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证年检

更新时间:2022-11-25 21:38:14 阅读:15 评论:0


2022年11月25日发(作者:老友记第二季百度影音)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会计

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务院,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已更名)

•【公布日期】1997.03.18

•【文号】[97]国管财字第41号

•【施行日期】1997.01.01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会计

正文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会计证管理

实施细则》的通知

(〔97〕国管财字第41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总公司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办公厅、高检院办公厅、各

人民团体: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证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会字〔1996〕1

8号)的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央国家机关会计证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

们,请按照执行。

附:中央国家机关会计证管理实施细则

1997年3月18日

中央国家机关会计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会计工作和会计人员的管理,促进各单位配备合格的会

计人员,提高会计队伍素质和会计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

政部颁发的《会计证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会计证是具备一定会计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资格

证书。取得会计证的基本条件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国家财经和会计法律、

法规、规章制度;具备一定的会计专业知识及技能;热爱会计工作,秉公办事。

第三条会计证实行考试制度。考试科目定为:财务会计法规、会计基础知

识、会计实务、珠算及初级会计电算化(后两门可任选其中一门考试)。

第四条现在会计岗位工作,已取得中专以上财经专业学历(含中专,下

同),经考核能够胜任一个会计岗位工作的人员,可直接颁发会计证。

不具备中专以上财经专业学历的非会计人员,须参加会计专业知识培训,取得

岗前培训合格证书后,经会计证专业知识统一考试合格,可颁发预备会计证;具备

中专以上财经专业学历的非会计人员,可免试会计基础知识、珠算及初级会计电算

化,参加其他两个科目考试合格的,可颁发预备会计证。

第五条会计证考试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部

署和组织,实行统考。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组织编写考试大纲和辅导教材,负责会计证考试命

题、试卷印刷、考场设置、阅卷登分、合格证发放等工作,同时负责会计证专业知

识培训班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具体的培训管理办法和考务工作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六条取得会计证并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可以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

试、会计专业职务的聘任和优秀会计人员的评选,可以按规定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

誉证书。

非会计人员所取得的预备会计证,其证自签发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

内,可作为各单位选用、聘任会计人员的依据。

第七条会计证及预备会计证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印刷、颁发和管

理。会计证记载持证会计人员的职称、学历、单位、身份证号、会计证号、发证时

间以及年检、奖励、处分、工作业绩、培训、岗位变动等情况。

第八条会计证实行验证制度。会计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任何单位不得任用

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担任会计岗位工作。各主管部门有检查和监督会计人员持证上

岗情况的权利。

第九条会计证实行注册登记和年检考核制度。

(一)取得会计证的人员,被单位聘(任)用从事会计工作时,应由所在单位

提出申请,并在三十日内到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进行注册登记,注册后的持证人

员作为正式会计人员管理。会计证未经注册登记的,不予办理年检,不得参加会计

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财政、财务部门组织的在职会计人员培训。

(二)持预备会计证的人员被单位聘(任)用从事会计工作时,应由所在单位

提出申请,在三十日内到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换领正式会计证,同时办理注册登

记手续。

(三)在岗会计人员应按规定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办理会计证年检。年检

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各部门指定一个单位将持证会计人员的情况按会计证所列内

容逐项填写,由本单位人事部门核签后集中送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进行年检。

对未经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注册登记、有违法乱纪行为、未按规定参加继续

教育培训和脱离会计岗位的,以及弄虚作假骗取会计证的,不予办理年检。

第十条持证会计人员调离原单位的,应在离岗日后三十日内,由所在单位

报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对于离岗后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由国务院机关事

务管理局向调入方发证机关提供证明并转出业务档案。

会计人员因离退、解聘、留职停薪、辞职等原因离开原工作单位的,所持会计

证在有效期内不予收回,继续从事会计工作时,重新按规定向发证机关办理注册登

记手续。

凡脱离会计工作岗位连续时间超过三年的,所持会计证自行失效,必须重新参

加考试或按规定申领。

第十一条持证会计人员严重违反纪律给国家、集体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

受到两次记大过行政处分的,或弄虚作假骗取会计证的,一经查实立即收回其会计

证。

第十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总公司和全国人大

常委会、全国政协、高法院、高检院、各人民团体及其在京直属单位(财政部另有

规定的除外)的会计人员。

第十三条本细则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细则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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