保障及发展。
第⼗四章宪法之施⾏及修改
第⼀百七⼗条(法律之意义)
本宪法所称之法律,谓经⽴法院通过,总统公布之法律。
第⼀百七⼗⼀条(法律之位阶性)
法律与宪法抵触者⽆效。
法律与宪法有⽆抵触发⽣疑义时,由司法院解释之。
第⼀百七⼗⼆条(法律之位阶性)
命令与宪法或法律抵触者⽆效。
第⼀百七⼗三条(宪法之解释)
宪法之解释,由司法院为之。
第⼀百七⼗四条(修宪程序)
宪法之修改,应依左列程序之⼀为之:
⼀、由国民⼤会代表总额五分之⼀之提议,三分之⼆之出席,及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决议,得修改之。
⼆、由⽴法院⽴法委员四分之⼀之提议,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员四分之三之决议,拟定宪法修正案,提请国民⼤会
复决。此项宪法修正案应于国民⼤会开会前半年公告之。
第⼀百七⼗五条(宪法实施程序与施⾏程序之制定)
本宪法规定事项,有另定实施程序之必要者,以法律定之。
本宪法施⾏之准备程序,由制定宪法之国民⼤会议定之。
来源:百度⽂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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