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会计

更新时间:2022-11-25 22:32:01 阅读: 评论:0


2022年11月25日发(作者:gre考试流程)

安徽省会计工作管理办法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会计工作,保障会计人员依法

行使职权,发挥会计工作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促

进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

简称《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

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守本办

法.

第三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遵守会计法律、法规、

规章和职业道德,依法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

计监督.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各单位应当依照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

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健全会计工作各项管理制度,保

证会计工作依法有序地进行。

单位领导人领导本单位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

执行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制度,支持会计机构、会

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保障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职权不受

侵犯,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条对执行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会计

制度,在会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单

位领导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主要职责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本地区会计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并监督检查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

统一会计制度及其执行情况,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制止或者查

处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行为;

(二)管理或者指导单位会计基础工作;

(三)负责会计电算化管理工作;

(四)管理和组织实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评审;

(五)制定会计人员培训规划,组织会计人员培训;

(六)负责会计证管理工作;

(七)监督和管理会计咨询业、会计服务业、会计信息业,

规范会计服务市场;

(八)管理其他会计事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

所、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七条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按照会计法律、法规、规

章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加强对所属单位会计工作的

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在同会计法律、法规、规章

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可拟定本部门、本

系统实施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省

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三章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九条各单位应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

配备会计机构负责人和必要的会计人员;不具备单独设置会

计机构条件的,应当配备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没有

设置会计机构或者配备会计人员的单位,应当根据代理记帐

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代理记帐。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由具有助理会计师以上

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十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本单位的有关机构和人员遵守国家财经纪律和

财务会计制度;

(二)监督检查本单位的财务收支、资金使用和财产保

管、收发、计量、检验等情况,制止和纠正违法的收支;

(三)参与拟订本单位的经营计划、业务计划、基建计划、

投资决策,参与签订重要的经济合同,检查、分析预算、财

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四)拟订本单位会计工作的具体办法;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财经

纪律和财务会计制度,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

(二)按照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制度规定,办理

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三)提供真实、准确、可靠的会计数据,如实反映单位

的财务收支情况与经营状况;

(四)协助有关部门对本单位会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实行会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会计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按照规定

取得会计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会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会计岗位责任制和稽

核制度。

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

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不得一人保管和使用单位在银行

预留印鉴的印章.出纳以外的会计人员不得经管现金、有价证

券和银行票据。

第十四条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可以

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由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

格的人员担任,并行使《总会计师条例》规定的职权。

第十五条总会计师的任免,按照《总会计师条例》和有

关规定执行。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应当经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并征求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意

见;任免后,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国家控股的有

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任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

人员,应当经董事会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单位不得任意调动或者撤换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其他会计人员的任免,应当征求本单位总会计师或者会

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意见.

第十六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

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单位领导人的直系亲属不得

担任本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会计机构负责

人、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单位的会计机构担任

出纳工作。

第十七条会计人员因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受到错误处

理的,有权向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申诉;受理申诉的

部门,经查证属实后,应当责成所在单位予以纠正.

会计人员玩忽职守,丧失原则,不宜担任会计工作的,业

务主管部门或者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责成所在单位

予以撤换.

第十八条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者离职,必须将本人经

管的会计工作全部移交给接替人员,并按照《会计法》的规定

进行监交.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记帐的,其交接应当在实际操

作状态下进行.没有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调动或者离职。

第四章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

第十九条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

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单位内部会计管理制度,

及时、规范、准确地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条各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

其他会计资料必须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并符合会计制

度的规定。

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使用的会计软件及其

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

符合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规定。采用电子计算机替

代手工记帐的,必须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

准。

第二十一条各单位办理会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

合法的原始凭证,并连同有关文件资料,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会计人员。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原始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

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编制

记帐凭证.

第二十二条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

定、设备会计科目和会计帐簿。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滥用会计科目或者在帐外设帐,

禁止截留、隐匿、非法转移收入和资金。

第二十三条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内部经济核算制度,按

成本核算的规定计算成本,不得以估计成本、定额成本、计

划(预算)成本代替实际成本或者任意调整成本.

第二十四条各单位必须建立定期财产清查制度,保证帐

簿记录与实物、款项相符。在编制年度决算前,应当对全部资

产进行清查;对清查中发现的盘盈、盘亏,应当及时查明原因。

按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单位的资产按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应当

由依法取得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并将评估确认的价值进行

会计核算,以保证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间,根据

帐簿记录,编制会计报表,经单位领导人和总会计师、会计机

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章后,报送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

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依法须经审计的,应当连同注册会

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一并报送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

门;未经审计的,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退回

企业,要求其按规定补办审计后重新报送。

第二十七条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会计档案。会计档案

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

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

退回,并要求更正、补充。

第二十九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帐簿记录与实物、

款项不相符时,应当查明原因,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无权自行

处理的,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领导人,由单位领导人作出书面

处理决定,并对决定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法的收支,不予办

理.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认为是违法的收支,应当制止和纠

正,并立即书面报告本单位领导人。单位领导人应当自接到

书面报告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对决定承担

责任.

对严重违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会计机

构、会计人员应当向业务主管部门或者财政、审计、税务部

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指使、授意、威胁

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伪造、变造、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

簿或者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

第三十二条各单位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税务部门和

业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

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

隐匿或者谎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或者

业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业务主管部门或

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单位领导人行政处分:

(一)任何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或者不宜担任会计工作的

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经指出仍不纠正的;

(二)任用会计人员未按本办法规定实行回避制度的;

(三)违反规定任免或者撤换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

管人员的;

(四)对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权进行阻挠或

者打击报复的;

(五)违反或者胁迫、授意他人违反会计核算的规定,

没有建帐或者帐外设帐的;

(六)对违法的收支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

(七)阻挠、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对本单位会计工作进行

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四条会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

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收回其会计证,取消其会计专业技

术任职资格,并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会计稽核制度的规定,造成会计帐目严重混乱

的;

(二)违反会计移交的规定,拒不办理交接的;

(三)未按规定使用会计软件或未经批准脱离手工记帐

的;

(四)出具或者受理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的;

(五)提供虚假或者不真实的会计报表的;

(六)对违法的收支不制止、不纠正,又未向单位领导

人作出书面报告的;

(七)对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未向业务主管

部门或者财政、审计、税务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五条单位领导人、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伪造、

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

资料的,或者利用虚假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

其他会计资料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的,由所在单位或

者业务主管部门、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并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该单位处以违法款额20%

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

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及其领导人和会计人员,业务主

管部门不得授予其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的荣誉称号;对已经授

予的荣誉称号,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请做出决定的业

务主管部门予以取消。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定给予

处罚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依法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

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发布部门:安徽省政府发布日期:1997年11月24日实

施日期:1997年11月24日(地方法规)

本文发布于:2022-11-25 22:32:0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www.wtabcd.cn/fanwen/fan/90/21096.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标签:安徽会计
相关文章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Copyright ©2019-2022 Comsenz Inc.Powered by © 专利检索|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