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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晓毅、王晓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30
【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53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范猛郭文邰越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晓毅;王晓康
【当事人】张晓毅王晓康
【当事人-个人】张晓毅王晓康
【代理律师/律所】闫冬梅辽宁神华律师事务所;单壮辽宁神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闫冬梅辽宁神华律师事务所单壮辽宁神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闫冬梅单壮
【代理律所】辽宁神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张晓毅
【被告】王晓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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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上诉人张晓毅主张双方曾约定案涉借款利息抵顶租金。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
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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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1012:20:22
张晓毅、王晓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15326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冬梅,系辽宁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壮,系辽宁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晓毅因与被上诉人王晓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
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7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
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晓毅上诉请求: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大民法院作出的(2021)
辽0105民初7192号判决书。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三、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爱人初庆为生意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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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关系,上诉人之所以归还本金后未归还利息,是因双方有口头约定,此前在2017年10
月15日初庆在抚顺热高乐园工地拉走一台J×××××(B)桩机,2018年8月21日归
还,当时双方协商按施工16元/米计算计付设备租金。此后初庆并未支付租金,双方协
商用上诉人应付初庆抚顺学府一品项目的基础施工款及案涉借款利息抵顶租金。此次因
上诉人与初庆之间发生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租赁纠纷,因此被上诉人推翻了此前
的承诺,再此向上诉人索要利息,被上诉人的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应当驳回其诉请。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王晓康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
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王晓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晓毅给付王晓康借款利息
47,733.33元,诉讼费由张晓毅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0日,张晓毅向王晓康出具《个
人借条》一份,载明:“为资金周转,今收到王晓康(公民身份证号码21×××27)为银
行转账方式出借的¥1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借期3个月,月利率2%(百分
之二),借款按月还息,贰零壹捌年肆月贰拾日,到期时本金一次还清,如到期未还清,
原按月利率5%(百分之五)。借款人:张晓毅”。另借条下部分手写:“本人承诺还款日
期2018年9月30日还款,张晓毅。备注:付款当日付息,每月20日前付息(此款汇到
花向新卡上),收款人王晓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7”。2018年4月
28日,张晓毅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条》一份,载明:“为资金周转,今收到王晓康(公民
身份证号码21×××27)为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的¥1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
借期3个月,月利率2%(百分之二),借款按月还息,贰零壹捌年肆月贰拾日,到期时本
金一次还清,如到期未还清,原按月利率5%(百分之五)。借款人:张晓毅”。另借条下
部分手写:“本人承诺还款日期2018年9月30日还款,张晓毅。备注:付款当日付
息,每月28日前付息,收款人:王晓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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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王晓康通过其丈夫初庆的银行账户于2018年4月20日、4月28日向张晓毅指定
的花向新账户转款,共计20万元。张晓毅于2019年4月17日偿还王晓康借款20万
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
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
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
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
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
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
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
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
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张
晓毅向王晓康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给付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王晓
康主张张晓毅给付利息,根据借款时间及双方约定,分段计算:一、以10万元为基数,
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4月20日至2019年4月17日(共计362天),共计23,800
元;二、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17日
(共计354天),共计23,266.67元,上述合计47,066.6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晓毅于
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王晓康借款利息47,066.67元;二、驳回王晓康、张晓毅其他
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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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半收取为496元(王晓康已预交),由张晓毅负担。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晓毅主张双方曾约定案涉借款利息抵顶租金。《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
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
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为张晓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自己
的观点,且被上诉人王晓康予以否认,所以张晓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租金纠
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以通过协商或另行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张晓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
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2元,由上诉人张晓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范猛
审判员郭文
审判员邰越群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飞
书记员宋佳娜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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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
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
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
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
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
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
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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