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7月10日

更新时间:2022-11-24 20:37:46 阅读: 评论:0


2022年11月24日发(作者:多啦a梦动画片)

⼭东⾼院判例:对⽤⼈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进

⾏查处,是否受2年追究期限的约束?

裁判要点

从保护劳动者权益⾓度出发,对于⽤⼈单位未按时⾜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政保障部门依

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条规定,以企业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也未被举

报、投诉为由不再查处的,⼈民法院不应予以⽀持,当事⼈请求履⾏查处职责,且能够提供相应材料初

步证明企业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民法院应当判决责令有关劳动保障⾏政部门履⾏相应职

责。

裁判⽂书

⼭东省⾼级⼈民法院

⾏政判决书

(2019)鲁⾏再69号

再审申请⼈(⼀审被告、⼆审被上诉⼈)⼭东省社会保险事业中⼼(原⼭东省社会保险事业局),

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解放东路16号。

法定代表⼈亓军,主任。

委托代理⼈陆洋,该单位⼯作⼈员。

被申请⼈(⼀审原告、⼆审上诉⼈)孙溧,⼥,1963年10⽉5⽇出⽣,汉族,现住⽇照市东港区129

号。

被上诉⼈(⼀审被告)⼭东省⼈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省府前街1号。

法定代表⼈龚正,省长。

原审第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股份有限公司⼭东省分⾏,住所地济南市⾼新区经⼗路7000号汉峪⾦

融商务中⼼4区6号。

负责⼈焦⽟泉,⾏长。

再审申请⼈⼭东省社会保险事业中⼼(以下简称省社保中⼼)因与被申请⼈孙溧、被上诉⼈⼭东省

⼈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原审第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股份有限公司⼭东省分⾏(以下简称⼭东

邮储银⾏)社会保险⾏政处理、⾏政复议纠纷⼀案,不服济南市中级⼈民法院(2018)鲁01⾏终684号

⾏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2⽉9⽇作出(2019)鲁⾏申416号⾏政裁定,裁定本案由

本院进⾏提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侯勇、审判员李拙、审判员李莉军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了

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孙溧原为⼭东邮政公司职⼯,后⼜与第三⼈⼭东邮储银⾏建⽴劳动关系。

2016年6⽉13⽇,被告省社保中⼼收到原告孙溧的《社保违法⾏为投诉并请求处理书》,该投诉书反映

上述两⽤⼈单位未为其⾜额缴纳养⽼保险费的⾏为。2016年6⽉14⽇、2016年7⽉11⽇,被告省社保中

⼼先后向上述两⽤⼈单位分别书⾯下达了社会保险稽核通知和补充提供相关资料通知,要求两⽤⼈单位

提供孙溧历年⼯资发放证明、营业费⽤账务明细等与⼯资总额相关的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经查,被告

省社保中⼼发现2008年7⽉⾄2009年12⽉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应以孙溧在⼭东邮政公司的⼯资数额为

计算依据,⽽该公司尚未提供完整财务资料,故被告省社保中⼼仅对第三⼈⼭东邮储银⾏为孙溧缴纳

2010年1⽉⾄2013年10⽉养⽼保险费缴费基数进⾏了核查。被告省社保中⼼查明第三⼈⼭东邮储银⾏

2010年1⽉⾄2013年10⽉为孙溧申报的缴纳养⽼保险年缴费基数分别为49062.48元、50476.80元、

61368.00元、56500.00元。⽽被告省社保中⼼根据第三⼈⼭东邮储银⾏提交的财务资料,核定孙溧该期

间的养⽼保险费年缴费基数应为50972.01元、54134.65元、60713.56元、53697.57元,⽤⼈单位确实

存在少缴的情形,遂依照《中华⼈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三条、第⼋⼗六条规定,于2016年8⽉

10⽇作出《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鲁社保稽补字〔2016〕2号),要求第三⼈⼭东邮储银⾏按要

求补缴未⾜额缴纳的养⽼保险费及滞纳⾦,并于同⽇作出《社会保险稽核告知书》(鲁社保稽告字

〔2016〕1号)告知原告孙溧上述核查结果。

原告孙溧不服被告省社保中⼼作出的上述告知书,于2016年10⽉10⽇向被告省政府提起⾏政复议,

被告省政府收到申请后作出《补正⾏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鲁政复办补字〔2016〕111号)要求原告补

充材料。原告孙溧按要求补正后,被告省政府于2016年10⽉28⽇作出《⾏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鲁政复

办受字〔2016〕484号),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依法予以受理。2016年11⽉4⽇,被申请⼈省社保中⼼作出

《⾏政复议答复书》。被告省政府经复议认为,该局根据原告孙溧的举报,进⾏社保稽核后,作出《社

会保险稽核告知书》(鲁社保稽告字〔2016〕1号)的⾏为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当,故于2016年12⽉

13⽇作出《⾏政复议决定书》(鲁政复决字〔2016〕484号),决定予以维持。

另查明,对原告孙溧反映的⼭东邮政公司未⾜额缴纳养⽼保险费的⾏为以及第三⼈⼭东邮储银⾏

2008年7⽉⾄2009年12⽉是否存在未⾜额为孙溧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被告省社保中⼼于2016年9⽉

29⽇作出《社会保险稽核告知书》(鲁社保稽告字〔2016〕2号)及其附件《社会保险限期补缴通知》

(鲁社保稽补字〔2016〕3号)予以确认。该稽核⾏为的合法性问题,已由(2017)鲁0102⾏初73号⾏政

诉讼案件另案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因《社会保险稽核告知书》(鲁社保稽告字〔2016〕2号)的合法性问题已另案

处理,故本案仅涉及《社会保险稽核告知书》(鲁社保稽告字〔2016〕1号)及其附件的合法性和《⾏

政复议决定书》(鲁政复决字〔2016〕484号)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先,关于《社会保险稽核告知书》(鲁社保稽告字〔2016〕1号)及其附件的合法性问题。根据

《中华⼈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三条第⼀款规定:“⽤⼈单位未按时⾜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

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本案中,被告省社保中⼼作为⼭东省⼈民政府的社会保险

费征收机构,对原告孙溧反映⽤⼈单位少缴养⽼保险事宜有作出⾏政处理的职权。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按照下列程序实施稽

核:(⼀)提前3⽇将进⾏稽核的有关内容、要求、⽅法和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事项通知被稽核对象,特殊

情况下的稽核也可以不事先通知;(⼆)应有两名以上稽核⼈员共同进⾏,出⽰执⾏公务的证件,并向

被稽核对象说明⾝份;(三)对稽核情况应做笔录,笔录应当由稽核⼈员和被稽核单位法定代表⼈(或

法定代表⼈委托的代理⼈)签名或盖章,被稽核单位法定代表⼈拒不签名或盖章的,应注明拒签原因;

(四)对于经稽核未发现违反法规⾏为的被稽核对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稽核结束后5个⼯作⽇内

书⾯告知其稽核结果;(五)发现被稽核对象在缴纳社会保险费或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等⽅⾯,存在违

反法规⾏为,要据实写出稽核意见书,并在稽核结束后10个⼯作⽇内送达被稽核对象。被稽核对象应在

限定时间内予以改正。”本案中,被告省社保中⼼接到原告孙溧的举报后,及时向第三⼈⼭东邮储银⾏下

达了《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鲁社稽通〔2016〕1号)、《关于补充提供孙溧投诉事项相关资料的通

知》(鲁社稽通〔2016〕3号),根据⽤⼈单位提供相关财务资料,核定了原告2010年1⽉⾄2013年10

⽉养⽼保险年缴费基数,发现确实出现少缴的情形,遂依法要求第三⼈⼭东邮储银⾏按时补缴未⾜额缴

纳的社会保险费,同时书⾯告知了原告孙溧核查结果,稽核⾏为程序合法,并⽆不当。

根据《关于印发<职⼯基本养⽼保险个⼈账户管理暂⾏办法>的通知》(劳办发〔1997〕116号),

职⼯本⼈⼀般以上⼀年度本⼈⽉平均⼯资为个⼈缴费基数。依照上述规定,被告省社保中⼼认定原告孙

溧2008年7⽉⾄2009年12⽉养⽼保险费基数,应以原告孙溧在⼭东邮政公司发放的⼯资总数额计算取

定,因该公司尚未提交完整的⼯资发放证明,故《社会保险稽核告知书》(鲁社保稽告字〔2016〕1

号)及其附件仅就原告孙溧2010年1⽉⾄2013年10⽉的社会保险费基数进⾏稽核,对原告孙溧2008年7

⽉⾄2009年12⽉养⽼保险费是否存在少缴的情形另⾏处理,该做法并⽆不当。且被告省社保中⼼按照国

家统计局《关于⼯资总额组成的相关规定》《关于规范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险

中⼼函〔2006〕60号)的规定,根据第三⼈⼭东邮储银⾏提供的财务资料,发现该单位2010年1⽉⾄

2013年10⽉为孙溧申报的缴纳养⽼保险年缴费基数分别为49062.48元、50476.80元、61368.00元、

56500.00元,与依法应当缴数50972.01元、54134.65元、60713.56元、53697.57元并不⼀致,确实存

在少缴的情形,遂根据《中华⼈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要求该单位依

法补缴,该⾏为主要证据充分,适⽤法律亦⽆不当。

其次,关于《⾏政复议决定书》(鲁政复决字〔2016〕484号)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民

共和国⾏政复议法》第⼗⼆条第⼀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各级⼈民政府⼯作部门的具体⾏政⾏为不服

的,由申请⼈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民政府申请⾏政复议,也可以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政复

议”。依照上述规定,针对省社保中⼼作出的具体⾏政⾏为提出的⾏政复议,被告省政府作为该机关的本

级⼈民政府,有予以受理并作出⾏政复议决定的⾏政职权和管辖权限。且该法第三⼗⼀条第⼀款规

定:“⾏政复议机关应当⾃受理申请之⽇起六⼗⽇内作出⾏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政复议期限少

于六⼗⽇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省政府作出的《⾏政复议决定书》(鲁政复决字〔2016〕484

号),在受理、通知复议参加⼈、送达等各个环节均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完备,并⽆不当。原告孙

溧的诉讼请求⽆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持。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第六⼗九条之规

定,判决:⼀、驳回原告孙溧要求撤销被告⼭东省社会保险事业局于2016年8⽉10⽇作出的《社会保险

稽核告知书》(鲁社保稽告字〔2016〕1号)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孙溧要求撤销被告⼭东省⼈民

政府于2016年12⽉13⽇作出的《⾏政复议决定书》(鲁政复决字〔2016〕484号)的诉讼请求;三、驳

回原告孙溧要求责令被告⼭东省社会保险事业局重新出具稽核告知书,按照原告提供的财务资料确认相

关数据,通知第三⼈为原告补缴2008年7⽉⾄2013年10⽉期间养⽼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为

在两年内未被劳动保障⾏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

期限,⾃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为发⽣之⽇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

的⾏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为终了之⽇起计算。”该法条明确规定了劳动保障⾏政部门对劳动违

法⾏为查处的追究时效及超过追究时效的法律后果,即对于超过两年追究时效的违法⾏为,劳动保障⾏

政部门不再予以查处。本案中,上诉⼈孙溧要求被上诉⼈省社保中⼼稽核第三⼈⼭东邮储银⾏2010年1

⽉⾄2013年10⽉期间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即使第三⼈⼭东邮储银⾏对此存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

法规或者规章的⾏为”,该违法⾏为最迟已于2010年10⽉终了。依法⾏政要求⾏政机关坚持法律⾄上,

依法⾏使⾏政权⼒,履⾏国家管理职能,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能过分追求对公民权益的保护⽽置既

有法律规定于不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规定》第⼗⼋条规定:“对

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起5个⼯作⽇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

案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为发⽣在2年内的;……。”上诉⼈孙溧于2016年6⽉向被上诉⼈

省社保中⼼投诉时,被上诉⼈省社保中⼼应当对被投诉的违法⾏为是否超过追究时效进⾏审查,以确认

相应投诉是否符合⽴案条件。《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民法院审理⾏政案件,对

⾏政⾏为是否合法进⾏审查。”该规定要求⾏政审判对⾏政⾏为合法性进⾏审查和监督,纠正⾏政机关的

违法或不当⾏为。本案中,被上诉⼈省社保中⼼未对追究期限进⾏审查即予以⽴案并作出《社会保险稽

核告知书》,违反了相关规定,该告知书依法应予撤销。《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

政诉讼法>的解释》第⼀百三⼗五条第⼀款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政⾏为的,⼈民法院应当在审

查原⾏政⾏为合法性的同时,⼀并审查复议决定的合法性。”基于同样的理由,被上诉⼈省政府作出的鲁

政复决字[2016]484号《⾏政复议决定书》违法,应⼀并予以撤销。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未对两被上诉⼈作出的⾏政⾏为予以纠正,属于法律适⽤错

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款第

(⼆)项之规定,判决:⼀、撤销济南市历下区⼈民法院(2017)鲁0102⾏初72号⾏政判决;⼆、撤销

被上诉⼈⼭东省社会保险事业局作出的鲁社保稽告字[2016]1号《社会保险稽核告知书》;三、撤销被上

诉⼈⼭东省⼈民政府作出的鲁政复决字[2016]484号《⾏政复议决定书》;四、责令被上诉⼈⼭东省社会

保险事业局于法定期限内对上诉⼈孙溧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五、驳回上诉⼈孙溧的其他诉讼请求。

省社保中⼼申请再审称:《中华⼈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条规定,“⽤⼈单位未按时⾜额缴

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并⾃⽋款之⽇起,按⽇加收万分之

王的滞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政部门处⽋缴数额⼀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劳动保障监察

条例》第⼗⼀条第七项规定,“劳动保障⾏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单位参加各项社会

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第⼆⼗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为在2年内未被

劳动保障⾏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违反

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为发⽣之⽇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为有连续

或者继续状态的,⾃⾏为终了之⽇起计算。”《中华⼈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款规

定,“职⼯认为⽤⼈单位有未按时⾜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为的,也可以要求社

会保险⾏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

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在处理过程中,⽤⼈单位对双⽅的劳动关系提

出异议的,社会保险⾏政部门应当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后继续处理。”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劳动保障⾏政

部门不是⼀个部门,社会保险⾏政部门应当严格执⾏⼆年的规定。原审法院直接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

定为劳动保障⾏政部门,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属适⽤法律错

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为在两年

内未被劳动保障⾏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

⾃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为发⽣之⽇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为

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为终了之⽇起计算。”该条款虽然规定了劳动保障⾏政部门对劳动违法⾏为

查处的追究时效及超过追究时效的法律后果,即对于超过两年追究时效的违法⾏为,劳动保障⾏政部门

不再予以查处,但从保护劳动者权益⾓度出发,对于⽤⼈单位未按时⾜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

政保障部门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条规定,以企业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在2年内未被发

现,也未被举报、投诉为由不再查处的,⼈民法院不应予以⽀持,当事⼈请求履⾏查处职责,且能够提

供相应材料初步证明企业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民法院应当判决责令有关劳动保障⾏政部

门履⾏相应职责。原⼆审法院认为省社保中⼼未对追究期限进⾏审查即予以⽴案并作出《社会保险稽核

告知书》违反了相关规定应予以撤销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省社保中⼼接到孙溧的举报后,及时向第三

⼈⼭东邮储银⾏下达了《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鲁社稽通[2016]1号)、《关于补充提供孙溧投诉事项

相关资料的通知》(鲁社稽通[2016]3号),根据⽤⼈单位提供相关财务资料,核定了孙溧2010年1⽉⾄

2013年10⽉养⽼保险年缴费基数,发现确实出现少缴的情形,遂依法要求第三⼈⼭东邮储银⾏按时补缴

未⾜额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同时书⾯告知了孙溧核查结果,稽核⾏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并⽆不当。

省政府作出的涉案复议决定书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亦⽆不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

法》第⼀百⼆⼗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济南市中级⼈民法院(2018)鲁01⾏终684号⾏政判决;

⼆、维持济南市历下区⼈民法院(2017)鲁0102⾏初72号⾏政判决;

原⼀、⼆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孙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勇

审判员李拙

审判员李莉军

⼆〇⼀九年⼗⼆⽉⼆⼗三⽇

书记员杨柳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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